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自治會學生代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源】
本法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校務會議)、第五十二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第五十四條(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第五十五條(其餘委員會)規定,特立此法。
第二條 【獨立性】
學生代表團隸屬於學生會,惟其應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涉。
第三條 【校級會議】
本法所稱校級會議,係指依法律或校規規定,應由學生代表參與之各項會議;包括但不限於校務會議。
第二章 權利及義務
第四條 【職責】
學生代表於本校校級會議代表本校全體學生,以維護學生整體權益為職責。
第五條 【職權】
學生代表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學生會施政。如發現學生會有違失情事,得報請代表團決議後要求改正。
二、審議學生會提出之政策及計畫。
三、出席學生代表團會議。
四、選舉及被選舉為學生代表團幹部。
五、被選舉為本校各委員會學生代表。
第六條 【義務】
學生代表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學生代表團之決議。
二、依法出席校級會議,行使依法賦予之權利,並就相關議案表達學生立場。
三、出席本校班級代表大會,向班級代表報告工作進度並受其質詢,其餘權利與義務同班級代表,並得參與投票、質詢等。若學生代表為該屆學生會幹部,則僅需向班級代表報告工作進度並受其質詢即可,其餘不在此限。
四、向學生宣導學生自治及學生權益之相關事項。
五、收集、彙整本校學生意見;建立學生與學生會溝通的管道。應設置意見蒐集管道(如實體信箱、線上表單等),並採匿名機制或嚴格保護投書者個人資訊。
六、本校校級會議開會期間,應依職權全程參與會議,除有重大情事發生外不得缺席。
七、參與涉及學生個人資料之會議遵守保密義務。
八、學生代表於校級會議結束後,應撰寫會議摘要並公開,供全體會員查閱。
第七條 【學生會之配合義務】
一、學生會於擬定或修正自治法規草案時,應於提案前與學生代表團進行討論,並至少提供學生代表團三日之研議時間。
二、對於學生代表或代表團提出之改正要求,學生會應予以尊重並執行;如因現實因素窒礙難行,應以正式回函說明理由。
三、學生會應設接受學生代表或代表團意見之管道。
第三章 組成
第八條 【席次及組成】
一、學生代表之總額,以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名額為基準定之。
二、學生代表選舉席次以年級區分,分為高二、高三學生代表。
三、學生代表選舉席次之分配由當屆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
四、選舉原則上與正副會長選舉同時辦理,任期為選舉後之8/1~隔年7/31。
五、學生會正副會長為當然學生代表。
第九條 【學生代表團之幹部】
一、 學生代表團由當屆全體學生代表組成,設總召集人、副召集人及秘書長各一名。
二、 總召集人由學生代表互選產生,負責召開並主持學生代表團會議,並統整學生代表意見。
三、 副召集人由學生代表互選產生,協助總召集人處理團務,於總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
四、 秘書長由總召集人提名並經代表團通過,負責會議通知、紀錄撰寫、資料彙整及襄助召集人處理一般行政事務。
五、 前項幹部之增設,須經代表團會議議決後公告,並函知班級代表大會備查。
六、 前項幹部僅為確保學生代表團運作,未有高低之分。
第四章 選舉、備取、補選及辭職
第十條 【學生代表之選舉】
一、學生代表登記與參選日期由當屆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訂之。
二、學生代表候選人資格如下:
(一) 為本校在學學生。
(二) 經本校學生十五人(含)以上連署支持之學生。
(三) 非當然學生代表。
(四) 未受小過及以上處分。
三、全校學生得在參選期間,向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學生代表,並將相關書面審查資料送交學生會選舉委員會。
四、學生會應於登記參選期間截止後五日內公告候選人名單與相關資料,並公告書面審查結果。
五、學生代表應由全校學生投票選出。
六、學生代表應選出人數為學生代表總額減當然學生代表額數。
七、選舉制度採由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之最高數額,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依序當選,若遇同票,則由抽籤決定之。
八、若為同額競選,則改為同意與不同意兩欄,並以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數為通過。
九、學生代表選舉應遵守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十、 其餘選舉及罷免事宜準用《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會正副會長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備取學生代表】
一、發生學生代表數量未達最低額度而導致職位出缺之情況,適用本條法規。
二、未成為正取學生代表者,為備取學生代表。
三、學生代表因死亡、休學、轉學、辭職、被罷免或畢業產生缺額時,優先以選舉得票數高低依序詢問備取學生代表是否有意接任。
四、備取學生代表之任期止於下屆學生代表選舉結果產生。
五、若無備取學生代表,應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補選。
第十二條 【補選】
一、發生學生代表數量未達最低額度而導致職位出缺之情況,且無備取學生代表願意接任時,適用本條法規。
二、各班班代互選產生足額學生代表。
三、選舉應遵守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四、選舉方式準用本法第十條第七項、第八項。
第十三條 【辭職及解職】
一、學生代表之請辭應向學生會提出,並於向學生代表團報告辭職理由後生效,並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補足學生代表數額。
二、學生代表之請辭不得於校務會議前兩週提出。
三、學生代表無故缺席校級會議一次或代表團會議達二次者,經學生代表團會議認定後,即喪失其學生代表之身分。
四、學生代表遭小過以上懲處者,經學生代表團會議認定後,即喪失其學生代表之身分。
五、學生代表之請辭通過後,即喪失其職權。
第五章 會議
第十四條 【學生代表團會議】
一、代表團召開會議討論議案意見時,應邀請學生會幹部及全體有興趣之學生列席,共同參與討論,以廣納建言。
二、學生代表團討論以下事務:
(一) 協調並統整學生代表對各議案之意見,分享會議資訊,研擬會議策略,或就立場、動議及對外聲明達成共識。
(二) 審議學生會提出之政策及計畫。
(三) 審議章程及其他法規(類似委員會審議)。
三、未有制定議事規則時,以內政部議事規範行之。
第十五條 【校務會議之透明】
本校校務會議召開時,全校學生均得申請列席參與。
一、 學生代表團應於收到開會通知後,立即公告周知。
二、 學生代表團應接受學生列席申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校級會議之請假】
一、 如有重大情事無法出席校級會議時,應由其餘學生代表代理出席之。
二、 學生代表校務會議無法席時,由備取代表依得票數順位代理之。
三、 前項之代理應詢問其意願。
四、 前述代理出席應於會議前 1 日函知學校相關承辦單位。
第十七條 【資訊公開與存檔】
一、學生代表名冊應公告周知。
二、學生代表於參與校級會議或代表團會議後,應於七日內撰寫會議摘要或紀錄並公告周知。
三、紀錄中如有法定不得公開或涉及隱私之事項,應經去識別化處理後再行公告。
四、前述公告之紀錄應保存至少兩年,並確保全體會員於期間內皆可隨時查閱。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經費】
團務運作所需經費得向學生代表團所隸屬之機關申請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