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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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觀光客攜帶人民幣及新台幣入境之規定

說 明:

一、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及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三、攜帶新台幣逾6萬元者。...五、攜帶人民幣逾2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二、大陸觀光客如於入境通關前,在管制區以2萬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逾6萬元者,即應上開規定辦理,為避免滋生困擾,請旅行業於接待前,將上開規定切實轉知大陸組團社,並提醒大陸觀光團領隊注意,兌換新台幣逾6萬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並建議於旅客入境再兌換。

台灣民眾3月3日起赴英觀光 可享半年免簽證

撰稿•編輯:吳寧康 新聞引據:中央社

英國內政大臣史密斯(Jacqui Smith)9日宣布,自今年3月3日起,台灣民眾赴英國觀光旅遊,停留時間不超過6個月,將可享有免簽證待遇;中華民國駐英代表張小月對此表示歡迎與感謝。

史密斯在提交給國會一份與外相米勒班(David Miliband)共同發表的書面聲面時,宣布這項消息。

英國是第一個給予台灣民眾免簽證優惠的西方大國,具有指標意義,可望對歐洲聯盟、美國、加拿大等國家放寬對台灣民眾觀光簽證規定,發揮影響。

張小月告訴中央社記者,英國政府宣布提供台灣民眾6個月觀光免簽證待遇,將吸引更多台灣民眾到英國旅遊,有助台灣與英國在經濟、文化、教育、科技、旅遊等各方面的往來,強化雙邊互利互惠的實質關係。

英國內政部自2007年3月起,針對歐洲經濟體及瑞士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國民訪英簽證待遇,首次進行全球檢討,根據非法移民、犯罪及安全考量等作為審核標準。台灣是唯一新增適用免簽證訪英的國家。

史密斯指出,台灣對英國的移民管制屬「低風險國家」,英國決定對訪英停留不超過6個月,同時非赴英工作的台灣護照持有者,自3月3日起給予免簽證待遇。

內政部指出,目前超過100個國家,人口數占全球四分之三的國民,訪英前必須先申請效期6個月的觀光簽證。因此這次內政部同意給予台灣民眾免簽證待遇,意義別具。

目前英國國民訪問台灣可享有停留30天的免簽證待遇。2006年英國政府發給台灣民眾的觀光簽證數量達1萬5321件,2007年達1萬2910件,估算台灣民眾在免簽證待遇實施後,平均每年可以省下至少新台幣1億元的簽證申請費用。

旅客注意! 備用鋰電池 搭機禁託運 防短路起火 只能放手提行李

〔記者李文儀台北報導〕新聞來源: 自由時報

手機、相機、MP3、手提電腦等電子消費產品愈來愈多,搭機前想把備用電池全部丟進託運行李箱嗎?那可不行!為免鋰電池短路起火而引發飛安意外,全球航空業今年起實施新規定,備用鋰電池僅能放在手提行李中,且必須符合一百瓦小時以下的規格限制。惡意違規者,最多可依民航法處以兩萬元到十萬元罰款。

民航局表示,配合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新要求,已完成「空運危險物品名稱」修正草案,將消費性電子產品的備用鋰電池納入規範,預計下週實施。已裝在手機或相機內的電池,因有機殼保護、正負極未暴露在外,不在限制之列。

美國在二○○六年曾發生貨機降落時,因鋰電池及易燃液體起火燒毀意外;台灣五年前,有航空公司倉儲也因下雨造成鋰電池潮濕短路起火,將貨物燒毀。

惡意未遵守 最重可罰10萬元

民航局表示,旅客若未遵守危險物品運送規定,航警查獲後會要求移除,惡意者可依民航法處以兩萬元到十萬元罰款。除要求旅客,航空公司對鋰電池也有更嚴格的標籤、文件等新規定。

對這項新規定,昨天從金門搭機回台北、把備用電池放在託運行李的楊士弘說,安全第一願意配合。旅客胡振琪也說,備用電池很輕都隨身帶著,沒問題。

台大化工系教授顏溪成建議,旅客登機前把鋰電池包好。「只要用一層薄薄的塑膠袋或保鮮膜,把鋰電池包起來,就可以防範電池正負極和零錢、鑰匙等金屬物品碰撞而短路起火!」

顏溪成說,鋰電池怕六十五度以上高溫,或是強力碰撞、刺穿,鋰電池的有機溶劑和空氣接觸後,就會燃燒起火。

專售電池的業者張雅萱說,目前幾乎所有的電子消費產品都使用鋰電池,他們通常會贈送消費者一個小塑膠套,方便安全保存鋰電池。

消保會建議,遵照原廠指示選用電池,充電完成後,儘速將電池取下充電座,避免接觸金屬等易致短路的物質,不要把電池放在車內等高溫處。航空公司表示,會配合新規定辦理,不過第一線人員指出,危險物品很多,不太可能一一提醒。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就工商團體等建議鬆綁之財經法規議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協字第○九七○○○三四○五號函請交通部提報,其中涉及觀光業務部分為編號第二十八號之「研修『旅行業管理規則』,以增訂甲種旅行業經營業務,得包括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乙案。

依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係屬綜合旅行業之經營業務,甲種旅行業尚不得為之;另依同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旅行業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該項各款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惟尚不得委託國內甲種旅行業辦理該等事務。

為響應政府鬆綁政策,爰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我國旅行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之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甲種旅行業經營業務範圍中,增列其得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

二、 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外國旅行業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得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中,增列外國旅行業亦得委託國內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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