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意見

法諮字第 11200000010 號

法諮字第11200000010號學生自治法律意見書

學生法官王絨毫提出

 

一、民主國家之立法機關,通常有審議法案、預算案及重大事項之權。雖各國政府體制存有差異,詳細法規範內容有所不同,但立法機關成員於立法機關內之討論事項,有來自行政機關、其他非立法機關但具有提案權之機關,以及立法機關成員本身等不同來源。我國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以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審議法案之各章,負有各中央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亦涵蓋立法委員自行提出法律案。其中,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時,應符合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連署人數。

二、本會之制度,有模仿國家政府運作之一面,加上學生自治發展過程之調適,遂成現今存在之體制,故於探討學生自治事務時,可適當參酌國家政府實際之狀況。

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920232742445761條等規定,均涉學生議會之職權。參考政府法制之制定邏輯與順序,有關學生議員之連署提案,應以學生議會訂定之議事規則予以明確規定。然而,對於學生議員之任何提案連署事項,除組織章程第61條修正組織章程程序明定之學生議員連署門檻外,其餘各種學生自治法規皆未置一詞,甚至從未訂定議事規則,有關法案之連署門檻,確實無從得知。此種現狀,受制國會自律原則、不告不理原則拘束,本院無由自行對學生議會施予強制力,強行改變學生議會內部規範。況且,學生議員提案次數甚少,近年來,學生議會審議之法案,幾由行政中心與本院提出,若非近年修正組織章程需求漸增,學生議員有連署提案之必要,否則,若欲改變此一現狀,僅能期待學生議會內部自行啟動。

四、學生議員之連署,有表達對該議案之贊同意味,連署之外在物理上行為,普遍由簽名形式為之。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若以蓋章代簽名,效力等同簽名。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規定,更適用於行政法領域,可見親自簽名並不因事務涉及之法律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適用(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除民法外,民國90年,立法院通過制定電子簽章法(下稱電簽法),該法第1條明文:「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促進電子化政府……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可見政府為促進電子交易活動,對電子簽名制定特別規範。雖然電簽法之立法宗旨是為規範商業行為,但各國政府亦在推動電子化政府,藉此加速行政效率。而學生自治之發展,並非必須與國家政府之實際運作相符,自可有適用於本校學生自治環境之調整(參考本院2022年判字第1號判決)。從而,電簽法之規定,應可適當類推適用至本會。

五、學生議員之連署提案,鑒於新冠疫情影響,得否使用電子簽章方成疑義。參考電簽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含對電子簽章之定義,電子簽章應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並且能辨識與確認簽署人之身分、資格與電子文件之真偽等。學生議員若不採行實體簽名,且使用電子簽章,尚非自始不可。但學生議會應制定(訂)有關如何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與電子文件真偽之學生自治法規。無明確之法源依據,則未來以電子簽章形式連署提案,或將爭端叢生。若學生議會直接採行全面電子化,將所有法案之連署、審議、表決與各種公文傳遞,完全採取電子形式進行,亦應符合電簽法與上該對於專法要求之相關規定。

六、綜上所述,為落實法治國原則、確立學生議會內部運作之法源依據,本院建議學生議會應以專法規範電子連署,專法之內容應包含電子文件之定義、電子簽章之定義、確保電子文件真偽之方法、辨識簽署人身分與資格之方法等,以及其他可使採行連署非實體化更為妥善之規定,制定專法時,亦可參酌電簽法規定,並為適合本校學生自治環境之調整。

七、依據審理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意見書僅供參考,無法律拘束力。



法諮字第11200000010號學生自治法律意見書

學生法官周進典提出

見習學生法官蔡承頤加入

 

本席認為非實體連署效力是否同等於傳統之實體連署,其關鍵是在於是否非實體連署能否確認簽名為本人之行為。

 

故本席認為,簽名的主要功能在於確保簽署者充分理解其所支持的內容並真實願意。無論是實體簽名或非實體連署,其重要性在於確認簽名行為的真實性和可信度。對於非實體連署,若能有效辨識是否為本人簽署,並採用適當的身份驗證措施,則其合理性應受到承認。

 

然而,非實體連署的法定形式以及如何確認為本人所為,亦或是何種身分驗證手段為法律上承認之驗證方式,應經過相應的立法程序和審議,故該部分屬於立法權之範疇,並非本院之職權。

 

總結而言,倘若立法機關已訂定相關身分認證上之標準,非實體連署可確認為本人之行為,且意即符合法律要求並且能有效確認簽署者身份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且符合法定之要件,本席認為非實體連署可作為連署之依據,效力與傳統之連署方式無二致,可作為傳統連署方式下,另種可連署之方法。

 

但現行制度下並無相關法律及配套措施,故本席認為非實體連署不得成為連署之方案,效力與傳統連署方式並不可相提並論,待立法機關立法完成,再行施行才是較佳的狀況。


▎  發布日期:112-08-07                                                               發布單位:書記處 

法諮字第 2020000001 號函

主旨:有關會長詢問,本校汽車定期停車申請之收費標準,學生與

   教職員工之收費不一,是否適當,本院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行政機關對於達成任務之方式,具有選擇之自由,得選擇以

   公法或私法手段為之,並因此成立公法或私法關係。而本校

   停車場之定期使用者與學校之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應依實

   際情況判斷。由於定期使用者須先向總務處申請停車證,經

   核准並繳納相關費用方可。而總務處之核准,應係所謂許可

   使用之行政處分。是以,定期使用者與學校之間,應係成立

   公法上之公物利用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並可從

   學校訂定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停車場管理辦法得證。依該辦

   法第 1 條所揭示之宗旨,其係為維護校園之安寧及整潔,

   加強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管制及收費而訂定。該辦法既是為達

   成公行政目的,管理上亦可見公權力之展現,應屬於公法性

   質之規定。

  二、定期使用者基於行政處分,與學校成立公法關係,並因此應

   繳納之費用,由於乃是伴隨定期使用停車場而來的金錢給付

   ,應屬使用規費。所謂規費,係由於一項可歸屬於個人的公

   法上給付,行政機關課予使用者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蓋行

   政機關因對特定人提供給付而增加財政負擔,個別受益者或

   使用者即應就其享有或使用之給付支付對價,以資衡平,以

   填補該等為其利益所增加的額外支出,避免特定人享受給付

   ,卻由全體人民共同分擔該給付所產生之費用。又在費用填

   補之外,衡平所獲得利益,亦是理由之一。規費法第 7 條

   及第 8 條即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諸多

   行政事項應收行政規費,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場所時應徵收使

   用規費。是學校針對定期使用者收取費用,並無不當,只是

   該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仍須進一步討論。

  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機關學校對規費之

   徵收,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就規費之收費基準,該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相關規定。關於使用規費,應依興建、購置

   、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

   素定之。因此,使用規費之收取數額,應採成本回收原則,

   除機關本身之花費外,亦考量市場因素決定。又同條第 2

   項雖規定,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

   、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

   或目的定之。但規費的收取不但要求費用填補,更要求規費

   與國家提供的給付相互間必須在價值上相當,否則人民自國

   家獲取了顯不相當的個別利益,或是人民支付了顯不相當的

   對價,都將違反公平負擔國家財政需要的要求。因此,規費

   之數額,似應以機關所支出之成本為下限,使用者所受利益

   為上限,進行衡量。

  四、不過,政府徵收規費,固然應重視收費額度能否涵蓋提供服

   務之成本,但仍應兼顧公益與保障弱勢需要,因此規費法尚

   有規費免徵、減徵之設計。規費法第 12 條即規定,業務主

   管機關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

   規費。例如,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老人、身心

   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又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事實上亦是一種減徵、免徵之規定。

  五、學校針對停車場之定期使用者所徵收之使用規費,其數額之

   多寡,自得由校方考量相關停車場域之興建、維護、管理等

   成本,以及市場因素訂定,並參酌政策目的或其他特殊情況

   調整之。只要能合理顯示該費用之數額係依照前開變數設算

   即可。惟針對不同的定期使用者有不同之收費數額,如本校

   教職員工於進德校區僅收 200 元/月、寶山校區 100 元/

   月,學生全校區收 500 元/月、寶山校區 250 元/月,社

   區或校外人士進德校區日間 1500 至 2100 元/月、夜間

   1000 元/月、寶山校區 500 元/月。亦即,因使用者之身

   分不同,存有相異的規費減徵幅度,是否合理,不無疑義。

   按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雖賦予機關依政策目的等因素考

   量收費之數額,因此設置停車場之目的若是給予本校成員交

   通上之便利,則對學校成員有較大之減免幅度,尚屬合理。

   然而,大學乃是由教授、學生與行政共同組成,三方皆為大

   學之一員,則教職員工與學生何以存在減徵幅度之不同,令

   人困惑。當然,學生與教職員工存在不同之收費數額,並非

   不可,但其前提應是對教職員工有較大幅度的規費減徵,有

   合理正當的理由。否則,若無法說明同樣定期使用停車場,

   教職員工為何得徵收較學生為少之規費,則將構成機關之恣

   意,除違反規費法之規定,更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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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生法院法諮字第 2020000001 號函

▎  發布日期:109-07-27                                                               發布單位:書記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