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評議委員會行使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章程法庭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之,並依本法之規定行使其職權。
第三條
章程法庭由主任委員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主任委員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四條
評議委員組成之章程法庭依本法審理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解釋章程之案件
二、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案件
三、審理正副會長及學生會各部會首長彈劾之案件
四、機關爭議之案件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法庭原則
第五條
章程法庭諸項事務以公開為原則,除有損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國家法律保障權利者外,評議委員會得不予以公開。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六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七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第二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機關、法庭及學聯會會員。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學聯會會員。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第九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法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第十條
當事人得委任現為或五年內曾為學聯會會員為其訴訟代理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其事務。
第三節 迴避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ㄧ、評議委員依我國《民法》,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三親等內之血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評議委員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三、評議委員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章程法庭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評議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評議委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章程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惟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得自行請求發言,以供其他評議委員進行裁定。
第十三條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評議委員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第十四條
依本法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十五條
評議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四節 書狀及聲請
第十六條
書狀,應依本法各章規定之格式撰寫之。
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章程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十七條
聲請章程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章程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命其於二十日內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章程法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法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十八條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章程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前項限期不得短於十日,亦不得長於三十日。
第十九條
章程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評議委員會定之。惟不能牴觸國家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障。
第二十條
章程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邀請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同案兩造各至多三人。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之邀請,應由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並報法庭核備,同案不得超過三人。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學聯會會員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以外之學聯會會員或團體,認其與章程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章程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章程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學聯會會員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學聯會會員、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章程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學聯會會員、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學聯會會員、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第二十二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章程上具原則之重要性,章程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二十三條
章程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法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評議委員會參酌社會相關規範定之。
第五節 言詞辯論
第二十五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章程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章程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章程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十七條
章程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隱私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章程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章程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三十條
章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
言詞辯論之規則,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評議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並得由裁判長做適時之調整。
第六節 裁判
第三十二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三十三條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三十四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章程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電子信箱帳號;當事人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電子信箱帳號或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電子信箱帳號。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章程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第三十七條
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評議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章程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第三十九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十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學聯會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章程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對於章程法庭之裁判及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二條
案件經章程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四十三條
章程法庭就第三章及第四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已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章程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九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第四十四條
各法庭或學聯會會員,對於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章程法庭判決宣告未違反章程之法規範,因章程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章程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四十五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章程法庭為避免章程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章程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章程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四十六條
章程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七節 準用規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三章 解釋章程之案件
第一節 學生會、學生議員聲請法規範章程審查
第四十八條
學聯會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章程者,得聲請章程法庭為宣告違反章程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章程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學生會組織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章程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五十條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章程者,得共同聲請章程法庭為宣告違反章程之判決。
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其電子信箱帳號,或聲請人姓名及其電子信箱帳號。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反章程之情形及所涉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二條
章程法庭認法規範牴觸章程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反章程。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反章程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第五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庭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庭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二節 法庭聲請法規範章程審查
第五十六條
各法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章程,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章程法庭為宣告違反章程之判決。
第五十七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庭及其評議委員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章程之情形及所涉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反章程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八條
各法庭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三節 學聯會會員聲請法規範章程審查及裁判章程審查
第六十條
學聯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章程者,得聲請章程法庭為宣告違反章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六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及其電子信箱帳號;聲請人為其他團體者,其帶或管理人姓名及其電子信箱帳號。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其電子信箱帳號。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反章程之情形,及所涉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確定終局裁判之證據。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六十二條
本節案件於具章程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章程法庭就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第六十三條
章程法庭認學聯會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反章程,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反章程,並為法規範違反章程之宣告。
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庭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反章程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庭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四章 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案件
第六十六條
學生會或學生議會決議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會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學聯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章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學聯會會員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二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之期間內為之。
第六十七條
本章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聲請人姓名及電子信箱帳號;聲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代表人電子信箱帳號。
二、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電子信箱帳號。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 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有原因案件者,其案號並於第七款附該原因案件之裁判書。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六十八條
章程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庭說明。
第六十九條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七十條
章程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
第七十一條
章程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五章 彈劾案件
第七十二條
學生議會得依《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聯會會員自治聯合會議會職權法》之規定,就正副會長及學生會各部會首長彈劾案以書面聲請章程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書面申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電子信箱帳號。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職務。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七十三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辭職、去職或該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喪失學聯會會員身分者,章程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前項學聯會會員身分之喪失,如經恢復,得由任何人舉發,審判長應召集章程法庭查明事實後撤銷不受理之裁定,並接續審理。
第七十四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議會全體議員之三分之二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由書面為之,並於送達章程法庭期日後三日內公告周知。
被彈劾人自前項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撤回經被彈劾人提出異議者,章程法庭應裁定續行審理,惟行言詞辯論時,不受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撤回者,則不得以相同理由對同一人進行彈劾案聲請。
第七十五條
審判長應於聲請受理三日內擇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第七十六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但不得超過三人。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第七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第七十九條
宣告正副會長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宣告學生會各部會首長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第八十條
章程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三週內為裁判。
第八十一條
經本章彈劾成立者,不得擔任學聯會內任何職務。
前項之內容,應於主文諭知。
第一項之限制,得經學生議會全體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豁免之。
第六章 機關爭議案件
第八十二條
學聯會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學聯會最高機關發生章程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章程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八十三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及代表人。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及學號。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八十四條
本章案件,章程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法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日期,由評議委員會公告定之。
立法沿革:
1.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九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二次常會二讀通過全文9條條文。
2.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全文8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3.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中一中評委會字第1090008號公告全文自公告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四條及第十一條。
5.中華民國114年05月20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修正第四、四十八條,並增列第六章及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