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 司法院憲法裁判書
案件編號:憲判字第一號
裁判日期:開槓八年2月4日
案由:有關行政院地方首長任命違憲疑義之裁判
一、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名單及意見
江廷翰(主席暨憲法法官)
Jack Chen(副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憲法法官)
意見:三位法官一致認定本案違憲。
二、未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名單及未參與原因
無。
三、裁判事實摘要
行政院於開槓八年2月4日公告依《2025年憲政非常時期選舉延宕處理特別法》第2條之三,任命各縣市地方首長,任期至4月20日止。
其中靜和省省長李銘謙及建業縣縣長安源正,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原任期已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屬依法直選產生,且任期半年,可連任三次。
經查,李省長及安縣長此次任命,將使同一人任期超過四屆、連任次數超過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限制,涉嫌違反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存在違憲疑慮。
四、裁判理由
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明定,各級行政區首長應由民眾直選產生,且任期及連任次數均有明確規範。
行政院公告任命李省長及安縣長,超越法定連任及任期限制,侵害憲法所保障的選舉與自治權原則。
憲法法院依《憲法裁判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對明顯違憲之行政任命,有權宣告無效,以維護憲法秩序。
五、裁判結論
李銘謙省長及安源正縣長之任命,自本裁判公告日起即刻 宣告無效。
行政院主管單位應於 七日內 依法重新委任適格人選,以符合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
本裁判對行政院、國會及相關單位具有 最終拘束力。
憲法法院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
Jack Chen 副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 憲法法官
開槓八年2月4日
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 司法院憲法裁判書
案件編號:憲判字第二號
裁判日期:開槓八年2月9日
案由:有關《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及相關人事任命之違憲疑義裁判
一、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名單及意見
江廷翰(主席暨憲法法官)
Jack Chen(副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憲法法官)
意見:
Jack Chen 副主席暨憲法法官、陳誠 憲法法官認定本案違憲。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提出不同意見。
二、未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名單及未參與原因
無。
三、裁判事實摘要
第十五屆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設立政務委員會,並由行政院院長指定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行使跨部會政策協調、專案規劃及督導等職權。
行政院並於開槓八年2月8日公告內閣人事,任命李信安先生為「政務委員兼政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日起生效。
惟依《行政院組織結構條例》第四條規定,行政院僅置政務委員一至二人,政務委員為不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人員;其制度設計,向以個別協助行政院院長處理政務為核心,未設集體組織或固定指揮體系。
是以,《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是否已實質改變政務委員之制度定位,並與行政院組織法制產生衝突,進而構成違憲疑義,遂成為本案爭點。
四、裁判理由
(一)多數意見(違憲)
憲法雖未明文規範政務委員制度,然行政院之組織結構,向來由法律加以明定,其制度精神與實務運作,亦屬憲政秩序之一環。
政務委員依《行政院組織結構條例》之設計,為行政院長之政策輔佐人員,並非集體行使職權之合議組織。
本案《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雖明定政務委員會「非行政機關、非部會」,然其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並賦予固定職權、決策及對外代表功能,已使政務委員由「個別政務輔佐角色」,實質轉化為「具制度性與組織性之政策機構」。
此種立法方式,已逾越既有行政院組織法制所容許之範圍,亦與政務委員原有之非部會、非主管機關之制度精神不符,構成實質制度變更,卻未同步修正《行政院組織結構條例》,違反體系解釋與法制安定性原則。
是以,多數意見認定,《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違反憲政體制下行政院組織法制之基本結構,應屬違憲。
(二)不同意見(合憲)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認為,《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已明確規定政務委員會非行政機關、非常設部門,其性質僅為政務委員間之協調平台。
此外,《行政院組織結構條例》第八條之一明定,行政院為保持施政彈性,得以法律方式凍結或微調組織結構。本案政務委員會之設計,實質上僅為在法定政務委員人數範圍內,指定一人作為對外代表與內部協調核心,並未新設部會或改變權力配置。
因此,不同意見認為本法仍屬組織微調範圍,尚未達違憲程度。
五、裁判結論
一、《政務委員會設置及職權法》違憲,自本裁判公告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二、行政院於開槓八年2月8日所為「政務委員兼政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信安」之任命,因法律依據失效,宣告無效。
三、惟依《行政院組織結構條例》第四條規定,李信安先生之政務委員身分不受影響,行政院得僅就公告文字為必要調整。
四、本裁判對行政院、國會及其他機關,具有最終拘束力。
憲法法院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
Jack Chen 副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 憲法法官
開槓八年2月9日
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 司法院憲法裁判書
案件編號:憲判字第三號
裁判日期:開槓八年2月13日
案由:有關修憲複決時程及國民基本權利關係之違憲疑義裁判
一、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名單及意見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 憲法法官
意見:兩位憲法法官一致認定,依據憲法第十三至第二十六條國民基本權利及憲法第七十七條、憲法修正程序補充法之規定,本案涉及公告期間過長與國家實務運作不符,應調整公告與複決時程以符合法律與憲政原則。
二、未參與審議憲法法官及未參與原因
Jack Chen 副主席暨憲法法官(利益迴避,時任國會議員)
陳庭偉 憲法法官(利益迴避,時任國會議員)
傅學偉 憲法法官(請假未參與)
依憲法裁判法第五條規定,應扣除依法迴避及未參與者後,仍符合法定審議人數,得進行裁判。
三、裁判事實摘要
1.第十五屆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修憲案,公告期自2月8日起,原定於公告15日後(2月23日)辦理公民投票複決。
2.截至本裁判公告日(2月13日),該修憲案公告已持續6天。
3.考量公告期至投票日恰逢寒假期間,且不利全國運作及國民充分知情與參政,存在公告期間過長與實務運作不符之疑義。
4.內政部於2月10日公告第十六屆國會議員選舉改選時程,仍沿用原修憲公告期及複決日程。
四、裁判理由
(一)多數意見
1.憲法第七十七條及憲法修正程序補充法保障國民充分知情及參政權利,但公告期長短應依國家運作實務考量彈性調整。
2.本案公告自2月8日起,至今已公告6日,距離原定複決日尚有12日,但公告期恰逢寒假,部分國民可能未能充分了解修憲內容及行使複決權利。
3.修憲公告與複決日期不得剝奪國民基本參政權,也不得過度限制資訊揭露,應允許內政部重新決定公告至複決日程,但公告日至投票日不得少於二日,以確保國民有充分時間知悉修憲內容及表達意見。
(二)憲法引用
1.憲法第十四條保障國民知情權,修憲公告期間不得剝奪國民充分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
2.憲法第十九條保障國民參政權,公告期間過長或不切實務者,可能妨害國民行使選舉及被選舉權。
3.憲法裁判法及過往釋字第一號判例亦支持依實務需求調整程序,前提為保障國民權利與程序正義。
五、裁判結論
1.發回內政部:內政部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及憲法修正程序補充法,重新公告本次修憲公民投票複決日期。
2.公告期規範:公告日至複決投票日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內政部得視國內實務運作及選舉安排彈性調整複決日程。
3.現有公告天數說明:自2月8日起公告之6天期間,屬有效公告,但內政部仍需依本裁判重新公告複決日,確保公告日至投票日間至少二日。
4.本裁判對內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具有最終拘束力,應立即執行。
憲法法院
江廷翰 主席暨憲法法官
陳誠 憲法法官
開槓八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