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外交,係指我國對外之一切事項,主管機關為外務司或外務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友邦,係指與我國互有邦交之國家
第三條
其它法律有規範而本法無規範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若本法與他法規範同事項時,從本法之規範,或由主管機關解釋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國家,指具有完整主權之政治實體
第六條
本法所稱之地區,指不具完整主權之政治體
第七條
本法所稱之使節,指我國駐外國或外國駐我國之代表
第八條
欲與我國建交者,應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未改善前,不予准許:
一、三個月內與我國斷交
二、建國未滿一個月
三、一個月內申請遭拒
四、一年內曾向我國宣戰
第十條
建交後即為我國友邦,其關係及待遇另以法定之
第十一條
與友邦關係,由高至低分為:
一、大使級
二、公使級
三、代辦級
第十二條
建交與邦交之規定,依外交事務A法辦理。
第十三條
與友邦斷交,須至少三日前告知,且應具備理由書送交對方。
第十四條
我國派駐於外國之使節,職等由高至低為:
一、大使
二、代理大使
三、公使
四、代辦
五、代表
第十五條
使節之選派,由外務單位提請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十六條
遭我國列入黑名單或與我國宣戰,為敵對勢力
第十七條
取消敵對勢力在我國之一切利益
第十八條
戰爭關係結束或自黑名單除名則敵對勢力關係解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論是否為我國人民,無須經司法審判,由外務單位組織審判之,且追溯期限兩個月內
一、勾結境外敵對勢力
二、散布對敵方有利之不實訊息
三、通敵且危害國家利益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