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條文如下
建築物應依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若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與原核定不符的情形,原則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則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可以不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這個「一定規模」的具體範圍,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
詳細說明: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的原則:
建築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 如果變更了使用類組,或是變更了建築物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消防設備等,而這些變更與原核定的使用不符,原則上就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定規模以下」的例外:
雖然有上述原則,但建築法也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的變更使用,則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可以不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一定規模」的授權:
這個「一定規模」的具體範圍,並沒有在中央法規中統一規定,而是授權給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
地方自治的彈性:
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地方的實際情況,來制定更符合地方需求的規定。 例如,偏遠地區或都市計畫區外的建築物,可能因為交通不便或發展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管理需求,因此地方政府可以針對這些情況,訂定不同的「一定規模」標準。
舉例說明:
假設某縣政府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是指建築物在100平方公尺以下,且變更使用後仍屬於同一使用類組的變更。 那麼,如果某棟建築物在縣內,且變更使用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且變更後的使用類組仍與原核定相同,就可以不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總結: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是關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的規定,其中「一定規模以下」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由地方政府依據地方情況來訂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