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遵循二零二四年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大會通過,由大赫卡忒與里格利亞聯合帝國之「透過簽訂新約以合理排除無運作會員國」之倡議案,為使共榮和平公約,乃至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之組織構成得以符合現有微國家之現狀現況,是以今訂定新版《共榮和平公約》,以作未來組織構成之依據。
第一章 國家與權利
第一條 主權及國民
各國主權一律平等,且對內應享有最高性,不受他國或組織影響。
各國國民亦應為獨立之個體,不因地區、膚色、種族、宗教、性別、性向、階級、教育、職業和年齡而受任何程度之歧視,另依《國際人權法案》,得享有一切應有之權利,不受限制。
第二條 文化
各國文化、宗教、語言等之多樣性及交流,應不受任何歧視,而應受應有之尊重。
第三條 主權自主權
各國應尊重他國之主權自主,不得隨意干涉他國內政、外交等事務,且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下稱本組織)亦應確保所有成員國之獨立自主權不受侵害。
第四條 爭端機制
各國之爭端或國際糾紛,應以和平、平等協商為最高原則,切勿隨意發動戰爭。
有關調停協商之事宜,於衝突各方之同意下,得委由本組織內之中立的第三國作第三方,以啟動調停協商。
如簽訂本盟約之國家發動戰爭行為,則應視作退出本公約論,唯本組織仍應以啟動調停協商為首要宗旨。
第五條 公證
若各國欲簽訂條約、協約等一切國際性文件,得委以本組織為公證。
第六條 跨國兼職
認知到跨國兼職之影響,各成員國應有義務掌握國內之跨國兼職狀況,且向本組織定期更新跨國兼職狀況。
第二章 組織運作
第七條 加入準則
本組織作為一微國家區域組織,應開放任何國家加入組織之管道,且加入管道應以便利雙方為主要目標。
國家之入盟案,應以本組織成員討論且簡單多數同意後,始獲批准並授予觀察員國身份。
第八條 退出準則
本組織成員得有脫離本組織之權利。
本組織成員得在正式知會秘書處後,經冷靜期三十天後,正式脫離本組織,且雙方應於冷靜期結束後六十天內,更新有關資料。
第九條 逐出準則
如本組織成員有嚴重違反普世價值之行為,本組織應在確保各方答辯權利不被侵犯和剝奪的情況下,執行逐出聆訊暨動議,審議是否逐出該成員。
第十條 透明度
除特殊情況外,本組織之運作,應以公開透明為方針,且應包括但不限以定期更新各對外渠道、發佈紀錄等方法,確保組織運作公開透明。
第十一條 條約地位
共榮和平公約(下稱本約)作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依據之精神,本約之簽訂應取代舊《共榮和平公約》(下稱舊約)之一切作用,則舊約應於本約簽訂日起計失去作用。
第十二條 締約與退約
本約應開放予未簽署,且認同本約之一切國家加入。
另各締約國得享有退約之權利。
第十三條 修訂
本約一經簽訂,則無限期生效。
如締約國欲修訂本約,應交由全體締約國確認並再次簽訂,舊有之公約應於全體締約國確認並再次簽訂後作失效論。
2023年1月29日簽署於新竹
2023年3月1日生效
前言
微國家之國家定義,並未有任何條約明確規定,且也不能完全引用蒙特維多公約,近期,華語微國家常對於是否認定為國家有所爭議,為此,鑑於微國家之特殊性,以及使用華語交流為主之微國家特色,訂定為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作為依據。
第一條
對於是否為一個國家或微國家,應具備以下能力:
一、有常住的人口
二、有包括但不限於宣稱、實際控制或位處於網際網路之領土
三、有穩定且具有持續性的政府
四、有獨立行使主權之能力
第二條
以聯邦形式所組成之國家,視為一整體。
第三條
國家之政治存在與其他國家之認定無關,在受承認前,國家有權利捍衛其完整性與獨立性。
第四條
國家之基本權利不受到任何方式影響。
第五條
對國家之承認僅代表承認該國有國際慣例及相關法律所約定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對國家的承認可依時間與情勢之不同而撤銷。
第七條
對國家的承認可以是明確公告或默認的。
第八條
任何國家無權干涉他國之內政事務或外交事務。
第九條
國家於領土範圍內之管轄權適用於所有國民,外國人所受國家之保護與國民同等。
第十條
國家之第一要務為維護和平,國與國之間所出現的任何分歧應透過公認之和平方式解決。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在本約簽定前依國際條約所獲之權利或承擔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而對於公約之修訂,應交由所有締約國確認並重新締約。 各締約國有退約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本公約應開放未簽署之國家加入。
我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人民茲具同一決心,為杜絕微國家內亂及紛爭,為使歷史不再重蹈覆轍,以團結廣大微國家群體,同時發揚臺灣微國家文化,團結一致,共同組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以和平、共榮、共存為精神,並為建設一個公正、民主、平等、自由的微國家聯盟努力不懈。
然福爾摩沙地區微國家發展日新月異,共同體自二零一六年成立至今,憲章未隨時代加以修改,以致組織行政運作遊走於灰色地帶,恐有損各國權益。今我等手足同胞決然奮起,承時代之天命,捍衛我共同體繁榮、穩定、團結之現狀,維護我共同體作為福爾摩沙諸島代表性組織之地位,乃先訂《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再重訂《共榮和平公約》,以此立下重新修訂憲章之良好基礎。
今承二零二四年共同體夏季大會之良機,我等提出新《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繼承前人建設一個公正、民主、平等、自由的微國家聯盟之理念,為承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之悠長歷史,為福爾摩沙諸國之團結、正義和自由而努力不懈。
第一條
本組織全名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下稱本組織),英文名稱為 Taiwanese Micronations Alliance,簡寫為 TMA,由《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下稱本憲章)規範且組成。
第二條
本組織依據《共榮和平公約》(下稱共榮公約)及《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下稱權利與義務公約)之精神籌組成立,且各國家於加入本組織前應認同該二公約之精神。
另國際公認之國際法原則和規範,均為本組織規章體系之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組織設置主要機關如下:
一、共同體大會;
二、理事國;
三、秘書處。
本組織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四條
共同體應另有非常設機關如下:
一、審議廳。
二、託管委員會。
本組織應針對非常設機關另設相關規範,明訂其功能與運作方式。
第五條
依據共榮公約,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之主權一律平等,且對內應享有最高性,不受他國或組織影響,且皆擁有表決權,惟應履行本憲章述下所擔負之一切義務。
第六條
依據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國民之自然權利應得享有且受保障,且不應受任何程度之歧視。
第七條
本組織接納所有認同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且符合權利與義務公約定義之臺閩地區微國家加入。
前項所述之臺閩地區包括台灣島及其附屬島嶼、澎湖群島、金門列島、馬祖列島等地區,由臺閩地區之人民組成國民主體,且其行政中樞、相關領土或社會文化應與臺閩地區有高度相關。
在本憲章修訂前,已加入本組織之非台灣地區微國家,得繼續持有其在本組織之席位。
第八條
一般表決門檻,係指有成員國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始得通過。
特殊表決門檻,係指有成員國總額五分之二成員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同意方可通過。
除憲章之修正、本組織象徵之設立或變更等議案,應採特殊表決門檻外,未有特別訂定門檻者,採一般表決門檻。
第九條
依據共榮公約,本組織作為一微國家區域組織,應開放任何國家加入組織之管道,且加入管道應以便利雙方為主要目標。
申請加入之國家成為成員國前,須先由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大會(下稱大會)討論且表決同意後,始獲批准並授予觀察員國身份;凡經大會表決同意為正式成員國之觀察員國,始獲批准並授予成員國身份。
前項所述表決門檻,依本憲章第八條規定之。
第十條
申請加入本組織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大會表決同意,始為觀察員國。
觀察員國經三十日觀察期期滿後,始得向大會提出升格;觀察員國提出升格,應有至少一個成員國連署,且經大會表決同意升格後,始為成員國;另觀察員國升格之提案不得於該國自加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加入組織案、觀察員國升格案經否決者於三十天內再次提出者,本組織理事國得不受理。
第十一條
具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身份者,得獲認定擁有本組織之會籍。會籍得由成員國或觀察員國聲請暫停,聲請暫停者,期間得於未喪失其會籍及身份之情況下暫停行使其成員應負之權利義務,直至其宣佈結束暫停。
第十二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參與本組織各項活動;
二、依規定運用本組織資源;
三、依法派任常任代表及特任代表出席或旁聽大會一切會議;
四、於大會或定期會議上發言。
第十三條
本組織成員國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選舉、罷免本組織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
二、國民被選舉為本組織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國家被選舉為理事國;
三、參與本組織各項活動;
四、依規定運用本組織資源;
五、依法派任常任代表及特任代表出席或旁聽本組織大會一切會議;
六、於大會或定期會議上發言。
第十四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及成員國應盡以下義務:
一、認可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
二、遵守及配合本組織法規、公務及決議案;
三、遵守本組織之一切裁決或仲裁;
四、不得干涉其他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主權。
第十五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或成員國若違反本憲章及相關規章之規範,秘書處與理事國協商及調查後,得作出相應之處分及懲戒。
各項處分及懲戒,應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六條
本組織成員國若與另一國家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為新國家,該新國家得經由其內部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成員國席次;若新國家決定繼承成員國席次,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繼續行使及承擔成員國權利與義務;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成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本組織觀察員國在觀察期間與另一國家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為新國家,該新國家得經由其內部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觀察員國席次,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重新計算該觀察員國之觀察期;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觀察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如本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單方面併入另一同為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國家,主導併入並存續之一方得維持其會籍及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席次,且得不經共同體大會審議,而只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惟如涉及身份升格,則仍需由主導併入並存續之一方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及身份。
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之約定生效十四日內未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者,視為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國家席次,該國會籍及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第十七條
本條之分裂,非指具內戰性質或主權爭議者。
本組織成員國或觀察員國,有分裂為數個國家之情事,則該國會籍、身份及相應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應立即凍結。
分裂國家得經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席次;協商之結論,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繼續行使及承擔相應權利與義務;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成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分裂發生後三十日內,未有協商之行為,或協商未果,則各分裂國家之會籍及身分即行喪失。
第十八條
本組織之觀察員國或成員國有權在不受外力干涉下自行決定是否退出本組織。
依據共榮公約,成員國及觀察員國退出本組織時,應向秘書處提交書面聲明,並將聲明於大會公告後經冷靜期三十天後,正式退出本組織,且雙方應於冷靜期結束後六十天內,更新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非本章所提及而涉及席次更動時,本組織應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並依臨時會議作成之決議為之。
第二十條
大會為本組織之最高審議機構。
本組織觀察員國及成員國應派任該國駐共同體代表至群組並組成大會,行使該國於大會之一切權利。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定期舉行會議,由秘書處及理事國共同決定會議時間與地點,並由理事國主持。
會議應有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成員國代表出席始得舉行,且大會實體會議得邀請非組織成員國旁聽;如未達出席人數,理事國得改開談話會。
大會亦得臨時舉行會議,審議有需要之議案。
第二十二條
大會有下列各項職權:
一、修改憲章及其他規則;
二、審議申請加入國家之書面提案;
三、選舉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
四、要求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代表進行報告;
五、審查、決議與促請本組織各機關或各公職就其工作及設施注意改善;
六、透過決議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七、遇國際社會重大議題時,得要求發表聲明及其餘適宜之措施;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務之提案;
九、行使其他依本憲章或其他規章規範之職權。
第二十三條
本組織各項議案於大會舉行會議期間進行表決。
大會所審議之議案,分為決議案及規章案。
大會表決具有效力,除非成員國依相關程序提請重新表決,否則不得隨意變更之。
第二十四條
決議案之內容稱決議文。
決議文不得牴觸憲章及規章,且不得對以通過之決議文行修正。
如決議文間有互相牴觸之部分,以共同體大會會議最近一次通過之決議文為準,原決議文牴觸部分作廢。
共同體大會亦得以決議案之形式廢止已通過之決議文。
第二十五條
申請加入國家之審議及表決,應於表決前二日告知,且得於大會直接表決,時長應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不受本憲章第二十二條之限。
第二十六條
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代表除了依據代表國外交機關之指示,將議案帶回該國政府內部討論,應對於未定案之相關議案盡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國為本組織秘書處之指導機構,兼任主持大會之職責,位額兩國由成員國推薦或自願參選,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當選條件取最高與第二高票,採相對多數決。
第二十八條
理事國之職責如下:
一、主持大會及管理大會秩序;
二、將表決結果上呈秘書長發布;
三、定期維護及更新共同體官方媒介;
四、與秘書處協商後,向違反共同體規章的成員國提出警告或制裁。
第二十九條
其中一個理事國出缺時,如剩餘任期之時長大於四個月,則秘書處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理事國補選,經補選產生之理事國,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反之則不作補選,由另一理事國代行至任期結束。
若兩理事國皆出缺時,秘書處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兩理事國補選,且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
第三十條
本組織最高行政單位為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由成員國推薦各國國民競選之,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採相對多數決,副秘書長當選條件取最高與第二高票,其對大會負責,並領導本組織處理行政事務。
秘書處整體無法行使職權時,由理事國代行職權。
秘書處及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國際組織、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且應避免採取足以妨礙其擔任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
第三十一條
秘書處之職責如下:
一、代表本組織對外發布表決結果及官方媒介之更新;
二、與理事國協商後,向違反本組織憲章或規章的成員國大會成員提出警告或制裁;
三、統計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之基本國家資料。國家基本資料調查報告以六個月為一期,回報大會並且提供成員國檢視,必要時得發布於本組織之官方媒介;
四、定期至大會報告工作進度,並接受各國代表詢問;
五、提請大會審議通過後,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二條
秘書長為本組織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本組織,宣揚本組織宗旨;對內綜理本組織行政事務,促進微國家秩序及組織運作發展。
第三十三條
副秘書長應襄助秘書長綜理本組織內事務。
秘書長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應指定一位副秘書長代行職權。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出缺時,秘書處應經協商後推舉一位副秘書長代理至任期結束。惟如若兩位副秘書長亦同時出缺時:
一、出缺時任期皆尚餘一半以上時,理事國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補選。經補選產生之秘書長及副祕書長,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
二、出缺時任期皆剩餘一半以下時,理事國間應經協商程序後,由其中一位理事國駐共同體代表代理至原任期結束止。
第三十五條
本憲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與絕對效力,本組織之公職人員應依照本憲章及規章行事。
惟本憲章任何條款之解釋均不得損害本組織的權利及利益、及本憲章第一章之原則。
第三十六條
本憲章之增修,應由秘書處或成員國提出,並依本憲章第八條之特殊表決門檻通過,方得修改之。
第三十七條
依據共榮公約,除特殊情況外,本組織之運作,應以公開透明為方針。是以除有特殊考量外,本組織應公開所作之決議,或所進行之討論,並包括但不限以定期更新各對外渠道、發佈紀錄等方法,確保組織運作公開透明。
第三十八條
本組織之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均以本憲章為基礎並予以實施,惟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之內容不得牴觸本憲章。本憲章未詳細規範之處,得以本組織其他規章規定之,惟規章須遵守本憲章第六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條
本規範之目的在於規範大會之舉行會議方式。
第二條
除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有成員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不召開,則應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大會,稱例行會議。
第三條
經成員國總額三分之一提出,或秘書長與一理事國共同提出咨請,全體理事國代表團與秘書處須於提出日起計二十一天內召開大會,稱臨時會。
第四條
大會舉行之時間,與舉辦之地點,由全體理事國代表團與秘書處共同決定之。
第五條
例行會議之召開,應至遲於開會前十四天發出召開會議之通知。
臨時會之召開,應至遲於開會前三天發出召開會議之通知。
第六條
大會之議程,應至遲於開會前三日發出。
第七條
大會亦得以線上形式召開,其時長應不低於三小時。
第八條
議程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 宣布開會;
(二) 報告議程;
(三) 秘書長工作報告或組織近況統整;
(四) 議案討論;
(五) 其他事項討論;
(六) 宣布散會。
第九條
如有相關職務應進行改選,則應排入議程,其順序不得先於臨時動議。
第十條
其他議程之設定及議案討論順序之設定,由秘書長為之。
第十一條
議案之提出,得由秘書長及成員國為之。
同一提案之提出得由數個成員國共同為之。
第十二條
議案之提出格式,由秘書處定之。
第十三條
議案之提出應以秘書處之格式為之。
第十四條
除未按格式提出議案者,秘書長得不排入議案討論外,對於提出之議案皆應納入議案討論。
議案亦不得於大會召開期間臨時提出。
第十五條
各國應派一名常任代表駐於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大會。
第十六條
大會舉行期間,各國得另派不超過三名之特任代表參與。
第十七條
除發言外,或因特殊情況而另有規定,一切成員國權利之行使,應由常任代表為之。
第十八條
經常任代表之指定,特任代表得於大會舉行期間代行其職務。
第十九條
大會之主席,由全體理事國擇一理事國常任代表擔任,由理事國於開會前自行協商決定之。
第二十條
全體理事國常任代表皆無法出席大會時,理事國應協商決定一成員國常任代表為主席。
第二十一條
主席負責主持會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決定議案之討論時長與表決時長。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內容,認為其為相同主題者,得將同主題之議案併為一案討論。
第二十三條
主席於主持會議時,得依第十九條之方式,指定特任代表代行其代表國家方表立場之職務。
主席未有指定特任代表代行其職務時,亦得於大會進行期間,經宣告暫停行使主席職權後,始得行使如發言及表決等成員國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變更程序動議
各成員國得於報告議程後,提出變更議案討論順序之動議,並附變更方式。
經出席成員國相對多數表決通過,即按所提出之變更方式變更議案討論順序。
第二十五條
主席應按照代表請求發言之先後次序請其發言。未獲得主席之許可,代表不得發言。
第二十六條 廣泛討論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對議案或事項之討論,代表得不經許可直接發言。
第二十七條 修正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修正議案之案文,動議代表應附有修正方式。
本動議應視為一事項,經充分討論後,始得交付表決。
本動議應有出席成員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第二十八條 部分表決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將當前議案之內容分割為數個部分,並就各部份分別進行表決。
第二十九條
主席認為對議案或事項之討論足夠充分,得裁定停止討論,對應進行表決之議案,得於停止討論後交付大會表決。
第三十條 持續討論動議
代表對於主席裁定停止討論之決議,認為討論實際上仍不夠充分時,得提出動議,要求繼續討論。
第三十一條 停止討論動議
代表亦得提出動議,在認為討論足夠充分時,要求主席裁定停止討論。
第三十二條
表決應由主席裁定,由以下方式擇一進行:
(一)唱名決;
(二)舉手表決;
(三)共識決。
第三十三條 變更表決方式動議
代表得提出變更表決方式,並表明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
經出席成員國相對多數表決通過,即按所提出之方式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變更表決門檻動議
代表得對因為有明確規範而依據憲章規定採一般表決門檻之議案,有認為門檻需進行變動者,提出變更表決門檻。
提出者應附有變更之門檻,以一般表決門檻為準,且僅得對同意票之需求為升高而不得為降低之變動,亦不得對出席成員國之需求進行變動。
第三十五條 擱置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將當前議案擱置,移至下次大會進行審議。
經出席成員國相對多數表決通過,始得擱置議案。受擱置之議案應納入下次大會之議案討論,並其討論順序應優先於當次大會前所提出之議案。
第三十六條 重付表決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重新對當前表決之議案進行表決。對同一議案僅得提出一次重付表決動議。
第三十七條
主席得就會議進行期間,認為有暫停之必要,裁定休息一段時間後重新開始開會。
第三十八條 暫停會議動議
代表得提出動議,要求主席裁定休息。
第三十九條
本規範所提及之所有動議,除有特別規範,經代表提出,並有出席成員國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附議,始得受理;動議經代表提出,如有出席成員國總額四分之三以上附議,即應受理
第四十條 撤回提案
提案國得於該議案進入表決程序前,撤回所提出之提案。主席一經裁定表決方式,即視為進入表決程序。提案國如有數個,則應有全體提案國同意,始得撤回所提出之一案。
第四十一條 撤回議案
提案國得於該議案進入表決程序前,撤回所提出之提案。主席一經裁定表決方式,即視為進入表決程序。提案國如有數個,則應有全體提案國同意,始得撤回所提出之一案。
第四十一條 撤回動議
動議提出國得於該動議進入表決程序前,撤回所提出之動議。
第四十二條 變更表決時長動議
代表於主席宣告表決時長後,至表決結束前,得提出變更表決時長,動議代表應提出具體時長。
第四十三條
本規範所稱之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一條: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為減緩會員國與非會員國間之跨國兼職問題,特訂定本條例。
第二條:共同體秘書處執掌跨國兼職之申報事宜,前述之申報程序,應依本法之規定以線上提報方式辦理。
第三條:會員國及觀察員國政府內公職人員如有以下情形,應向秘書處通報:
(一)會員國公職人員於其他會員國政府兼任職務;
(二)會員國公職人員於非會員國之政府兼任職務;
(三)非會員國公職人員於會員國政府兼任職務;
第三條之一:符合《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或《微國家權利義務公約》內所規定之要素者,應視為國家。
任何會員國不應以未承認或其他政治因素作為未申報兼職之理由。
符合前述要素而未自稱為微國家或主權國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秘書處應對提報具有跨國兼職行為之人數進行國別統計,並於每年二月及七月向全體會員國通知。
第五條:本決議並未授權秘書長與副秘書長對跨國兼職者進行任何認可、否決的意思表示行為。
第一條
依照《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第四條規範,應明訂託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運作規範化、透明化及有效性,且管理本委員會對受託地區之治理與關係、協助受託地區之穩定,並依據國際法及相關協議履行託管責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組織運作,以及與受託地區相關之各項業務推行。
第三條
除經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以下簡稱「共同體」)大會決議後,共同體始得成立委員會主動執行託管業務。
委員會執行託管業務,每一委員會託管國家應以至多一國為限。
第四條
共同體成員國成為被託管國時,會籍自動凍結直至結束被託管狀態或復國。
除經共同體大會決議外,委員會不應託管非共同體成員國與觀察員國。
第五條
委員會應由下列成員組織之:
一、 秘書長
二、 理事國代表
三、 經共同體大會同意之管理託管國家之成員國代表
四、 被託管國家代表。
第六條
秘書長為委員會當然主席,負責主持會議,其應監督委員會之運作,並不應參與任何決議。
第七條
秘書長發現委員會有任何錯誤或弊端時,應同時並即時知會理事國與本委員會。
第八條
委員會接受任何託管業務時,必須制定多方託管協議,未經所有委員會成員簽署同意不應發起任何託管行動,秘書長應監督協議過程及公證簽署。
多方託管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
一、 託管時長
二、 自決復國條件
三、 託管管理國取得之所有權限 等。
第九條
簽署完畢之多方託管協議應交由秘書長向共同體大會公告。
第十條:
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 制定受託地區之治理政策及行動計劃
二、 監督受託地區之公共事務管理
三、 確保受託地區之穩定
四、 審查受託地區之自決復國申請。
第十一條
委員會開始執行託管業務後,應每月向國際社會及共同體大會報告工作進展。
第十二條
委員會會議之議程、紀錄及決議應公開以確保透明與公平。
第十三條
委員會得成立專案小組,專責推動特定領域之工作。其組員應經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十四條
委員會應以共同體審議廳為之糾紛解決機構,受理相關方爭議,並提供公平之調解及裁決。
第十五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秘書處另行制定,並於公佈後生效。
第十六條
本法之修訂於共同體大會審議通過後得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