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本國憲法制定,旨在規範本國對外邦交事務,建立穩健、互惠及長遠之外交關係,促進國家安全、經濟發展與國際和諧。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本國與各國、國際組織及其他具實質國際地位之實體間所有正式及特殊外交往來。
第三條 本國外交應秉持主權獨立、和平共處、平等互惠及國際法精神,猶如企業秉承核心價值,謀求雙贏共榮。
第四條 本法之精神在於保障國家安全、促進經濟繁榮、提升國際影響,並實現民眾福祉與社會進步。
第五條 本法所稱「邦交」,包括雙邊正式外交關係及經濟、文化、科技等多層次合作關係,均為國家戰略資產。
第六條 本法所有規定應與國際法、國際條約及我國相關法律保持一致,確保法律體系之完整與連續性。
第七條 本法在制定及修訂過程中,應廣泛聽取各界意見,如同企業決策般重視內外溝通,確保政策落實民意。
第八條 本法之實施,須彰顯國家形象,提升外交軟實力,猶企業品牌塑造般散發獨特魅力。
第九條 本法應以長遠戰略為導向,調動各部門協同作戰,構築國際合作之堅實基石。
第十條 本法之條款在不損及國家核心利益前提下,得隨國際形勢變化進行動態調整,確保外交靈活性與前瞻性。
第二章 外交承認與邦交建立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
外交承認之程序,應由外交部初審,經國務院複核,再報國會審議,程序透明且嚴謹。
第十三條
承認對象必須堅守國際法原則,尊重本國主權,並無歷史上重大敵對記錄。
第十四條
本國應審慎評估對方政治穩定性、法治程度及經濟實力,猶企業評估潛在合作夥伴之綜合實力。
第十五條
外交部應定期更新承認標準,並依國際局勢及本國利益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雙方邦交建立,須締結正式外交協議,明定互惠合作之範疇與具體措施。
第十七條
建立邦交前,雙方應進行多層次磋商,確保雙方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共識充足。
第十八條
承認程序中,如遇特殊情況,得啟動臨時協商機制,以保障國家安全與戰略利益。
第十九條
本國與外國之邦交關係,應以書面協議形式確認,並依約定程序報國會備查。
第二十條
外交承認決定,應向國際社會公開說明理由,以增強國際透明度與信任。
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雙邊邦交建立後,應設立常設外交代表機構,包括大使館或領事館,確保溝通渠道暢通。
第二十二之一條(新增)代表處之設立與關係
本國與其他具邦交或友好關係之國家,得於雙方協商基礎上設立代表處,以促進雙邊經濟、文化、科技等多層次交流與合作。代表處應遵守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其人員聘任、職責範圍與運作模式,由雙邊協議規定,並報國會備查。代表處關係之建立,並不影響雙方進一步建立更高級別外交關係之權利。
第二十二之二條(新增)公使館之設立
本國與邦交國如協商一致,得設立公使館,由經本國政府授權之公使擔任首席代表,負責加強雙邊政治、經貿等領域之交流合作。公使館人員之聘任、規模及運作方式,應依雙邊協議及本國法律規定辦理,並報國會備查。
第二十二之三條(新增)大使館之設立
本國與邦交國於建立大使級外交關係後,應設置大使館,以大使擔任駐外最高外交代表,並負責推動雙邊合作與交流。大使館之具體設立地點、規模與運作方式,應根據雙邊協議及本國法律予以規定,並報國會備查。
第二十二之四條(新增)首席大使館之設立
本國得與重要友好國家或特定盟友建立首席大使館關係,由首席大使領導,作為最高層級之外交代表機構,並兼顧戰略合作與高層對話功能。首席大使館之設立為本國之單方面給予他國之最高外交禮遇,機構之職責與運作方式,依雙邊協議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外交代表機構之具體地點、規模及運作方式,應依雙邊協議及本國政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外交部得依據國家戰略,與邦交國簽署經濟、文化、科技等補充協議,拓展合作層面。
第二十五條
本國與邦交國間如有經濟爭議,得依既定協商程序進行解決,確保雙方利益均衡。
第二十六條
外交協商過程中,本國應充分考量國際市場動向及企業發展需求,促進雙邊資源整合。
第二十七條
外交部應每年提交邦交建立與維護報告,並接受國會及社會監督,確保政策實效。
第二十八條
建立邦交之國家,應具備促進雙邊經貿、科技、文化及安全合作之潛力,並符合本國長期戰略規劃。
第二十九條
邦交建立後,雙方應設立聯合工作小組,定期檢視合作進展,及時調整合作策略。
第三十條
本國得根據國際環境變化,調整與部分邦交國之合作模式,並依需要增訂臨時協定。
第三章 邦交之利益
第三十一條 本國與邦交國間之經貿合作,旨在拓展市場、促進投資,猶企業跨足國際之戰略佈局。
第三十二條 雙邊貿易協定應涵蓋關稅優惠、通關便利及市場準入等內容,以激發經濟活力。
第三十三條 本國企業得藉邦交關係,參與對方國家之基礎設施、能源、通訊等重大項目,實現互利共贏。
第三十四條 雙方應簽訂投資保護協定,確保跨國投資之安全性與合法權益,猶企業風險控管之必要。
第三十五條 科技創新合作應涵蓋研發資金、技術轉移及知識產權保護,促使雙方產業升級。
第三十六條 教育與人才交流計劃,應促進高等教育、職業培訓及學術合作,為兩國企業注入新鮮血液。
第三十七條 文化與藝術交流,得透過互辦展覽、藝術節及文化論壇,促進民間友好,增強國家軟實力。
第三十八條 國防安全合作,應包含情報共享、聯合軍演及反恐合作,構築堅固之安全屏障。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及可持續發展合作,應著眼綠色科技、清潔能源及氣候變遷議題,共同推動全球生態文明。
第四十條 雙方應推動跨國科研合作,成立聯合研究中心,攻克產業與社會發展中的技術瓶頸。
第四十一條 金融合作應涵蓋資本市場開放、跨國投資基金及銀行業務合作,助力國家資本流動與資源配置。
第四十二條 旅遊及人文交流,應設計便捷簽證、直航班機及互惠旅遊協定,促進人民往來與相互了解。
第四十三條 人道救援與公共衛生合作,應在災害救援、疫情防控及醫療資源共享等領域建立聯動機制。
第四十四條 雙方應成立聯合經濟委員會,定期評估經貿合作成果,調整合作策略,確保利益最大化。
第四十五條 知識產權合作機制,應加強法律協調與專利技術交流,保護創新成果,激勵研發投入。
第四十六條 資訊及數字經濟合作,應涵蓋網路安全、數據互通及智慧城市建設,推動跨境數字化轉型。
第四十七條 雙邊合作協定之簽訂,應明確各方責任、權利與義務,並設置爭端解決條款,確保合作順暢。
第四十八條 邦交關係所創造之經濟效益,應定期向社會公佈,促進市場信心及投資透明度。
第四十九條 雙邊經濟合作除獲得直接貿易紅利外,亦應促進技術溢出及管理經驗交流,形成多層次價值鏈。
第五十條 本國應建立邦交利益評估機制,定期衡量外交關係對國家經濟、科技、文化及安全等各方面之正向效益。
第四章 外交合作與實施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國於邦交國設立之大使館、領事館等外交機構,應依國際標準規範其組織、職能及運作模式。
第五十二條 大使及外交官之任命,應嚴格遵循公開、公正及專業原則,猶企業高層選拔般重視能力與操守。
第五十三條 外交機構內部應建立完善之業務流程,確保各項外交任務及時、精準且高效推進。
第五十四條 雙邊定期高層會晤,應作為戰略協商平台,彙集政經、文化及安全等多方資訊。
第五十五條 各部門應成立聯合工作小組,統籌規劃並推動與邦交國間之經濟、科技、文化等跨部門合作項目。
第五十六條 外交部應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明確各項合作目標、進度及預期效益,猶企業營運計劃般縝密。
第五十七條 邦交國間之合作項目,應納入國家戰略性產業布局,促進技術、人才及資本之深度融合。
第五十八條 雙方應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包括電話會議、視頻連線及定期面談,以保障信息互通。
第五十九條 本國應鼓勵企業與邦交國政府簽署合作協議,共同開展市場拓展、技術研發及項目投資。
第六十條 外交部得設立專項基金,支持與邦交國之重點合作項目,猶企業投資基金般助推發展。
第六十一條 雙邊文化交流應涵蓋藝術展演、文化節慶及文創產品合作,營造深厚民間友誼。
第六十二條 教育交流方面,應推動雙方大學、研究機構間之合作計劃及互派訪學計劃,促進學術研討。
第六十三條 科技合作應聚焦前沿技術,定期舉辦聯合研討會,促進創新成果之轉化應用。
第六十四條 國防與安全領域之合作,應建立情報共享、聯合演習及危機應對預案,確保互信機制。
第五十五條 雙邊經貿代表團應定期互訪,探討新興市場、區域合作及投資機遇,推動經濟增長。
第六十六條 本國應與邦交國共同建立危機管理機制,面對突發事件時,迅速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七條 雙方合作項目之監督管理,應由專門機構負責,確保資金運用透明、效益顯著。
第六十八條 網路與資訊安全合作,應訂定共同防範措施,防止網路攻擊及數據洩露風險。
第六十九條 雙邊之外交活動,應定期舉行評估會議,根據合作成效調整政策與策略。
第七十條 本國得依據國際市場變化,與邦交國協商更新合作協定,保持雙邊合作之靈活性與前瞻性。
第五章 外交終止與制裁
第七十一條 本國對外邦交關係之維持,基於國家安全及根本利益,若遭重大損害時,得依本法規定予以終止。
第七十二條 如邦交國違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或核心利益,本國得依程序啟動終止程序。
第七十三條 邦交國若從事敵對行動、資助對本國構成威脅之勢力,視為重大危害,應納入斷交考量。
第七十四條 若邦交國政府屢次違反國際法、拒絕履行國際義務,致使國際秩序受損,本國得予以終止邦交。
第七十五條 涉及嚴重侵犯人權、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之行為者,視為終止邦交之正當理由。
第七十六條 若邦交國實施經濟封鎖、金融制裁或其他經濟打壓措施,對本國經濟產生顯著負面影響者,得啟動斷交程序。
第七十七條 在網路戰、網絡攻擊等新型敵對行為中,若邦交國屢次發起侵害本國資訊安全之行動,應納入終止範圍。
第七十八條 外交部應定期檢視邦交國之行為,並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終止建議,經國會審議後執行。
第七十九條 終止邦交關係之決定,必須經國務院及國會嚴格審議,確保程序正當且充分考量國家長遠利益。
第八十條 邦交終止前,本國應向對方提出正式交涉,並給予合理期限以改善違規情形。
第八十一條 若對方國家單方面宣布斷絕外交往來,本國得視情況同步終止所有合作機制。
第八十二條 終止邦交關係後,雙方已簽訂之協議及合作計劃,除涉及國家安全外,得依協商機制予以妥善處理。
第八十三條 對於嚴重損害本國利益之邦交國,本國得採取經濟、金融及貿易制裁,作為斷交前之預警與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制裁措施包括凍結資產、限制投資、取消簽證及其他依法可行之經濟措施,並應及時公告。
第八十五條 本國在決定斷交及制裁措施時,應與國際盟友保持溝通,爭取多邊支持,確保制裁之合法性與效果。
第六章 特殊事項與爭端解決
第八十六條 本法對於特殊政治、經濟或安全情況,得依具體實際情形啟動臨時措施,確保國家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七條 雙方在合作過程中如發生爭端,應首先通過雙邊協商解決,猶企業間調解糾紛之基本原則。
第八十八條 若協商無果,雙方應依約定提交第三方中立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確保爭端公正解決。
第八十九條 設立專門爭端解決委員會,負責處理邦交合作中產生之各類爭議,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九十條 爭端調解期間,雙方仍應維持必要之外交聯絡,防止情勢擴大並影響整體合作。
第九十一條 在涉及跨國犯罪、恐怖主義或其他國際安全威脅案件中,雙方應加強情報合作,並依國際法予以聯合打擊。
第九十二條 特殊情況下,雙方得依據國際仲裁裁決,對爭端事項進行法律解釋與執行,確保公平正義。
第九十三條 爭端解決機制之運作,應參照國際慣例及我國法律,並定期進行績效評估。
第九十四條 本法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但其內容不得違反本法基本原則。
第九十五條 雙邊合作項目若涉及多國利益,應引入多邊協商機制,共同構建穩定、透明之合作平台。
第九十六條 爭端處理結果,應及時向國內外公佈,確保政策執行之透明度與公信力。
第九十七條 爭端解決過程中,各方應秉持務實精神,尊重彼此核心利益,並在合作中尋求共識。
第九十八條 本法之各項措施,均應以維護國家尊嚴及國際地位為最高指導原則,猶企業品牌信譽之基石。
第九九條 本法各條規定,如遇與國際形勢及時代發展不符者,得依程序予以修正,但修正內容須符合集體利益與國家戰略。
第一百條 本法之最終目標,在於構築一個互利共贏、風險共擔、前景光明之國際邦交新格局,猶企業跨足全球市場般,展現我國堅定信念與創新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