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法規名稱: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
交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對第二條所定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附表進行查核資本額是否確實。
會計師應於查核前項文件後檢送查核報告書。
〔立法理由〕
配合公司登記之簡化,修正明定會計師檢送查核報告書時,無須一併檢附資本額變動表及附表並裝訂成冊。惟會計師仍應依七條規定進行查核,並依第九條規定將上開文件併入工作底稿,併予說明。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
一、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
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
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
,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
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二、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與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
三、技術作價及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除僑外投資公司外,會計師應取得
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評估是否採用;及查核相
關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
記之規定者,應查核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
。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
為前言段,說明查核之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及附表名稱、日期
、公司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第二段為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
據;第三段為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第四段
為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應就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
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
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
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