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
迦德阿維亞共主邦聯
憲法
第一章 總綱
前言:
迦德阿維亞共主邦聯為了建立一個更完善的邦聯,透過公平和公正的選舉產
生政府;作為公(國)民積極參與政治和公(國)民生活;保護所有公(國)民的
人權;法律和程序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公民以及非公民,為迦德阿維亞共主邦
聯制定本憲法。
第1條
迦得阿維亞共主邦聯,以下可簡稱為邦聯或宗主國。
第2條
迦德阿維亞共主邦聯是一個由加盟成員之主權國家(以下稱加盟國)自願且平
等組織而成。其宗主國為西敏制 (君主立憲),虛君共和之民主國家。
第3條
憲法乃所有法律、臨時約法之根本。
第4條
憲法、法律、臨時約法均適用於所有宗主國境內之公(國)民以及外籍公(國)民、駐國大使、聯邦議員、觀光遊客。
第5條
加盟成員國奉行宗主國君主為最高領導人,其君主以及宗主國政府則不得干涉加盟成員國內政。
第6條
君主僅作為國家的象徵不具行政實權,但具皇家特權之行使權利。整體國家
主權者為本國公民,而內閣以及議會實際上擁有國家最高行政、立法權利。
第7條
國家奉行行政議會至上,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為原則,司法機構則保持其之獨立性。行政內閣( 首相 )則從宗主國議會選舉中產生,並對議會負責,行政議員則由全民選舉中產生。
第8條
宗主國之首都為克斯特內察。
第9條
國家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君主、內閣、議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10條
迦德阿維亞共主邦聯最高領導人為君主。
第11條
君主在國內外及所有國際關係中代表國家,處統而不治之立場。
第12條
君主享有與公民同等之一切自由、權利以及義務,且保持中立。
第13條
君主為終身制,在任期間不得參與宗主國議會決議投票。
第14條
君主享有與公民同等之公民提案、投票、複決權。
第15條
君主之職責為執行議會通過之法案與輔助管理。
第16條
君主得行使皇家特權(本憲法第18條解釋之)任免各部大臣、各屬地的總督,擁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議會,批准和公布法律,統帥軍隊、宣戰等權力。實際上處於統而不治的地位。
第17條
現任君主卸任需指定繼承人擔任下任君主。由宗主國議會商議表決其繼承人,能否勝任該職。
第18條
君主享有「皇家特權」,特權以左列事項解釋之:
一、如內閣、宗主國國會議員非合法性預謀惡意顛覆政體、推翻君主,君主
有權解散其內閣以及國家議會,並重啟宗主國議會選舉。
二、君主具以上所敘以及動亂時期,得以關閉或停止國內外相關政務、政黨
、機關、組織、入境等運作。
三、為議案授予御准。
四、政黨、組織創立特許權。
五、所有成文法律、行政立法性文件的發佈。
六、總檢察長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權力,包括進入撤訴程序(因而終止針對
被告的案件)的權力。
七、赦免永久停權者。
八、免除或減少被定罪的罪犯刑罰(特赦)。
九、創立新的普通法法院。
十、大法官、外交官、國家顧問的委派。
十一、條約的協商。
十二、對外國的承認。
十三、取得增加的領土的權利。
十四、皇家委員會的任命和免職。
十五、創立貴族。
十六、授予貴族、皇家委員接管公國、領地、殖民地之管理權。
十七、議會提案之權利。
十八、宣佈緊急狀態。
十九、若公民以及外國國民、駐國大使犯下重大情事(於刑法中解釋之)屬
現行犯者,得未經審判,予以立即驅逐。
二十、護照的發放和撤回。
二十一、享有部分豁免權,除刑法標註為重大情事無法豁免外。
第19條
其他有關君主細則規定,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20條
皇室貴族(以下稱貴族)成員需具備宗主國國籍,人選則由君主指定,貴族成
員不得參與任何政黨。
第21條
貴族享有特權以左列事項解釋之:
一、公民同等之公民提案、投票、複決權。
二、受命至皇家委員會資格。
三、任殖民地官職。
第22條
貴族具左列事項情形之一者,喪失貴族身份:
一、自願放棄其貴族身份。
二、於宗主國、加盟國、他國有違法行為,經宗主國法令裁決確定者。
第23條
如需其他有關皇家貴族細則規定者,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24條
皇家委員會成員(以下稱皇委)由君主於貴族成員中任命人選。
第25條
皇家委員會於建國初期無議會的狀況下,暫時擔任協助君主處理行政業務以
及參與憲法修正、立法。
第26條
皇家委員會直至宗主國人口符合民選條件,正式成立行政議會後,將卸其行政
之權力,不得參與任何行政業務以及憲法修正、立法。
第27條
皇委於成立行政議會後,享有權利以左列事項解釋之:
一、公民同等之公民提案、投票、複決權。
二、於國家議會提案。
三、公國、屬地、殖民地管理權。
四、得擬定公國、屬地、殖民地自治法規。
五、任聯邦議會代表。
第28條
皇委具左列事項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身份:
一、自願放棄其貴族身份。
二、於宗主國、加盟國、他國有違法行為,經宗主國法令裁決確定者。
第29條
如需其他有關皇家委員會細則規定者,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30條
宗主國國家議會(以下稱國家議會、議會)為最高行政、立法機關,其國家議
會成員(以下稱國會議員)由具宗主國戶籍身份且加入政黨之公民,經由全民
投票當選資格者。
第31條
國家議會由全民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織。
第32條
首相為國家議會最高領導人,由選任議員中投票決議產生。首相應保
持中立,不得因個人、政黨理念左右國家議會。
第33條
首相應盡職責以左列事項解釋之:
一、召開、主持臨時會議。
二、主持通常會議(以下稱常會)。
三、發布會議紀錄。
四、發布國內外公告。
第34條
首相、國會議員在議會中有演說、辯論、立法與投票自由,且在議會之外不
得被惡意彈劾或偵訊。
第35條
首相以及國會議員的任期為90天,連選得連任。若國家議會解散時,其任期
於期滿前提前告終。
第36條
若國家議會解散時,必須於解散之日起十四日以內,重啟議員選舉相關程序。
第37條
國會議員參選人資格由法律規定之。不得因實際國籍、信仰、性別、教育
程度、政黨理念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38條
有關選舉投票方式以及選舉國會議員相關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39條
國家議會全體常會於每月十五日召開一次,屆時會同皇家委員會報告宗主國
國內外相關政事。
第40條
君主或首相得決定召集國家議會臨時會議,如經國家議會全體議員要求,皇
家委員會有共同議事之必要性,皇家委員會則必須決定召集參與臨時會議。
第41條
首相、議員無違法行為,但對其職責資格有所爭議,則由國家議會自行裁決。
一、若有撤銷首相或議員資格之必要性,則需出席議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投
票決議。
二、撤銷之官職補缺於三日內進行補選程序。
第42條
國家議會得制訂有關會議、內部紀律之相關規章制度,議會全體成員並得對
破壞議會秩序者,以相關規章之規定進行懲罰。
第43條
國家議會如無全體議會成員三分之一參與投票,不得作出決議。
國家議會進行議事時,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出席議會成
員過半數表決之,可否票數相等時,由首相決定之。
第44條
國家議會之議事會議以及表決投票均為公開。
第45條
國家議會需保存會議重點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經全體議員認可應特別
保密者外,均予以公開發表。
第46條
對外締結條約需議員議事決議,得已承認後,由君主或首相發表之。
第47條
如需其他有關國家議會細則規定或議事規章者,另訂法律或規章規範之。
第48條
宗主國所設立最高仲裁所為司法、違憲審查、刑事審查以及判決之機構。
第49條
最高仲裁所亦可處理有關宗主國境內成員國成員糾紛,加盟成員國政府得要
求解釋法律以及違憲審查。
第50條
最高仲裁所設大法官一人,任期為十二個月,由君主提名任命。
第51條
違法者依宗主國律法以及各加盟成員國、他國之刑事及其他訴訟之程序、權利
辦理之。
第52條
如需其他有關最高仲裁所細則規定者,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53條
邦聯之加盟成員國(以下稱加盟國)之國家主權地位,應被承認且尊重,國家
加入及退出邦聯之權利應受保障。
第54條
邦聯之加盟國行使主權以及內政、外交應不受宗主國政府介入干涉,宗主國
政府應承認其加盟成員國政府之行政自主性。
第55條
除另有聯邦議會所訂定特別條款外,加盟國不得干涉宗主國其內政、惡意顛
覆宗主國之政體以及蓄意推翻君主。
第56條
如需其他有關加盟國細則規定者,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57條
加盟國聯邦代表團議會(以下稱聯邦議會)擁有制訂聯邦條約,共同議事、立法
之權力。
第58條
聯邦議會得制定聯邦自治法令,以維護聯邦議會運作以及保障聯邦議會
成員個人自由、權利和義務。
第59條
聯邦議會設主席(以下稱聯邦主席)一人,由各國代表推舉一人為主席輪值之。
第60條
聯邦議會所制定之聯邦條約,其法律或修正後通過之法案,應由聯邦
主席公布之。
第61條
聯邦議會成員不允許干涉其自身隸屬國以外的成員國內政以及任何政黨
活動。
第62條
聯邦議會之組織、職權行使及其他未盡事宜者,應另以聯邦條約或自治法令
規範之。
第63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無分年齡、性別、性向、職業、宗教信仰、種族、膚色、階級、黨派、組織、政治觀,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在法律上皆為平等。
第64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言論、講學、著作之自由。
第65條
公民享有投票、選舉之自由。
第66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保有特殊意識形態之自由。
第67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在社會契約的範圍內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何種宗教的自由,以及脫離任何一種宗教和加入任何一種宗教之自由。
第68條
公民享有創建團體、組織政黨、創立媒體、新聞、出版社之自由。
第69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尊重並保障一切基於自由意志的性取向,任何人和組織不得歧視任何性取向之相關人士。
第70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之言論、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違法現行犯以及涉及危害國家行徑之逮捕由法律、臨時約法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禁言處罰、拘禁。非由司法機構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71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在不妨礙別人自由以及不違法之前提下享有以上自由。
第72條
公(國)民享有被我國保護之權利。
第73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建議、檢舉即獲得資訊之權利。
第74條
公(國)民享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第75條
公民享有選舉、被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利。
第76條
公民享有服公職之權利。
第77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保障殘障人士 ( 包括生理殘障人士和心理殘障人士 )之人權,任何人和組織不得歧視和霸凌殘障人士。
第78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尊嚴受到保護之權利,不得對任何人施加心理、言語、生理上行侮辱、威脅、恐嚇等包括文字、言語、圖片、肢體上進行暴力行為。
第79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不得因膚色、性別、性取向、種族、宗教或信仰的差別而對任何人進行侮辱或排斥。
第80條
文化、民族與宗教族群、群體享有承認其自主管理機構、維護其文化和建立民主組織的權利。任何個人或群體均無權將自身信仰強加於他人。
第81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享有在不妨礙別人權利以及不犯法之前提下享有以上權利。
第82條
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有義務進行理性且合理化的方式去平息他人之間紛
爭、爭論。
第83條
凡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群組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以及法律之保障。
第84條
凡公務員違法、惡意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將依法律、臨時約法提高其刑度。
第85條
如需其他有關公(國)民以及非公(國)民需義務遵守之細則規定,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86條
政黨和政治運動申請成立後,進行自我組織,在法律框架內自由活動。
第87條
社會機構和組織,如報社、媒體、聯盟、工作室及其它組織,在我國法律框架內自由申請。社會各群體在各領域的民主組織將得到推動與支持。
第88條
其他有關細則規定,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89條
一切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宜都應進行公投或由國家議會表決,如:
社會契約的擬定方案、國際協定的加入或退出、制度形式的修改、加盟國的
加入。
第90條
所有由選舉產生的行政機構得以接受選舉機構的監督。選舉機關和社群有權在必要情況下依法撤回對當選代表的信任。
第91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92條
公投案為全體十八歲以上之公民皆可發起之改善建議。
第93條
公投案同意票大於反對票即通過。
第94條
公投採相對多票制,若公投案選項數為兩項以上,則採用左列事項作為方案:
一、第一次選出名單,若非絕對多票,則執行下一步。
二、以票數降序排列選擇入圍者。
三、選擇直到入圍者票數總和過半。
四、第二次選出最優者。
第95條
公投案通過後,國家議會有義務於七日內執行其內容。
第96條
有關其他細則規定,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97條
公國、屬地、殖民地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君主得以授命皇委
接管。
第98條
屬地、殖民地其原國家政治體系(以下稱政體),經皇委評估後,依全民投票
同意結果進行改革,亦可保留其原政體。
第99條
公國、屬地、殖民地根據法律規定設置議事機關。各階層官吏、議事機關
成員,由該國、該地之相關規定產生。
第100條
公國、屬地、殖民地有管理財產、處理以及執行行政事務之權能,皇委得在
法律範圍內制訂條例或徵求該國、該地議事機關許可後,得以修正其原法律。
第101條
如需其他有關公國、屬地、殖民地細則規定者,另訂法律規範之。
第102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家議會通過,君主公布之法律。
第103條
法律、臨時約法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國家議會解釋之。
第104條
本憲法若需修正、刪減、增補,國家議會、皇家委員會得提案,由君主審理
補正。
第105條
迦德阿維亞共主邦聯為民主國家,杜絕一切有關宣揚法西斯主義、納粹主義
、國際邪惡組織、反人類思想以及反動思想等言論、圖片、影像以及政黨、
組織、團體、媒體。若違反以上所述,其刑度以刑法定之。
第106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條例定之。
第107條
本憲法之效力,應被邦聯所有加盟國承認。
第108條
邦聯之組成及本憲法之施行,應不得被解釋或引申為其加盟國主權地位之
變動。
第109條
本憲法承認所有加盟國聯邦條約內規範,宗主國政府應享有之權利以及義務,若與本憲法有所抵觸者,應視為無效。
第110條
本憲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初版日期: 西元2023年5月16日擬訂
修正日期: 西元2023年7月5日
公布日期: 西元2023年7月31日
修正日期: 西元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