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本法依《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制定之。
第二條【投票原則】
正副會長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主管機關】
正副會長選舉、罷免,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三之一條【監察機關】
本會選舉罷免事務受學生議會監督,並設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察會)負責為之。
選監委得列席選委會會議,選委會於每次開會三日前應邀請選監委列席。選監委如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應迴避之情形準用本法第四條及《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四條【選委會之組成】
選委會之組成,另以法律訂之。
選委會委員在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須維持中立。
第五條【負責對象】
選委會受全體學生之託付,辦理選舉罷免事務,向全體學生負責並受學生議會監督。須於選舉完畢後之下次學生議會常會中列席大會並進行選舉結果報告並接受質詢。
選監委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選監委得提請大會以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決議,撤銷或變更選委會之決議。
第六條【職權】
選委會執掌下列職權:
1、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2、選務行政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3、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4、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資格
第七條【選舉人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八條【候選人資格】
本校一年級在學學生得依本法搭檔兩人登記為正副會長候選人。
登記候選人者於登記時不得有小過以上處分。
第九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正副會長候選人,應備具選委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選委會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連署人連署推薦,其連署人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一點五。
第十條【當選之限制】
正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若得票數相同,經重新計票後仍相同時,由學生議會大會投票決定之。大會投票得票數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時,須符合以下其二規定:
1.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
2.其贊成票得票率須為全體學生之選舉票百分之十五。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二節選舉程序
第十一條【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正副會長選舉之投票日,應於每年校方公布之行事曆高三會員預定畢業日前一個月之前辦理,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報名日期結束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違反上列規定之候選人,本會會員得蒐證向選委會舉報,屢勸不聽者,選委會應於選舉後視情況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程序處理。
第十二條【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五十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
1、投票日期。
2、選舉人及其總額。
3、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4、選委會委員名單。
5、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十三條【其他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競選期間擇期公告下列內容:
1、候選人宣誓、號次抽籤之時間地點。
2、公辦政見發表會、政見辯論會之時間地點。
3、候選人之個人學經歷及政見。
4、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第十三條之一【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延期】
如選舉日遇颱風、地震、瘟疫流行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經政府宣布停課,選委會應經選委會議公告選舉停止舉辦。
前項所列之情形若政府未宣布停課,而選委會認有影響投票安全之虞,且無其他排除方式,得聲請評議委員會裁定,公告選舉停止舉辦。經本條延後之日期應於原因事件結束後兩日內公告另定之選舉日,選舉日應為公告日之七日內,並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選舉結果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五日內發布選舉公告,公布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三節競選活動
第十五條【競選活動規範】
嚴禁賄選,如有宣傳品以三十元之宣傳物為上限。
除了公辦的競選活動之外,禁止上課時間及十二點半至十三點十分進行競選活動。
各候選人以及助選員應於上課鐘響時停止一切競選活動,並於上課鐘響後盡速回到自己班上。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豎立或張貼,須依照校規相關規定,經學生會核章,嚴禁隨意張貼,並應於投票日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候選人或助選員於教學大樓內從事競選活動不得使用擴音器之類物品,教室內麥克風則不限,並嚴禁製造噪音。
候選人或助選員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1、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2、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3、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
第十五之一條【競選經費規範】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報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台中一中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七十,成以基本金額新台幣二十元所得數額。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台幣一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台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十五之二條【競選經費報告】
自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後七日,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應於投票後十四日內作成競選經費報告書,送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競選經費報告書應包含每筆收入款項金額、來源及每筆支出款項金額、用途。
必要時,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得要求候選人列席選舉委員會會議說明。
第十六條【懲處方式】
若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選委會得沒收其保證金,若保證金扣完則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程序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辦法由選委會另行公告。
第四節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十七條【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或選委會認定之證件領取選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而尚未投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投、開票時間、選票】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決議刊載 於選舉公告。選舉結束後,投票所選務人員兩人以上將票匭彌封,並加封簽名,攜至指定之開票所。前項之投票結果,應由選委兩人以上,於開票所公開確認拆封,並由主任委員及三名選委進行開票,一人開票、一人宣讀並公開投票結果、一人畫記於指定處,且應由二位評議 委員進行監票,並推舉一位為主任監察員。
第十八之一條【開票結果】
開票結果,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由選委會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或不足額競選者,須符合以下其二規定:
1.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
2.其贊成票得票率須為全體學生之選舉票百分之十五。
第十九條【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下列情形者無效:
1、圈選二人以上。
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4、圈選後加以塗改。
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8、不圈選完全空白。
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選舉委員會主委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選舉委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二十條【投開票所之秩序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主委應會同選舉委員令其退出:
1、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須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校規者,應專案函報教官室。
任何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票內容。
第二十一條【重新計票】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九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重新計票。評議委員會須於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委會。選委會應於五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之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並公告之。
若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選委會須向評議委員會聲請重新計票,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重新選舉及重新投票】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1、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取消資格者。
2、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
3、同額競選時,該選舉人之當選規定不符合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1、選舉當選人被宣告當選無效。
2、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候選人得於選委會指定之日期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之一條【選舉未果】
如在當屆高三畢業生畢業後,仍未能選出下一屆學生會長,則以代議式民主的方式由全體學生議員選舉。
在學期結束前,學生會會長應咨請學生議會議長召集學生議員,由選委會主委主持、選委會委員協助進行議會補選。
選委會全體委員在候選人選舉活動期間須維持中立並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之二條【議會補選之選舉資格】
選舉人資格為全體學生議員,不得有任何冒充等詐欺行為。
非經選舉之代理學生議員不具有選舉權,惟經原學生議員書面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之三條【議會補選相關規定】
候選人資格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登記方式及應具備之表件準用第九條之規定。競選時間及競選規定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五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之四條【議會補選候選人登記辦法】
選委會最遲應於選舉十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七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經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延期而啟動議會補選機制時,沿用原候選人名單並免經候選人登記逕予選舉,選委會最遲 應於選舉十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如下: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候選人名單及號次。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之五條【議會補選投、開票之規定及結果】
投票、開票之規定準用本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之規定。
選委會應於投票時間開始時宣布投票開始,並於投票截止或全體學生議員皆已完成投票時,宣布投票結束,投票所立即轉為開票所並進行開票。
正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若得票數相同,應由選委會當場進行重新計票,若重新計票後票數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時,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
二、其贊成票得票率應達全體學生議員總數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選舉結果未能達成以上條件時,依二十二條之六處理方式進行補選。
第二十二之六條【選舉持續未果之處理方式】
若議會補選之選舉未果且距暑假開始十五天以上,則應依本法第二十二之一至二十二之五條之規定再次辦理選舉;若時間不及則應公告並於下學年第一天開始程序並辦理,惟候選人須為本校二年級之學生。
開學後仍選舉未果時候選人年級資格適用前項後半之規定,並應持續至當選人產生或該屆選委會任期屆滿為止。
惟若經議會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出席者同意,可停止選舉,該屆會長從缺。
若於當屆正、副會長任期屆滿前仍未能選出新任會長,則應依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由學生會秘書長暫行代理會長之職務直至新會長產生。
第二十二之七條【臨選會選舉開票結果】
正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若得票數相同,經重新計票後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時,須符合以下其二規定:
1.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
2.其贊成票得票率須為全體學生議員之選舉票百分之四十。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則這次選舉會長從缺。
第二十二之八條【正副會長補選啟動程序】
學生會正副會長均出缺且離原任期屆滿六個月以上時,選委會應於七日內召開會議並公告。
第二十二之九條【補選候選人資格】
與該任正副會長同屆之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搭檔兩人登記為正副會長補選候選人。 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時不得受小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之十條【第一份補選公告與補選候選人登記辦法】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前二十一日發布第一份補選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候選登記時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後至少五日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二十二之十一條【其他補選公告】
選委會應於競選期間擇期公告下列內容:
一、候選人號次抽籤、宣誓紀錄。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政見辯論會之時間地點。
三、候選人之學經歷及政見。
四、投開票時間、地點。
第二十二之十二條【其他補選規定】
除有另行規定外適用一般選舉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選票保管期間】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1、剩餘選舉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
2、有效票及無效票,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四章 罷免
第二十四條【罷免案之提出】
本校在學學生得向學生議會提出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具備下列要件:
1、罷免理由。
2、連署人之班級、學號及簽名。
3、罷免案提議人及其聯絡方式。
4、提出日期。
第二十五條【罷免案之成立】
正副會長罷免案提議,其連署人數應達到下列門檻之一:
1、本校十分之一以上學生連署。
2、本校四分之一以上學生議員連署。
罷免案提議交由議長編列議程提報大會,經大會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後成立,應於五日內交付選委會。
第二十六條【罷免案之限制】
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罷免案被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二十七條【罷免案公告】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成立後七日內,就下列事項發布罷免案公告:
1、被罷免人。
2、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3、罷免理由。
4、被罷免人答辯書。
第二十八條【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十九條【罷免案之通過】
普選產生之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投票結果,以全校學生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前次正副會長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臨選會產生之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投票結果,以全校學生投票,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學生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第三十條【投票結果及公告】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五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時,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1、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2、當選票數不實,足以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3、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4、選舉當選人競選期間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第三十二條【本法之準用】
本法有未竟事宜者,經選舉委員會議同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三條【施行辦法】
本法之施行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沿革:
1.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二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二讀通過全文32條條文。
2.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七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1、8、21、25條條文。
3.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九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4、5、13、18、22條條文。
4.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九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臨時會二讀通過修正第22-1~22-8條條文。
5.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十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四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四、十五、三十一條條文及增列第十五之一、十五之二、三十二、三十三條條文。
6.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增訂第3-1條並修正第4、5條。
7.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11、16條。
8.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十三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8、22-1、22-2、22-3及刪除22-4、22-5、22-7並增訂13-1、22-4、22-5、22-6,原22-8條修正號次為22-7。
9.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十三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刪除29條並增訂29-1、29-2條。
10.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十三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17、18、22-8條並新增22-9、22-10、22-11、22-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