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會會務會議擬定通過
民國113年03月29日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會議會第2次常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會會長及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議員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 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三條 (投票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四條 (機構)
由本會成立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應秉中立公平立場,統籌辦理有關本會 選舉罷免事務。
第五條 (組成)
一、選委會隸屬於學生會行政中心,置選務委員至少三人,委員得由行政中心幹部擔 任之;另,置監察委員,由學生議會議員擔任之。
二、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四人。
三、選務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六條 (任期)
自會長聘任時起,至下屆委員產生為止,或失去本會會員資格。
第七條 (執掌)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候選人登記後,告知應注意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畫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項認定及處分。
十、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項。
第八條
選委會對掌理事項之決議應有對應之會議紀錄。
第九條 (預算)
選委會之預算由本會行政機構依《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會預決算法》編列。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第十條 (選舉人資格)
凡具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正式學籍學生,均為本會會員,皆有選舉 權。
第十一條 (候選人資格)
一、本會會長:具本會會員資格。
二、議會議員:具本會會員資格。
第十二條 (參選方式)
本會會長及議會議員候選人均採個人登記,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候選人繳交文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
二、本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三、未滿18歲之參選家長同意書。
四、協議書。
第十四條 (候選人登記)
經申請登記候選人者,於登記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截止前撤回登記候 選人者,不得再度申請登記候選人。
第二節 產生方式
第十五條 (學生會長名額、選區)
一、當選名額:會長一名。
二、選區:以全校為單一選區。
第十六條 (學生議會議員名額、選區)
一、當選名額:十八名。
二、選區:以全校為單一選區。
三、保障名額:各科議員4名;各科人數若超過400人,每500人增加1席。
第三節 選舉公布及選舉活動
第十七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
一、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三十五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1. 投票日期。
2. 選舉人總額。
3. 應選名額與保障名額。
4. 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之資料。
5. 選委會委員名單。
6. 應選舉職位之任期及相關文字說明。
7. 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日起至少七日,至多十四日內接受候選人登記。
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如有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 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十八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1. 候選人之個人經歷及政見。
2. 公辦政見發布會之時間地點。
3. 投、開票所時間地點。
4. 候選人之競選規範及競選期間。
5.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選舉結果、投票率、 得票率等事項
第二十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姓名、班級、政見、經歷及選舉投票有關規定,最遲於投 票日前十日發布具有候選人號次之選舉公報。
第二十一條 (競選活動)
一、可進行之競選活動如下:
1. 舉辦政見詢問發表會。
2. 張貼海報、印發名片、宣傳單及其他宣傳物。
3. 訪問選舉區選舉人。
4. 在刊物、佈告欄、入班或其他公眾媒體進行宣傳。
5. 其他經選委會許可之競選活動。
二、不可進行之競選活動如下:
1. 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2. 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3. 期約、賄選。
4.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5. 其他妨礙選舉之活動。
三、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當日從事競選及助選活動。
第二十二條 (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各候選人登記參加,其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 之。
第四節 投、開票及選舉結果
第二十三條 (選舉票之印製)
選舉票應由中選會按選舉區印製,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圈選 欄、職位名稱等資訊。
第二十四條 (選票領取及投票方式)
一、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憑本人之學生證或足以證明本人之證件,已領取選票。
二、以人工圈選投票為主。必要時,可視需求進行電子無記名投票方式並由選委會委 請本校圖資中心設計投票系統,應包括候選人選舉職稱、姓名、號次、相片。
三、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中選會制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 人圈選後,應妥為摺疊,投入投票箱並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五條 (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秩序維護)
一、投票所由中選會負責規劃、設置。
二、投票所有下列事項者,主任委員應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1. 在場喧鬧或敢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者,不服制止者。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3. 有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4. 攜帶攝影拍照等器材進入投票所者。
選舉人有前項視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情節重大者,立即稟 報並由選委會裁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票所之人力)
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中選會派任,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由中選會派任,負責監察投票、開票 工作。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中選會就各科公正人士遴選之。
第二十七條 (無效票判定)
無效票之認定由選委會共同執行之。選票有下情事者無效:
一、圈選應圈選數以上者。
二、圈後又加以修改者。
三、非使用選委會所發之選票者。
四、非使用選委會之圈選工具者。
五、選票有撕毀不完整者。
六、選票污染致無法辨認者。
七、空白選票或所圈地方不能辨認者。
八、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符號者。
九、未加蓋選委會戳記之選票者。
十、公開亮票者。
無效票認定依中選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前項無效 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 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為有效。
第二十八條 (投、開票時間)
投、開票之起訖時間由中選會議決議,並於選舉公告中公佈之。 前項之開票時間須 於投票結束後二日內辦理。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票匭即由選務人員封箱,運至中 選會指定之地點統一公開開票。
第二十九條 (當選資格)
一、本會會長:除另有規定外,本會會長之選舉,以各組候選人比較票數最高者為當 選且得票數應超過100票,始得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由選委會公開 抽籤。若為同額競選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有效同意票大 於不同意票始為當選。本會會長當選人,由選委會頒發當選證書。
二、議會議員:以各候選人比較票數高者為當選,得票數應超過 10 票。議會議員當 選人,由選委會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條 (選舉票彌封)
開票結束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經相關人員逐一簽名或蓋章後,一併送交中選會保 管,除依法行使職權者外,不得拆封。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1.用餘票為二個月。
2.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十個月。
3.投票人名冊為十個月。
上述保管期間,發生爭議時,應延長保管至爭訟程序終結。
第三十一條 (申訴)
若候選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當選公告發布後三日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訴。
第三十二條 (不可抗力之情事)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選委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第三十三條 (當選無效)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七日內,向選委會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1.當選票數不實或爭議之選票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2.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行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3.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4.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賄或接受賄絡等其他不正當利益者,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其他違法本法所規範之事宜者。
第五節 補選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會長補選時機)
一、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於五日內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二、 當選門檻未通過時,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預告補選,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 七天為限。
上述條例若仍無人登記參選,選委會得視現況決議繼續舉辦補選,並向議會提出補選 預算案。
第三十五條 (補選事項及當選資格)
補選之相關事項比照本法上述條文規定之;當選資格,如為同額競選者,已同意票大 於不同意票即可;若有兩組以上候選人,得票數高者當選。
第三十六條 (議員補選時機及其當選資格)
一、議員選舉結束後,如有出現缺額時,得於二十日內公告辦理第一次議員補選登 記,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則不受二十日內所限。
二、若仍無人登記參選,選委會得視現況決議繼續舉辦補選,並向議會提出補選預算 案。若學期中,議會議員人數不足三人,選委會應辦理補選。
三、議員補選之相關事項及當選資格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四章 罷免
第三十七條 (罷免案之提出)
本會會長、學生議員之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 不得提出。
第三十八條 (提議人)
各罷免案之提出,依左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會長: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之會員提議,或由議會 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議員提議。
二、議員: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十五分之一之會員提議。或由學生議會之定期會提 出,並需有四分之一以上議員提議。
第三十九條 (罷免提議之要件)
一、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1.被罷免人之姓名及職稱。
2.罷免理由。
3.提議人之姓名、科系、學號、簽名及聯絡方式。
4.提出日期。
二、罷免案一案不得為兩人以上提議,但有兩個以上罷免案者,得同時投票。
三、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
四、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被罷免人之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始得成立。
第四十條 (罷免案之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大會撤回之。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之提議審查)
一、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三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採 計:
1.提議人不合第三十六條規定。
2.提議人系級、學號、姓名及日期錯誤或不明。
3.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4.提議人之提議,有偽造情事。
二、前項符合規定,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並於領取名冊十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 棄提議。
第四十二條 (連署)
一、本會會長罷免案經提議審查通過後可經由以下兩種管道連署提出:
1.議會議員為提議連署人:經學生議員現有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向選委會提出。
2.以選舉人為提議連署人:其人數應由該屆之會員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連署後向選 委會提出。
二、議員罷免案可依以下管道連署提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由會員總人數 百分之三以上連署,向選委會提出。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成立與不成立之宣告及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宣告之,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 送交被罷免者,被罷免者應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前項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 者,視同放棄答辯。另,罷免案經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議失其效力,且原提案 人不得以相同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公告)
一、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發佈罷免案之公告:
1.被罷免人。
2.罷免投票內容及時間地點。
3.罷免理由書。
4.答辯書。
二、選委會得於罷免投票前舉辦罷免案之公開聽證會及發行罷免案公報。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之經費來源)
罷免案成立後,選委會應於三日內向學生議會大會提請特別預算案,學生議會應於選 委會提案後七日內審議,期間內未否定之決議,選委會得緊急支用預算,惟支用金額 不得超過當會期選舉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條 (罷免票)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中選會製備之工具圈 選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四十七條 (罷免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如遇期中考、期末考或重大日程,得由選委會議決另訂投票時間。
第四十八條 (罷免案投票人及頭、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為本會全體會員。
罷免之投、開票,準用本法選舉投、開票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之判定)
免投票通過門檻之有效同意票數應多於不同意票數。
第五十條 (罷免投票結果及公告)
一、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二、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三、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提起)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 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議會提 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五十二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判決效果)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議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 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選委會當視情況依補 選機制辦理。
第五十三條 (當選無效之判決結果)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解除職務。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前之行為效果)
宣布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前,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訴提起及判決效果)
一、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 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 免人為被告,向議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1.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2.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 票權或執行職務。
3.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4.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 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二、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 期重行投票。
三、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 此限。
第五十六條 (舉發)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 時,得於當選人名單 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選委會或議 會舉發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會長公告後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