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據憲法,我國應對外交流維護國家安全,故對外交流應當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促進兩國之間關係。
第二條
外務部負責對外代表國家執行外交事務,如發表聲明、出訪友邦等。
第三條
我國建交方式如下:
一、由外務部提出欲與他國建交,帝國議會投票表決,或由聯合皇帝直接決定之。
二、外國向我國申請建交,由政務院自行決議,經聯合皇帝同意執行之。
第四條
國際組織係指兩國(不包含我國)以上之國家參與之組織、峰會、會談、條款協定。
國際組織之參與,應遵守該組織之規範。
我國主動申請加入或該國際組織邀請我國加入,皆應由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五條
政府得經帝國議會同意後簽訂互不侵犯條約或互保協定,然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條
我國對外宣戰、媾和、停戰之外交行為,由帝國議會表決,或由聯合皇帝決定,政府執行之。
第七條
對於簽訂條約,政府得自行決議派出之代表。
代表必須為帝國議會之議員或政務院之閣員。
第八條
政府與外國解除邦交關係,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或由聯合皇帝直接決定之。
第九條
我國退出國際組織,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十條
對於本法第三條之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所提及之聯合皇帝決定,得推翻帝國議會之表決結果。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