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補習教育學習內容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1504A號 令
一、教育部為提供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接受適齡適性學習之國民 補習教育,特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本內容。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民補習教育分為下列各級別:
(一)國民小學:
1、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
2、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
(二)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三、國民補習教育課程,分為下列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
(一)領域學習課程:
1、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初級課程:分為國語文、數學與科學及社會與
生活三個領域。
2、前點第一款第二目高級課程及第二款國民中學課程:分為國語文
、英語文、數學與科學及社會與生活四個領域。
(二)彈性學習課程:
1、統整性主題、專題、議題探究課程。
2、社團活動、技藝課程。
3、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4、其他類課程。
四、前點第一款領域學習課程之領域與第二款彈性學習課程之實施節數、每週學習總節數及學習內容,規定如附表。
五、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以學年或學期方式規劃,對應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其學習階段如下:
(一)國民小學初級課程:課程綱要第一及第二學習階段。
(二)國民小學高級課程:課程綱要第二及第三學習階段。
(三)國民中學課程:課程綱要第四學習階段。
六、國民補習教育課程之節數及時間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週學習節數十二至十六節,每節上課四十分鐘。
(二)國民中學:每週學習節數二十至二十四節,每節上課四十五分鐘。
七、每週學習節數一節之領域,得隔週安排二節,或隔學期安排各二節課方式,予以彈性調整。
八、學校規劃國民補習教育課程,應視成人學習者之年齡、生活、工作、學習需求為之,並提供彈性多元內容;規劃彈性學習課程時,得邀請學生代表參 加。
進修部得成立課程規劃小組,或由校內課程發展委員會,發展課程及審議課程計畫,並由教師依課程計畫及課表授課。
九、教師得依學習者之能力及興趣,選用適合之課程設計及教學模式,並得利用時事,適時補充教材,融入數位學習資源。
十、學校得編輯或選擇合適之領域學習課程教材,或使用經審定之教科用書,並得依學習者學習需求及修習年限,調整教學進度及內容。
前項自編自選教材,為全年級且全學期使用者,應由課程規劃小組或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地區特性、學習者特質及課程需求,得自行編輯教材。
十一、學校及教師,得結合社區各類資源人士,或運用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提供學習者各類學習資源,支持其多元適性學習。
學校應鼓勵進修部及校內其他班級之師生進行交流,建立學習者對學校認同感,促進世代間互學同樂。
十二、學習評量應掌握學習者特性,採用紙筆評量、實作評量、檔案評量或其他多元形式,避免偏重紙筆測驗。
學習評量結果應正向描述,提供量化數據及質性描述,協助學習者自我了解學習情形,促進學習成就。
前項質性描述,包括學習者達成學習目標情形、學習優勢、課內外活動參與情形及學習動機與態度。
教師應依學習評量結果及分析,調整教材教法及教學進度,並提供學習輔導。
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教師研習,精進教師國民補習教育相關專業知能及素養。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節)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 16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第 2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22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 25 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2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