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普査條例
人口普査條例
修正日期:聯合二年 12月9日
法規級別:法律
第一條
為提升帝國國民參政度,減少非活躍人口,特制定此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省。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之十五日至二十五日進行人口普查。
第四條
每次人口普查應統計以下數據:
一、本地國入籍及放棄國籍人數。
二、各組成國及各地區人口總數。
三、各組成國及各地區間遷籍人數。
第五條
每次人口普查應進行活躍狀態調查,由主管機關於國民社團內發布公告並統計之。所有國民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查,連續二次未參加活躍狀態調查者,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國籍。
第六條
每次人口普查方案,由內政省擬定,並報請政務院核定發布。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提升帝國國民參政度,減少非活躍人口,特制定此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省。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進行人口普查。
第四條
每次人口普查應統計以下數據:
一、本地國入籍及放棄國籍人數。
二、各組成國及各地區人口總數。
三、各組成國及各地區間遷籍人數。
第五條
每次人口普查應進行活躍狀態調查,由主管機關於國民社團內發布公告並統計之。所有國民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查,連續二次未參加活躍狀態調查者,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國籍。
第六條
每次人口普查方案,由內政省擬定,並報請政務院核定發布。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