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人員應具備的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專業能力

Post date: May 22, 2018 2:46:37 PM

專題:會計人員應具備的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專業能力

廉政會主席劉承武

壹、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一、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質屬於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

三、性質上尚包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規制藥物不正助長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例之法律。

四、財政部為利配合洗錢防制法之施行,要求各金融機構應自即日起,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增列「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欄,供客戶填列。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各金融機構須修改電腦程式,始能及時掌握登記客戶資料者,請各金融機構之稽核單位切實查核是否確已修正完成並開始運作,該專案查核報告請報財政部備查,並副知各該管金融檢查單位,以利追蹤考核。金融機構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金融檢查時或檢調單位依該法第八條追查疑似洗錢交易,因未依規定辦理致受處罰,滋生困擾。

貳、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修正之下列二條文,最後生效日期為106年1月1日施行

一、法條:

第 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 17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二、歷年來之立法理由: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明訂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方列為本法之重大犯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本法之重大犯罪,得直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排除在第二項之外,爰酌修第二項第二款。

2、詐欺罪或重利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 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3、銀行法等金融七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修正後,分別指定各該法律中特定重大犯罪適用本法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惟散見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之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五、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六等規定,為免適用本法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散見各法,易生混淆,爰於第一項增列各該法律之相關條文,以期完備。

4、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所訂定,而上開銀行法之罪,均已經銀行法於九十四年新增之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指定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為維持金融秩序之完整,自有增訂將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指定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必要。

5、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行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非常規交易、違背職務或侵佔等行為,因未完整納入於本法重大犯罪之列,致對重大經濟犯罪查緝成效影響甚鉅,為避免適法疑慮,併予納入本法規定。

6、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執行外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限於本條所列之罪始有適用,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未符洗錢行為跨國性之特質,同時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可能,宜將第十一條之罪均納入本法之重大犯罪,爰酌修第十八款。

7、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變更條次為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8、「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且本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外國立法例予以定義。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

9、為使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明確範圍,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加以界定,以免適用滋生疑義。

10、由於銀樓業非屬金融機構,不宜納入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內。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於第二項明定,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鑒於銀樓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為避免產生行政監督、違反義務規定時裁罰機關之認定疑義,同時亦避免其他可能被利用進行洗錢之機構,如賭場、當舖、旅行社與汽車、飛機、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之經銷商與不動產經紀商等,同樣發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由行政院指定之,俾能受到本法之規範。另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機構,各有其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事業從事之交易,何者可作為洗錢之支付工具,知之甚稔,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 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所從事之交易,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工具,並改列為第四項。

11、本法所稱之銀樓業,係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之金銀珠寶商業。按經營金銀珠寶商業之銀樓,雖非金融機構,然易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者洗錢之管道,前經法務部會同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指定銀樓業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外幣收兌處,係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之業者依照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包括: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或其他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等,均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早已對各國外幣收兌管理提出警告。

參、會計人員應知悉並善用之基礎專業知能(共30項)

一、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目的:

洗錢防制之實施,旨在經由洗錢防制工作,追查重大犯罪,並保障合法經濟活動。金融機構為配合本法施行,有二項重要原則,即認識自己的客戶與認識自己的職員,以保障金融機構本身聲譽。

二、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應配合措施:

(一) 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財政部備查。

(二)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三) 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三、金融機構客戶如何配合實施洗錢防制法:

以銀行為例,客戶至銀行開戶若屬個人戶,應提供身分證或護照,非個人戶應提供其合法登記資格證照及代表人合法證明。必要時另提供其他輔助證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居留證明文件等。開戶後依第七條規定,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以利金融機構確認身分。

四、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是否包括轉帳交易: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現金收或付 (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作數) 或換鈔交易分別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者;並不包括轉帳交易。

五、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在內。

六、往來多年的客戶其存、提款金額均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是否需要逐次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 金融機構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二) 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收或付或換鈔交易等,如非屬疑似洗錢交易,僅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無須申報。

七、為確認累計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提款人,例如支存A帳戶,上午甲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中午乙提領四十萬元,下午丙提領三十萬元,則甲、乙應否登記:

因本交易帳戶於丙提款持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本例即應確認丙及在其後交易客戶之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

八、實務上目前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有指示其受雇人員以大額現金往來或匯款,似非洗錢防制法所列之重大犯罪,若可判斷非屬疑以洗錢交易,可免申報,惟現金交易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仍須依第七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九、金融機構代收款項及代收專戶,應如何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1.交易對象無洗錢疑義之交易部分: 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如依廢棄物清理法設置之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等,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應收應付款項,以及金融同業間之資金往來交易,可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2.是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

代收款項有收款單據部分:

各種代收款項,凡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 、住(地) 址、交易種類與金額等,因該通知書己足以確認客戶身分,故無須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手續,僅須將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3.代收款項無收款單據部分:

若繳款通知書並無上開資料供金融機構以確認客戶身分,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4.配合加強申報部分:

各種代收款項及代收專戶,除與政府機關、學校、公用事業金融同業之資金往來外,金融機構客戶之交易金額,如與其所營事業或職業特性所生之現金流量顯不相當時,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

十、對於聯行代收戶或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金融機構應如何累計其同一交易帳戶當日現金交易額:

對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各金融機構均應實施,若須修改電腦程式,始能及時掌握登記客戶資料者,電腦程式之修改應完成。電腦程式修正完竣前,應以人工作業方式累計。

十一、如同一客戶當日先以存摺領現後,再以金融卡提款其累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金融機構應要求客戶確認身分:同一客戶當日於營業廳櫃檯先以存摺提現後,再以金融卡提現,如累計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視為持卡人提領並留存其交易紀錄憑證。事後發現者,應依規定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惟可免補登該客戶身分等資料。

十二、第七條規定實施後,是否將造成一人開立多種帳戶或假借他人名義開戶之情形,主管機關是否有足夠人力確實查核,以免遵守規定之金融機構反而遭受客戶抱怨而流失客源:洗錢防制法立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客戶若故意開立多種帳戶或假借人頭戶規避相關規定,將造成本身困擾。洗錢防制法自公布後,財政部即針對金融機構積極進行宣導,以利所有金融機構遵行,該法施行後,並將列為金融檢查之重要項目。金融機構若不恪遵本法實施,導致爾後檢調單位因追查疑似洗錢案件,該金融機構恐得不償失。

十三、委託他人或公司戶由公司會計或職員以現金辦理匯款時,銀行應依規定,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

十四、存戶如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如係屬洗錢防制法規定應認客戶身分者,應婉請客戶備齊證件俾利確認客戶身分。

十五、第七條之確認客戶身分,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需依規定程序確認客戶身分;至是否須經客戶親簽目前並無規定。

十六、洗錢防制法所稱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若無交易憑證者,以各金融機構依各類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之處理方式,各金融機構應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何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於金融機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紀錄資料並應妥為保存予以管制,以維護客戶權益。得以依據如上述所自行選擇之紀錄方式做為留存之紀錄。

十七、洗錢防制法之通貨交易範圍,除現金收入及支出外,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亦應認定為本法規定之通貨交易範圍。

十八、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範圍之標準:

(一) 疑似洗錢之申報範圍標準如下:原則上以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交易 (包括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 ,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始須納入申報範圍,惟若已接獲通報或已知悉屬疑似洗錢交易者,雖未達上開金額,亦應申報。

(二) 對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依規定辦理申報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受理該帳戶之交易,若經檢調單位審定為疑似洗錢案件者,日後應配合提供申報後持續發生之交易資料。

(三) 對疑似洗錢交易報告,應儘量徵取填報資料,若部分資料確實無法獲得,為避免牴觸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該部分得免填報。

(四) 疑似洗錢之轉帳交易應依上述規辦理。

十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

(一) 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 (均含對值外幣) 以上之交易等 (如係本行客戶帳戶,則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 ,金融機構均應憑客戶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留存交易紀錄部分,如開資料已登載之基本資料,可免再重複登錄。

(二)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

(三) 確認身分紀錄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四) 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之處理方式,各金融機構應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何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於金融機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紀錄資料並應妥為保存予以管制,以維護客戶權益。

二十、購買旅行支票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 以現金購買旅行支票,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時亦須確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 轉帳交易購買旅行支票者無須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二一、一百五十萬元之認定標準:

係以同一交易帳戶做為認定標準,例如同一人分別開立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綜合存款時,各帳戶均分別計算之。

二二、換鈔及匯款,無交易帳戶,實務上無法累計者,可不予累計,但對有疑似洗錢之交易者,應注意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申報。為利於配合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應請各金融機構配合將匯出匯款申請書增列匯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欄,供客戶填列。

二三、電腦端末機與中心電腦離線或斷線,無法累計交易金額:

電腦離線時,事後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者,應依規定申報。電腦發生斷線時,改採人工作業之憑證,作為判斷依據。即對單一客戶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換鈔交易 (均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交易,做為判斷應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二四、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一)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不包括子銀行及合資銀行) ,若當地地主國有洗錢防制法除應適用其規定外,若涉及與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事宜,仍宜透過總行申報。(二) 外商銀行在我國適用我國洗錢防制法。

二五、有關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告知當事人」以統一由各金融機構廣泛告知,不由承辦人個案告知,例如由各金融機構以告示牌記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本機構發現疑似洗錢交易,須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六、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案件,若經查無實據而造成客戶反彈:

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案件,依規定必須以機密文件處理。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依第十一條規定將處以刑責。

二七、疑似洗錢之交易申報流程:

(一) 金融機構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並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確定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將申報書層送總機構,總機構之指定事務單位簽報副總經理 (或相當職位人員) 核定後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 重大緊急案件,各單位得以電話依項程序辦理,並設簿登記,但應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並傳真法務部調查局。

二八、以巨額 (數千萬元) 台支 (臺灣銀行支票) 開戶,非以現金開戶者,若金融機構職員判斷係屬疑似洗錢交易,應依規定向指定機構申報。

二九、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依規定辦理申報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受理該帳戶之交易,若經檢調單位審定為疑似洗錢案件者,日後應配合提供申報後持續發生之交易資料。至於實際執行時之技術性問題,請金融從業人員注意溝通技巧,以善盡洗錢防制法賦予金融機構之任務。

三十、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應確實執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提昇發覺疑似洗錢交易之職業警覺性,充分瞭解洗錢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會計人員更應比照「醫事人員兒少虐待及疏忽手冊」製作「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實際案例手冊」,並避免職員違法。

肆、目前得以法理比照適用之先前制定或訂頒之法規: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 09200352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點;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 0928011641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點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81000116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效;故正式在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廢止

一、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或換鈔交易。

(二)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 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3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 (檔案格式如附表一)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 (格式如附表二) 申報。

三、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四、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伍、目前得以法理比照適用之先前制定或訂頒之法規:又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八定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 09200352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 點;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40022159 號令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4002215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 點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 0981000116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效;故正式在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廢止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完成。

2.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二、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陸、現時我國之國際傳遞情形

第 16 條: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立法理由:

鑑於洗錢犯罪國際化之特質,爰明定此國際合作條款,以利國際間防制洗錢犯罪資訊情報之交換及跨國性洗錢犯罪之防制。法務部為強化與各國政府之聯繫,積極參與國際洗錢防制組織,並利用參與國際組織促進我國與各國從事洗錢情報之交換與犯罪偵查之合作,近年來更已與多國政府簽署洗錢防制備忘錄或協定。然有關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大額通貨交易報告或其他海關通報資料等金融情報之國際交換,雖得以促進國際防制洗錢之共同合作,然均不免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外洩之疑慮。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九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兼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宗旨,爰增訂第二項。

一、指提供或接受外國金融情報中心、國際組織或外國調查、偵查、審判刑事案件機關之檔案資料。蓋此等協定不能溯及既往下,只能向後生效而交換金融情資。

二、在無如附件之十一個國家合作協定下,祇能透過艾格蒙組織、國際刑警組織、國際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 FATF)亦稱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等三個國際洗錢防制組織運用其資源而交換金融情資。就查詢大陸地區之金融情資,雖然有訂定各項打擊犯罪之協議,且在我國內法屬中領土(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3款規定) ,但因政治因素目前實質上已經無提供交換金融情資之協助。

三、玆以所訂定最為周全之”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 之規定為例: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以下簡稱"雙方",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各方國家法律架構下,為便利預防及偵查洗錢行為,並且便利調查及分析涉嫌洗錢犯罪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之個人或公司,為此,雙方達成下列瞭解:

1.合作範圍

雙方將合作交換金融情資,其形式為疑似與洗錢相關金融交易或與洗錢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相關犯罪行為之文件及資訊。為此目的,雙方將主動或依請求就調查個人或公司涉嫌洗錢及/或資助恐怖主義之金融交易,進行金融情資交換。

2.請求提供金融情資

請求方至少應向被請求方說明提出請求之理由、該資訊之用途及足供讓被請求方決定該項請求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律之充足資訊。

3.金融情資運用

a.雙方金融情資之交換僅限運用於該金融資訊被請求或提供時所敘明之特定目的。

b.接受方在未獲得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可將所獲之金融情資揭露給第三方,亦不可將該金融資訊作為調查、起訴及審判之用途。

c.雙方理解依據本備忘錄所取得之資訊僅用於各自相關法規規範之洗錢前置犯行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犯行。

4.金融情資保密

依本備忘錄取得之金融情資及該資訊提供情形都應加以保密。上揭資訊應至少比照接受方國家法律給予類似國家機密資訊相同之保密。

5.拒絕提供金融情資

若與請求相關之同一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雙方無義務提供協助。

6.工作會議與諮商

如果有必要,雙方代表將舉行工作會議與諮商,討論如何加強本備忘錄之各項合作事宜,使之更具效率。

7.執行方式

雙方溝通應使用艾格蒙安全網路儘量以英文為之。

柒、善用六法全書深入解析實際案例:樂陞案及幸福人壽案是否可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責任

(壹)、基礎法理:司法採證、取捨之心證已朝客觀普世價值努力之各面向深層分析

一、何謂「客觀」

(一)一個人價值觀念的標準,我們可以稱為主觀,但是融合全國人民的價值觀念,就在我國民意上可以稱為客觀判斷標準了,為了保障客觀上、理性上判斷的標準,就必須透過國家民主程序來制定合乎全民意思的標準,這時人民選出來的民意代表(包括立法委員、議員)經過詳細三讀的立法過程(主要是提案、討論、審查、辯論、舉證、決議等過程)來確保符合全民公共利益、公開透明、理性溝通的程序正義。這樣產生的判斷標準就會比較客觀、理性。再由執行法律的公務員(包括行政、司法、考試、監察機關)去依法律規定的客觀上、理性上判斷標準去執行。故法律是去判斷每個人想法和行為誰對誰錯(是非善惡)的共通標準,不去判斷感情上的好不好,所以必須從客觀上、理性上作判斷的標準。依憲法原則認為客觀上、理性上法律判斷的方法主要有二種,一是比雙方主張的理由,二是比雙方提出來的證據。

(二)客觀上之最高刑事違法程度,其本質乃依合理性之理由及依據之累積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即足,不以到達百分之百之歷史重現之程度為必要:在無罪判決最常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對於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明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才能定為有罪,所謂「通常一般之人會有所懷疑」是指基於社會常情經驗,及邏輯推理綜合各項證據、間接、直接證據若一般人不會有任何「依據」或任何「理由」產生「合理」懷疑時,才能夠說被告之犯罪事證尚嫌不足,才能夠給與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判例所請不至有「所」之「所」是指依據。衹須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一切懷疑,反駁至無合理依据,即可證明已達定罪確信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末段)。

二、何謂「普世價值」

(一)追求洞悉歪理,使真理自然浮現,因天下無絕對之真理內容,如平等、理性、正義即是無固定內涵,正義可分人格、程序、實質正義(再分:分配、平均、法律一般正義)即是。故養成隨時多元、多面向從內至外洞悉各項理由之源頭及本質之習慣,即朝普世價值之方向努力。使每個人民都能打開心靈寧靜之門─即提昇文明智慧福氣之方向。

(二)多元、多面向從內至外洞悉各項理由之源頭及本質。如何在順境中「小心謹慎」地不放縱自己。如何在逆境中喜樂賞識忍耐地不放棄自己,並以保全證據作為第一優先原則。如何在「明確」之理由中去養成客觀「公正、理性、合法」之溝通對話態度。人人均了解全世界沒有笨的人,只有笨(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行為,不去否定任何人之「人」格,貫徹眾生實質平等。使每個人民都有勇氣表達公眾之不滿是創造公益之主要法門,促進制度、原則之朝不斷之「利益衡量」方向去改革、革新,提昇人類文明。由公開透明創造理性溝通之多元價值環境,使環境、身體、心靈、思想、言論誠實信用,人人都能參與、監督、評量,才能開發每個人民之內心寶藏、責任感及價值。

(四)具體明確理由之產生方式:先善用語文和數理方法看法律的原貌而運用於每個案件上,可說服被告、被害人及政府人員(乃依憲法原則認為客觀上、理性上法律判斷的方法主要有二種,一是比雙方主張的理由,二是比雙方提出來的證據的具體方式):

1、理由的比法主要有二種,首先比誰主張保護的利益比較重要,而比誰主張比較重要,又必須靠二種比法來作判斷。也就是任何利益的傷害、損害可以分成屬於實質上傷害、損害(像對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傷害、損害及考生選錯志願等即是),和形式上傷害、損害(像對人的尊嚴名譽、姓名、肖像、視野的傷害、損害及部分學校不常態編班即是),這時應認為避免實質傷害、損害為優先處理,因為形式上傷害、損害,比較容易用後來的努力而可以回復人的傷害、損害(像人被是數學白癡下次平時考考到一百分就是)。

再就實質傷害、損害可以再區分為永難回復的實質傷害、損害(如生命、毀容、殘廢即是)、較難以回復的實質傷害、損害(如骨折、車子被偷、錢被騙及考生選錯志願即是)二種位階。再來是比誰主張保護的人和利益比較多,保護的人和利益越多,就越優先處理和保護,這是當然的道理,所以在各項會議書面提案的連署人越多就越優先處理

2、證據的比法主要有二種,證據就是證明的依據,除了比人類看的到或聽的到的人證、物證、書證的多少和證明程度之外,還要比人類看不到且聽不到的人類思維、推理下的社會經驗、常情、常理及一切情況,有無客觀上顯而易見的矛盾,證據是在比蓋然率(數學上稱機率),從客觀上是不是合理、有無矛盾、說話的人人格是不是可靠、所證明的事實是不是屬於可信的具體細節還是衹是抽象的事物,必須綜合判斷,只要能證明到一般人相信大概是這樣的程度,你就不會有刑事上之法律責任(法律責任包含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三種),也可以讓政府為你主持公道和正義,但是必須證明到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程度(即壓制性勝利的程度)時,才可以證明你說的是實話,把加害你的人判決有罪,所以雙方必須努力去找證據和想證據在哪裏,而且證明自己說的話是實話很難,但要證明加害人說的 話是謊話比較簡單,努力找矛盾是打贏官司最快的方法,因為說小謊話的人其後必有大謊話。

3、法律是用來限制上面比輸(也就是質小、量少、可信度弱)的人的那一邊人民的利益。法律沒有規定時人民原則上都可以去做,而自我形成作用、自我形成價值,一旦有人主張做過頭而反對時,有無觸犯法律界限是由有權決定的政府(即公務員公權力之行為的集合體)來決定,而政府中司法機關是最後一道判斷和防線。

4、再怎麼貪心或生氣都不可用大砲打小鳥,再怎麼緊張或害怕也不可用彈弓打戰鬥機叫放水,手段要剛好,而且學習做任何事都能用小成本來換取大效益的話,又能很明確、清楚的說出做或不做之想法目的、經過哪些討論程序和效果,則就不會被判比輸了。

5、法律責任是一種對於違反義務及加害個人、社會和國家利益的制裁,換句話說,也就是對上面比輸的人還故意或不小心去做錯事或應做而不做事,才會加在身上。所以要記得任何人的地位和機會是平等的。

6、法律是是全面綜合的比,比大格局、比遠、比重要,不是只比一個角或一點的短視近利,所以學會講道理,而且所講的理由都合乎社會經驗、道理或有依據,想學法律嗎?先從學講道理開始吧!又要知道耍嘴皮子並不是道理,因為社會上太多「口才好而沒道理」的情形了。

三、司法心證如何才能客觀地合乎普世價值

(一)不放棄任何必要性證據:因證據資料越豐富事實越能還原,此為證據法則之最高原則之故。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綜合判斷,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將具有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O號判決參照)。

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二號判決參照)。

(二)法律存在之目的,一切為弱勢、為一切弱勢、為弱勢的一切:只要找得到被害人或被告是本件弱勢,就贏了。因為任何理論都有陷阱,只有實際操作的經驗才知陷阱在那裡。

四、司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客觀標準:司法官之自由心證必須受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態度亦在證據之關聯性範圍:因偵審上之訊問或詢問被告及被害人最重要者係誠實陳述,若被告及被害人最蓄意虛偽陳述時,顯不應將被告及被害人最之陳述認為具有合理懷疑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於「說小謊話之人,其後必因有大謊話予以隱瞞」之常情、經驗,更不能作為具合理性之答辯。況大體上言,態度為人格之潛在反應,是以某種態度之出現,實與其人過去之經驗有關,而此種經驗由於一般化及差別化而逐漸獲得加強。司法之本質在於建立合理、可信、明確、必要、感化之司法官判斷,而伸張正義、改造社會缺陷。使所有人員能明瞭屬於蒐證種類、方法、主張法益侵害及刑法保護法益之真諦所在。蒐證行為及自由心證是全面綜合的比,比大格局、比遠、比保障之重要性及人數多寡:不是祇比一個角或一點的短視近利,所以要學會講道理及提出質疑,而且所提出的理由及證據都合乎社會經驗、邏輯推理及客觀情況,並有依據(具合理性不生客觀矛盾、人格可靠、具體操作細節可信),一直是司法一直想保護人民的核心價值。

四、司法官審查行政上責任之客觀標準

1、行政責任之制裁法益

2、證明力之強度

3、不同之制裁法益所必須證明之強度略為不同

五、司法官審查民事上責任之客觀標準

1、民事責任之制裁法益

2、證明力之強度

3、不同之制裁法益所必須證明之強度略為不同

六、司法官審查刑事上責任之客觀標準

1、刑事責任之制裁法益

2、證明力之強度

3、不同之制裁法益所必須證明之強度略為不同

七、司法官審查三種責任歸責性之共同要件及要素

1、故意及過失的認定客觀標準

2、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客觀標準

3、違法性侵害(不法侵害性)的認定客觀標準

先以一切會計人員員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及注意程度判斷界限為例:

(1)行政責任─違法、疏失(過失、故意)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責任之區別

(2)民事責任─賠償(過失、故意)

(3)刑事責任─故意責任

再以企業主及會計人員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及注意程度判斷界限為例:

(1)行政責任─罰鍰、勒令停業等違法(過失、故意)及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責任之區別

(2)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故意)、契約不履行責任及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

(3)刑事責任─故意責任(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

八、貫徹四大目的─憲法前言及第二十三條四大目的(即必須合乎《憲法23條》的四大目的: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2.避免緊急危難;3.維護社會秩序;4.增進公共利益);善盡告知、說明、指示義務,以善盡明確性原則之責任,以免不教而殺;巧用實質正當性、程序正義原則(含行政程序法),以善盡維持社會秩序責任;一切以立即蒐集證據為優先─掌握證據之方法及種類─即供述證據、外觀證據、書面證據、客觀情狀、經驗常情、邏輯矛盾、部分自白等七種證據─善用法律(平等、自由保障、比例原則、程序正義)之基本精神,以證據證明無法重演之加害事實─證據細分有七類,即人證、物證、書證、經驗常情(以經科學驗證者為佳)、邏輯推理(目的尋找加害人行為及言語上之矛盾,證明其言行不實)、加害人自白(經對質最易獲取)及情況證據(含事前的人格特質及言行、事中的一切客觀情況及事後的一切客觀情況);使本案可能之被害人本於對違法者只可原諒不可姑息之理念說明─掌握權利是主張來的,非天生就有的之理念;善用責任類型還被害人公道並暗中考驗被害人說詞之真偽、以代表專業者之超然中立心走過均留下痕跡─現今證據之王:書證加情況證据、掌握憲法基本精神伸張權利─理性溝通、具體明確、公開透明、比例原則、證據法則(即合理可信原則);合乎合法界限、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四大明確(公意程序、規範目的、行為要件、獎懲效果);理性才能個別判斷,而比較能符合正當必要性的方式是採「漸進」方式,勿一下給予太強的手段,來界定適當蒐證、執行的範圍。

九、結論:在上述核心原則下,會計人員應善盡之義務及責任:

(一)給付義務(或謂主要義務)內涵及範圍:

(二)附隨義務(或謂附帶義務)內涵及範圍:

1、法定附隨義務內涵及範圍:善盡法定附隨義務之方法,如會計法、信託法、民法、刑法等,負有依法 之責,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責

2、約定附隨義務內涵及範圍:善盡約定附隨義務之方法,負有依約定醫療之責

3、本於誠信而生之附隨義務內涵及範圍:善盡本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之方法,若對只是小負擔卻 可以獲得客戶生命、身體、健康之大效益時,且為所可預見及能防範者,基於利益衡量之誠信原則,負有依誠信醫療之責,主要為告知義務等。司法及行政上從會計人員倫理之內涵善盡實質注意程度之專業審查責任之案例分析:自各個案例分析中統整各項法律責任之客觀標準及法制建議:負有依誠信醫療之責,能善盡實質注意程度之專業審查責任,而客戶亦能負起應有之告知、說明、同意之責任,朝共贏之思維努力:

1、 行政責任方面:遭停業之救濟勝訴案例,原則上不得以剝奪生存權為手段

2、 民事責任方面:附隨義務之具體明確化及双方利益衡量標準化與個案實質合理差異之平等化

3、 刑事責任方面:雖難以除罪化及限縮為重大過失有罪化, 但應明定朝可預見及能防範之專業嚴格證明化方向努力

4、 會計行為應具可檢驗性之方法:

─細節可信度

─人格可靠度

─邏輯合理度

─強制作為前之必要度

─掌握自己、他人、民意代表、自認為被害人、長官等之初發心

(貳)刑事責任:

一、因應洗錢防制法施行,新增相關刑事裁定:

第 9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第一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現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而有需要凍結帳戶之情形而為規定,惟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均有協助執行暫時凍結財產之規定,為期落實上開協定之執行,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凍結在我國境內其作為洗錢之工具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但為履行條約及協定之義務,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FATF第三十六項建議,各國應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調查上、起訴及相關程序上,提供最廣泛之司法互助。且 APG 於九十年五月所提出之第一輪相 互評鑑報告即指出,「由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迄今未與任何國家就偵查之合作事宜簽署任何正式之多邊或雙邊協議,因而形成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跨境從事犯罪調查合作之最大障礙。」值此跨國洗錢已形成國際犯罪嚴重問題,我國更應積極與他國合作,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惠氣氛。為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顧及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彰顯我國政府願意參與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決心,爰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將現行第四項增列「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

三、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 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

─依法官職權發禁止處分命令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第 11 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二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加以規定,以符合刑度相當之原則。由於本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其處罰應較一般刑法為重。惟考量原條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收受、搬運、藏匿、故買贓物等罪之處罰規定,並無加重,爰修正洗錢犯罪之刑度,同時一併提高常業洗錢犯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及制裁犯罪之效果。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 FATF 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 c 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三、一定親屬之間有犯罪行為而相為容隱者,乃人之常情,容有可原,在刑事政策上宜斟酌事實予以個別處置。爰參酌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對一定親屬間犯洗錢罪者,得免除其刑。刑事政策上關於一定親屬間有犯罪行為而相容隱者,認為乃人之常情,立法上予以減免其刑,原有其必要,惟洗錢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及整體經濟之法益,且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透過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洗錢最為普遍,若因此可免刑,恐與制定本法目的相違。爰刪除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另本條所規範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觸犯之洗錢罪,係第二條第二項之罪

第 13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為避免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妨害犯罪偵查,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公務員定其洩漏或 交付罪責。為防止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有關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消息,爰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外,另行規定上開人員之洩密罪責並加重其刑責

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裁判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 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裁判要 旨: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僅知劉某收購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或對之有所認識準此,既僅得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判要旨: 被告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藉此逃避追查,已預見向其收受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用途,詎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多個自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 340 條、30 條第 1 項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應依法論科。惟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花用,此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非欲藉由洗錢行為使贓款轉換成合法來源,以造成造金流向中斷,致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之犯罪行為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項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裁判要旨: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裁判要旨: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無訛,則該回沖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尚非無疑問。

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裁判要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之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

八、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裁判要旨: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

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裁判要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 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

十、某甲明知其持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係販毒所得,為避免A銀行留存交易紀錄,而改以不知之某乙及某丙二人名義分別存入A銀行各一百萬元,A銀行乃未留存某乙及某丙上述交易紀錄憑證。問某甲成立何罪?

答案:某甲上述新台幣二百萬元所得既為販毒收入,其以人頭規避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憑證,顯係掩飾其販毒所得財物,某甲以乙、丙之戶頭至A銀行存款,掩飾其販毒所得財產之來源、性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十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刑事裁判要旨: 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十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裁判要旨: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又此種隱匿洗錢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隱匿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其犯罪態樣,是否以於取得犯罪財物後,另有隱匿行為為 唯一犯罪型態?能否完全排除基於隱匿故意,於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本件被告以何○○帳戶供游○○匯入一百萬元賄款,此一收受賄賂方式,是否屬於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應詳究。能否以賄款匯入前被告尚未取得該賄款,即非犯罪所得財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隱匿犯罪所得或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適用?亦非無疑。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刑事裁判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即成立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製造偽幣完成後,將製造完成之偽幣交與他人存入金融機構行使,成為帳戶內之合法存款債權,隱匿犯罪行為及資金之不法來源,已達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罪

十四、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判斷亦已由主要之客觀條件朝向主觀過失意思之兼而採用之變遷。會計人員成立明知登載不實之範圍及要件:

(一)就偽造文書部分: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係依病人親屬所陳報病人拔掉呼吸器之時間加以認定記載被告周○皇既已事先徵詢死者父兄竟見,順應臺灣民間不願客死在外之習俗,以呼吸器維持方式將張○藝送返家中,並以呼吸停止時為其死亡時點之通常觀念,並依病人親屬陳報之時間,加以據實記載死亡之時間、地點於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應已符合當時之真實情況,由是觀之,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故予登載之情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判)。會計人員係以會計為業務,制作之表、單及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裁判)。從而在符合常理常情常識常人常規等道理或習慣者, 可阻卻犯罪故意。

十五、契約締結前之先契約告知義務有一共同特徵,即就權利人(即被害人)而言,為重要且急迫之需要(即足以影響契約目的及締約意願),就義務人(即行為人)而言,僅為輕微之負擔,權衡雙方利害關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及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在契約接觸、準備、磋商、締結之階段自有負此等告知義務之必要,不為告知之程度顯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亦即對於被害人會陷於錯誤之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告知以防止之義務,竟能告知予以防止而故意不告知不予防止,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下之消極詐術(見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O三號判決參照;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冊第三二四至三二五頁,八十四年二月再修訂五版;周冶平著:刑法各論第八七二至八七三頁,六十一年二月再版均同此見解),即應以刑法詐欺罪非難之。況在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金錢或物品,卻無意實踐依借貸契約所應盡之返還義務。其行為方式則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十六、登載文害之內容既影響人格之生理、心理健康,更係屬法益侵害性及危害性重大,且如此客戶與會計人員之間具重大親密度及信任度,成立民事及行政責任,尚不達違憲程度,且「任何他人無權使任何人自我犧牲」乃哲學之最高原則,人生卻也不能重來,此即人生之無可取代意義及價值所在,故任何人文科學對於難以回復或永不回復之侵害或危害行為必須科以較重之刑事責任,乃國家有權者之責任,而司法之有權者解釋作為建立客觀標準以維持社會秩序及法律權威亦有其必要。再自法律倫理規範上對會計人員是否違反會計準則及倫理之判斷標準,現今係針對會計人員因與客戶間具信賴密切關係且其專業智能對客戶之權益具有重大並實質之影響及危害可能,應負實質審查責任,非僅形式審查責任而已。所謂形式審查注意程度責任:即耳目所能及之顯而易見程度下是否屬不可預見且不可防範之情事。至於實質審查注意程度責任:即五官及思維得以見、聞、覺、知之範圍均屬之。但法律及該項專業規範可就不同之專業設定其通常之專業水準作為審查標準是否屬不可預見且不可防範之情事。此即會計準則及倫理等常規對會計人員注意責任之適用原因,又如司法官、海關人員、警察人員、稅務人員、會計人員、職業駕駛人員等亦有其個別之專業常規即為著例。抑有進者,又自會計人員之能預防及能防範注意責任會因不同個案而特別加重原因有二項:第一、由於「法益重大性因素」之影響會計準則及倫理等常規,會同時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是否符合專業常規之標準;第二、由於「高度親密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之影響常規,亦會同時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是否符合專業常規之標準。總之,會計人員必須注意上述二因素之變化將會加重會計人員之能預防及能防範責任範圍,並影響醫療常規之標準,且在同一案件中專業人員與非專業人員之注意責任判斷標準亦會明顯不同,故法益危害越重大或親密度、信任專業度越高者,會計人員注意程度之責任也會越大。高度親密信任度確實會影響常規之標準,在有責任之判斷上,多以重大法益之侵害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及是否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司法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方式,多認為屬自然事件或意外事實,無從預見,亦無從 防範作為依據。尤其對於為適當之觀察、照顧等附隨義務,因具高度親密度及信任專業度之特殊因素下,司法易判斷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有過失。且因高度親密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之不同既會因之影響常規之標準,進而影響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故司法之判斷方式,係以該行為一旦可預見為具有高危險性,作為影響責任之認定。在現今司法之判斷方式,係以該行為一旦可預見為具有高危險性工作之性質,司法就注意程度之判斷亦會要求對最細部之實際操作行為並應作實質之注意審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注意之範圍除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從而對於會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注意程度判斷之案例,司法亦會以上述二因素之變化作為判斷專業常規之通常一般標準。

(參)、民事責任:

一、法律已經明定對被害人民事責任上修護式正義及補償性正義之公權力義務

--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至38條之三的四個條文沒收及追徵不再是從刑,而是民事責任手段

第 14 條: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為防止脫產以規避前述追徵或抵償,爰規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依本法所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限於犯洗錢罪者,並不包括第十一條之洩密罪。

二、「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 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應制定允許在外國請求時,凍結、協助沒收扣押財產之規定,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 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建議各國在接到他國請求時,應迅速凍結、查封和沒收與洗錢犯罪相關之財產。又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之規定,為符合國際防制洗錢組織之要求,並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沒收在我國境內涉及洗錢之財產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仍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依循 FATF 第三十六項建議及 APG 第一輪相互評鑑報告,復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兼顧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爰於第三項增訂「或基於互惠原則」 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

第 15 條: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檢察、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打擊黑金之力量,及拓展我國與國際間反洗錢犯罪之合作關係,應加強運用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效益,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採行「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將司法機關因偵辦犯罪而沒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撥交司法等查緝機關公務使用,或犯罪所得財物在外國而經該國之協助執行沒收者撥交該外國使用,以加強司法等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國際間司法互助合作之誘因及力量。

二、「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 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成立「沒收財產基金」作為執法用途,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 建議各國設立「資產充公基金」,作執法等用途,並採取所需措施與其他國家分配沒收所得之財產。依據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一九九七年調查報告:(一)美國,澳洲、加拿大、英國、義大利、盧森堡及西班牙等七個國家均設立「沒收財產基金」,將沒收之財產用作與別國或國內地方政府分享、執法機構計畫、及毒犯矯治與教育等用途。(二)美國等十六個國家有「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大多數國家並沒有特定之法律規定,惟需要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其中如澳洲限定沒收財物分享僅係依據協助執行凍結及扣押或沒收之請求所沒收者,但美國沒收財物分享則包括司法及調查之協助。至二○○一年六月止美國業已撥交一億七千萬美金予二十七個在沒收財產上協助之國家。另有部分國家限定沒收財產價值需超過美金一百三十萬元方得分享,亦有限定沒收財產分享係現金以外之財產。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均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及沒收財產分享之規定,為期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訂「沒收財產分享」相關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沒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七一二八號函示,對於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主管機關得提供內部單位使用,或移撥其他機關使用,並由該機關開帳列管。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以外之財物者,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以加強司法及查緝犯罪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履行國際條約或協定義務。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裁判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有明文規定之罪空,則因犯上開犯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12 號刑事判決要旨:依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包括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上之刑法第 339 條之罪,茲以對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要旨: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裁判要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 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均為贓物,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 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物,無返還請求權者,例如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不得視為贓物,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 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 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

四、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毒品一批,得款新台幣 (下同) 參拾萬元後,將全部現款參拾萬元,悉數無息借與其友即不知情之乙,乙當日即書立借據一紙,交與甲收執,約定期限壹年償還。乙旋在國內銀行,以乙自己之名義,辦理壹年期之定期存款。二週後,經警循線破獲,查扣甲收存之借據後,復經警扣獲乙持有之定期存款存單。法院於判處甲販賣毒品罪刑後,應否沒收甲販賣所得之參拾萬元,如何諭知沒收?

答案:犯販毒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予沒收者,並不以經當場扣押之原物為限,而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雖係因消費借貸,借與他人,亦應認該販賣所得之款,仍屬存在。茲甲將販賣所得之現款參拾萬元,借與乙後,其仍執有借據一紙,應認本件販賣所得之款,仍屬存在,法院自應沒收該所得之參拾萬元。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 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

五、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專業水準、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客戶有表示之特殊要求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論者主張不一,惟客戶至少應就在過程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誤診而喪失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五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 裁判)。研析: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判斷亦已由主要之客觀條件朝向主觀過失意思之兼而採用之變遷。

六、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義務違反之判斷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惟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僱傭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提出醫療看診之勞務,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前述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俾使被告得妥適辦理之義務,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尚非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次要給付義務而已。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查兩造就原告已依約於美日診所提出醫療看診之勞務均無異議,堪信原告已履行完畢其於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縱使原告未完成前述提出相關資料之次要給付義務,依據判例見解,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契約報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竹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判)。研析: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義務違反之判斷已佔大宗, 明顯凌駕主要給付義務之重要性應特別注意此項發展。凡公立會計人員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立會計人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公立單位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公立醫院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公立單位會計人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含公立醫院)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二)會計人員出具證明書之義務:對客戶已形成契約後附隨義務之法理。但其他人則屬絕對私密範圍。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之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 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而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已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意謂「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足見被告雖就學經歷及技術於選任時加以注意,但尚須就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始能免責,而被告就上開說明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鄭○亮及監督其職務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則其對於被告鄭○亮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判)。研析:除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尚負有監督之責外, 已逐漸朝民法188條之限縮適用, 尊重醫師專業自主權。

七、民事法律責任之判斷:

1、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有無不同:幾乎與刑事責任之判斷相同。不同處僅在刑事責任係採嚴格證明,而民事責任係採自由證明而已。

2、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有無不同:幾乎與刑事責任之判斷相同。不同處除刑事責任係採嚴格證明,而民事責任係採自由證明外,尚有民事過失責任尚有民法第184條第二項之連帶負過失賠償責任之適用,刑事責任不能推定犯罪事實。

(一)法益重大性因素之影響醫療常規方式

(二)高度親密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之影響醫療常規方式:

1、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方式:解析:高度親密信任度確實會影響醫療常規之標準,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多以重大法益之侵害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及是否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作為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至於司法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方式,多認為屬自然事件或意外事實,無從預見,亦無從防範作為依據。後疏於對被害人為適當之觀察、照顧等附隨義務,因具高度親密度及信任專業度之特殊因素下,司法易判斷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有過失。 且因高度親密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之不同既會因之影響常規之標準,進而影響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故司法之判斷方式,係以該行為一旦可預見為具有高危險性,作為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親密信任專業度越密切則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可能性也會越大。對於會影響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判斷之案例,司法亦會比照及類推前述案例作為判斷專業常規之通常一般標準。

2、影響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方式:

(1)有過失之判斷方式:解折:高度親密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之不同確會因之影響常規之標準,進而影響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司法之判斷方式,係以該醫療行為一旦可預見為具有高危險性工作之性質,司法就注意程度之判斷亦會要求對最細部之實際操作行為並應作實質之注意審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注意之範圍除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故親密信任專業度越密切則注意程度之責任也會越大。對於會影響過失注意程度判斷之案例,司法亦會比照及類推前述案例作為判斷專業常規之通常一般標準。

八、「誠實信用原則」之內涵及範圍:醫師具有告知義務且必須以誠實信用之方法醫療,不得專斷或出爾反爾,且滿足告知義務之方式並非公告於醫院之公布欄為已足, 應以書面一對一告知始可謂已善盡告知義務,至少應達 到可得明確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告知責任,以免「不教 而殺謂之賊(害)」蓋會看公布欄之人除了等到不耐煩而太無聊之外,就是有意整會計人員,不可不慎

(肆)、行政責任

第 7 條: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由於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 憑證。上開規定部分國家(例如美國)係授權財政部長發布行政命令規範;部分國家(例如德國)係全部規定於法律內。鑑於上開規定內容過於繁瑣,為免遺漏,且該規定深受社會經濟活動規模、人民使用現金之習慣及金融機構遵守義務之業務負荷能力等因素之影響,為期周延及保持彈性,以隨時因應社會現況,不必動輒修法,爰參酌美國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以行政命令定之。

二、關於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處理方式,外國立法例有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例如美國;亦有採「僅需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不必立即申報,唯 遇有可疑交易始應申報者」,例如德國。經審慎評估其利弊後,認以後者之立法例較為可採,因符合經濟及便民原則。故本條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並未課予金融機構應申報之義務,僅要求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另於第八條課予金融機構對於可疑涉及洗錢之交易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義務。倘將來實施一段時間後,效果不彰時,再予檢討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行政制裁,以收規範之效

一、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爰參照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 「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俾便據以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依美國銀行秘密法規定,在美國境內營業的所有金融機構對於超過一萬美元的現金存提交易,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故意違反此項規定者,將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第一項所稱「通貨交易」指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但不包括轉帳交易。FATF 建議各國應設置金融情報中心,以作為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可疑為洗錢交易報告或大額通貨交易報告。 二、財政部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財融字(一)第0九二八0一一六四一號令規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亦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受理本法相關申報業務,該局已有充分之實務經驗及查緝成果。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調查局之掌理業務由行政院定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有關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申報之範圍等事項,涉及各機構性質,目前中央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且銀樓業之主管機關則屬經濟部,其機構性質及交易型態各異,為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二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 制事項由該局掌理

第 8 條: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立法理由: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四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它金融機構亦可能因業務而得知客戶相關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應予保密。為鼓勵金融機構勇於申報疑似為洗錢之交易,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申報不構成保密義務之違反,免除其洩密之法律責任。為使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其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以便金融機構有所遵循。且本法施行之初,將衡酌執行能力以適度規定該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二、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報客戶疑似洗錢資料時,不應告知客戶,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所提四十點建議之第十七點,揭櫫甚明。原條文第一項「得 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國際防制洗錢趨勢,並與本法第十一條處罰洩密之規定相牴觸,爰予刪除。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如依前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即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須證明其為善意本條關於疑似洗錢申報之依據,非如第七條,乃憑「一定金額」之易於判斷,故對於違反申報者之處罰,不宜較前條為重。「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

第 10 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根據 FATF 第十九項建議,各國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款之申報管制。FATF 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發布之防制資助恐怖活動第九項特別建議中,再次針對現金之跨國運送,要求各國應制訂監控跨國移轉通用貨幣及金融工具之措施,並採取作為以偵測隨身攜帶現金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該建議內容即明確指出各國應建立申報系統或揭露系統,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

二、APG 早於九十年五月對我國進行第一輪會員國相互評鑑後所提出之評鑑報告已明確建議我國應儘速修法,增訂申報規定及罰則,並應明確賦予海關通報之義務。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雖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然並未包括有價證券,且此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所實施之外匯管理措施,與為防制跨國洗錢犯罪之本法宗旨,並不相一致。 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人員攜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出入國境,亦應向海關申報,海關應將申報資料通報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然實務上有價證券之範圍甚大,為避免妨礙國際金融交易及正常商務往來,應本於防制洗錢之目的及我國經濟現況,限定應申報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再者,一定金額之額度,乃至於申報、通報等相關事項皆有另為詳細規定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另定辦法。惟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我國現行法律就有關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者,尚無規範,實不符國際組織之建議,自應由中央銀行儘速針對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訂定適當罰則,以回應國際之要求。

一、行政罰法第7條、8條、10條、15條、16條採過失即可處罰原則。

二、過失注意程度之判斷方法:因與客戶間具信賴密切關係且其專業智能對權益具有重大並實質之影響及危害可能,應負實質審查責任,非僅形式審查責任而已。

(1)形式審查注意程度責任:即耳目所能及之顯而易見程度。

(2)實質審查注意程度責任:即五官及思維得以見、聞、覺、知之範圍均屬之。但法律及該項專業規範可就不同之專業設定其通常之專業水準作為審查標準。此即醫療常規對醫師注意責任之適用原因,又如司法官、海關人員、警察人員、稅務人員、會計人員、職業駕駛人員等亦有其個別之專業常規即為著例。

三、行政罰法與刑罰不同:所謂行為人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四、所謂行為人故意,係指行為人曾一次過失違反規定,並經處罰確定者。

五、處罰原則:用惡性程度加上危害法益大小。

六、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相關法令,向本局申報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之交易。

七、外國金融情報中心:指外國負責受理、分析及分送疑似洗錢交易報告之機關。

捌、結語:

一、洗錢案件糾紛目前在實務上有就法理、哲理、事理常情、心理、數理(機率)、情理等各層面切入研究,希能建立具體客觀之普世標準而不斷努力,在檢察官、法官開庭的業務部分,主要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判決及行政機關之鑑定,因司法官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依承武的經驗在開庭時有時理、勢、權、術及機智的運用較弱者,似仍吃虧,故亟須金融界、會計界及法界實務應精益求精,朝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希能建立具體客觀之普世標準而不斷努力,而有所依循之方向及標準,所以本次就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各類案型可能發生之爭點、重點、提出主張之順序時點、可能被攻擊之弱點應答方法、矛盾點、如何掌控有利之焦點等,有必要在本次演講告知對應之方法,如何正面、直接、有效回應三界實務之需求,以化解目前在實務上就法理、哲理、事理常情、心理、數理(機率)、情理等各層面切入研究之落差。演講稿可請作深造之用,以透徹了解其根本原理及實際操作經驗。巧用理、勢、權、術溝通對話之道(即從內至外洞悉各項理由之源頭及本質之作用在於運用人類溝通、對話、感化之四種方式):即「理」(即洞悉歪理使真理自然浮現,掌握每個要件字根之最妥當內涵,可善用辭海、台語字典、大美百科全書中譯本,掌握關鍵之行為人及利益所在,包含法理、事理、文理、情理、自己心理之鞏固)、「勢」(即從陳述起訴要旨、現場姿勢、機智、反應以說明被告之弱點正好是本案之重點,融入對被告不利之各項事證證據價值,以及從認知理論、教育哲學、人類文化學、腦神經學、生物科學、腦發展學、犯罪學、被害者學等學理、哲理、道理,創造比理由、比重要、以實質利益、比利益多寡、比證據、比蓋然率等實質平等、利益衡量、明確規範目的之憲法基本原則,求得被告最先之初發心、犯意、手法、獲利結果等,進而符合「知所先後則近道矣」以營造被告理虧之情境而突破心防)、「權」(即善用聲請權、監督權、異議權、詰問權、調查權、發言權、團體權、參與決定權、通知約談權、調卷權、選擇方式權、申訴權、請求資訊權、尋求協助權、論告權、上訴權及建議權)、「術」(即巧用上述權力以達到公訴三大目的:營造被告理虧而自白衝動之情境、補充起訴之不足及壓制被告之狡辯),符合理性溝通、公開透明精神,以感動、教化被告及被害人,甚至司法、立法、行政人員,亦即應努力綜合個案之經驗,結合邏輯上之合理性推理,本於憲法基本原則之規範(如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必要性、合理性、可信性、社會妥當性、法 律保留或證據法則等基本規範),並善用釋字第三百八十 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釋字第三號解釋書所揭櫫之「條文顯有闕漏或尚有解釋餘地時」得以法理補充之理念,以適時引述「美國聯邦證據法」(全世界最嚴謹之證据法則之一)第四O一、四O二、四O三、六O二、七O一、七O二、七O三、八O一、八O二、八O三、八O四、八O七條關聯性、證人除見、聞外,覺、知均屬適格範圍(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二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同此意旨)、專家證據之可信性基礎、非傳聞及傳聞法則例外等規定作為法理,始能作出專業說理性、實體要件字根性、案件全面性、氣勢攻擊性、權謀補充性、技術程序性、經濟效益性及營造被告理虧情境之詰問及論辯,尤其在逆境中更必須將被告設想為敵性證人,再以被告最不合理、不可信之答辯結合論告之理由及個人機智化成綿密之詢問問題,作具體之質問更是敗中求勝之不二法門,如再提出從陳述起訴要旨、現場姿勢、機智、反應以說明被告之弱點正好是本案之重點,融入對被告不利之各項事證證據價值,以及各種教化手段之深層原理及運用方式以突破無合理性之當事人心防。

二、雖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惟查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於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然而金融行為、會計行為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與消費者服務行為之不同之根本原因,在於金融行為、會計行為負有監督檢驗客戶之專業性懷疑義務及責任,絕非單純之對於消費者提供金融行為、會計行為等服務可以比擬。從而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範的適用。司法審查民事、刑事、行政上金融行為、會計行為責任之客觀文明標準,歷經10年之經熟,已經逐步成熟,故無庸再有太多詳細之行攻規則作為規範。所以善用憲法基本原則作永遠的贏家,才能符合依憲治國原則。善用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因應技巧即打贏洗錢糾紛之根本方法,必須深到體驗各項重要原則。才能從與不同層面之客戶間不同之高度親密度、法益危害度或信任專業度因素等洞悉影響金融行為、會計行為常規之方式與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對洗錢防制之影響方式及範圍及會計人員之倫理及準則核心原則之內涵,分出不同之程度而應盡之監督檢驗客戶之專業性懷疑義務及責任,以及其他金融契約、會計契約上延伸出應負擔之誠信、協力、周全告知、保護、忠實照顧等締約前、契約履行中及契約後之附隨義務,真正完善履行並解決洗錢防制上之法律義務及責任。蓋法律的解釋方法:本於始於「文義」,終於「目的」之方法,況洗錢防制法爭議之最妥適的解釋方法仍然應用符合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為當。

三、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自然可明瞭世界潮流已朝多作詢問、說明、傾聽、觀察則多對、少作上述四項行為則少對、不作上述四項行為則不對(勤奮詢問、說明、傾聽、觀察之人有福了)之潮流方向邁進之根本原因為何,司法與會計同屬必須負實質注意程度審查之專業領域,以此共勉作勤奮之專業人員。抑有進者,立法院院會於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包含人性尊嚴及人道關懷之精神)及其施行法,已使兩項人權公約直接具有國內法效力。此兩項國際公約的加入書未來將送聯合國秘書處存放。隨之,馬總統於98年5月14日簽署此兩項人權公約後,並希望法務部在公約施行法生效前,通盤檢討國內各項法規,務必落實此兩項公約。完成兩項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署程序,獲得國際普遍肯定,象徵我國在人權議題和國 際文明接軌,意義深遠。從而民事權利之範圍及內涵將會隨之而變動,應注意此公約對人民權利之內容擴大其應受保障之範圍,明顯之著例包含經濟權、社會權、工作權、生存權、健康權、受教育權、幸福權、住家權、適當生活水準權、社會保障權、社會保險權、合理與有利工作環境權、組織與加入公會權、足夠食物衣服權等,況且顯已融入人性尊嚴及人道關懷之面向,而其中之幸福權內涵可涵蓋信賴原則中隱私權之維護在內。蓋自從聯合國於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後,進一步在1966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項公約把世界人權宣言中重要內容轉化為具體條約,要求締約國必須盡力讓所有人在公民、政治權利方面人人平等,並尊重人民的自決權、工作權、經濟權、社會權等,即逐步落實其具體之內容。

附件:

壹、銀樓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民國 93 年 9 月 30 日 公(發)布】

#定義解析:

六、所謂行為人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諳法令規定,致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七、所謂行為人故意,係指行為人曾一次過失違反規定,並經處罰確定者。

八、單位:新臺幣元

#處罰原則:用惡性程度加上危害法益大小 一、罰 鍰 額 度:二十萬元

裁罰基準:行為人過失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未達二百萬元者。

二、罰 鍰 額 度:四十萬元

裁罰基準:

1.行為人過失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 (含二百萬元)未達四百萬元者。

2.行為人故意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未達二百萬元者。

三、罰 鍰 額 度:六十萬元

1.行為人過失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四百萬元以上 (含四百萬元)未達六百萬元者。

2.行為人故意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 (含二百萬元) 未達三百萬元者。

四、罰 鍰 額 度:八十萬元

1.行為人過失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六百萬元以上 (含六百萬元)未達八百萬元者。

2.行為人故意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三百萬元以上 (含三百萬元) 未達四百萬元者。

五、罰 鍰 額 度:一百萬元

1.行為人過失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八百萬元以上 (含八百萬元)者。

2.行為人故意未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通貨交易金額達四百萬元以上 (含四百萬元) 者。

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作業要點【民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修正】 (節錄重要內容)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報: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相關法令,向本局申報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之交易。

(二)通報:指海關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及相關法令,向本局通報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申報之資料。

(四)外國金融情報中心:指外國負責受理、分析及分送疑似洗錢交易報告之機關。

(五)國際傳遞:指提供或接受外國金融情報中心、國際組織或外國調查、偵查、審判刑事案件機關之檔案資料。

三、檔案資料自受理申報或通報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公務機關得逕函本局查詢檔案資料。但應敘明係因調查、偵查、審判刑事案件之需要,並註明受查詢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金融機構帳號及案由:

(一)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及憲兵司令部。

(五)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職權之公務機關。

五、本局受理申報或通報後,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下列處置:

(一)如係本局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調查事項時,由本局開始調查。

(二)如非本局組織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調查事項時,移送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公務機關調查。

(三)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時,移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本局受理申報或通報後,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時,得通知有管轄權之公務機關。

除第六點第二項之情形外,外國提供國際傳遞並符合第六點第六項情形時,亦依第一項規定處置。

六、本處辦理國際傳遞,除法令、條約、協定或其他書面協議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為之。

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公務機關及本局所屬單位委託本處國際傳遞時,應以中文及英文敘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一)請求之公務機關。

(二)犯罪事實概要。

(三)請求提供資料之範圍。

(四)請求之目的。

(五)未經提供者同意,不會提供他人或於請求之目的外使用。

(六)提供之資料將列為公務機密。

依前項規定取得國際傳遞檔案資料之公務機關如欲提供他人或於請求之目的外使用時,應先委託本處取得提供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外國請求國際傳遞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拒絕之:

(一)未表明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且未補正者。

(二)未提供或未聲明願提供本中心相同之協助者。

(三)有礙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本處於符合第二項第五款而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時,縱未受請求,亦得為國際傳遞。

除第二項外,本處依第五點第三項處置時,受移送公務機關及本局所屬單位應以書面同意遵守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洗錢防制查詢作業要點【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公(發)布】 (節錄重要內容)

第 1 條 為協助證券業、票券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業者(以下稱使用機構),得透過本公司洗錢防制查詢系統(以下稱本系統),辦理客戶資料查詢比對,以落實防制洗錢之客戶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使用機構使用本系統時,須備有本公司認可之電子憑證,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

一、尚未使用本公司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之使用機構:

(一)使用機構應於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上傳管理者憑證,於報表網路接收暨洗錢防制查詢作業申請書填具電子郵件信箱位址及管理者等資料,並分別勾選「首次申請使用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及「申請使用洗錢防制查詢系統」欄位後,列印並加蓋原留 印鑑送交本公司。

(二)本公司審核前目資料無誤後,即將帳號、管理者初始密碼及已審核通過之訊息,透過電子郵件信箱通知使用機構。

二、已使用本公司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之使用機構:

(一)使用機構以管理者憑證、帳號及密碼登入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於報表網路接收暨洗錢防制查詢作業申請書勾選「申請使用洗錢防制查詢系統」欄位後,列印並加蓋原留印鑑送交本公司。

(二)本公司審核前目資料無誤後,即將已審核通過之訊息,透過電子郵件信箱通知使用機構。

使用機構接獲本公司前項通知後之次日,始得登入本系統進行洗錢名單資料庫之查詢。

使用機構得以管理者憑證、帳號及密碼登入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新增系統使用者、上傳使用者憑證,並依業務需求設定使用者報表接收電子郵件信箱、報表接收及檔案下載權限等作業,遇使用者或憑證異動時,並應辦理相關變更。

使用機構應妥善管理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及網際網路系統之憑證及密碼,遇有異動情形時,應即辦理變更。

第 5 條 使用機構使用本系統為洗錢名單資料庫之查詢時,應輸入其客戶名稱,本系統將其輸入之客戶資料與洗錢名單資料庫比對後,即呈現比對結果,使用機構得將比對結果存檔或列印紙本自行保存,作為其審查客戶身分之證明。

使用機構得登入本系統查詢或列印前一年度迄查詢日之查詢軌跡資料。超過前述期間仍有查詢軌跡資料之必要時,得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就該查詢軌跡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 7 條 本公司將前條比對結果編製之報表檔案傳送至各使用機構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報表檔案建置於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供使用機構查詢。

使用機構無法接收本公司傳送之報表郵件或接收之報表檔案有誤時,應登入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補收報表檔案,仍然無法接收時應即通知本公司查明原因處理。

使用機構得登入報表網路傳送暨查詢作業系統查詢或列印比對結果之歷史報表資料,該資料本公司至少保存五年。

第 8 條 本公司就系統內洗錢名單資料庫之完整性,不負保證責任。使用機構登入本系統辦理其客戶資料查詢,及本公司提供之比對作業,其查詢及比對結果,僅作為使用機構審查客戶身分之參考,使用機構應自行依其客戶審查及風險控管程序,判定客戶之身分及風險等級,不得以洗錢防制查詢系統資料庫未篩選出其疑似洗錢客戶資料為由,對本公司為任何主張。

肆、現時得以與國際合作之傳遞範圍(亦即提供或接受外國金融情報中心、國際組織或外國調查、偵查、審判刑事案件機關之檔案資料範圍)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局長葉盛茂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首長 Dick van den Ham 於韓國首爾簽署: 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局長葉盛茂與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稽查局局長詹姆士於韓國首爾簽署: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與美國金融犯罪稽查局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主任周有義與馬其頓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辦公室主任 Vane vetanov 於中華民國臺北及馬其頓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馬其頓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辦公室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於美國華盛頓特區艾格蒙聯盟二○○五年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會議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巴拉圭金融情報中心反洗錢及反恐怖主義情資交換合作協定;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主任周有義與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Bob ILLIAMS 簽署: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庫克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關於與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

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臺灣)洗錢防制中心主任周有義與大韓民國韓國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Tae-kyun Kwon 於韓國首爾簽署:中華民國(臺灣)洗錢防制中心與大韓民國韓國金融情報中心關於與洗錢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效。

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周有義與荷屬安地列斯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Kenneth V. Dambruck 於瓜地馬拉市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荷蘭安地列斯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及相關犯罪之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生效。

八、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平與亞美尼亞共和國中央銀行金融監測中心處長 Daniel Azatyan 於亞美尼亞葉里溫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亞美尼亞中央銀行金融監測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生效。

九、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張濟平與尼泊爾中央銀行金融情報中心處長arma Raj Sapkota 於中華民國臺北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尼泊爾中央銀行金融情報中心間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

;並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平與斐濟金融情報中心處長azim Buksh 於俄羅斯‧聖彼得堡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斐濟金融情報中心間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情資交換瞭解備忘錄;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生效。

十、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平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Norman S. Wokoma 於菲律賓馬尼拉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洗錢、資助恐怖分子及相關犯罪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十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平與聖文森國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Grenville Williams 於臺北及金斯敦簽署: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聖文森國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協定;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十二、「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已於 2006 年 10 月 13 日將緬甸自不合作國家名單內除名,目前已無不合作國家。按 FATF 於 2006 年 10 月 9 日至 13 日假加拿大溫哥華召開全體會員大會,決定將緬甸自不合作國家名單除名,惟 FATF 仍將持續監視緬甸之進展,並特別建議該國強化金融監理法規,包括:證券業,以及確保貴金屬、寶石交易商遵循洗錢防制相關規範。FATF 於 2000 年及 2001 年所列名之 23 個不合作國家均已除名,目前已無不合作國家名單。

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93 年 1 月 19 日施行) 中之規定法理足以比照並參考之,尤其是規範何謂誠信原則延伸出之契約上及法律上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