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為非營利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企業組織、社會機關、公益團體等相關人員之專業技能教育訓練為宗旨。
1.協助推展機關團體之輔導、教育訓練等有關工作。
2.引介運用社會服務資源。
3.協助辦理各項公益活動。
4.配合政府推展有關教育訓練及創業諮詢/輔導。
5.辦理志工召募、培訓、發展與聯誼。
6.其它有關講師培訓工作之研究、發展、認證服務等項目。
本會以國家發展政策的六大新興產業及十二重點服務業等相關政策,與本會之擁有核心能力規劃出本會的核心訓練類別
1.TTQS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針對系統)
2.人才培訓系統
3.職能導向課程
4.企業內外部講師培訓
1.與每年召開一次之會員大會及兩年辦理一次之理監事選舉,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2.享有以優惠價格參與本會舉辦之所有訓練課程、研討會與各項成長活動之權利。
3.享有定期收到本會會訊之權利。
4.享有登入本會網站,分享專業知識之權利並優先受邀由本會承辦課程之講師。
5.享有本會提供的專業諮詢服務及會員聯誼活動。
6.個人會員可自行提出期望教授之課程給協會,獲優先安排政府及自費班提案。
7.個人會員可擔任協會讀書會講師,以利講師課程推廣。
8.個人會員可免費參加價值NT$3,000以上(11次共22小時)讀書會聽講之免費優惠學習。
9.個人會員參加協會活動享有優惠補助。視活動內容另行公告。
10.個人會員享有團購優惠。視活動內容另行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府社行字第 0910078491 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 廿 日 第 三 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 六 日 府社行字第 09 60140016 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一 0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第 五 屆第 一 次會員大會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中市企業講師協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本會為非營利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企業組織、社會機關、公益團體等相關人員之專業技能教育訓練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台中市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展機關團體之輔導、教育訓練等有關工作。
二、引介運用社會服務資源。
三、協助辦理各項公益活動。
四、配合政府推展有關教育訓練等福利措施。
五、辦理志工召募、培訓、發展與聯誼。
六、其它有關講師培訓工作之研究、發展與服務等項目。
第二章 會 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四種:
一、基本會員:凡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之企業人士,由本會會員一人之推薦,經理事會通過,且繳納會費者,皆得申請參加本會為基本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成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熱心公益人士,經理事會通過者,皆得受邀成為本會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凡對社會有特殊貢獻、嫻熟企業訓練或輔導服務有關之學者專家,經理事會通過者,皆得邀請參加本會為榮譽會員。
五、永久會員:凡基本會員一次繳足十年常年會費即為永久會員,且享終身免繳年費之權利。
前項會員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違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退會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若未繳交常年費者,視同停權會員,停權會員由本會每年書面通知復權,連續三年未復權之停權會員視同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 議決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處分。
六 .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十六條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聘免工作人員。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 審核年度決算。
三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 議決監事、常務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五 .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廿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
第 廿一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 三 年,連選得連任。唯理事長之連任以乙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廿二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廿三 條 本會置 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設若干組,各組置組長一人 組員若干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職員擔任。
第 廿四 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人、顧問各若干人(均為無給職 ),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 廿六 條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廿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廿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財產之處分。
‧ 團體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廿九 條 理事會與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 條 理事、監事應分別出席理事、監事 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基本會員新臺幣 一 ΟΟΟ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 二 ΟΟΟ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基本 會員新臺幣 三 ΟΟΟ 元,團體會員新臺幣 六 ΟΟΟ 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其他收入。
第 卅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三 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卅四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所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卅五 條 本章程未能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卅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