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所列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下列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會長、副會長。
二、學生議員。
三、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
四、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
五、學生會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
六、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
第三條
前條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應於就職當日行之。
前條第二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因特殊原因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規定:
一、會長、副會長之宣誓,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監誓人。
二、學生議員、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監誓。
三、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宣誓,由學生會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四、學生會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之宣誓,由學生會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五、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之宣誓,由學生會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
宣誓之地點,依下列規定:
一、正副會長之宣誓,於毋負今日紀念碑前,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
二、學生議員、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之宣誓,於學生議會常會地點,以公開儀式行之。
三、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宣誓,於毋負今日紀念碑前,以公開儀式行之。
四、學生會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之宣誓,於毋負今日紀念碑前,以公開儀式行之。
五、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之宣誓,於毋負今日紀念碑前,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六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之,由宣誓人宣讀誓詞。宣誓人得依其表達意思之方式為之。
第七條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會長之誓詞如下:
「余誓以至誠,向全體會員宣誓,余必恪守章程,盡忠職務,捍衛學生權利,無負會員所託。如違誓言,願受全體會員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副會長之誓詞如下:
「余誓以至誠,向全體會員宣誓,余必恪遵章程之規定,忠於職務,如違誓言,願受全體會員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向全體會員宣誓。余必恪遵章程之規定,忠於職務,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全體會員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三、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向全體會員宣誓。余必恪遵法律之規定,盡忠職守,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全體會員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八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九條
第二條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
其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