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 何謂專利?
- 答 專利的種類各國規定並不相同。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新式樣等三種。
- 問 我國專利法規定之專利種類有幾種?
- 答 專利的種類各國規定並不相同。依我國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新式樣等三種。
- 問 何謂發明專利?
- 答 依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之意旨,可定義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 問 為何單純的發現不能列為發明專利之類型?
- 答 因為創作係「發明」要素之一,故如「礦石」等天然物及自然現象之發現等,僅為一種發現行為,並無創作行為,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所以非屬發明之類型。但若因人類的勤勞之創作行為,而自天然物分離所得之物質,例如化學物質,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也就是說,凡將所發現的自然現象,改換成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則屬於經由創作行為而得之「發明」,並非僅為一種發現行為。
- 問 電腦軟體是否可以申請取得專利?
- 答 可以。除依專利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不予發明專利之事項外,我國對於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申請專利並未設限。若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符合專利法第22條(具產業上之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不違反專利法第24條之規定,當可申請發明專利,而其專利之准駁仍應以專利說明書所提之技術內容為審查依據。
- 問 商標如有授權他人使用時,商標權分割後對被授權人權益有無影響?
- 答 依商標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或分割後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此商標經授權登記後分割商標權者,被授權人仍得就原授權契約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其使用權應不受影響。
- 問 立體商標圖樣可否以相片代之?
- 答 因相片紙不易黏貼且易脫落,故請避免。
- 問 舊申請案繳交申請費4000元,審查時發現商品個數超過20個,則應依舊規費補足至6000元?或依新規費補足至5000元?
- 答 申請費係於申請時繳納,應依其申請時之規費計算,故應補足至6000元。
- 問 申請分割可否同時減縮商品?
- 答 1.若係分割註冊申請案,可同時減縮商品並分割。 2.若係分割已註冊商標,為使分割後商標權利範圍明確,應先申請減縮後再分割。 2.若係分割已註冊商標,為使分割後商標權利範圍明確,應先申請減縮後再分割。
- 問 商標圖樣若僅係明顯錯誤,是否仍不可變更?
- 答 原則上,若有客觀事證可以判斷係屬明顯錯誤,且不影響商標圖樣之同一性,則屬更正而非變更,且不影響其申請日。
- 問 一般的插畫、圖形著作,可否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繪後以書面出版或CD-ROM出版?
- 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權與改作權都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插畫、圖形著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將插畫或圖形著作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繪後以書面或CD-ROM出版,即屬重製或改作該插畫或圖形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 問 雜誌社將其他書刊之彩色圖片,以黑白處理後刊載於該雜誌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若將該張圖片加以修飾添加圖案,是否仍觸犯著作權法?
- 答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書刊之彩色圖片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法定著作,則以黑白處理刊載於雜誌上屬重製之行為。如將該圖片加以修飾添加圖案,已涉改作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 問 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可否?
- 答 著作權法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如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可成為編輯著作。惟如所編輯的文告及經典作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因著作人專有編輯權,此時欲將該文告及經典作品之精華金句編輯成書,除非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文告及經典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 問 新聞事件記者採訪報導時,引用電視台畫面補充漏未拍攝之鏡頭,可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係合理使用?
- 答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電視、報紙及網路作時事報導時,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明示可以利用的,限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引用電視台畫面補充漏未拍攝之鏡頭,因不屬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果是為了報導目的之必要,仍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引用電視台已公開播送之畫面補充漏未拍攝的鏡頭,此時必須明示其出處。
- 問 拍攝影片時,明顯利用某報紙或雜誌版面,目的為利用該報導之內容,是否侵犯該報紙或雜誌之著作權?
- 答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於拍攝影片時利用報紙或雜誌之版面,而其內容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者,不會發生者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果所拍攝之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而屬於文章、圖片、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由於拍攝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則除非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再行拍攝,否則即屬侵害報紙或雜誌的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