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旨在為本國地方行政區進行分級與概括職權及補充說明,本法未規範之事項,或經經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以其他法律或命令該法律之規定為準。
第二條 本國地方設省、直轄市、特別自治市。
第三條 省級行政區轄下劃分為(省轄)縣、市;縣轄下劃分鄉、鎮、市;市轄下區。
省轄縣市轄下行政區應由縣市政府提出、經內政部審核同意後正式實施。
第四條 直轄市與特別自治市轄下劃分為區。
第五條 人口滿10人以上且該行政區發展完善,於本國具有重要之地位者,可設立直轄市。
第六條 因歷史因素、特殊發展考量等,得成立特別自治市。
第七條 本法第五-六條未敘述之行政區,皆為省,轄下若干縣市。
第八條 本法第五-七條敘述之行政區增減,可透過以下方式實施:
A、行政區增加
1.提出申請書(格式由內政部另規範之)、經內政部審議、行政院長核定後生效。
2.行政院提出增加行政區,應交由國會審議,並獲國會2/3議員同意後得以實施。
B、行政區廢除
1.地方政府因運作困難等,經該行政區2/3民眾連署後,提請內政部審議之。
2.地方舉行地方性公投,並獲該行政區2/3民眾同意之。
3.行政院經評估後,認為應廢除行政區,此時行政院應與地方政府進行討論決議,並獲國會2/3議員同意後得以實施。
以上條文若有未敘述之,則以相關法規、命令規範之。
第九條 本國各級行政區設(省、直轄市、特別自治市、省轄縣市)政府,作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並設(省、直轄市、特別自治市、省轄縣市)諮議會做為諮詢機關;諮議會之設置與否,另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級行政區之諮議會可對各行政區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區之諮議會設諮議員,至少一人、至多三人,任期與地方首長相同,無連任限制,其中諮議員應有一人擔任諮議長、一人擔任副諮議長(非常設)。(停止適用)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區之諮議會議員,由地方政府提請行政院任命之,如地方政府未於就任10日內提出人事案,則該議席懸缺至該地方首長補提名後就任。(停止適用)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區之政府,首長為(省、縣、市)長,由該行政區民眾直選產生,任期半年,得連任三次其產生方式、任期及連任限制,依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因應非常時期或國家重大特殊情形,地方自治團體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連任限制,得由特別法律另為規定,不受本法限制。
第十四條 特別自治市市長為特別自治市政府首長,由全國民眾選舉產生,任期半年,得連任三次其產生方式、任期及連任限制,依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地方政府可任命其地方政府官員(如副首長、局處首長),由地方首長提請行政院任命之。
第十六條 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之首長為(鄉、鎮、市、區)長,由所屬地方政府任命之,但須向行政院報備之。
第十七條 如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十八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內政部。
第十九條 本法自通過日起即刻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