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則

商品檢驗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 3 條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 4 條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 6 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詳細內容請參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http://www.bsmi.gov.tw

相關法規如下:

http://www.bsmi.gov.tw/wSite/lp?ctNode=4079&CtUnit=73&BaseDSD=7&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