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職業安全衛生法係於103年7月3日起施行,且按同法第4條規定適用於各業,教育服務業(含高中職、國中、國小等)自103年7月3日起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學校校長或學校經營負責人即為職業安全法所稱之雇主、所有教職員工則為工作者,故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附屬法規規定推動校園整體安全衛生。
二、鑒於近年來職業災害(含承攬商)逐漸受到重視,經勞動檢查發現多數未落實及明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相關規定,透過相關宣導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權益與義務,
落實學校安全衛生工作,避免類似職業災害發生,確保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2 條勞工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9 條,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須接受 3 小時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含行政人員);在職人員每 3 年 3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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