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評議委員會設一般法庭。
一般法庭分為初審法庭及上訴法庭,採二級二審制。
一般法庭負責審理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所有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所有法律管轄非訟案件。
第三條
評議委員會應就現任評議委員分派為三庭,各庭受理之初審案件及上訴案件之管轄如下:
一、 第一庭:高一會員為原告或聲請人及第三庭上訴之案件。
二、 第二庭:高二會員為原告或聲請人及第一庭上訴之案件。
三、 第三庭:高三會員為原告或聲請人及第二庭上訴之案件。
前項之分派應經評議委員會議決議。
若於審理案件時人數不足,應由庭長提請主任委員指派他庭之評議委員充任之。
第三條之一
各庭設書記官一人。應於評議委員會決議分派後三日內由各庭之庭長提請主任委員任命之。
書記官應為評議委員,不得由同庭之審判長或裁判長兼任之,且評議委員總人數七人以上時不得任命上訴庭之審判長為書記官。
第三條之二
如為機關、團體提出訴訟,由其代表人、代理人或管理人年級決定所負責之法庭。
如為選舉無效之訴,由原告候選人年級決定所負責之法庭。
如為當選無效之訴,由被告當選人年級決定所負責之法庭。
第四條
各庭設庭長一人,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評議委員任之,資同以年長者任之。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五條
學聯會會員或團體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
第六條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書狀通知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公示為之。
第七條
學聯會會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八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機關、團體,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節 選定當事人
第十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一般法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一般法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十一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庭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法庭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十二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事由喪失學聯會會員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十三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十四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章 書狀
第十六條
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學號、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學號、電子郵件信箱。
二、有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學號、電子郵件信箱。
三、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四、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五、供證明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件數。
七、法庭。
八、年、月、日。
九、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或裁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章程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評議委員會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四章 行政訴訟案件
第一節 行政訴訟事件
第十八條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學聯會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一般法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第十九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條
學聯會會員因學聯會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向一般法庭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學聯會會員因學聯會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向一般法庭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二節 訴訟程序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訴訟各級法庭之裁判制度如下:
初審法庭採獨審制,由管轄庭之庭長指派一位評議委員任裁判長。
上訴法庭採三人合議制,由管轄庭之庭長任審判長。
第二十二條
初審法庭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二十三條
初審法庭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學聯會會員經法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學聯會會員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之訴訟,不得依本章第四節試行和解。
第二十六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者,得由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一、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 兩造合意由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般法庭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 經兩造同意者。
二、 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 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三節 裁判
第二十九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一般法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一般法庭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條
對於初審法庭之終局裁判,僅得因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上訴法庭。
第三十一條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一、 法院組織不合法。
二、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四、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五、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三十二條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初審法庭提出:
一、當事人。
二、對於初審法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上級行政庭之裁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第三十四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訴法庭裁定。
第三十五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初審法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初審法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初審法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訴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第三十五之一條
除別有規定外,抗告之程序準用上訴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及。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法庭之法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三十七條
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三十八條
裁判,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第四節 和解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一般法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參審評議委員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一般法庭之許可,得參加和解。一般法庭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四十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四十一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一般訴訟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四十二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三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前項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四十四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一般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一般法庭書記官職權應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等之製作事項。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六、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七、關於案卷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八、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九、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法庭之備至、整復等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四十六條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審判長、裁判長、參審評議委員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詳實登載於學生自治聯合會官方網頁資訊公開頁面,並於訴訟終結送請參審評議委員、審判長、裁判長、主任委員核閱。如有必要,參審評議委員、審判長、裁判長、主任委員得隨時調閱。
書記官未履行法定職務或不服從其配屬審判長、裁判長、參審評議委員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審判長、裁判長或主任委員得解除其職務,情節嚴重時得移送評議委員會會議建請向學生議會提出彈劾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
關於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院之用語、裁判之評議、判斷,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四十八條
案件編號之規則如下:
初審案件:「中一中評委第O庭訴字第O號」
上訴案件:「中一中評委第O庭上訴字第O號」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法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日期,由評議委員會公告定之。
立法沿革:
1.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十一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三次常會二讀通過全文41條條文,本法公布日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2.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中一中評委會字第1090008號公告全文自公告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十三屆學生議會第二會期第一次常會二讀通過新增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九、四十條及修正第四十三條條文,本法公布日由評議委員會訂之。
4.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中一中評委會字第1120005號公告新增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九、四十條及修正第四十三條自公告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114年01月06日第十五屆學生議會第一會期第四次常會二讀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