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源】
為落實學生自治,依據教育部109年7月30日臺授國字第1090086633號函及修訂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範例)及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訂定本法,並以本法以規範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之產生方式。
第二條【組成】
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係由學生會、學生議會、評議委員會代表組成,並分為當然代表及一般代表。
第三條【職權行使】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具有代表學生於本校校務會議發言、提案、表決及其他依法賦予之權利,亦有搜集全校學生意見、於校務會議傳達學生意見及將校務會議內容對外說明之義務。
第二章 產生
第四條【當然代表】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為當然代表。
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為當然代表。
評議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為當然代表。
第五條【一般代表】
學生議會常務委員會應互相推舉六名一般代表,其中每年級至少一人。
評議委員會應於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前,經評議委員會會議推舉一名一般代表。
學生會會長應依缺額提名數名學生會幹部為一般代表,並咨請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六條【報告大會】
前條第二、三項產生之一般代表應由議長報告大會始行使職權。
第七條【同意案】
同意案除特殊狀況應排定於學生議會每學年第一次常會議程內,並依照議會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投票,若有特殊狀況應由議長決定之。
第八條【缺額】
當然代表如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學生會會長得依第五條第一項之程序任命代理代表,其任期自前述原因消失為止。
一般代表如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相關單位應於學生議會下次常會前依原程序產生並由議長報告大會之。
學生議會常務委員會之組成如無法依第五條第二項推舉,則由學生議會議長報告大會自該缺額年級選舉代表,其辦法另訂之。辦法尚未修訂前,適用學生議會常務委員之選舉辦法。
期初校務會議之缺額不適用本條。
第九條【期初校務會議缺額之處理】
學生會會長應於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四次常會前,提出一份代理代表之名單,並咨請議會同意。
前項之同意應逐一審查、投票同意之。
期初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如有缺額,依照前項名單依序遞補。
本條僅適用於期初校務會議。
第三章 任期
第十條【任期】
當然代表,任期與其原職務任期相同。
一般代表任期自議長報告大會始至翌學年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一次常會止。
第十一條【辭職】
一般代表之辭職,應向學生議會議長提出,並由議長報告大會,視為缺額。議長應依第八條第二項通知相關單位依第五條之程序產生。
如為議會推舉之代表不列入第八條第三項之人數計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會議】
會長應於校務會議開會前一週召集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就下列事項進行討論:
一、 各代表出席之狀況及應處裡之方式。
二、 校務會議預定議程。
三、 學生代表之提案。
四、 其他於會議上提出討論之事項。
第十三條【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立法沿革:
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制定全文13條。
2.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五條第二項。
3.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十二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一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
4.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