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本校教職員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學校同意外,不得在外補習、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點 第 1項 及「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第 4條 第 1項 規定, 公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經營商業,包括 不得 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四、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同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臺中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3點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六、教育部101年2月10日召開之「研商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校外補習家教、國中小教師交通導護及導師用餐指導費等議題會議」,有關「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是否須比照專任教師不得在外補習、家教」一案決議如下:
1.正式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不得在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2.兼任、代課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在遵守教師專業倫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前提下,不受第一點之限制,但須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1)教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媒介、推銷或收取不當之利益。
(2)教師不應在上課時間,從事與該課程教學無關的個人事務。
(3)教師不得洩漏、公開有關評量試題內容之相關資訊。
(4)教師對於不同背景或特質的學生,都應給予公平之對待。
(5)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情事。
七、現已在補習班任職者,不得聘為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
八、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校外兼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
請本校教職員工確實遵守不得在外補習及兼職等規定,若查察屬實將依「公務員服務法」、「教師法」、「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臺中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