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完善本庭一般訴訟程序之規範,特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之法庭,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評議委員會一般法庭第二庭。
本準則稱出席人員者,謂裁判長、審判長、參審評議委員、書記官、當事人及代理人。
第三條
裁判長及審判長為利審判進行,得指派庭務人員進行錄音、錄影、文書傳遞、場地佈置、秩序維持等庭內業務。
庭務人員受裁判長、審判長及參審評議委員指揮。
第四條
開庭時間已到仍有出席人員、通譯、鑑定人、證人於開庭時未到場者,應於庭內及校內廣播後,等待五分鐘,若仍未到達,由裁判長或審判長裁定休庭或繼續審理;如並不能由裁判長或審判長裁定時,毋庸裁定,應即休庭。
第五條
法庭應保持莊重、嚴肅,不得擾亂秩序。
違反前項,經勸阻仍不服者,裁判長及審判長得命其退出法庭。
第六條
出席人員及庭務人員應於法庭上著制服,若無,仍應以整潔正式為準。
第七條
出席人員、庭務人員、通譯、鑑定人及證人應攜帶學生證或身分證備查。
第八條
裁判長或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九條
出席人員、庭務人員、通譯、鑑定人或證人有身心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者,得有其信任之人陪同在場。
第二章 法庭配置
第十條
法庭席位如附件所示。
若為獨審制法庭,則不設參審評議委員席位。
裁判長、審判長、參審評議委員、書記官、當事人、代理人席位及應訊台應設桌椅。
除前項規定之席位,其餘席位僅設置座椅。
第十一條
審判活動區與旁聽區應有適當分隔,並設置通道。
第十二條
除裁判長、審判長及參審評議委員席位得增高十五到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高度應相等。
第十三條
裁判長及審判長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審判需要增減或調整席位。
第十四條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通譯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通譯人旁為原則。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三章 旁聽
第十五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位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十六條
法庭為維持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學生證或身分證查驗。所提證件於交付旁聽證時發還。
取得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
第十七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裁判長、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旁聽:
一、飲酒、服用迷幻藥物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二、精神異常者。
三、攜帶具危險性物品或其他不適在法庭上持有之物。
四、未經裁判長或審判長許可而攜帶攝影、錄影、錄音器材。但攜帶具有上開功能之電子機具已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勿擾模式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十九條
在法庭旁聽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裁判長及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戲弄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第二十條
若旁聽人違反前二條之規定,裁判長及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
若旁聽人違反前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判長及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電磁紀錄。
第二十一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章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裁判長或審判長裁定之。
第四章 影音保存
第二十二條
開庭時,應予錄音。
法庭得於必要時,使用錄影設備。
第二十三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
第二十四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第二十五條
法庭內之錄音或錄影,由裁判長、審判長或參審評議委員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庭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一項閱覽之收費規則,準用評議委員會之規範。
第二十七條
評議委員會成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之調取,亦受前條第三項之約束。
第二十八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
第五章 言詞辯論
第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得以書面表達。
有前項之情形,經裁判長或審判長許可,得有其信任之人陪同在場,並協助其表達意思。
第三十一條
裁判長或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法庭之裁判。
裁判長及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裁判長或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三十二條
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裁判長及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裁判長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審評議委員告明裁判長或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三十三條
裁判長及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裁判長或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第三十四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撒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撒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準則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裁判長或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三十五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當事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當事人或代理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六章 職員迴避
第三十六條
本章所稱之職員,謂裁判長、審判長、參審評議委員、書記官、通譯及鑑定人。
第三十七條
職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ㄧ、職員依我國《民法》,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五親等內之血親或四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職員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職員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屬者。
四、職員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者。
五、職員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六、職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七、職員有以上所定以外之情形,足使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三十八條
遇有職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員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條第七款聲請職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聲請職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向評議委員會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職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四十條
職員迴避之聲請,由評議委員會議議決之;其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議決者,由主任委員裁定之;如並不能由主任委員裁定者,依序由副主任委員、資深評議委員裁定之,資同由年長者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職員,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職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七章 書狀
第一節 總則
第四十一條
本章所稱之書狀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一般訴訟法》第三章所規定之書狀。
第四十二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庭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庭者為準。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庭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四條
起訴文書之遞交應在以下方式擇一:
一、將起訴書以書面方式交付評議委員會成員。
二、完整填寫線上起訴表單。
三、將起訴文書以PDF檔傳送至評議委員會電子郵件。
第四十五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準則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庭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庭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經法庭裁定得不傳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書狀格式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向法庭有所聲明或陳述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準則為之。
第四十八條
書狀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之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得於左側加行號;文字顏色應以黑色為主;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
第四十九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法庭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第三節 電子傳送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庭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評議委員會電子(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
二、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應遵守平台條款。適用之訴訟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公告所定。
法庭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第五十二條
評議委員會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網址及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評議委員會處理本節所定有關文書傳送之事務。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傳送至非評議委員會公告之帳號或位址,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庭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評議委員會,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法庭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五十四條
法庭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庭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庭之旨。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評議委員會電子信箱帳號。
第五十五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傳送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第五十六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三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時、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子郵遞設備或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文書至評議委員會指定接收文書之位址應以傳送文書至評議委員會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五十七條
依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庭同。
以電子郵遞設備或評議委員會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課時間收受者,除於上課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課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除訴訟關係人另有約定外,上課時間為全年除國定假日外週一至週五每日八時至十六時。
第五十八條
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章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節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法庭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不生事件繫屬法庭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法庭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同一法庭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庭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庭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八章 訴訟費用
第六十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庭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於裁判後統一徵收。
第六十一條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庭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三、勝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第六十二條
因可歸責於出席人員、通譯或鑑定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法庭得命該出席人員、通譯或鑑定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救助之金額,應提請評議委員會議審議;其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審議者,由主任委員裁定之;如並不能由主任委員裁定者,依序由副主任委員、資深評議委員裁定之,資同由年長者裁定之。
第六十四條
訴訟救助應提請評議委員會以預算支應。
第六十五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庭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之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六十六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裁判程序開始後撤回者,徵收應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法庭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庭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六十八條
行政訴訟應徵收裁判費,其數額不得於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裁判費之徵收金額,應由第二庭全體評議委員開會審議;其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審議者,由庭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主任委員裁定者,由資深評議委員裁定之,資同由年長者裁定之。
第六十九條
若為依《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一般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提出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若為依《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一般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提出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準用前條之規定。
若為依《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治聯合會一般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達成之調解,徵收應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九章 證據
第一節 通則
第七十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庭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七十一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二項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七十二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七十三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七十四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代理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和裁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庭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七十七條
審判長或裁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使其辨認。
第二節 人證
第七十八條
傳喚證人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庭長簽署。
傳喚證人應記載以下事項:
一、證人姓名、班級、學號。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該通知書最遲應於證人應到時間二十四小時前由證人簽收。
第七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學聯會會員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八十條
法庭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八十一條
以現或曾為學生會幹部或議員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之允許。
第八十二條
證人有以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或曾為原告或被告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款關係之人受法律追訴或處罰者。
三、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第八十三條
證人若拒絕證言,應將拒絕原因釋明。
拒絕證言之准駁,由庭長或參審評議委員裁定之。
第八十四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或裁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或裁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有下列之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一、與本案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八十六條
若證人因故無法到庭者,經審判長或裁判長准許,得以通話或視訊方式證言。
第八十七條
證人應命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節 鑑定人及通譯
第八十八條
鑑定人由庭長、參審評議委員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學聯會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及代理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庭長、參審評議委員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九十條
選任鑑定人前,得予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九十一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結文應命鑑定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九十二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庭長、參審評議委員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九十三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頁正者,得為證據。
第九十四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庭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九十五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法庭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九十六條
鑑定人若為當事人或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其負擔。若為法庭選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
第九十七條
本章之規定,通譯準用之。
第十章 分案
第九十八條
分案,由庭長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為之:
一、案件經法庭裁判,提起抗告或上訴,遭上訴法庭發回更審時,員評議委員應迴避,但無可迴避時,不在此限。
二、法庭廢棄初審法庭之裁判,莠上訴或抗告之法庭時,又上訴或抗告至法庭,由原承辦評議委員審理。
第九十九條
三年級之評議委員,得聲請停分案件。
已有承辦案件之評議委員,得聲請停分案件。
第一百條
分案應於接收起訴、上訴、抗告等書狀後,一週內為之。
重大考試或活動當週及其前一週,不納入前項期間之計算。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爲利審判之進行,法庭得請本校學務處或教官室協助維持法庭秩序。
第一百零二條
其他本準則未詳列之事項,準用我國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法庭旁聽規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行政訴訟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實施要點、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行政訴訟閱卷規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準則如遇學生議會以法律規範重複之內容,則重複部分自該法施行日期失效。
法庭配置圖
註:本圖僅供相對位置之參考,長寬之比例得依現場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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