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會員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會員對學聯會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
會員請願事項,不得牴觸組織章程或干預審判。
會員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四條
會員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學號、班級及其網路通訊聯繫方式;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學號、班級及其網路通訊聯繫方式。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前項所稱之團體,係指本會會員以共同理念,增進共同或公共利益,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包含:
一、班級。
二、校內社團。
三、依法備案之學生政黨。
四、其他。
第五條
會員投遞請願書,得以書面或網路通訊方式為之。
第六條
會員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儘速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於收受請願書起七日內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或網路通訊方式為之。
第九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
會員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