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章程訴訟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法庭,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章程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法庭。
本法稱出席人員者,謂審判長、評議委員、書記官、聲請人、相對人、代理人。
第三條
審判長為利審判進行,得指派庭務人員進行錄音、錄影、文書傳遞、場地佈置、秩序維持等庭內業務。
庭務人員受審判長及評議委員指揮。
第四條
開庭時間已到仍有出席人員、通譯、鑑定人、證人於開庭時未到場者,應於庭內及校內廣播後,等待五分鐘,若仍未到達,由審判長裁定休庭或繼續審理;如並不能由審判長裁定時,毋庸裁定,應即休庭。
第五條
法庭應保持莊重、嚴肅,不得擾亂秩序。
違反前項,經勸阻仍不服者,審判長得命其退出法庭。
第六條
出席人員及庭務人員應於法庭上著制服,若無,仍應以整潔正式為準。
第七條
出席人員、庭務人員、通譯、鑑定人及證人應攜帶學生證或身分證備查。
第八條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九條
出席人員、庭務人員、通譯、鑑定人或證人有身心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者,得有其信任之人陪同在場。
第二章 法庭配置
第十條
法庭席位如附件所示。
審判長、評議委員、書記官、當事人、代理人席位及發言台應設桌椅。
除前項規定之席位,其餘席位僅設置座椅。
第十一條
審判活動區與旁聽區應有適當分隔,並設置通道。
第十二條
除審判長及評議委員席位得增高十五到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高度應相等。
第十三條
審判長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審判需要增減或調整席位。
第十四條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通譯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通譯人旁為原則。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三章 旁聽
第十五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十六條
法庭為維持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學生證或身分證查驗。所提證件於交付旁聽證時發還。
取得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第十七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評議委員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旁聽:
一、飲酒、服用迷幻藥物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二、精神異常者。
三、攜帶具危險性物品或其他不適在法庭上持有之物。
四、未經裁判長或審判長許可而攜帶攝影、錄影、錄音器材。但攜帶具有上開功能之電子機具已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勿擾模式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十九條
在法庭旁聽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裁判長及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飲水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戲弄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條
若旁聽人違反前二條之規定經審判長勸導仍不聽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若旁聽人違反前條第二款之規定,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電磁紀錄。
第二十一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章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審判長裁定之。
第四章 影音保存
第二十二條
開庭時,應予錄音。
法庭得於必要時,使用錄影設備。
第二十三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程序開始時起錄,至該案程序終結時停止。
第二十四條
公開程序聲音、影像之公開播送,應斟酌當事人、第三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程序之進行,以即時或延後播送方式為之。
未行公開播送之公開程序,其聲音、影像,章程法庭認適當者,得公開於學生自治聯合會網站資訊公開頁面。
第二十五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第二十六條
法庭內之錄音或錄影,由審判長或評議委員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庭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一項閱覽之收費規則,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八條
評議委員會成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之調取,亦受前條第三項之約束。
第二十九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
第五章 書狀
第一節 總則
第三十條
本章所稱之書狀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章程訴訟法》第二章第四節所規定之書狀。
第三十一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庭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庭者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 法庭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三十三條
起訴文書之遞交應在以下方式擇一:
一、將起訴書以書面方式交付評議委員會成員。
二、完整填寫線上起訴表單。
三、將起訴文書以 PDF 檔傳送至評議委員會電子郵件。
第三十四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庭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庭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
但經法庭裁定得不傳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書狀格式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向法庭有所聲明或陳述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法為之。
第三十七條
書狀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之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得於左側加行號;文字顏色應以黑色為主;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真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
第三十八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真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真碼為阿拉伯數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一般法庭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第三節 電子傳送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庭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評議委員會電子(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
二、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應遵守平台條款。適用之訴訟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公告所定。
法庭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第四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網址及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評議委員會處理本節所定有關文書傳送之事務。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傳送至非評議委員會公告之帳號或位址,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庭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評議委員會,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法庭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三條
法庭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庭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庭之
旨。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評議委員會電子信箱帳號。
第四十四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傳送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第四十五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三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時、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子郵遞設備或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文書至評議委員會指定接收文書之位址應以傳送文書至評議委員會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四十六條
依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庭同。
以電子郵遞設備或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課時間收受者,除於上課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課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除訴訟關係人另有約定外,上課時間為全年除國定假日外週一至週五每日八時至十六時。
第四十七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章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節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法庭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不生事件繫屬法庭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法庭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同一法庭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庭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庭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六章 言詞辯論
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章程法庭定之。
評議委員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章程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會員、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第五十二條
章程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學生自治聯合會網站。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
第五十三條
應於章程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班級與章程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章程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章程法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章程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第七章 訴訟費用
第五十四條
訴訟費用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於裁判後統一徵收。
第五十五條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庭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三、勝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第五十六條
因可歸責於出席人員、通譯或鑑定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章程法庭得命該出席人員、通譯或鑑定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救助之金額,應由評議委員會議審議;其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審議者,由主任委員裁定之;如並不能由主任委員
裁定者,依序由副主任委員、資深評議委員裁定之,資同由年長者裁定之。
第五十八條
訴訟救助應由評議委員會該預算期間預備金支應。
預備金不足時,得依《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預算法》第三十七條提出追加預算。
第五十九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庭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之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六十條
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六十一條
法庭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庭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八章 鑑定人及通譯
第六十二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評議委員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學聯會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及代理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審判長、評議委員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六十四條
選任鑑定人前,得予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五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結文應命鑑定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六十六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評議委員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六十七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第六十八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庭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六十九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法庭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七十條
鑑定人若為當事人或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其負擔。若為評議委員會選任,其費用列入訴訟費用。
第七十一條
本章之規定,通譯準用之。
第九章 書記官
第七十二條
章程法庭設書記官一至三人。應由評議委員會秘書長分派書記秘書或秘書長,提請主任委員任命之。
如評議委員會秘書長及書記秘書缺位,應知會學生會祕書長及學生議會祕書長後由學生會秘書處或學生議會秘書處分派一人,提請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命之。
第七十三條
章程法庭書記官職權應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法庭之備至、整復等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七十四條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審判長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於評議委員會官方網頁,並於月終送請評議委員、主任委員核閱。如有必要,評議委員、主任委員得隨時調閱。書記官未履行法定職務或不服從其配屬審判長、評議委員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審判長得解除其職務,情節嚴重時得移送評議委員會議建請解職。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爲利審判之進行,評議委員會得請本校學務處或教官室協助維持法庭秩序。
第七十六條
其他本法未詳列之事項,準用我國《憲法訴訟法》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施行。
附件:
法庭配置圖
電子傳送首頁範例
立法沿革:
1.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三次常會通過制定全文七十七條及附件。
2.中華民國114年05月20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七十二、七十四、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