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法規名稱: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第四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

交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對第二條所定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

會計師應於查核前項文件後檢送查核報告書。

〔立法理由〕

配合公司登記之簡化,修正明定會計師檢送查核報告書時,無須一併檢附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並裝訂成冊。惟會計師仍應依七條規定進行查核,並依第九條規定將上開文件併入工作底稿,併予說明。

第七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

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

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

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

,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

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二、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與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三、技術作價及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

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評估是否採用;及查核相

關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

記之規定者,應查核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

第九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

為前言段,說明查核之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及附表名稱、日期

、公司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第二段為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

據;第三段為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第四段

為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應就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

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

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

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