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組織辦法
修正日期:聯合四年01月02日
法規級別:行政命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務院組織法第八條制定,用於規範駐外機構之組織架構。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務省。
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之劃分,由外務省報請政務院核定。
第四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公使零人至二人。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副常任代表零至二人。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不設副館長。
第五條
外務省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第六條
有關本辦法所列各職務之任命與撤換,由外務省報請政務院核定後進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務院組織法第八條制定,用於規範駐外機構之組織架構。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務省。
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之劃分,由外務省報請政務院核定。
第四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公使零人至二人。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副常任代表零至二人。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不設副館長。
第五條
外務省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第六條
有關本辦法所列各職務之任命與撤換,由外務省報請政務院核定後進行。
第七條
外務省得就駐外機構於外國行使相關職權,設立駐外機構指導顧問。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務院組織法第八條制定,用於規範駐外機構之組織架構。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總使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外務官辦公室。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務安防省。
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之劃分,由外務安防省報請政務院核定。
第四條
駐外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員額如下:
一、總使館設總使一人,副總使零至二人。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副代表零至二人。
三、外務官辦公室設外務聯絡官零至數人。
第五條
外務省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第六條
有關本辦法所列各職務之任命與撤換,由外務省報請政務院核定後進行。
第七條
外務省得就駐外機構於外國行使相關職權,設立駐外機構指導顧問。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