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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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存在催眠治療學會章程

民104年12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104年9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121號函准予備查

民106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

民106年9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60436061號函准予備查

民107年3月17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

民107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70027885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存在催眠治療學會,英文名為Taiwan Association of Existential Hypnotherapy(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本會以推廣有關存在催眠治療方法及其相關之理論與操作應用於心理衛生之學術與事業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以訓練、支持、並促進存在催眠治療工作方法的應用與發展。

二、訓練部分:

(一) 推展有關存在催眠治療觀念之大眾教育。

(二) 提供存在催眠治療工作者之教育訓練與督導。

(三) 結合存在催眠治療概念,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專業訓練。

三、支持部分:設立心理衛生及助人相關工作者之公共論壇以持續專業上的發展;連結國內外資源,提供存在催眠治療工作者交換意見並促進研究動機或寫作的機會;提供存在催眠治療工作者發展其非正式之互動網絡的空間和機會。

四、相關出版品部分:本會將在各大平台提供相關出版品,以利大眾獲取本會相關資源及瞭解;提升心理衛生及助人相關工作者的服務機會以及相關知識之推廣。

五、結合本會宗旨,得協助政府機關推展及辦理心理和社會福利工作相關業務或其他專業處遇計畫。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之宗旨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分述如下:

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本會個人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學生會員兩種。

(一) 一般會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得為本會一般會員。

1. 凡取得國家考試,具從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業務資格者。

2. 具有博士學位並任教於國內外大專院校,從事心理治療方面之教學或研究。

(二) 學生會員:在本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心理、諮商、復健(職能)、社工、醫療、教育等身心健康促進之相關系所之在學學生(不含進修推廣部之碩士班學生),認同本會宗旨,有興趣學習存在催眠治療相關課程者。

二、永久會員:凡為一般會員滿三年以上,願一次繳納二十年份會費者,得為永久免繳納會費之永久會員。

三、贊助會員:贊同本會宗旨或願意支持本會運作,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個人或經合法設立之法人團體。

四、上述會員申請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依章程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入會。曾觸犯刑法或違反相關之專業倫理規範者,本會得拒絕其入會申請。

第 八 條 會員之權利

一、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學生會員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二、上述會員皆可參與本會舉辦之各種活動,以及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惟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兩人,

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壹仟元(學生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壹仟伍佰元(學生會員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繳納。一般會員一次繳足二十年份常年會費者,得成為本會之永久會員。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新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107年3月17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7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41405121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