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評議委員依法獨立審判,保障評議委員之身分,並確保會員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評議委員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章程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第三條
評議委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會員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第四條
評議委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五條
評議委員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六條
評議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評議委員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參選各該公職人員以前,辭去其職務。
評議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第七條
評議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或其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募款或為其他協助。
四、參與政黨、政治團體、組織之內部候選人、公職候選人之政治性集會或活動。
評議委員不得指示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或利用他人代為從事前項活動;並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評議委員名義從事前項活動。
第八條
評議委員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第九條
評議委員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十條
評議委員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
評議委員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司法或評議委員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第十二條
評議委員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第十三條
評議委員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第十四條
評議委員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評議委員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
評議委員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庭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六條
評議委員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評議委員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與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如為在校課程所需,不受前二項限制。
第十七條
評議委員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第十八條
評議委員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評議委員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庭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第十九條
評議委員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評議委員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第二十條
評議委員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為機關內部成員所組成或無損於司法或評議委員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應避免為與司法或評議委員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