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為健全學生議員產生之方式,依據《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其職權、監察、迴避均準用《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正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選區,即依據各班級為劃分之選區,每選區應選一人。
第四條
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及補選由各該選區班長,或經班會另決議之選舉人負責執行相關事務、具結回報選舉之結果,是為選舉執行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選舉執行官不得為學生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五條
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及補選,應於各班班會時進行。經選舉執行官事先通知召開之臨時班會亦可進行,不受全校行事曆安排之限制。
選舉之地點,於各選區教室內。
進行本法選舉之臨時班會,應由選舉執行官於適當時間、地點及方式公告全區選民周知其召開之時間,並至少間隔二十四小時以上至四十八小時內之上課時間進行。
第六條
凡於選舉公報發布日隸屬於該選區之會員,均具該選區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
第七條
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及補選應以普通、平等及直接方式為之。
第八條
本法之選舉,得因保全證據之理由,經班會同意於教室一隅全程錄音錄影。
第二章 選舉
第一節 期初選舉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該學年開學前十天發布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
一、 各選區應進行選舉之期間。
二、 各年級及特殊班應選之名額。
三、 各選區選舉執行官應回報選舉結果之期間及地點。
第十條
期初選舉原則應與各班級班會選舉幹部時同節次選出,候選人得兼任各該選區其他幹部。
第十一條
候選人之登記,若已事前公告週知,則應於該次班會上課鐘響後至少二十分鐘內受理之。否則經選舉執行官宣布受理登記後至少十五分鐘內受理之。
候選人之登記,應由擬參選人親自向各選區選舉執行官登記,登記方式不限,惟不得過於苛刻。若登記者不具候選人資格,選舉執行官得口頭駁回。
候選人登記之截止,應由選舉執行官宣布。
第十二條
選舉之政見發表,應於登記結束後、投票開始前為之。
政見發表時,應給予各候選人適當之發言時間及接受提問之時間。發言時間之長短及相關規則,應以一致、平等為原則。其餘進行之方式應經班會決議為之。
候選人於政見發表時不得對任何人進行人身攻擊。
經全體候選人同意時,得省略本條流程逕行投票。
第十三條
候選人之號次,應以登記之順序排序。
第十四條
投票之形式,得依班會決議採舉手投票或紙本投票,其進行順序如下:
一、 舉手投票:
(一)選舉執行官宣布投票開始。
(二)選舉執行官依號次順序依序唱名候選人之號次及名字。
(三)唱名結束至少十五秒後,選舉執行官清點舉手之人數。
(四)清點結束後,當場宣布該候選人之得票數,並依序進行至最後一位候選人。
(五)選舉執行官於上述程序結束後,應宣布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人,並填具選舉報告書盡速呈交主管機關核定。
二、 紙本投票:
(一)選舉執行官應具備全班名冊及選舉票,選舉票置備之標準如下:
1. 如採空白紙填寫號次之方式,選舉執行官應於選舉票做特殊印記。
2. 如採名單圈選之方式,則應以號次為順序由左至右列印選舉票,並應記載號次、候選人姓名及圈選處。
(二)選舉執行官宣布投票開始及投票截止之時間,惟投票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三)領票時應查驗身分證明文件,確認選舉人無誤並無重複領票後始得於名冊簽名後發票。
(四)圈票處應以有適當遮蔽為原則設置,並依選舉人領票順序依序進入圈票。
(五)選舉人於圈票後應即將選舉票投入指定之票匭,票匭之設置標準如下:
1. 整體不透明。
2. 封緘前經公開展示其內無任何物品。
3. 經封緘後僅有一細微開口得使選舉人將選票投入。
4. 外觀明確有文字指示其為選舉之票匭。
5. 設置於圈票處旁,且周遭無可能誤導為票匭之物品。
(六)投票截止時間屆滿,或全體選舉人皆已完成投票時,由選舉執行官宣布投票結束並準備開票。宣布時已排隊領票者得繼續投票。
(七)選舉執行官應於開票前宣布領票人數。
(八)開票時由選舉執行官指定一人為檢票員、一人為計票員。由檢票員自票匭中檢票並公開展示選票、唱票,經計票員覆誦後記於黑板或計票紙上。
(九)開票結束後應公開展示空票匭。
(十)選舉執行官於上述程序結束後,應宣布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人,並填具選舉報告書並連同選舉票盡速呈交主管機關核定、保管。
(十一)選舉票之保管,應至少以三個月為限。如遇選舉訴訟,應保管至訴訟終結一個月後始得銷毀。
第十五條
前條程序結束後,若有以下緣由,得由選舉人於當選人宣布後三十分鐘內向選舉執行官檢舉,若選舉執行官認為檢舉成立,應立即依前條程序重新投票。
一、 候選人有舞弊之情事。
二、 開票之票數大於領票人數或選舉人數。
三、 未依前條程序辦理投票,或有明顯缺漏致使選舉結果受影響。
若有前項第一款之舞弊情事時,選舉執行官應蒐集事證,並剝奪該候選人之資格後重新投票,原號次為空缺。惟原投票之紀錄仍應連同選舉結果報告及相關事證檢送主管機關向評議委員會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期間仍應依原選舉結果產生當選人。經裁判當選無效成立者,由重新投票之最高得票之候選人於裁判宣告之日起為當選人。
若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如為紙本投票則應重新開票確認後,如仍有開票之票數大於領票人數或選舉人數之情形者,才可重新投票。
第十六條
選舉結束後選舉執行官應填寫附件一之選舉報告書,並於時限內具結呈交主管機關核備公告。選舉報告書由主管機關統一製發。
主管機關應於回報選舉結果截止日後三天內公告當選人名單。
第二節 缺額補選
第十七條
若遇缺額,主管機關應於缺額情事發生七日內公告,並於該選區選舉執行官於公告後兩週內完成選舉並具結選舉報告書呈送主管機關於三日內公告。
第十八條
缺額補選之程序及規定,同前節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缺額補選之當選人任期自主管機關公布當選人名單日起至原任期結束止。
第三節 無人參選
第二十條
若登記截止時未有人登記參選,則該次選舉視同無人當選,該選區缺額。
第二十一條
本節之缺額,主管機關應於學生議會下次常會十日前發佈公告,並由選舉執行官依第一節有關選舉之程序及規定辦理補選。
第三章 罷免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員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一、 罷免理由,以五千字為限。
二、 罷免案領銜人簽名及其聯絡方式。
三、 連署人之學號及簽名。
四、 提出日期。
第二十三條
罷免案之成立,其連署人數應達到選區選舉人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兩週內審查罷免案之提出是否合法,並查對連署人身分,若有缺漏之處,應訂期命領銜人補正,其審查期限依其補正之時間繼續起算,單一缺漏事項補正次數僅限一次。
若罷免案之提出不符規定,則主管機關應通知領銜人其提出之罷免案不成立。
若罷免案成立,應於期限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 被罷免人之姓名。
二、 被罷免人之選區。
三、 罷免投票之日期、起始及截止時間。
四、 選舉人人數。
五、 罷免通過之門檻。
第二十五條
罷免案成立後應通知被罷免人,並提供理由書副本,被罷免人得於一週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之字數,以五千字為限。
被罷免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答辯書後,或屆期未繳交答辯書,主管機關應將理由書及答辯書公告。
第二十六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上學日起至三十上學日內為之。
若遇期中或期末考,則其考試之時間不計入上學日之計算。
罷免案之投票日應由主管機關徵詢該選區選舉執行官事宜該選舉區之時間後訂定之。投票時間應屆於八至十小時之間。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二十七條
罷免案之競選,以在該選區為限,其餘競選規定準用《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正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罷免案之投票,由主管機關於該選區教室外設置投票站一處,並準用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紙本投票之形式另由主管機關進行投開票。
第二十九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選舉人以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三十條
罷免案經選舉人過半數之投票,且有效票中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兩週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時,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三十三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三十五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法有未竟事宜者,經選舉委員會議同意,準用《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正副會長選舉罷免法》及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七條
本法之施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