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 可 使 用 細 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
1.郵政局所及郵件處理場
2.電信公司營運處(所)
3.電信線路中心及機房設施
4.電信、微波收發站(含基地臺)
5.天然氣事業球型儲氣槽、管槽等儲氣設備
6.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7.加油站、加氣站
8.發電、輸電、配電、變電等設施
9.自來水設施
10.抽水站
11.國防設施
12.警察分局、駐在所、檢查哨或消防分小隊
13.油庫、輸油設施、輸氣設施
14.天然氣事業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15.海堤設施
16.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
17.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及有線電視、廣播電臺及其相關設施
18.自來水公司施設之簡易自來水工程設施、自來水、淨水設備、配水池、加壓站及管線工程等設施
19.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
20.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場站)設施
21.水力發電輸水管設施
22.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附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