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自治之結社自由,及促進學生權益透過組織化的運作更有效的推展,特制定本條例,提供學生成立學生政黨的管道,並規範其相關事項。
第二條
學生政黨,係指由三位以上具備臺中一中學籍之學生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實踐校園自治,擬定校園政策,推薦候選人參加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第三條
學生政黨之主管機關為學生會自治部。
第四條
學生政黨得透過學生會自治部向學校規定借用校園公共資源及場地。
第二章 學生政黨之設立
第五條
學生政黨申請成立,應主動備齊相關文件至學生會自治部登記而成立之。
第六條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學生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三、足以使人與具高度爭議之組織做聯想者。
四、具不當含意者。
學生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第七條
依本法規定完成備案之學生政黨,等同一般社團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惟其不得申請政黨辦公室。
第八條
學生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相關規定及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其細則由學生會自治部另定之。
第九條
學生有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之自由。
非基於學生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學生政黨。但對學生政黨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學生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黨員名冊應每學期初向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章 學生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第十條
學生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政黨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學生政黨有黨徽者,其黨徽。
三、宗旨。
四、組織及職權。
五、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六、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負責人與選任幹部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八、黨員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九、黨員代表之職權、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第十一條
學生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議事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學期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代表職權。
第十二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黨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學生政黨之解散。
第十三條
學生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第四章 學生政黨之財務
第十四條
學生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前款規定之孳息。
政黨不得收受政治獻金。
本法所稱之政黨經費及收入皆需依相關法規辦理,其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學生政黨之帳冊及財產清冊,應交由學生政黨指定專人詳細列載學生政黨財務及經費收支;並應於學期結束後,報請學生會自治部核備。
第十六條
學生政黨活動經費之運用,如有未經黨員代表大會核准擅自先用,或浮報不實有浪費之情形,主管機關除得對學生政黨負責人及有關學生移送學生評議委員會依法議處,並得追繳經費。
第十七條
學生政黨不得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第五章 學生政黨之處分及解散
第十八條
學生政黨有違反學生自治精神之重大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學生評議委員會審理之。
其審議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學生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一學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一學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本會學生會正副會長或學生議員選舉者。
第二十條
學生政黨得依黨員大會之決議解散。
學生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學生會自治部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學生政黨解散後,應由學生會自治部公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學生政黨違反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解散該學生政黨。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學生政黨財產管理法」、「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學生政黨成立辦法」訂定並公布後施行之。
第二十四條
若連續兩學年度學生政黨之數量小於一,則本法廢止。
立法沿革:
1.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八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制定全文24條條文。
2.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十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一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三、四、五、八、十五、二十、二十一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