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網路法律宣導
常見網路法律案例
抓到了!台南地震兩網友傳樓倒舊照掀恐慌
2017-02-11 16:42聯合報 記者邵心杰、 鄭宏斌╱即時報導
- 0206台南強震剛滿周年,今晨台南發生最大震度6級地震,幸無重大災情,但有人在網路社群上瘋傳去年大樓倒塌舊照,散播錯誤訊息,引發恐慌,經台南市刑大徹夜追查,鎖定一名29歲上班族男子及一名高一女學生,兩人都住在台南市,下午陸續抵市刑大說明。
市刑大指出,這兩人都住在台南市,經鎖定群組,回追其臉書內容,找到這兩名對象。其中29歲上班族男子下午3時到案說明,供稱在line群組看到照片,未經查證,就將內容轉po在自己公開的臉書,隔天發現出錯,緊急刪文。
至於女高中生剛才抵市刑大說明,她則在line群組發布照片,正在偵訊當中。警方蒐查出最早發布者,已查出藉由網路散布謠言的2名對象身分。然而,該行為已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台南又有樓倒」、「台南金華路樓倒」,搭配去年0206新化京城銀行大樓倒塌的舊照,昨在地震發生後在網路及line群組瘋傳,令不明究理的民眾驚慌失措。台南市長賴清德震怒,下令究辦,台南市警局強調,已循線追查外,也呼籲民眾不要再轉傳,此舉已觸法。
網路謠言沒求證就散布 恐觸法
聯合報/B2版/台中新聞
記者白錫鏗、游振昇、陳宏睿、洪上元╱台中報導
2016年10月21日 人氣: 190
網友愛在臉書或LINE群組爆料,警方被迫跟隨辦案,但一查下來發現很多是捕風捉影,浪費社會成本且造成恐慌,台中市警局指出,散布不實消息是針對特定人士,構成刑法誣告罪,若危害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則觸犯恐嚇公眾罪,網友在網路發言要謹慎小心。
本月初有網友在臉書「我是新社人」指出,有偷車賊夜晚偷遍整個新社,還提供監視器畫面,當地人心惶惶,警方偵查搜捕,卻發現只有2人遭竊。
還有網友在「大里人聊天室」爆料,大里工業區有15名少年騎機車持棍棒、安全帽,遇步行或騎腳踏車外國移工「見人就打」,還提供具體路段,警方調查同樣是空穴來風。
東勢警分局偵查隊長紀翰學說,警方愈來愈重視網路輿情,會主動上網收集資料,主要針對回響較大或案情較嚴重的案件;但他發現網友發言並不負責任,常是沒有求證便隨之鼓譟,警方介入商請協助調查又推諉或表示僅聽別人說,增加辦案困難。
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景東表示,網路留言、謠言不少,比如有人說何時發生大地震或大洪水、甚至人類何時滅亡,此雖無刑責,但足以影響人心,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由警方來認定。
至於網路留言對特定對象或是公眾不利,將構成恐嚇公眾安全罪。
散播謠言的法律責任
散播謠言者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尤其是在當今發達的資訊時代,以網絡為平台的新傳播媒介上,發表言論同現實生活中承擔法律責任是一致的,原因是在網絡上散布謠言輕則侵犯公民或法人等的個體權利,重則危害社會管理秩序。
謠言的本質是什麼?謠言的本質就是無中生有。謠言分很多種,有政治謠言,有商業謠言,也有社會謠言等等,但不論是哪種謠言,都是背離事實的傳播,其製造者或多或少都帶有一定的目的,這種目的在更多時候並非是正義的。
所以說:散播謠言或承擔以下責任:
一是民事責任,即如果散布謠言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名譽權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譽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要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責任;最典型的是名譽侵權,它指的是文學作品、通告文字、行為語言或其他形式對當事人產生了名譽上的消極影響所構成的一種違背人權的行為。
名譽侵權的責任認定是這樣的: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損害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侵權行為)、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這侵權四要件來認定。
因新聞報導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名譽侵權認定。這裡突出既有新聞報導嚴重失實,也致他人名譽受損兩個要件,兩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最著名的一起名譽侵權案例是:謝晉名譽侵權案,在此案中法院認為:謝晉是德藝雙馨的電影導演,某些人利用謝晉剛過世,正處於新聞報導追蹤的時機,利用網際網路實施了侵權行為,使謝晉的名譽在更大範圍內遭到不法侵害。造謠者的主觀過錯十分嚴重,所採用的侵權手段十分惡劣。法院判決,立即停止名譽侵害行為,在網站和報紙等報刊醒目位置刊登公開道歉聲明;賠償謝晉家屬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是行政責任,即如果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給予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
法律依據有: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所以說,若散布謠言,公安機關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派出所會依據規定,用傳喚證對行為人進行傳喚、查證、處罰。
舉例:最近,由於「地震謠言」,導致山西晉中、太原、呂梁、長治、陽泉等地部分群眾走出家門、湧上街頭躲避地震,該謠言嚴重擾亂人心,和當地的生活生產秩序。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立即對謠言來源展開調查。在2月25日,對5名散布「地震謠言」者行政拘留的處罰。
近期,有個別網民在網際網路上特別是微博中編造、傳播所謂「軍車進京、北京出事」等謠言,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北京市公安機關迅速展開調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在網上編造謠言的李某、唐某等6人依法予以拘留,對在網上傳播相關謠言的其他人員進行了教育訓誡。相關人員對編造、傳播謠言的行為供認不諱,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過,並作出檢討。
三是刑事責任,即如果散布謠言,構成犯罪的要依據《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一條【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分析罪名:
誹謗罪:故意捏造某種事實並加以散布,以破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人格,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主要特徵有:
(1)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具有破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人格的目的。
(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捏造某種事實,並加以散布 ,情節嚴重的行為。
如果散布的事實屬實,即使對他人來說是醜惡的,也不構成本罪。誹謗他人的方式,可用語言,也可用文字。
可以看出: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局限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布虛假消息,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網絡雖然是一個虛擬世界,但在這個虛擬世界內散布謠言觸犯了法律,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網絡一方面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極大便利,促進了經濟社會的發展,但也給一些人在網絡上散布謠言提供了渠道。由於網絡傳播範圍的廣泛性,網絡謠言更應當進行治理。
近年來,以網際網路為載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增多。在一段時期,網絡謠言的問題比較突出。此類行為在行為主體、行為特徵、侵害對象等方面還具有特殊性。如行為主體既涉及惡意造謠者,還涉及大量不明真相的網民跟帖、轉發。
我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中也明確了,網際網路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或侮辱誹謗他人的信息。
文章來源:呼和浩特新聞網
原文網址:https://read01.com/JodB0R.html
何謂「入侵電腦罪」?
刑法 第 358 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告訴乃論)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盜用無線網路
張耀中/資策會科法中心法律研究員
據媒體報導,刑事警察局偵九隊2006年2月14日逮捕一對夫妻駭客,專門尋找有無線上網免費溢波的住宅,並在隔壁或樓上樓下租屋,利用溢波以他人的信用卡大量盜刷,購買線上遊戲的虛擬貨幣,再透過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折價出售洗錢,不當獲利已逾千萬元。
大部分盜用他人無線溢波者,可能如同過去民眾盜接第四臺以節省收視費用之行為一般,單純基於節省上網費用。但亦有犯罪者藉由盜用溢波連上網路,竊取他人在網路上傳遞之資訊,甚而進行信用卡盜刷等犯罪行為。此類犯罪者選擇盜用無線溢波進行犯罪行為,主要亦是為了躲避執法單位之追查,當執法單位進行犯罪調查,循線追查網路IP位址時,往往僅能查到被盜用者之身分,而無法得知真正之犯罪者為何。
目前實務上常見盜用溢波而遭偵辦的案例,多是透過盜用無線溢波進行網路犯罪之行為,如盜用溢波竊取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等等。目前檢警偵辦溢波盜用之犯罪時,重點多著眼在後端的犯罪行為,而未重視前端溢波盜用行為,但這並不代表單純盜用他人溢波上網之行為並無違法之問題。綜觀我國之法律,單純盜用他人溢波上網之行為可能觸犯到下列之法律:
一、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且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同法第323條則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者,以動產論。」
無線網路之傳輸,乃透過電波傳送的方式進行,故在討論盜用無線電波是否屬於竊盜罪前,需釐清電波是否屬於刑法第323條之概念而被視為準動產。根據200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認為電波於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故認為電波非屬準動產之概念,而認為盜用電波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及其設備罪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若犯罪者乃透過輸入或破解他人無線上網之帳號與密碼以盜用無線網路,該行為已明確違反本條之規定,殊無疑問,但若被盜用之網路並無保護措施(如加密等),此時盜用者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則可能仍需進一步視個案論定。
三、電信法相關規定
依據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明確規範了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亦即盜用他人無線溢波而被發現者,將會被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溢波盜用之行為,礙於調查上之困難,往往不易被發現,且若僅是單純的盜用而未進一步進行犯罪行為者,更不容易被察覺。然綜合上述之討論,單純的盜用他人溢波而被檢舉或查獲,仍可能會被依電信法第56條規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若該盜用之行為乃透過破解他人無線上網之帳號或密碼者,則又可能違反刑法第358條之規定。故於圖一時之便利而使用他人無線網路上網時,應謹慎思考其背後可能觸犯之法律,以免因小失大而遺憾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