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民條例》
第一條 難民是指因種族、宗教、國籍、特殊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見解,而有恐懼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國領域外不願或不能返回原籍國或受該國保護的人。
第二條 我國有義務保障位在我國領土上的難民。
第三條 如大規模難民不是在我國領土上,但我國國民大多贊成收留時,則我國也有義務收留其。
第四條 我國收留之所有難民,對我國負有責任,且有義務遵守我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
第五條 我國應給予難民居留權。
第六條 我國收留難民之條件為達目的收留,例如當政治難民勢力足夠,得以重建母國,或可以回歸母國時,即有必要離開我國。
第七條 難民有權在我國集會結社,但不得違反我國法律。
第八條 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將合法在我國實際與虛擬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
第九條 驅逐難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決為根據。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慮外,應准許難民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向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員申訴。
第十條 我國應盡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和同化。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