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國自治法》
《公國自治法》
序言
為了促進各公國與中央政府之間的和諧,保障公國自治權,並維持帝國整體秩序,特制定本法,以確立公國自治的法律基礎。
第一章 總綱
第 一 條
本法依《帝國憲章》制定,為規範公國自治事項之依據。公國自治應以憲章為最高準則,其效力與憲章並行,惟不得牴觸憲章之規定。
第 二 條
公國為盧爾提斯帝國之一自治區域,於本法及相關法律所定範圍內,享有行政、立法及司法之自主權,並依法行使其自治權限。
第 三 條
中央政府與公國之關係,應本於憲法及本法之規定,維持合作與平衡。除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及其他憲法明定事項外,中央不得干涉公國依法行使之自治權。
第二章 公國自治之範圍
第 四 條
公國享有以下自治範圍:
一、行政:依據本法規定設置行政機關,處理地方治理、公共服務及區域發展事務。
二、立法:得制定符合帝國憲章及本法之地方法律與規章,然須經中央監察機關審核以確保其合憲性及其合法性。
三、司法:設立地方司法機構,審理依地方法規而生之訴訟,然重大案件得依法上訴至中央最高法院。
第 五 條
公國有權依本法處理經濟、文化、教育、防禦及其他地方性事務,中央應尊重公國之獨立決策權,但於必要時刻予以管制。
第三章 中央與公國之協調機制
第 十 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公國事務部,負責與各公國之溝通、協調及相關政策執行。
第 十一 條
中央政府得派駐特使至公國,確保中央政策之有效執行,然其權限不得無理由干預公國依法行使之自治權。
第 十二 條
公國得指派代表參與帝國中央政府之決策會議,對涉及公國利益之重大政策提出建議與監督。
第四章 公國象徵及相關事務
第 十三 條
公國之名稱、旗幟、徽章及其他象徵,應符合帝國憲章精神,不得採用可能造成分裂或混淆國家統一之設計,並須報中央備案。
第 十四 條
公國有權保護與傳承其特有的文化、語言及歷史傳統,中央應予以尊重並提供支持,但不得違背帝國整體利益或憲章規範。
第 十五 條
公國在發生重大災害、突發事件或其他無法應對的緊急情況時,可請求中央政府提供協助,中央應迅速作出回應並支援救災。
第 十六 條
公國內任何涉及宗教、民族或其他敏感議題之政策,應遵循平等、公正及尊重之原則,並接受中央相關部門的指導,以避免引發衝突或擴大矛盾。
第 十七 條
公國應定期向中央提交自治情況報告,包括經濟、文化、法律及其他事項,以促進中央與公國之間的溝通與理解。
第 十八 條
公國之廢止、更名或合併,應經公國議會及中央政府同意,並按照《帝國憲章》之相關程序辦理。
第五章 違法行為與爭端解決
第 十九 條
公國如制定或實施與《帝國憲章》及本法相牴觸之法律或政策,中央政府有權要求公國限期改正。公國逾期未改正者,中央得依法律程序採取必要措施。
第 二十 條
公國首長或其他地方官員如違反本法或憲章規定,中央政府有權啟動調查程序。調查結論經中央司法機關確認後,得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 二十一 條
如公國與公國、公國與中央之間因權限或政策產生爭端,應優先透過協商方式解決。協商未果時,可提交帝國最高法院裁定,其裁決具法律拘束力。
第 二十二 條
公國內部如發生危害帝國安全、社會穩定或侵犯人權之重大事件,中央有權根據憲法及相關法律,採取緊急干預措施以恢復秩序。
第 二十三 條
為避免濫用中央權力,緊急干預措施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於事件平息後,將治理權限儘速歸還於公國自治機關。
第六章 公國責任與義務
第 二十四 條
公國應尊重並遵循帝國憲章及本法之規定,承擔維護帝國整體利益、國家安全與穩定的責任,避免任何有損帝國名譽或分裂國家統一的行為。
第 二十五 條
公國應積極參與帝國層級的重大政策決策與議題討論,並在涉及國家安全、外交事務及全國性發展等領域提供協助和支持,保障帝國利益的統一性與穩定性。
第 二十六 條
公國應確保在立法、行政及司法機構的運作中,充分尊重基本人權及社會公平,保障其國民的自由與權益,並確保其法律不與帝國憲章及其他相關法律規範相牴觸。
第 二十七 條
公國有責任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防止任何威脅國家穩定的行為發生,並在重大公共事件或災難中與中央政府合作,確保迅速且有效的應對與救援。
第七章 公國獨立事項
第 二十八 條
若公國欲提出獨立事宜,必須在至少六個月前,正式向中央政府提交獨立提案,並詳細說明欲獨立的原因、背景、對帝國整體利益的潛在影響以及獨立後的規劃。中央政府應對該提案進行審查,並可向公國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 二十九 條
在提交獨立提案並通知中央政府後,公國政府須於六個月內公開宣佈並通知全體居民此一提案。公告應以書面形式發布,並經由各大媒體進行廣泛傳播,詳細說明獨立計劃的背景、目的、過程、可能影響及後續步驟。
第 三十 條
公告後的三個月內,公國政府應展開廣泛的社會討論,並通過各種形式(如論壇、公聽會、社區座談會等)徵集公國居民的意見。
第 三十一 條
公告與討論後六個月內,公國政府應依法舉行公投,徵求公民是否支持獨立,投票須三分之二公民同意。公投過程應遵循帝國及公國憲法所規定的程序。
第 三十二 條
若公投結果顯示過三分之二公民支持獨立,公國政府應立即進行必要的後續程序,並確定獨立的時間表。從公投結束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開始獨立事宜。
第 三十三 條
在獨立計劃確認後,公國需經過三個月的過渡期。此期間,雙方應共同處理涉及外交、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具體事宜;三個月為緩衝期,中央政府應協助公國完成獨立所需的所有行政手續,並為雙方協議定出具體的交接計劃。
第 三十四 條
三個月緩衝期結束後,公國可正式實行獨立。此時,公國將完全成為自主獨立的政治體,與帝國的關係將根據雙方協議進行重新調整。
第八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帝國憲章》及其他相關法律辦理。若遇特殊情況,公國與中央可進行協商,以達成共同理解並依協議執行。
第 三十五 條
本法經由盧爾提斯帝國國會及公國代表的共同討論與通過後,正式生效,所有公國必須遵守並依照本法調整相關法律與行政措施。
第 三十六 條
若本法在實施過程中發現不符實際需要或有修改的必要,應依憲法規定進行修訂。任何對本法的修訂,應經過公國與中央政府的共同協商與同意。
第 三十七 條
本法施行後,公國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對本地法律體系的調整,並提交調整報告給中央政府審查。調整過程中,公國應確保所有新制定的地方法規不違背本法及帝國憲章的基本精神。
第 三十八 條
本法若有部分條文被認為無效或不再適用,應依帝國法律程序進行修訂或廢止,並不影響其他條文的效力。
第 三十九 條
本法一經公布即自生效,所有現行法規與本法衝突之部分,應以本法為準,並由中央政府負責指導各公國進行過渡性調整。
第 四十 條
本法施行後,樞密院議長有權對於此進行全權解釋。
第 四十一 條
本法之任何修訂,均須經過中央政府與公國代表的審議,並經帝國國會及公國議會的共同批准後,方可正式生效。
第 四十二 條
若公國為伊斯蘭國家則可稱為蘇丹國,上述之機構公國機構皆可稱為蘇丹國機構,公國大公則可稱之公國蘇丹或蘇丹大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