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憲法為第二版《東寧聯邦共和國憲法》,從 2026 年 7 月 3 日開始制定,直至 2026 年 7 月 15 日正式制定完成。
2026.07.03 制定第二版《東寧聯邦共和國憲法》
2026.07.15 《東寧聯邦共和國憲法》完成制定
東寧聯邦共和國人民,秉持民族自主、人民當家作主、自由平等、社會主義、民主法治與和平發展之共同信念,為建立一個以人民為本、以法治為基礎、以公平正義為價值、以共同富裕為目標之現代民主社會主義國家,維護國家統一、保障人民權利、增進全民福祉、促進世代永續,制定本憲法,作為全國最高法律。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一切權力屬於全體人民。人民依照憲法與法律,透過民主制度參與國家事務,監督政府施政,共同維護憲政秩序與國家發展。國家堅持民主、法治、人權、社會正義及多黨合作之原則,保障人民各項基本自由與權利,促進各民族、各地區及各階層人民平等團結,共同建設繁榮、文明、富強的共和國。
東寧聯邦共和國奉行以人民為中心之發展理念,實行民主社會主義制度,堅持依法治國,健全民主政治,發展公平經濟,推動科學、教育、文化及科技進步,促進環境保護與資源永續利用,維護社會和諧及公共利益,實現國家長治久安與人民共同富裕。
東寧聯邦共和國尊重世界各國主權平等,奉行和平外交政策,遵守國際法與國際合作精神,維護世界和平,促進人類共同發展,致力建構自由、和平、公正、合作與繁榮之國際秩序。
本憲法具有國家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政黨、社會團體、法人及全體人民,均應遵守本憲法,維護憲法尊嚴,確保憲法施行,共同完成東寧聯邦共和國世代相傳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團結與社會主義建國使命。
國統 4 年 10 月 5 日
(西元2026年7月15日)
第 01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主義之共和國,實行民主政治、法治國家及社會正義之原則。
第 02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一切國家權力,屬於全體人民。
第 03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以本憲法為國家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行政措施及其他規範,均不得牴觸本憲法。
2.一切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政黨、法人、團體及人民,均有遵守憲法及維護憲法秩序之義務。
第 04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堅持民主社會主義制度,以人民福祉、社會公平、共同富裕及永續發展為國家發展目標。
第 05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依法治國,建立民主、廉潔、公開、負責及有效率之政府,任何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均應依法行使職權,並接受人民及法律之監督。
第 06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尊重並保障人民之人格尊嚴、人權及基本自由。
2.人民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思想或其他因素而受任何歧視。
第 07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實行單一制,中央統一行使國家之主權,個地方依本憲法與其他法律辦理地方自治。
第 08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政府有義務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公共利益。
第 09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保障合法私有財產權及其他依法取得之權利。
第 10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重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各方面之發展,促進人民全面發展及國家永續進步。
第 11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政府有義務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及文化資產。
2.國家推動永續發展,維護生態平衡,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 12 條
本憲法所建立之憲政秩序,為東寧聯邦共和國全體人民共同遵守之最高規範,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壞、停止或變更憲法秩序,但依本憲法修正程序所為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以民主社會主義制度為國家基本制度。
2.國家之一切制度,應以人民主權、民主政治、法治國家、社會公平、共同富裕及永續發展為基本原則。
3.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憲法所確立之國家基本制度。
第 14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一切國家權力,建立於人民民主原則。
第 15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實行多黨民主政治。
2.各政黨依法成立、平等競爭、公平參政,並應遵守憲法及法律,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統一。
3.政黨不得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或維持政權。
第 16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建立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基礎之經濟制度。
2.但國家保障公有經濟、合作經濟、集體經濟、私人經濟及其他合法經濟形式依法平等發展,共同促進國家繁榮與人民福祉。
第 17 條
1.公有經濟包括國有經濟及依法設立之其他公共所有制經濟。
2.國家保障公有資產安全,提高公共資源利用效率,使其發揮國家經濟命脈及公共利益之功能。
第 18 條
各項私人經濟均受憲法之保障,國家鼓勵依法創業、投資、創新及公平競爭,並依法監督市場秩序,防止壟斷及不正當競爭。
第 19 條
國家保障公平勞動條件、安全工作環境、合理工資及勞工依法組織與參與勞資協商之權利。
第 20 條
國家有義務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
第 21 條
政府有義務普及教育,促進教育公平,提高教育品質,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機會,培養具民主素養、法治精神及社會責任之公民。
第 22 條
國家保護自然環境、生態資源及生物多樣性。
第 23 條
國家建立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災害防救制度。
第 24 條
國家保障地方自治。
第 25 條
民主社會主義制度、人民主權、法治國家、多黨民主政治及聯邦共和制度,為東寧聯邦共和國之憲法基本秩序。
第 26 條
1.凡具有東寧聯邦共和國國籍者,為東寧聯邦共和國國民,並為公民,依法享有各項權利與自由並負擔其義務。
2.人民,指具有東寧聯邦共和國國籍之公民,以及在東寧聯邦共和國領域內但非公民者。
3.東寧聯邦共和國國籍與公民資格之取得、喪失及恢復,由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公民在任何方面上一律平等,任何機關不得以不合理之理由差別對待公民。
第 28 條
人民之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第 29 條
人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不可侵害。
第 30 條
人民享有言論、講學、出版及其他表達意見之自由。
第 31 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第 32 條
人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 33 條
人民有自由遷徙、選擇居住地及出入國境之自由。
第 34 條
人民有擁有合法財產之權利。
第 35 條
人民有提出救濟之權利。
第 36 條
1.公民有選舉、被選舉與罷免之權利。
2.公民有創制、複決以及服公職之權利。
第 37 條
1.公民有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2.教育應由本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共同負責。
第 38 條
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從事合法勞動之自由與權利。
第 39 條
公民有享有良好環境之權利。
第 40 條
人民有遵守憲法及法律之義務,尊重他人權利,共同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公益。
第 41 條
公民權利之限制僅得以法律為之,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之精神。
第 4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43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實行民主政治制度。
2.國家權力之正當性,來自人民之自由選舉與民主參與。
第 44 條
國家之各級公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法律由人民選舉產生。
第 45 條
1.國家保障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公開。
2.任何機關、政黨或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影響選舉結果。
第 46 條
國家設獨立選舉管理機關,依法辦理選舉及公民投票事務,且應保持中立,不受任何政黨及行政機關干預。
第 47 條
1.符合法律規定之政黨得依法成立
2.政黨依法參與選舉與政治競爭。
3.國家保障政黨公平競爭之權利,並維護多元政治秩序。
第 48 條
候選人及政黨於法律範圍內,享有競選自由。
第 49 條
選舉及政治活動不得以暴力、賄選、恐嚇、詐欺或其他非法手段進行,違者應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 50 條
國家建立公民投票制度,重大國家政策、法律或憲政事項,得依法律經由公民投票決定後執行。
第 51 條
符合法定數量之公民,得依法提出法律案或政策案之提案。
第 52 條
公民對依法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得依法律規定程序提出罷免。
第 53 條
1.公民有權監督政府施政與公職人員行為。
2.國家應建立資訊公開制度,保障人民知情權與監督權。
第 54 條
所有公民及政黨在政治參與上應享有平等地位,國家不得以任何不當方式偏袒或歧視任何政治立場。
第 55 條
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破壞選舉、公民投票或民主制度之正常運作,對於危害民主制度之行為,國家得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 56 條
其他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有關事務,以法律定之。
第 57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及對外最高代表。
2.總統代表國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並維護國家統一、憲政秩序與民主制度之運作。
第 58 條
總統由全體公民依直接選舉方式選出。
第 59 條
1.總統任期每次一年,連選得連任。
2.總統選舉應在任期屆滿前 1 個月前執行。
第 60 條
總統依本憲法有以下職權:
一、代表國家對外締結條約、宣戰、媾和及進行外交活動。
二、任免內閣文武官員及授予榮典。
三、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
四、統帥國家武裝力量。
五、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民議院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
六、依法宣布緊急狀態或動員。
七、行使法律所規定之其他職權。
第 61 條
總統行使職權應受憲法及法律限制。
第 62 條
1.總統因故不能視事、辭職或缺位時,由國務院院長暫行其職權。
2.應在缺位三個月內依法律辦理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第 63 條
總統應忠於憲法,維護國家利益及人民福祉。
第 64 條
總統如違憲或嚴重失職,得依法彈劾。
第 65 條
總統就職時應宣誓,誓詞如下:「余受全體國民之託,於此時此地就任東寧聯邦共和國總統,必恪遵憲法,忠於共和,效忠國家,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主秩序與社會主義憲政制度;忠實履行總統職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與福祉,維護法治、公平、正義及民族團結,竭誠為全體國民服務。廉潔奉公,不濫用權力,不徇私情,不圖私利;如違此誓,願承擔一切政治與法律
第 66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行政權,由總統及國務院共同行使。
第 67 條
國務院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對全國行政事務負責。
第 68 條
1.國務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部會首長若干人。
2.其他必要之人員設置,以法律定之。
第 69 條
1.國務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
2.國務院副院長、部會首長經院長提名後,由總統直接任命。
3.其他必要之人員,經國務院會議協調後決定任命方式。
第 70 條
1.國務院設院際會議,每年公曆 6 月第一周召開。
2.院際會議由國務院全體人員組織,以院長為主席。
第 71 條
1.國務院設特別會議,必要時召開。
2.特別會議由院長、副院長、與提出議題的相關人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必要時得請總統出席。
第 72 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憲法、法律及總統依法發布之命令。
二、擬定並執行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
三、編製中央政府總預算及決算。
四、提出法律案、預算案及其他議案。
五、統籌各項行政事務。
六、監督所屬行政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七、依法發布行政命令。
八、依法行使其他行政職權。
第 73 條
國務院得依法律發布行政命令,但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第 74 條
1.國務院對國民議院負責。
2.應依法律向國民議院提出施政報告,接受質詢及監督。
3.國務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應依法公開行政資訊,接受人民監督。
第 75 條
1.國務院院長得向總統提出辭職,院長辭職經總統核准後,應率同全體國務院行政人員總辭。
2.總統得依法成立臨時行政委員會,暫行國務院職權,至多三個月。
第 76 條
1.國務院院長、副院長或其他國務院人員,有違法或嚴重失職之事實時,國民議院可依法提出不信任案。
2.不信任案通過後,被不信任者應於兩周內辭職;若國務院院長被不信任,則需依本憲法第七十五條率全體人員總辭,總統須依法解散國民議院。
第 77 條
國務院推動重大政策時,若國民議院提出信任案未通過,則此政策不得執行。
第 78 條
1.國務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依法律規定代理其職務。
2.院長缺位時,由總統指定副院長代理,並依法完成新任院長之任命程序。
第 79 條
國務院及各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應遵循合法、正當程序、比例、公平、公正及誠信原則。
第 80 條
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應依法保持行政中立。
第 81 條
國家遭受戰爭、重大災害、重大傳染病、金融危機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時,國務院得依法採取必要行政措施。
第 82 條
國務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3 條
國民議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84 條
國民議院依法制定法律、審議預算,並監督行政權之運作。
第 85 條
國民議院議員共二十席,由全國公民直接投票,各政黨得推薦數名候選人參選,依得票比例分配席次。
第 86 條
1.議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與總統共同選舉之。
2.如遇特殊情況,依法得提前或延後選舉。
第 87 條
1.國民議院設院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2.院長兼任議長,即會議主席。
第 88 條
1.法律案由議員、國務院或依法具有提案權之機關提出。
2.法律案應經國民議院審議、表決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生效。
第 89 條
1.國民議院審議及通過中央政府預算案與決算案。
2.未經國民議院通過之預算不得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 90 條
國民議院得對國務院及其所屬機關提出質詢。
第 91 條
1.國民議院對下列事項享有同意權:
一、大法官與監察委員之任命。
二、重要條約之批准。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2.國民議院對於不同意之事項,應提出理由。
第 92 條
1.國民議院得對國務院院長、副院長或其他國務院人員提出不信任案。
2.不信任案通過者,依本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93 條
1.國民議院每屆兩個會期,第一會期由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第二會期由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
2.必要時得延長會期。會期延長之申請應由五位議員以上共同於會期結束七日前提出,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後,方可延長。
第 94 條
國民議院遇各機關之咨請,得由議長召開臨時會,應於臨時會開議一周前公布並告知全體議員。
第 95 條
國民議院不得任意解散。
第 96 條
國民議院內部組織、議事規則及運作程序等事項,由國民議院自行制定。
第 97 條
議員於國民議院內之言論及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但不得濫用從事違法行為。
第 98 條
議員不得利用職務圖利自己或特定團體,利益衝突之處理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 99 條
1.國民議院之會議原則上公開進行。
2.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得以不公開會議行之。
第 100 條
國民議院得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法制定補充性規範。
第 101 條
1.法律經國民議院通過後,由總統公布。
2.總統如認為法律有違憲疑義,得依法要求國務院提出覆議或聲請憲法審查,其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 102 條
國民議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3 條
司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負責司法審判、法律解釋、違憲審判。
第 104 條
司法機關完全獨立,不受外力干預。
第 105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五人及法官若干人。
第 106 條
司法院設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及解釋委員會。
第 107 條
憲法法庭由五位大法官組織之,並有有權審查下列事項是否違憲:
一、法律。
二、行政命令。
三、地方自治法規。
四、國家機關之重大行為。
五、政黨違憲案。
第 108 條
解釋委員會由五位大法官組織之,依各機關或人民之聲請解釋法律或憲法。
第 109 條
法官應經考試通過後,再由司法院任命之。
第 110 條
法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職、降級或減俸。
第 111 條
法院審判原則上公開進行,但涉及未成年人保護、國家安全或個人隱私者,得依法不公開。
第 112 條
國家應保障公平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
第 113 條
同一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後,不得再行起訴或審理。
第 114 條
國家應保障有效司法救濟制度,人民對行政處分或法律侵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第 115 條
1.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法院之行政管理,但不得干涉個案審判。
2.司法行政應確保法院運作效率與資源公平分配。
第 116 條
法官及司法官應遵守倫理規範,維護司法公正與社會信任。
第 117 條
司法機關及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對違法或重大失職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 118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監察權,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
第 120 條
1.國家監察委員會設監察委員十位組織之。
2.由監察委員其中一人擔任監察主任並主持各項會議。
第 121 條
監察委員之任命,由總統提名、國民議院過半數議員同意,使得任命。
第 122 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有以下職權:
一、監督國家機關依法行政。
二、調查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或重大怠忽職務案件。
三、受理人民依法提出之檢舉、陳情及監察案件。
四、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措施。
五、提出彈劾案。
六、監督政府廉政及反貪腐工作。
七、依法行使其他監察職權。
第 123 條
1.國家監察委員會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調查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及公共機構。
2.受調查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個人,應依法配合,不得拒絕、隱匿、偽造或銷毀相關資料。
第 124 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議認為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有違法、不當或重大失職情形者,得依法提出糾正,被糾正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報告,並接受持續監督。
第 125 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總統、國務院院長、國務院政務人員等及其他依法應受彈劾之公職人員,得依法提出彈劾案。
第 126 條
國家建立廉政制度,預防及打擊貪污、賄賂、利益衝突及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 127 條
人民有依法檢舉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或貪污行為之權利。
第 128 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應配合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 129 條
1.國家監察委員會應依法公開監察結果及年度報告。
2.涉及國家安全、偵查秘密、個人隱私或依法應保密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130 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及其委員,應依法獨立、公正、客觀行使監察權。
第 131 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之組織、委員資格、職權行使程序、調查方法、彈劾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2 條
地方依本憲法及法律行使自治權,並接受中央政府依法監督。
第 133 條
1.直轄市與大區,設最高書記官一人;直轄市或大區得下設省,設省委書記一人;省得下設鎮或城,設主任一人。
2.國家得依法設立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及其他依法設置之特別行政區域。
第 二 節 直轄市、大區、省、城、鎮與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 134 條
1.直轄市由中央政府直接管轄。
2.直轄市依法仍享有地方自治權,其自治事項及權限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1.大區為中央政府派出之區域行政單位,負責統籌區域發展、協調跨省行政事務及執行中央政策。
2.大區之組織、職權及運作,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1.省為直轄市或大區轄下的地方自治團體。
2.省依法設置自治機關,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或上級地方政府委辦之事項。
第 137 條
1.城、鎮為省轄下的第三級基層地方自治團體。
2.城、鎮依法辦理地方公共事務,提供公共服務,促進地方建設及居民福祉,並執行中央或上級地方政府委辦之事項。
第 138 條
1.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仍為東寧聯邦共和國之一部分,神聖不可侵犯。
2.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享有自治權利。
3.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應遵守本憲法,維護國家統一、主權、安全及憲政秩序。
4.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之自治制度、自治權限及中央與自治共和國之關係,以法律定之。
第 三 節 地方自治與民主制度
第 139 條
1.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設置地方議會及地方行政機關。
2.地方自治機關依法律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並對地方居民負責。
第 140 條
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依法產生,其任期、資格、權限與解職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141 條
1.地方議會為地方立法及監督機關。
2.地方議會依法制定自治法規、審議地方預算級監督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自治法規須由國務院審查是否牴觸國家法律後,再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查是否違憲,確認
後方可施行。
第 142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制定政策。直轄市或大區之政策報告須由國務院審查,其餘地方政策由上級地方政府審查,有違憲之虞時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查。
第 143 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財政及預算。
二、地方公共建設。
三、教育、文化及體育。
四、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
五、地方交通及都市建設。
六、其他依法屬地方自治事項。
第 144 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財政自主權。
第 145 條
中央政府得依法監督地方自治機關,地方自治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或嚴重危害國家利益者,中央得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 146 條
各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相互合作,共同推動跨區域公共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其他共同事務。
第 147 條
1.地方居民依法享有參與地方自治事務之權利。
2.地方自治機關應建立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民主監督制度。
第 148 條
地方自治受本憲法保障。
第 149 條
地方自治制度、行政區劃、自治機關組織、自治事項、財政制度、中央監督及其他有關地方制度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150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建立公開、公平、專業、廉潔之公務人員制度。
第 151 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行使公權力,並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
第 152 條
1.公務人員係依法任用、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
2.其任用、考核、獎懲及保障,由法律定之。
第 153 條
國家實行公開競爭之公務人員考試制度。
第 15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遵循專業能力、品德操守及行政中立原則,任何機關不得以政治、政黨或不當關係作為任用之唯一依據。
第 155 條
公務人員應保持行政中立。
第 156 條
1.公務人員應忠於憲法及法律,維護國家利益及公共利益。
2.公務人員對於違法命令,有拒絕執行並依法報告之義務。
第 157 條
公務人員依法受職務保障。
第 158 條
公務人員應接受定期考核,對優秀者應予獎勵,對違法失職者應依法懲戒。
第 159 條
1.公務人員不得貪污、受賄、濫權或從事任何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2.其財產申報及利益迴避制度,由法律定之。
第 160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從事營利行為。
第 161 條
公務人員享有依法退休及退休保障。
第 162 條
國家應建立公務人員教育制度,以提升專業能力、法治素養及公共服務品質。
第 163 條
公務人員應遵守職業倫理及行政誠信原則,不得濫用職權,不得損害人民信賴。
第 164 條
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忽職守者,應依法負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 165 條
1.國家應兼顧公務人員職務保障與人民監督權。
2.公務體系應保持專業性,同時接受民主監督與司法審查。
第 166 條
公務人員之分類、職等、任用、考試、考核、保障、懲戒及退休等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67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以建設富強、民主、文明、法治、公正、和諧及永續發展之現代化國家為基本目標。
第 168 條
其他未提及之項目,以法律定之,或由國務院制定之。
第 二 節 經濟
第 169 條
國家應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第 170 條
國家雖奉行社會主義,但國家仍保障私有財產之合法權利。
第 171 條
國家應建立公平、透明與可持續之財政制度。
第 172 條
國家應竭盡所能推行正義之經濟制度,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73 條
必要時得仰賴中華民國之經濟系統。
第 三 節 教育與文化
第 174 條
1.中華民國政府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2.本國政府應發展國民之社會主義精神、共產主義精神、愛國精神等,並加以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
第 17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公平與品質提升,推動全民教育普及與終身學習制度。
第 176 條
國家應培育具備專業能力、民主素養、創新精神及社會責任之人才。
第 177 條
國家應維護文化多樣性,保護歷史文化資產,發展現代文化創意產業。
第 178 條
國家應提升國民文化素養,促進社會文明進步。
第 四 節 國防
第 179 條
東寧聯幫共和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第 180 條
國家人民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81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182 條
國家應建設現代化國防體系。
第 183 條
國家應強化全民防衛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
第 五 節 外交
第 184 條
東寧聯邦共和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國際組織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六 節 多國籍人士之官吏任職
第 185 條
符合各項法律規定者,得擁有外國國籍時擔任本國官吏。
第 186 條
1.各機關得於必要時,邀請外國國籍人士或多國籍人士擔任官吏。
2.對於必要時之定義,以法律定之。
第 187 條
未依法申報外國國籍卻擔任本國官吏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 188 條
國旗、國徽、國歌、國璽、首都、國慶日及其他依法定之國家象徵,為東寧聯邦共和國主權、人民及憲政秩序之象徵,受憲法及法律保障。
第 189 條
全體人民及各級國家機關均有尊重、維護及愛護國家象徵之義務。
第 190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國旗為紅黃旗,亦稱雙色旗、紅黃雙色旗。
2.國旗之比例、規格、製作、升降、懸掛、使用、管理及保護,由法律定之。
第 191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國徽為國家之法定徽章。
2.國徽之圖案、規格、使用、管理及保護,由法律定之。
第 192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國歌為《我們是社會主義繼承人》。
2.國歌之歌詞、樂譜、演奏、演唱、使用及保護,由法律定之。
第 193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設國璽及其他依法設置之國家印信。
2.國璽由總統依法保管,並依法律使用。
3.國家印信制度,由法律定之。
第 194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首都為諾爾頓。
2.首都為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因重大特殊情形,得依法律遷移之。
3.其他有關首都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 195 條
1.東寧聯邦共和國國慶日及其他重要國家紀念日、節日,由法律定之。
2.國家得依法舉行慶典、紀念活動及相關儀典,以弘揚憲法精神、民主價值、社會主義理念及國家認同。
第 196 條
1. 國家建立榮典制度。
2.對於維護國家安全、民主憲政、社會公益、科學技術、文化藝術、教育、經濟建設、外交、國防及其他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國家得依法授予勳章、獎章、榮譽
稱號及其他榮典。
第 197 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均應依法尊重國家象徵,故意侮辱、毀損、褻瀆或非法使用國家象徵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 198 條
國家象徵之制定、變更、使用、管理、保護、榮典制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199 條
本憲法為東寧聯邦共和國之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命令、自治法規、行政措施、司法裁判及其他公權力行為,均不得牴觸本憲法。
第 200 條
全體人民、各政黨、各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武裝力量及依法行使公共權力之組織與人員,均有遵守本憲法及維護憲法秩序之義務。
第 201 條
1.本憲法之解釋權,由司法院解釋委員會行使。
2.解釋委員會所作之憲法解釋,對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人民均具有拘束力。
第 202 條
1.解釋委員會得依本憲法及法律,就法律、命令、自治法規、國家機關行為及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牴觸本憲法進行審查。
2.經宣告違憲者,應依憲法法院判決之內容失其效力或停止適用。
第 203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議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204 條
1.憲法修正案得由國民議院五分之二議員提出,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出席表決,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議員同意後,得啟動制憲大會。
2.制憲大會通過新版條文並公告兩周後,應舉行說明會並舉行公民複決投票,四分之三以上選舉人同意後,修憲為正式通過。
第 205 條
1.憲法修正案得由總統、國務院提出,其他機關須委託總統或國務院提出。
2.司法院解釋委員會或憲法法庭作出相關判決要求憲法修正時,得提出。
3.由總統、國務院、解釋委員或憲法法庭提出的修憲申請,不須經國民議院同意,得直接召開制憲大會。
4.制憲大會通過新版條文並公告兩周後,應舉行說明會並舉行公民複決投票,四分之三以上選舉人同意後,修憲為正式通過。
第 206 條
1.憲法修正案得由二分之一以上選舉人聯署提出。
2.國民議院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出席表決,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議員同意後,得啟動制憲大會。
3.由選舉人聯署提出之修憲案,制憲大會應邀請聯署人出席。
4.制憲大會通過新版條文並公告兩周後,應舉行說明會並舉行公民複決投票,四分之三以上選舉人同意後,修憲為正式通過。
第 207 條
1.人民主權、民主共和國體、法治國家、基本人權保障、多黨民主政治、司法獨立及本憲法所確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得作為憲法修正而予以廢止。
2.任何憲法修正,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本質內容,不得破壞國家統一、民主制度及憲法基本秩序。
第 208 條
憲法經依法制定或修正完成後,由總統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另定施行日期者,從其規定。
第 209 條
1.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暴力、非法手段或其他違反憲法之方式停止本憲法之施行、變更國家憲政秩序或奪取國家政權。
2.國家有義務依法維護憲法之尊嚴、完整性及最高法律效力。
第 210 條
1.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2.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以法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