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洗衣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共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二、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三、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四、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五、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八、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興辦前項各項事務,應分別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

其變更亦同。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洗衣商業(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後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棄、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九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本會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其會員等級訂定標準如下:

特級會員資本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上者。

甲級會員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參佰萬元以下者。

乙級會員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者。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財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之。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應予改派。

第十五條: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召開前二十日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因任期屆滿未經其原派之會員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即喪失。

第十七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依本章程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表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條:會員公司行號得因其業務需要,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第廿一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之任期,由本會發會員代表證之日起計算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字號、任期起迄日期並黏貼相片。

第廿二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廿三條:經營商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本會以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廿四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期限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惟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廿五條:會員不按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並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廿六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未能復業,經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職員與職權

第廿七條:本會置理事廿七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九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廿八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廿九條:理事選完當日就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常務理事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三十條:常務理事選完當日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增列三位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對外務處理會務,副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由得票數最多之前三名為當選副理事長。

第卅一條:監事選完當日就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並推選一位為常務監事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卅二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卅三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卅四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卅五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卅六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卅七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大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卅九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四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監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第四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連續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六、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武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七、理事長或常務理監事無故無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二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總幹事一人、幹事二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行之,其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三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聘顧問及設置各種委員會,並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顧問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四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五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者,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之。如出席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舉行集會,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以達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決議及選舉。

第四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他區域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九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五十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是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一條: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二條: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五三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費

第五四條:本會之經費收費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第五五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五六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具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年度開始前及召開會員大會前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七條: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得先經由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八條:會計年度每年以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五九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單據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核完畢,編製審核報告書兩份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將歲入歲出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十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六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修改之。

第六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