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申聘外籍養護機構看護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