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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聯合法院為國家之最高司法機關,其職權由本法規定。
第二條
聯合法院由各組成國元首為其共同首腦。
聯合法院設大法官一至三人,於有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須組成初審法院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案件時,應於二十日
內,由帝國議會提名,聯合皇帝任命之。
帝國議會因故無法組成時,大法官經各組成國元首皆同意後,由聯合皇帝任命之。
大法官之任期,視其案件之處裡時長而定,其任期於案件結束後結束,得連續任命。
大法官於一任期內不得同時審理一案以上之第二項提及之案件。
第三條
大法官須保持政治中立,其應不得參與任何政黨及政治活動,且不得兼職行政官員。
第四條
聯合法院下轄初審及終審法院兩種。
初審法院由大法官共同組成;終審法院由各組成國元首組成。
其他未盡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聯合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具有法源依據,且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受理一切案件。
第六條
大法官應保持中立,且不得與訴訟案之被告或原告存有利益或親屬關係。
第七條
除法令有特殊規定之外,聯合法院初審法院受理案件之第一審,並得上訴至終審法院。
第八條
聯合法院應盡力於促進司法之平等,避免一切之司法特權,聯合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尊重憲法及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做出之裁決應秉持公平、理性及合理。
第九條
訴訟期間應尊重各方人士的發言程序,且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十條
境內之一切法院之判決,均具有拘束力及強制力,除最高命令之效力外,一切法院之判決並高於其他任何行政及立法權力部門及機構所作出之決定。
第十一條
聯合法院及一切法院應支持且承認以仲裁、調解或其他替代程序來避免司法程序及解決爭議。
第十二條
聯合法院之大法官依法成立憲法法庭。
第十三條
憲法法庭具有解釋聯合帝國憲章、憲制性文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職務,憲法之解釋,得由帝國議會三分之一以上議員之聲請,或由人民提出,或由政府機關
提出。
第十四條
憲法法庭執掌政黨違憲之解散審理,政黨之行為及活動,如為破壞憲政狀態及破壞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為憲法法庭之審查對象。
第十五條
憲法法庭之組織、運作及其他必要事項,及憲法法庭判決之行使者,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九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