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法規:「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7條、及「12年國民教育普通高級中學108課程綱要」。
二、六學期應修習總學分182學分。
三、畢業條件:
(一) 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1.依教育部所訂課程規定修業期滿,已修畢150個畢業應修學分數(其中部定必修及校訂必修至少需102學分且成績及格;同時選修學分至少需修習40學分且成績及格。)
2.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
(二) 修業期滿,已修畢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訂應修課程,且取得120個畢業應修學分數,而未符合上述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三) 修業期滿,未修畢120個畢業應修學分數,核發高中成績單。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4663A號令修正發布
第 8、13、14、16、18、24、28、3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並自113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習評量,應以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激發學生多元潛能,培養學生核心素養,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為目
的,並作為教師教學及輔導之依據。
第三條 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
第四條 學業成績評量,採百分制評定,並得註記質性文字描述。
學業成績評量,按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兼顧科目認知、技能及情意之教學目標,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各科目日常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之占分比率,由學校定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評量等方式辦理。
第五條 學業成績評量之科目,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之規定。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修習一節或總修習
節數達十八節,為一學分。
第六條 學生於定期學業成績評量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評量,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
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其評量方式、成績採計及登錄,由學校定之。
第七條 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總學分數。
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成績平均之。
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之;學生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考者,其該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其該科目該學年各學期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計算,不得與該科目重修或補修後之成績平均計算。
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之計算,遇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學期、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及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一位數,第二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一位數。
第八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 學生、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年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特殊教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學生因其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情形,學校認有調整前條所定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必要者,得擬具計畫,經各該特定科目教學研究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調整之,並妥為保存;其調整後之成績及格基準,不得低於四十分。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用調整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學生姓名、學號、年級、科別、班級與適用學期及學年。
二、 學校已實施之多元評量執行策略及學生學習補救措施。
三、 學生學習成就差異分析、學校學習評量調整方案及調整之必要性說明。
第十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基準者,學校應予補考:
一、及格基準分數為五十分至六十分者:四十分。
二、及格基準分數為四十分至四十九者:三十分。
前項補考科目,其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者,授予學分,並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並就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學校每學期辦理補考,以一次為限。但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補考,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均授予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錄。
第十一條 學生於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修業期限內,各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得申請重修。
課程綱要規定應修習之部定及校訂必修科目,未修習者應補修。轉學、轉科(學程)學生並得就應修習之部定必修及校訂必修以外科目,申請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順序為之:
一、專班辦理:申請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供學生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申請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及教學;每一學分之面授指導及教學節數,屬重修者,不得少於三節,屬補修者,不得少於六節。
三、 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前項各款之實施時間、課程內容及實際授課節數,由學校定之。
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生依前條規定完成重修、補修後,其所得成績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
前項重修、補修後之科目成績登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重修: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者,依所定之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就重修前後成績,擇優登錄。
二、 補修:依實得成績登錄。
第十三條 學生各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取得之學期總學分數,未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第二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之。休學學生申請提前一學期復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四條 學生各該學年度取得之學年總學分數,未達該學年度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得於學校規定日期前申請重讀;各該學年度取得之學年總學分數,應包括該學年度結束前補考、重修及補修後取得之學分。
學生重讀前,各該學年度原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申請列抵學分,並應於重讀學年之各學期開學日前提出。
二、經學校審查符合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准予列抵學分;該科目成績以原已修習所得成績登錄。
學生重讀前,各該學年度原已修習而未取得學分之科目,或學生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列抵學分之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列抵學分。
二、經再次修習,其科目成績以重讀後取得之實得分數登錄。但經學校審查符合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其科目成績以原已修習所得成績,或重讀後取得之實得分數,擇優登錄。
學生重讀之學年所修習之科目,屬重讀前未曾修習,或原已修習而經學校審查未符合該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該科目成績以重讀後取得之實得分數登錄。
學校為協助學生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數,應針對學生各學期學分取得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轉學生入學時、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時及休學學生復學時,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十五條 學校應建置學生學習支援系統,並依日常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結果進行分析,作為學期中實施差異化教學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以輔導學生適性學習,發揮學生潛能;其實施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第十六條 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前及休學學生復學前,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入學、轉入、轉科(學程)或復學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學分,該科目成績,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未取得學分之科目,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審查、測驗、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生轉學、轉科(學程),經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列抵學分後,得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讀;申請重讀者,學校得視該學生學習狀況與學校編班、班級人數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編入適當之年級。
二、 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編入適當之年級、科(學程)。
學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借讀時,原學校應會同借讀學校審查借讀修習科目及學分;借讀期滿後,借讀學校應通知原學校依原學校之科目登錄其成績;未取得學分之科目,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依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其辦理方式,應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之一條 學生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或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依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及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學生升學優待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送專科學校二年制就讀或保送、推薦升入大學就讀資格者,得就與其選訓或參賽項目(科目)所涉相關學術範疇之科目,向學校申請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
前項申請、審查基準、列抵學分之條件、成績登錄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十八條 學生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採認之國外學歷,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學分;該科目成績,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學校、國內外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場或就業導向之職訓機構等場所進修、訓練、實習、學習或修習課程,取得學習成就、教育訓練證明或科目成績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得列抵該科目學分及成績登錄。
學校辦理前二項學生學歷、成績證明、學習成就、教育訓練或成績學分之審查及赴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認定,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測驗、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十九條 學校得與國內、外其他學校合作開設跨校選修之課程,或與國內、外大專校院合作開設預修課程或選修課程;其開設之課程,應納入學校課程計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採數位遠距教學實施者,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學分採計、成績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大專校院協議後定之。
第十九之一條 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核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教育資源需要協助學校,其部定必修或校訂必修科目無法聘任合格教師實施教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與國內其他學校合作開設數位遠距教學課程。
前項數位遠距教學課程,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學分採計、成績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協議後定之。
第十九之二條
學生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學校得以數位遠距教學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教學,並辦理學習評量。
第二十條 學生修習課程綱要所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彈性學習時間課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於備查之學校課程計畫標註授予學分者,授予彈性學習時間學分:
一、所修讀者為全學期授課之充實增廣或補強性課程。
二、所得成績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
三、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缺課致成績零分之情形。
前項所得成績,得不登錄或以實得成績登錄。但不納入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平均成績計算。
第二十一條 德行評量,依學生行為事實作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德行評量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及校內外特殊表現。
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二十二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階段,由導師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參考各科目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生適性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處置之依據。
重修、補修學生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學生借讀期間之德行評量,由借讀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借讀期滿後,借讀學校應提供借讀學生德行評量項目紀錄予原學校登錄。
第二十三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
學生之獎懲,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並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二十四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婚假、產前假、娩假、陪產假、流產假、育嬰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生缺課未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假者,為曠課。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總修習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假而缺課之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第二十六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修習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
第二十七條 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修業期滿,符合課程綱要所定畢業條件。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
二、 修業期滿,修畢課程綱要所定應修課程,且取得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學分數,而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者,得向學校申請發給分段課程修業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學生重讀、轉學或復學時,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新課程綱要,致其適用之畢業條件已變更者,由學校從寬就變更前後畢業條件擇一適用,並進行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
第二十九條 學生學習評量之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及權益;其評量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訂定之學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
104年1月20日校務會議通過
109年1月16日校務會議修訂
111年1月20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處理本校學生學習評量,依教育部105年6月1日修訂頒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及教育部108年6月18日修訂頒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特訂定「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校學生學習評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第三條 學生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學習情形調整,最低為二年,最高為五年(含重讀),休學最長以兩年為限,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
修業期限,至多四年,惟男生因服兵役或女生因懷孕、生產或為哺育幼兒而休學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學生每學期應修習科目及學分數,由教務處依部頒課程綱要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學業成績評量方式:
一、學業成績評量,應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分日常評量及定期評量。
(1)日常評量:各科得依性質,由任課教師採口頭問答、演習練習、實驗操作、書面或口頭報告、術科操作、實際操作。作文、隨堂測驗、實作作品等多元方式評量。
(2)定期評量:每學期定期評量(含期中、期末考)一至三次,各課程定期評量次數由教務處及各科教學研究會研擬訂定。
第六條 各學科之學期成績,除課程綱要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百分比合計之:
一、國文科:日常評量佔28%、定期評量佔42%(按考試次數平均)、作文(含書法、課外閱讀)佔30%。
二、英文、數學、社會學科、自然學科:日常評量佔40%、定期評量佔60%(按考試次數平均)。
三、體育:運動技能及體能佔60%(體能最多佔10%)、運動精神與學習態度佔25%、體育知能佔15%。
四、全民國防教育、健康與護理科:依本校所訂定之全民國防教育及健康與護理科學習評量要點辦理。
五、藝能科(含音樂、美術、家政、生活科技、資訊科技、藝術生活):認知佔30%、技能佔30%、情意佔40%。
六、其餘科目學期成績計算方式由該科目教師與教務處另行規定。
七、有關評量成績登錄方式及評量結果通知、公告方式,依教務處規定辦理。
八、高三下學期各學科學期成績計算方式,因應每年考招時程與規範,由教務處會同各學科擬定計算方式後,送請本校課發會決議後公告實施。
第七條
一、各項成績經任課教師送交教務處且經學生進行檢核後,除試卷評分錯誤、漏列或登錄錯誤經任課教師會同教務處查證屬實且填妥「學生學業成績更正申請
表」後送交註冊組,經校長簽核准予更正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二、本校得寄發定期考學業成績單與該學期學業成績單,若因前點更正成績後,更正日期若於定期考成績寄發且公告排名公告後,定期考成績僅更正學生成績並
重新計算平均,各項排名不再更動,學生成績不另行寄發成績單,惟學生學期前三名名單因更正成績而變動時,需通知相關學生與導師。日常成績、補考成績
與重(補)修成績不另行寄發成績單。
三、如逾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上傳成績日或相關升學作業流程後,不得依前項要求更正。
第八條 學生於定期評量時,因公假、事假、病假、懷孕或哺育幼兒之照顧因不可抗力因素符合本校相關規定,而致缺考者,須於期限內辦理免試或補行考試登記申請
程序,逾期不予受理,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公假、事假必須事先申請,並持准假證明至教務處辦理;病假及因懷孕引發之事(病)假、產假,必須於考試結束隔日
(遇假日順延到上班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准假證明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教務處辦理,經核准後始得予以免試或補行考試。惟有特殊原因無法參加補行考
試,學生應親至教務處提出申請,經核可後,由任課老師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第九條 有關定期評量免試與補行考試申辦流程、詳細規範及成績處理方式,由教務處另訂補充規定。
第十條 學生定期評量補行考試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務、重病住院、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懷孕、哺育幼兒之照顧或不可抗拒之偶發事件補行考試成績,依實得分數計算登錄。
二、其他因事、病假獲准補行考試,成績未達依不同身份學生(依入學身分別而定)所訂之及格分數者,依實得分數計算;成績已達或超過依不同身分學生(依入學身分別而定)所訂之及格分數者,依其身分學生所訂之及格分數計算。
第十一條 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達法定補考基準者,得予學期補考一次,學期補考後成績達法定及格基準者,該學期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以法定及格基準分數登錄。
二、學期補考後成績未達法定及格基準者,該學期不授予學分,學期成績依原始成績或學期補考後成績擇優登錄,學期補考後重新計算科目學年成績,採計至小數
點後第一位(第二位四捨五入至第一位)。科目學年成績達法定及格基準者,該學年度各學期皆授予學分,但不更動學期成績。
三、另因懷孕或哺育幼兒之照顧,致缺課時數逾全學期授課時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得視需要與科目性質以學期補考或以其他補救措施彈性處理,學期補考
成績並按實際成績計算。
第十二條 遭遇特殊事故致學期學業成績未達法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得由該生或其監護人就事實情況提出申請,另召開個案會議決議之。
第十三條 同學年上下學期均開課之科目,以上下學期成績平均學年成績,學年成績及格,上下學期均授予學分;單一學期開課之科目,其成績以學期為單位,學期成績
格,授予學分。
第十四條 申請重修、補修(含專班辦理及自學輔導)之辦理方式:
一、學校開設重修課程依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重修及補修學分補充規定辦理。
二、實施對象:
(1)本校在學學生,各學期未取得已修習科目之學分者。
(2)本校入學生修畢三年學程後,未能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於第四年或第五年返校申請已修習但未取得學分之科目重修者。
三、應依學校規劃,就專班辦理或自學輔導,擇一辦理申請。
(1)專班辦理:學生於學校規定期限內,申請參加同一科目重修學生人數達十五人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新修讀,同一科目重修人數達45人(含)得加開
一班,專班上課節數以該重修科目學期學分數計算,每學分不得少於六節課。
(2)自學輔導:學生不及格科目未開設專班重修,申請參加同一科目重修學生人數達五人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及教學,每一學分屬於重修面授指導及教學節數不得少於三節課,屬於補修者不得少於六節課,未達五人者採隔年開課方式辦理課(高三同學或延修生徵得開課教師同意則不在此限,且同一科目不重複開設為原則)。
四、學生參加專班辦理或自學輔導,由學生就需求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及繳費(收費依相關規定之標準核算),逾期視同放棄重補修資格。
五、重補修成績核算方式:重修成績之採計與評量相關規定,由教師自主規定後向學生宣布。成績及格,其成績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八條或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各款所規定之及格分數登錄計算,並授予學分,重修後不重新計算學年成績,畢業排名及大學甄選入學之學生推薦以學期原始成績計算。
六、申請專班辦理或自學輔導後未參加教師面授,或面授其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總修習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重補修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
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假而缺課之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
七、學生參加專班辦理或自學輔導後,該科目成績仍不及格者,不予補考。
八、重修學生應比照正常上課之規定並遵守整潔秩序之要求,穿著學校服裝,準時到校上重修課,交通及午餐請同學自理。
九、重修、補修之授課教師,於每學期最後一次教學研究會中推舉之。
第十五條 各學年度補考、重修及補修後學生未取得之學分數逾該學年度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得重讀。重讀時,學生對已修習及格之學科應於開學前兩週,主動至註
冊組填單申請免修。學生未於規定時間申請免修,視同再次自願選修辦理。已修習及格之科目成績及再次自願選修之成績可擇優登錄,列入重讀學期之
成績;惟重讀仍應受最高修業年限五年之限制。
第十六條 重修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僅就重修前及格之學期授予學分,不及格科目成績,依相關規定擇優登錄。
第十七條 申請列抵學分或免修部分學科之規定:
一、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應於報到一週內向學校提出申請審查列抵免修,同時需附上成績證明及家長同意書。
(1)申請審查列抵免修科目之名稱,必須與學校現有開課之科目名稱相符或相關。
(2)申請審查列抵免修科目之學分數,不得低於與學校現有開課之科目學分數。
(3)對列抵免修有疑義之科目,學校得聘請本校相關科目教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並由審查小組決定是否必需再透過筆試或口試方式進行甄試。
(4)審查或甄試合格者,得列抵免修該科目,其學分數採計以本校開課之學分數登錄。
二、學生取得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查證認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之正式合格外國學歷,就其所修合於相關科
目之學分,應於報到後一週內向學校提出申請審查列抵部分免修或升級,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成績證明及家長同意書。
(1)申請審查列抵部分免修科目之名稱,必須與學校現有開課之科目名稱相符或相關。
(2)申請審查列抵部分免修科目之學分數,不得低於與學校現有開課之科目學分數。
(3)申請審查列抵部分免修科目及總學分數超過學校現有該年級開課之總學分數四分之三者(但曾為本校之學生,審查標準降低為三分之二),得申請升級審查。
(4)學校得聘請本校相關科目教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並由審查小組決定是否必須再透過筆試或口試方式進行甄試。
(5)審查或甄試合格者,將予列抵部分免修該科目或升級,但列抵科目學分數以本校開課之學分數登錄,升級學年之總學分數亦同。
三、資賦優異學生,得向學校提出表現優異之學科免修鑑定:
(1)申請資格:學生單科學期成績名列全年級前三名者(分類組者,以全類組名列前百分之一者),得就該單科提出下學期或下學年免修鑑定。
(2)申請時間:於每學期開學前三週至教務處申請,附在校成績證明、資優證明文件及家長同意書。每科以鑑定一次為限,每學期至多三學科。
(3)申請免修鑑定費用:每科一千元。
(4)鑑定方式:學校得聘請本校相關科目教師組成評鑑小組,進行筆試或口試評鑑。
(5)成績計算:
1.經鑑定合格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相關課程,其學科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
2.學生對免修學科需自擬「自學輔導計畫及自學紀錄表」,按月交由輔導室及相關任課教師共同給予督導。
3.鑑定合格擬放棄免修學生,得於成績公佈後一週內向學校申請放棄免修該科應回原班上課。學生因鑑定合格免修因審查通過列抵免修或因重讀申請免修之學科,應於該免修學科上課時間應至學校指定地點自習。
四、本校由校長、教務主任、教學組長、註冊組長暨各學科教學研究會科主席,組成「學科成績學分審查委員會」,審議有關學生學科成績及學分認定相關事
宜。
第十八條 德行評量,依學生行為事實作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一、德行評量項目如下:
(1)日常生活綜合表現及校內外特殊表現。
(2)服務學習。
(3)獎懲紀錄。
(4)出缺席紀錄。
(5)具體建議。
二、德行評量以學期為階段,由導師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參考各科目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生適性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處置之依據。
三、重修、補修學生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十九條 學生出席考評,依下列各款評量記錄:
一、每學期統計缺曠課節數,全學期不曠課、不缺席者記小功壹次。
二、上課遲到,累計每達五次,記警告乙次。
三、事假、喪假或特別事故准假者,皆列入記錄。
四、病假不列入評量,因病無法到校者,請家長先以電話通知導師,返校三日內,應持相關證明(影本亦可)補辦請假手續。
五、學生缺課除因公假、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喪假或其他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
分之一者,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應視其情形給予個別輔導。全學期缺課節數達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者,
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
六、學生因懷孕或哺育幼兒之照顧,而核准之事(病)假、產假,其缺席不列入評量。
七、學生之獎勵與懲罰依下列之規定:
(1)獎勵:1嘉獎 2小功 3大功
(2)懲罰:1警告 2小過 3大過及留校察看
前項獎勵與懲罰之標準依「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辦理。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八、學生若達到留校察看之處分當日起至學期結束前為觀察期限,學期結束後,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為撤銷之決議,經報請校長核定後執行。
九、重讀學生之德行評量規定:
(1)重讀學生德行須重新評量,不採計重讀前之評量。其德行評量、獎懲處理和其他相關規定與一般生相同。
(2)只修習部分之重讀學生,應至學校指定之地點上課或自習,不得離校或至校園其他場所。
十、重、補修學生之德行評量、獎懲處理和其他相關規定與一般生相同。
十一、延修學生之德行評量,其出缺席、獎懲及其他相關規定一般生相同,其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條 本補充規定自1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
第廿一條 本補充規定,提校務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重補修處理原則
109年4月10日課發會審議通過
110年4月28日課發會修正通過
一、依據
(一) 國教署108年10月2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113384B號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重修及補修學分補充規定。
(二) 高 雄 市政 府 教 育局100 年 1 月 1 1 日高市四維教高字第1000001787號函規定辦理。
(三)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2月27日高市教高字第10839022100號函修正辦理。
二、重補修方式
本校依課程性質與實際教學狀況辦理學生重補修,分為專班重修、自學輔導等2種方式。
三、修課時數
(一) 專班重修:上課節數以每學分6節為原則,授課以實體課程為主,教師可採線上學習時數以0%~50%為限,線上學習內容應列入評量內容。
(二) 自學輔導: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自行修讀,學生自學時間以達3週以上為原則,性質屬重修者,安排每學分3節之學習面授指導節數;屬補修者,安排每學分6節之學習面授指導節數。
四、辦理時間
以暑假辦理為原則,情況特殊時可延至學期中課餘時間實施。
五、實施方式
(一) 各年級重補修實施日程由教學組訂定並公佈之,學生須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與繳費,始完成報名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名程序者一律視同放棄不得補辦,報名期限截止後亦不得更改。
(二) 各科重補修名單、上課地點與相關注意事項,公佈於學校網頁上,申請同學應自行詳閱。
(三) 成績計算
(1)學生重補修成績核算方式如下:
1.專班重修、自學輔導:成績計算由教師自主規定並向學生公布,唯實體授課內容成績採計不可低於60%。
2.各學科得因學科性質不同,經教學研究會討論後調整佔分比例。
(2)學生缺曠課超過應出席上課時數3分之1,不予考查,成績以零分計算。
(備註:線上重修的出缺席認定,比照1/3扣考之規定,亦即影片須完成總時數之2/3,方可算數,學生上課時數證明由線上系統自動登載。線上修課時程為期兩週,起始時間自面授第一節當天計算。)
(3)重修成績及格者始授予學分。
(4)成績相關登錄之規定悉依本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辦理。
(四) 轉學生學分依本校規定抵免後,應重補修之科目以參加專班重修、或自學輔導補足之。
六、收費標準
(一) 參加重補修學生需繳交授課鐘點費每節40元及考試處理費每科100元。惟自學輔導5人以下得按每學分收費240元及考試處理費每科100元。
(二) 本校得視實際需要酌收實習(驗)材料費。
(三) 原住民學生、給恤期滿軍公教遺族、軍公教遺族、現役軍人子女、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及低收入戶子女等已享有學雜費優待補助者,其重修或補修學分費不再補助,惟中低收入戶子女及低收入戶子女必要時得免(減)收重修學分費。
(四) 身心障礙學生重修或補修學分之收費事宜,另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規定辦理。
七、經費支出
(一) 各項收費均依據本校會計程序處理。
(二) 專班辦理重修或補修授課鐘點費及自學輔導面授鐘點費由學校依實際狀況發給,惟每節支付額度以新臺幣400元至550元為原則,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
(三) 學生繳交之授課鐘點費,以優先支付教師鐘點費,佔總額70%為原則;另30%支用範圍含業務費、設備費、材料費、行政輔導費、加班費、水電費等,其中行政輔導費以佔總額20%為上限,其支付對象,以實際參與重修或補修工作者為限,學校得參照支領點數表(附件)支給費用。
(四) 考試處理費其支用範圍含命題費(科)、閱卷費(時)、監考費(節)、巡場及收發(節),每單位以550元為上限,由本校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
八、本案經課發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中山高級中學學生編班及轉班作業規定
103.12.30.行政會議討論通過
108.4.19 編班級轉班委員會議修正
109.4.22 編班級轉班委員會議修正
109.6.02 編班級轉班委員會議修正
110.4.21 編班級轉班委員會議修正
113.5.08 編班級轉班委員會議修正
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6 月 25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30068335A 號函「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編班及轉班作業原則」及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之規定,為依學生
特性協助其探索生涯進路,引導其發展多元智能,特訂定本規定,並組織「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編班及轉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公開、公平、公正之
原則,辦理學生編班(組)及轉班(組)作業相關事宜。
二、適用對象: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校全體學生
(二)有關復學生、重讀生、延修生之編班,依部頒「高級中等學校學籍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校長擔任之,並置委員 20 人,由校長聘任之。委員包含: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註冊組長、各科主席、級導師代表
2 人、教師會代表 3 人及家長會代表 3 人,各委員任期 1 年,任滿得連聘之,轉組轉出及轉入班級導師及該年級輔導教師列席。因應特殊身分學生需求,得由主任
委員籌組特殊身分學生編班及轉班作業小組,執行特殊身分學生之編班及轉班作業,必要時得另聘請專家學者擔任本會特殊身分學生編班及轉班作業小組委員。
四、本會職掌如下:
(一)議定本校學生編班(組)及轉班(組)作業方式及注意事項等事宜。
(二)審核本校學生編班(組)實施方式及編班名單。
(三)審核參加本校轉班(組)學生條件及錄取名單。
(四)其他編班(組)及轉班(組)作業相關事宜。
五、本會業務由教務處規劃及執行。
六、本校學生之編班時程及方式如下:
(一)高一新生編班:
分為普通班、雙語實驗班,每年七月新生報到完成後註冊組依編班原則初擬編班名單,提校長審核,審核通過後於 8 月 1 日前公告編班名單,其編班原則如下:
1. 雙語實驗班:依入學年度高一雙語實驗班甄選辦法辦理。
2. 普通班:高一學生未編入以上班級者,採常態 S 型編班,適性教學。
(二) 高一升高二編班:
依學生選修課程(學程)之差異及編班採計總分進行編班分組教學,分為普通班、財經商管類群專長班及理工類群專長班,每年五月學生填寫選組申請表後,註冊組依編班原則初擬編班名單,提校長審核,審核通過後於暑期輔導前公告編班名單,其編班原則如下:
1. 專長班:財經商管類群設專長班一班、理工類群設專長班一班,依該學年度高二專長班甄選辦法辦理。
2. 普通班:高一升高二學生未編入以上班級者,依學生選修課程之差異採常態 S 型編班,適性教學。
(三) 高三編班:由原高二班級升級為高三班級。
(四) 為求各班學生人數趨於平衡,編班(組)後始報到或轉入之學生(重讀生、轉學生及復學生、轉組生)之編班,考量其興趣及性向的前提下,應優先將其編入學生數較
少之班級,其次依其性別編入同性別人數較少之班級,並由註冊組逕行編班。
(五) 學生因轉組導致該類組班級平均人數超過 40 人時應召開本委員會決議後續編班事宜。
(六) 高二轉組經本委員會決議若需重新編班(拆班),則重新編班之拆班順序為:
1.班級自願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含)留原班同學同意。
2.班級轉出人數比例最多班級。
3.班級轉出人數比例次多為下一順位,以此類推。
4.如遇順位相同者,由教務處公開抽籤決定。
(七) 被拆班級之未申請轉組學生,優先依教務處公告之各班缺額(各班人數仍以均等為原則),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選班優先順序後,依序選班編入同類組其他班級就
讀,再接續由當學期申請轉組同學公開抽籤編入各班。
七、學生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各學科領域得就學生學習特性與需求,由教學研究會訂定計畫,實施年級內或跨年級之分組學習。
八、轉組時程及方式:為使學生能依興趣及性向學習,以達適性發展之目標,本校二年級學生得申請轉組就讀,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作業時間:
學年度申請轉組時間共分為兩次,教務處註冊組統計各班缺額於受理申請前二週公告,學生應於下列時間提出轉組申請(確定辦理時間依註冊組公告日期為準),逾
期不受理,並且為求學生穩定學習及利於班級經營,高三不受理轉組申請。
1. 高二上學期第二次段考後二週內。
2. 高二下學期第二次段考後二週內。
(二) 作業方式及條件:
1.高二學生選讀類組與其性向、興趣不合而必須改選時,至輔導處索取「轉組申請表」。
2.高二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第二次段考後申請轉組學生須檢附:轉組讀書計畫表(A4 格式,可繕打或手寫 600 字以上),內容包含:轉組動機、轉組後個人讀書計畫、未來生涯規畫等,並將此計畫書與導師及輔導老師晤談,使其了解學生實際情況,給予適切輔導,未檢附者不予受理。
3.申請表由學生家長、班級導師同意簽章,並經輔導教師進行適性輔導晤談且紀錄於轉組申請表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至教務處註冊組辦理,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
4.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辦理初審。通過初審後,由註冊組依本校編班方式安排編入班級並提請本委員會進行複審決議。本委員會得請原班級導師、轉入班級導師、輔導老師說明原班適應情形及轉入班級情況,以納入複審決議參考,研議相關配合措施。
(三)轉組決議結果由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導師,並公告相關訊息於學校網頁,學生應依規定時間至新班級報到。
(四)經決議核定後轉組學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申請轉回原班就讀。
(五)轉組學生之學分抵免及科目補修,悉依本校訂定「學習評量補充規定」辦理。
(六)轉組確定後,由輔導處給予必要之適應輔導。
(七)若申請轉組的類組有缺額時,由同類組人數(加減免人數)較少班級優先編入,若遇班級人數相同則召開導師協調會,必要時進行抽籤決定編入班級。
(八)轉組錄取人數,依各類組之學生缺額為原則。若申請人數超過類組上限時,將以學科成績高低作為錄取順序之參考。
1.學科成績採計:
(1). 轉財經商管類群或文史哲設計類群者採計當學期一、二次段考國文、英文、數學、社會科成績平均;
(2). 轉理工類群或醫農類群者採計當學期一、二次段考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科成績平均。
(九)如遇特殊個案學生情形,除成績外,將會同輔導老師、原班導師與該類組導師作綜合評估後決定。
九、就學期間,若因學生特殊因素(例如:個人遭遇事故)或確有嚴重適應不良者(例 如:學習壓力過重產生精神不佳症狀等),由家長或監護人主動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轉
組申請,需持特殊因素轉組申請表並檢附完整相關文件(如輔導資料、就醫證明等),經高中輔導處完整輔導過程並召開【特殊因素學生申請轉組輔導會議】議決
之,校長為召集人,教務主任、輔導主任、註冊組長、年級輔導老師、導師、學生家長代表參加。
十、轉班方式:如有下列情事,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或由學輔單位主動提出申請,提本會審議通過者辦理同類組轉班安置,由註冊組依本校編班方式安排編入班級並提請
本委員會進行複審決議。
(一)本校校園霸凌事件並經調查屬實者。
(二)本校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並經調查屬實者。
(三)其它特殊狀況導致嚴重適應因難,並經長期心理評估及治療仍無法改善者。
十一、 申訴作業
(一)本會申訴小組成員由校長另聘之。
(二)申請學生如有疑義,應於編班公布後三個工作日內填具編班及轉(組)班申訴書向註冊組提出,逾期不再受理,並交由申訴小組審議。
(三)學生提起申訴,同一案件本委員會以受理一次為限
(四)申訴人於編班及轉班委員會未做成決議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五)申訴結果最遲於申訴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再函知申請人。
十二、 特殊身分學生之編班(組)及轉班(組)作業仍依本規定辦理;唯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者得依個別化教育計畫辦理,但仍應受各班原核定名
額之限制。
十三、 本作業規定經本會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定期考考試規則
101 年 05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0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1 1 年 04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12 年 12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13 年 08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一、 主旨:
(一)為培養守法及良好讀書風氣,激勵勤學向上,發提自強不息精神。
(二)防犯舞弊行為。
(三)為維護試場秩序、考試公平、及建立學生正確應試習慣,訂定本校學生各項考試規則。
二、 一般要求:
(一)考試時準時進場,逾時 15 分鐘不得與試,並依規定座位入座,非經監考老師同意不得自行更動,遵守考場規定,認真作答,誠實不欺 ,考試開始 30 分鐘後,始得交卷
出場,交卷後應即離開教室,不得藉任何理由進入試場,亦應保持安靜以維持試場秩序。
(二)考試除題目印刷不清外,不予說明試題。
(三)考試開始時,應於答案卷(卡)之規定欄位確實填寫年級、班級、姓名、座號。
(四)作答前請詳閱試卷說明並務必於電腦閱卷答案卡上畫記班級、座號、科目代碼等。
(五)不可攜帶食物、飲料及電子產品(如電子辭典、計算機、行動電話、呼叫器、收音機、鬧鐘,及多媒體播放器材等)進入座位,若不慎攜入座位,須放置於試場前
後方地板上,不得隨身放置;電子產品須先關機或拔掉電池。
(六)書包、紙張、教科書、參考書、鉛筆盒、食物、飲料及電子產品一律放置教 室 前 方 黑 板 下 、 教 室 外 走 廊 或 教 室 後 方 置 物 櫃 中 (請 注 意 個 人 財
物 安全);抽屜需完全淨空。
(七)考試時桌面上除必備之文具(藍色或黑色鋼筆、原子筆、橡皮擦、修正液、鉛筆、直尺、三角板、圓規等)外,其他非應試物品(計算紙、電子儀器、具計算功能
的手錶、茶水飲料、鏡子、衛生紙...等)不得置於桌面、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經監考老師指示仍放置非應試物品,視為違規。因病需飲水或使用
衛生紙,應事先取得監考老師同意。
(八)考試前各班學藝股長須將各班「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考座號」、「座位表」、「考試科目與時間」等訊息公告於黑板。
(九)考試時各班教室之門窗與窗簾須打開,以利空氣流通及巡堂老師查堂。
(十)學生須依照規定時間進場
(十一)考試時如有問題,須於座位上舉手,等候監考老師前往處理,不可逕行起立、發問或離開座位。
(十 二 )考 生 應 攜 帶 以 下 任 一 件 應 試 有 效 證 件 正 本 入 場 應 試 並 供 監 考 老 師 查驗:國民身分證、有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護照或居留證、學生證。
三、 考試請假及補考規則:
(一)定期考因故不能參加者均需事前或當天請假,並於准假後三天內持准假證向教務處教學組申請補考,並按補行考試期限:於定期考查結束一個上班日(含)內,不得
延遲,自行至教務處完成補行考試,逾期不予補行考試,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缺考人不得異議。
(二)定期考缺考未經請假手續或登記補考手續之學生不准補考,該次考試以零分計算。
(三)凡經准予補考,但未按時參加補考之學生,不得再申請補考,該次考試以零分計算。
(四)補考或再補考科目,其成績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除因公、因重病住院、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因懷孕或哺育幼兒之照顧或
因不可抗力之偶發事件准予補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外,其餘一律以六十分計算。
(五)若有遭逢重大疾病或事故而長期在家休養者,應事先向教務處提出申請,經教務處與各學科老師討論後,視個別狀況進行補行考試或申請免定期考。
四、 違規懲罰規則:
(一)凡有下列行為者不得參加考試:
1.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仍未入場者。
2.考試時必須聽從監考或巡堂人員的指導,違犯上述規定者。
(二)凡有下列行為者試卷不予評閱,成績以零分計算:
1.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得出場,違犯上述規定者。
2.考畢答案紙(卡)一律當場繳交,其未當場繳交試卷(卡)、攜出試場或藉故延遲交卷者。
3.考試要備齊文具,除特殊情況得以鉛筆作答外,必須視需要以藍、黑色原子筆或鋼筆作答,不按上述規定作答者。
(三)凡有下列行為者記大過乙次,該科考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1.冒名頂替他人或委請他人參加考試者。
2.翻閱私帶書稿或預先抄寫有關文字符號於手腳、桌椅、教室牆壁、黑板或其他文具者。
3.交換座位或試卷者。
4.於試場內以紙張、動作、語言等相互示意作答者。
5.強迫他人供自己作弊者。
6.作弊雖未當場被發現,但事後經發現或檢舉證明屬實者。
7.使用電子通訊器材(如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等)作弊者。
8.換穿他人制服考試者。
9.協助作弊,經老師舉發,並有事實佐證者。
10.其他嚴重作弊之行為者。
11.考試期間在試場內高聲喧嘩或宣讀答案,或交卷後在試場內故意大聲言談,引起學生哄鬧,擾亂考場秩序者。
12.舞弊累犯者。
(四)凡有下列行為者記小過乙次,扣該科考試成績二十分:
1.考畢應迅速離開教室,不得在試場附近逗留,如在室外喧嘩,以致影響考試進行,經勸不聽者。
2.考試時暗中窺視他人試卷者。
3.於試場外誦讀與試題有關文字符號或手勢示意作答者。
4.故意斜置或垂放自己的試卷,以供他人作答者。
5.交卷後走回原座位告訴他人答案者。
6.考試後檢討試卷時私自更改答案成績者。
(五)凡有下列行為者則扣該該科考試成績十分。
1.考試中,攜帶非應試用品如計算機、教科書、參考書、補習班文宣品、自備計算紙、行動通訊裝置(如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等)或具有計算、記憶、拍攝、
錄影等功能之電子物品進入試場且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放置而經監試人員發現者,並得視情節輕重,加重扣分或記過處分。
2.使用計算機(含手錶或電子計算機)計算尺或自備計算紙等違規文具、器材者,並得視情節輕重,加重扣分或記過處分。
3.考試結束鐘聲響起即應自動停止作答,未依規定停止作答者經監考老師發覺制止後仍未改善者,並得視情節輕重,加重扣分或記過處分。
(六)凡有下列行為者則扣該科考試成績五分。
1.考試開始前,書包、食物、飲料及電子產品需放置教室前方黑板下或教室外走廊或教室後方置物櫃中;課桌抽屜需於考前清除乾淨,違反上述規定經監考教師規
勸後仍不改善者。
2.將行動通訊裝置(如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等)放置於試場前後方地板上,發出響聲者。
3.應試時進行飲食、嚼食口香糖等行為,且經制止後仍再犯者加重處分。
(七)凡有下列行為者則扣該科考試成績三分。
1.考生填寫答案卷(卡)時須於規定欄位確實填寫班級、座號、姓名,若有填寫(劃記)不全或錯誤者。
2.考生應保持答案卷(卡)之整潔,污損或註記任何無關之文字或符號,影響批閱教師者。
(八)考生未攜帶規定之應試有效證件正本入場,且於當日最末節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前仍未送達教務處並完成查驗者則進行愛校服務乙次,情節嚴重者則增加愛校服
務次數。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獎懲規定
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
104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4年8月1日施行
10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5年8月1日施行
107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7年8月1日施行
109年1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9年8月1日施行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13年8月30日施行
第一條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之目的如下:
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
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
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
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第三條 學生之獎懲,除應符合相關法令及規定外,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二、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多獎勵少懲罰,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三、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並兼顧學生隱私權。
四、個案處理應注意時效,且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懲處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學生陳訴意見機會。
第四條 學生之懲處應審酌個別學生特殊情狀,作為懲處輕重之參考: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五條 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如下: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第六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嘉獎:
一、熱心助人,義行可嘉者。
二、熱心公益活動,足資示範者。
三、拾金(物)不昧,其行可嘉者。
四、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認真負責者。
五、參加學校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六、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七、生活週記、作業書寫及各項心得寫作認真優良者。
八、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七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功:
一、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優良者。
二、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表現優異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四、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五、遇有特殊事故處理得宜,獲良好效果者。
六、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八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
一、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三、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四、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第九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警告:
一、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情節尚非重大者。
二、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已有悔悟者。
三、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四、不遵守交通秩序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五、侵犯他人隱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六、在走廊或教室內外使用運動器材或丟擲潛在危險物品(如掃具、水桶等)、凡造成他人心情不安之物品,不遵守公共秩序,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七、因過失損壞公物,而隱匿事實,不自動報告者。
八、亂丟垃圾,或有其他破壞環境衛生行為,情節輕微者。
九、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 上課時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一、 不遵守請假規則,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二、 無故不參加重大集會(開學日、升旗、校慶、返校日、休業式、幹部訓練或學校團體性之集會、活動)或校內外比賽,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三、 有侵占或詐欺行為,或毀損他人財物,情節輕微者。
十四、 無故未參加愛校服務,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五、 侵犯智慧財產權經舉發,情節輕微者。
十六、 上課(含自習課)或早自習、午休時間閱讀非上課使用之書籍或漫畫、報紙、雜誌等行為。
十七、 不按時繳交週記予導師批閱,經勸導仍未改進者或有關個人權益資料(例如:寒暑假生活須知回條、獎懲簽辦單、點名表遺失等),經催繳無效者。
十八、 未經允許外訂不符衛生安全之食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九、 不遵守作息時間者、不守秩序或無正當理由在外遊蕩者等影響課業學習行為或整體秩序。
二十、 整潔打掃工作不力者。
二十一、 不當使用物資或限制個人自由,致有公共秩序安全及個人生命自由安全之虞,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二、 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申請校內停放,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三、 未依規定申請,並於未開放時間進出教學大樓,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四、 不當使用水電及其他設備(如電腦等),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第十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一、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勸導不聽,再犯者。
二、 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無悔悟者。
三、 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屢勸不聽或情節重大。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尚非重大。
五、 故意攀折花木或其他損壞公物之情事,情節較重者。
六、 擾亂校園安全秩序,已危害他人受教權益情節較重者。
七、 違反考試規則情節輕微者。
八、 攜帶或閱讀有害其身心健康、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情節輕微,已有悔悟者。
九、 上課時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屢勸不聽、情節嚴重者。
十、 不遵守請假規則,情節重大者。
十一、 有竊盜行為但有悔意者。
十二、 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十三、 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文件而有悔意者。
十四、 吸菸(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尚非重大者。
十五、 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跳水、游泳、衝浪及其他相類似之危險情事,情節尚非重大者。
十六、 攜帶經學校公告禁止之危險性物品者。
十七、 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情節輕微者。
十八、 蓄意規避學校公共服務,影響團體秩序或他人權益,情節嚴重者。
十九、 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二十、 未按使用時間使用校內電腦設備,或是違反教室電腦管理要點者,屢勸不聽,情節重大者。
二十一、 不假離校外出者。
二十二、 無故不參加重大集會(開學日、升旗、校慶、返校日、休業式、幹部訓練或學校團體性之集會、活動)或校內外比賽,情節嚴重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予以記大過處分:
一、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或恐嚇他人,情節重大者。
二、 強行借用、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者。
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嚴重者。
四、 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情節嚴重者。
五、 違反考試規則,情節嚴重者。
六、 毀壞學校公物或環境、浪費資源,致影響教學行為,情節嚴重者。
七、 出入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情節嚴重者。
八、 吸菸(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九、 攜帶或閱讀有害其身心健康、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情節嚴重者。
十、 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未滿18歲之學生間合意發生刑法第二二七條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十一、 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十二、 參加校外不良幫派組織者。
十三、 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情節嚴重者。
十四、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五、 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槍砲彈藥者。
十六、 毆打他人致傷,情節重大者。
十七、 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八、 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跳水、游泳、衝浪及其他相類似之危險情事,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第十二條 本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時,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後行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經學務處主任核定後公布。
二、 大功之獎勵依前述流程辦理完成後,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三、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及相關處室人員,經學務處主任核定後公布。但會簽過程中相關人員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四、 大功、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五、 懲處之決定,應以書面(獎懲通知書)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函知當事人。為重大之懲處,必要時並得函請其法定代理人配合輔導事宜。
第十四條 學生或法定代理人於送達獎懲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有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 學生違反本規定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應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學生休學期間,獎懲紀錄仍累計核算,但獎懲紀錄得予相抵。其他學校學生轉入本校後獎懲紀錄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一條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據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及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本校「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
序。
第二條 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五、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六、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第三條 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前項準用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前,宜先經適當之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諮商及正向管教等專業知能培訓,學校並應安排其接受相關在職訓練,俾能積極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協助培養其健全人格,創造友善校園文化及環境。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本校或本校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
本校應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本校家長會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
本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所提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本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
助。
第十三條 學校對教師之協助
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實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令素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第十四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十五條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五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六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罰錢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本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十七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
第十八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第十九條 學務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十七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處(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二十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第十九條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其配合到校,協助本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本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育法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合時,應聯繫社政單位進行家庭訪視或協助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時,應依本校學生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本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本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本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本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二十二條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本校應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本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本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本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劃、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本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第二十三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本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
屜、上鎖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
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為,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應由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本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參與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第二十四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進行方式
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本校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本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並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本校教職員或學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人員。
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本校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相關規定,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下列各款之安全檢查:
一、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本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並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本校教職員或學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
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人員。本校指定人員進行前項第一款之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其在場。
本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應記錄檢查結果並保存;本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條影像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果紀錄,本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本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規定辦理。
本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本校有配合提供影像資料之義務。
本校依第二十三條或本條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使未發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違法或違禁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本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交由本校予以暫時保管,並由本校視其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但本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
教師或本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有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教師或本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到本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本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校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辦理。
第二十七條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本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
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二十八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學生之追蹤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九條 脆弱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家庭時,應通報本校。
本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本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管束處分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個案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求相關機關(構)應依法處置,並負保密義務,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第三十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通報;並依法保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第三十一條 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
第三十三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五條 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
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本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第三十六條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本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本校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第三十七條 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本校提出申訴。
第三十八條 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本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本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九條 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校園安全檢查設備(如錄影設備)、違法物品保管設備(如密封夾鏈袋、保管盒、保管櫃)、安全檢查錄影資訊設備(如電腦、儲存設備)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應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其中提供學生或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文件表單,應公開於本校網站,並以適當方式宣導。
第四十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向善,自惕自勉,啟發『身心守正,日行一善』之善徳觀念,使學生生活教育與道德教育能相輔相成,凡違反校規,經坦誠悔悟者,准按自我檢討、行善銷過、輔導考核、審核註銷之程序實施再教育。
第四十一條 對特殊教育學生之輔導與管教
教師依特殊教育法對學生實施特殊教育時,其輔導管教應依個別教育計畫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之訂定程序
本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中山高中校園安全檢查規定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
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依據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高市府教高字第10336132300號令訂定,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第三條 本會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生獎懲規定草案之訂定及修正。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建議案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六、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生事務處主任兼任;其他委員由校長就軍訓主任教官、輔導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
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派)兼之。本會委員任期一學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一項委
員中,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
員,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本會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獎懲事件時,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五條 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每學期應至少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生輔組為業務承辦人;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第六條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七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校長得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聘(派)兼
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
本會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對於議案有偏頗之虞者,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應於評議決定書作成前,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
本會主席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議案之出席及表決委員人數。
第九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
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十條 本會為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得決議推派委員或另聘相關人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報告提本會會議審議。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受獎懲學生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
第十一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時,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十二條 學生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事件
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或單位、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事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或單位。
第十三條 本會之獎懲評議決定,除前條規定外,應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交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或單
位、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前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四條 本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應以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或由其向本會申請並經
本會同意後,到場陳述意見。
本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得邀請提案人或單位、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或單位派員到場陳述意見。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十五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及復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之。
本會審議事件之評議及復議過程、個別委員意見、受獎懲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之隱私及其個人資料,均應保密。
第十六條 校長對本會獎懲評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敘明由,自評議決定日起七日內,送請本會復議;本會應自收受後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經本會二分之
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決定或其他獎懲評議決定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復議決議未達前項比例者,本會應依校長意見作成評議決定。
第十七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
以書面送達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實施要點,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依本會評議決定,本校相關單位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十九條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參加校外競賽獎勵實施辦法
107月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107年8月1日施行
一、 依據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辦理。
二、 敘獎以政府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協辦、委辦或代表學校參加(處室或老師完成推薦程序)之比賽活動為原則。
三、本校學生代表學校參加比賽,需事先報備導師,或經由校內相關處室、教學組簽奉核可後出賽,以完備後續議獎及公假申請程序。
四、同一學年度同一競賽項目或作品,同時參加預賽及決賽者,以最高得名名次敘獎,只能敘獎一次。
五、同一比賽性質參加不同項目可同樣敘獎。
六、團體競賽成績如以各單項名次積分累計得名之名次不得敘獎。
七、大功以上之敘獎需經獎懲委員會討論通過。
八、學生參加競賽敘獎時,除以主辦單位公文之敘獎額度為準據外,以本辦法參考獎勵標準,並斟酌競賽參與人數及準備之難度給予獎勵,以符合比例原則。
九、簽辦學生參加比賽之處室,請先向比賽單位詢問該項比賽之層級及得獎名次對照。
附件1得獎對照表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獎勵辦法暨獎學金設置要點
107年4月17日行政會議訂定
107年5月22日行政會議修定
111年4月19日行政會議修定
第一條 本校為激勵學生多元學習興趣,發展校本特色活動及課程,促進五育之均衡發展,並且鼓勵教師積極指導學生對外比賽、活動,特設置「高雄市立高級中學獎
勵辦法暨獎學金設置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固定來源:
1. 學校經費。
2. 課業輔導費。
3. 家長會費。
4. 各項專案申請經費及計畫補助經費。
(二) 捐款:
1. 社會人士捐助。
2. 家長捐助。
3. 校友捐助。
4. 其他。
(三) 前項捐款若具紀念性者,應予以保存,若有指定用途,依其用途動支。
第三條 本要點之獎學金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 學生參加校內、外比賽及活動成績優良之獎勵。
(二) 教師指導學生參加對外比賽、活動及輔導升學成績優良之獎勵。
(三) 通過全民英檢中級複試以上檢定之獎勵(其他英文檢定得視經費比照辦理)。
(四) 學生通過AMC12(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之獎勵。
(五) 其他指定用途獎助學金。
第四條 依前條各項給獎之標準及金額如下:
(一) 校內競賽績優獎勵:視學生參加人數而定,可從缺。
1. 校內比賽、活動:
(1)個人部份:
前三名及佳作各頒發獎狀乙幀。
第一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5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
第二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0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
第三名:現金或等值禮券8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
佳 作: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
(2)團體部份:錦旗乙(面)或獎狀乙幀。
第一名:依法定出場人數,每人發給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團隊總金額以3000元為上限。
第二名:依法定出場人數,每人發給現金或等值禮券4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團隊總金額以2000元為上限。
第三名:依法定出場人數,每人發給現金或等值禮券3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團隊總金額以1600元為上限。
佳 作:依法定出場人數,每人發給現金或等值禮券200元或等值之獎品為上限,團隊總金額以1000元為上限。
(二) 校外競賽績優獎勵:以教育主管機關舉辦之各項競賽表現優異者,予以下列獎勵:
1. 縣(市)級、直轄市競賽、跨縣市分區競賽:
(1)學生部份:
a.個人賽:參賽選手至少五人(含)以上。
第一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000元。
第二名:現金或等值禮券800元。
第三名: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
佳作:獎勵品一份(100元為限)。
b.團體賽:參賽隊伍至少三隊(含)以上,其獎勵金依個人賽標準加一倍發給參加團體。
(2)指導老師部份(含個人組及團體組)部份(以報名表之名單為依據):
a個人賽:參賽選手至少五人(含)以上。
第一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000元。
第二名:現金或等值禮券800元。
第三名: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
b團體賽:參賽隊伍至少三隊(含)以上,其獎勵金依個人賽標準加一倍發給參加團體。
(3)參賽教師部分:比照指導老師辦理。
2. 全國性競賽:
(1)學生部份:
a個人賽:參賽選手至少五人(含)以上。
第一名:現金或等值禮券2000元。
第二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600元。
第三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000元。
第四名:現金或等值禮券800元。
第五名: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含佳作、入選)
b團體賽:參賽隊伍至少三隊(含)以上,其獎勵金依個人賽標準加一倍發給參加團體。
(2)指導老師部份(含個人組及團體組)部份(以報名表之名單為依據):
a個人賽:參賽選手至少五人(含)以上。
第一名:現金或等值禮券1000元。
第二名:現金或等值禮券800元。
第三名:現金或等值禮券500元。
b團體賽:參賽隊伍至少三隊(含)以上,其獎勵金依個人賽標準加一倍發給參加團體。
(3)參賽教師部分:比照指導老師辦理。
第五條 以上各級競賽之獎勵內容依來文規定辦理為原則,若無來文則依本設置要點辦理。
第六條 各類競賽之同一作品或同一事由之獎勵金,擇優獎勵一次為限。
第七條 指導教師或參賽教師另依據比賽公文辦法或「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標準補充規定」,辦理相關敘獎事宜。
第八條 學生通過AMC12(全美中學數學分級能力測驗)獎勵:
(一) 獲得「資優徽章」(Honor Roll of Distinction Pin):禮券1000元,獎狀乙幀。
(二) 獲得「榮譽證書」(Certificate of Distinction):禮券300元,獎狀乙幀。
(三) 獲得「傑出成就獎章」(Winner Pin):獎狀乙幀。
第九條 遇有特殊情形得由承辦處室另案簽核敘獎,奉校長核可後實施。
第十條 本設置要點經行政會報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加強生活輔導補充規定
91年7月8日核定
一、目的:為加強生活輔導、維護優良校風、發揚團隊精神、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慣。
二、依據:本校行政會議通過,並參照學生手冊訂定之。
三、規定事項:
(一) 每週二早晨七時三十分升旗,各班即迅就升旗位置,各班除留值日生一至二人及糾察勤務學生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升旗。(樂隊同學不在班上參加升旗,由隊長
負責集合由教官實施抽點,不得滯留教室)
(二) 平常放學時間於鐘響後,始可離校,定期考或學校其他特定重要活動之放學時間,另依學校規定,不可提前離校。
(三) 每日早自習鐘聲(七時三十分)、午休鐘聲(十二時二十五分)及每節上課鐘聲停止後進教室即開始登記遲到。
(四) 如有升旗遲到同學仍須往集合場參加升旗典禮。如已升旗完畢,各班帶回教室時才到達班級,則視為缺席,班長應在點名表上作缺席記號。
(五) 朝會或班級集合時,各班應整隊帶入會場,行進時應保持肅靜。
(六) 升旗、早自習、午休、上學、上課遲到皆列入統計記遲到五次記警告壹次。
(七) 禁止在走廊、教室內外玩任何運動器材或危險物品,經發現器材沒入保管,由家長具結領回,當事人依校規處分。
(八) 上課(含自習課)或早自習、午休時間不得使用電子產品(隨身聽或手機、MP3、掌上遊戲機等相關類似物品),以免影響上課秩序。
(九) 教室內嚴禁使用私人電器用品,以免影響團體秩序及公共安全。
(十) 見師長要敬禮並請安、問好、問早,進入辦公室或導師室須先喊報告,離開時要向師長敬禮。(辦公室內無人,不可擅自進入,否則嚴處)
(十一) 學生中午須在校內用餐,除由家長送飯外,班級或個人不可擅自向校外飲食店,購買餐飲,以維護學生食用安全與衛生。
(十二) 冬季穿著外套時,拉鏈應拉至上衣第二鈕扣位置。
(十三) 實施尿液篩檢時,受檢同學不得藉故或拒絕參加篩驗。
(十四) 凡遇地震、颱風、水患等天然災害時,由本校各班級緊急聯絡網通知上學事宜。
(十五) 其餘未規定者,悉依學生手冊辦理。
四、本規定未盡事宜,另行補充。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服儀穿著規定
91 年 7 月 8 日核定
101 年 06 月 19 日學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6 年 02 月 19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教育部 109 年 8 月 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72127 號函辦理。
二、一般規定:
(一)本校無換季時間律定,學生個人視天候及身體狀況穿著長袖或短袖校服,並得選擇合宜混合穿著學校校服及學校認可之其他服裝(例如班服、社團服裝,穿著時機
如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遵守學校規定:
1.學校正式活動時須依規定穿著,如畢業典禮、開學典禮、休業式、定期考、補考及寒暑假重修、補考、鑑定(補)考、返校打掃均屬之。
2.體育課時,應著學校運動服或其他認可之運動服裝(例如班服),並應穿著運動鞋。
3.為維護實習或實驗安全,實習或實驗課程時,均應穿著實習、實驗服裝或學校認可之其他服裝。
4.全校集會時機,全班服裝應統一。
(二)學生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擇穿著長袖校服時,在校服內及外均可加穿保暖衣物例如便服外套、帽 T、毛線衣、圍巾、手套、帽子等。
三、服儀穿著方式:
(一)上衣(校服及運動服):
1.校名與學號識別應依規定繡製完整,褪色及模糊不清者應立即予以更新,學號繡製方式如附件。
2.穿著長袖校服時,上衣釦子須釦至第二顆鈕扣,另袖子釦子亦應釦好。
(二)褲、裙(校服及運動服):
1.校服裙子穿著應長短合宜。
2.校服褲(裙)子之顏色款式及材質應符合學校規定,不得擅改樣式,穿著高度應在腰際之上。
(三)外套:
1.外套左胸前須繡學號(顏色依當年度學務處之公告)。
2.穿著時應將拉鍊拉上,並拉高至少三分之二(黃色體育服及校服上衣第三顆扣子)以上。
(四)鞋子:上學、放學及在校期間,均應穿著皮鞋或運動鞋,腳部除受傷不便穿鞋或上學時遇大雨(但到校後應立即更換)外,不得穿著拖(涼)鞋或無後包之鞋。
(五)班服:
1.班服設計圖樣以能辨識學校、班級為原則,並請至學務處生輔組填寫申請表完成申請程序,所有年級均開放申請製作。
2.班服僅上衣,褲子不開放,並須經班會決議全班統一,不可強迫所有同學配合購買。
3.每週五為班服日,可穿著班服到校,惟須全班統一。其餘開放時間依學務處通知為主(如生活競賽優勝者等)。
(六)社服:
1.社服設計圖樣以能辨識學校、社團為原則,並請至學務處訓育組填寫申請表完成申請程序,所有社團均開放申請製作。
2.社服僅上衣,褲子不開放,並須經全體社員表決通過全社統一,不可強迫所有同學配合購買。
3.每週五下午為社團課活動時間,可換穿社服,當日放學亦可穿著社服出校門。
(七)書包(或後背包):
基於個人使用習慣,學生得選用本校書包(或後背包),亦得使用個人書包(或後背包),樣式以簡約樸素為原則,並以功能性為主要考量,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缺失輔導:
(一)學校以教育為出發點,個人服儀缺失以違規輔導單宣導,訓練學生於各項場所著合適之服儀,學習自我管理與融入團隊之能力。
(二)違規輔導單累計達 5 次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將依其情節,採取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或書面自省、靜
坐反省。
五、其他: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經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等組成之服儀規範委員會審議後,提列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 學號繡製方式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生活公約
91年7月9日核訂
『我誓以至誠,恪遵學校一切規定,敦品勵學,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願嚴守下列公約。』
一、一般禮節:
(一) 我在升降旗或唱國歌時,就地肅立致敬。
(二) 我對尊長,鞠躬致敬,對親友,誠懇問候。
(三) 我注意禮讓,常說「請」,接受幫忙服務,常說「謝謝」,自覺不周到處,應說「對不起」。
(四) 我在公共場所,不亂丟雜物,亦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
(五) 我說話不疾不徐,態度誠懇莊敬。不談人私,不讓人短,不炫已長。
(六) 我參觀競技,或聽樂觀劇,謹守秩序,保持安靜,不作無謂叫囂,也不任意鼓掌。
二、食的方面:
(一) 我在進餐時,長者未食及主人未招呼前,絕不先食。
(二) 我在進食時,保持良好姿態,肘臂絕不張開,以免妨礙鄰座。
(三) 我在進食時,一定閉口細嚼慢嚥,不出聲音,更不用筷子或手剔牙。
(四) 我在進食時,果核骨刺,殘餚飯粒,不隨手棄置。已食之物,絕不吐出。
(五) 我茶飯既畢,一定將餐具理好,座椅收回。
(六) 我用餐後,一定將飯屑果皮,竹筷餐盒,放置垃圾桶中。
三、衣的方面:
(一) 我添置服裝,採用國貨。
(二) 我經常保持服裝整潔,儀容端莊。
(三) 我平常外出時,穿著整齊,絕不穿睡衣、拖鞋。
(四) 我絕不穿奇裝異服,失去學生本色。
(五) 我參加婚喪喜慶典禮,穿著適當衣服。
四、住的方面:
(一) 我按時作息,不遲到、不早退、不無故請假。
(二) 我經常剪指甲、理頭髮、勤沐浴,保持良好生活習慣。
(三) 我放置常用物件,應有定所,用畢歸還原位。
(四) 我對待鄰居,謙和誠懇,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
(五) 我經常幫助家人,灑掃庭院。
(六) 我在午休時,絕不高談闊論,妨礙他人。
五、行的方面:
(一) 我與尊長同行略退於後方一步,必要時,並預予以攙扶。
(二) 我行車走路遵守交通規則,注意標誌燈號,服務交通警察指揮。
(三) 我行路時,抬頭挺胸,比肩齊步,舉止安詳。
(四) 我乘坐公車,不爭先恐後,對老弱婦孺傷殘疾病者讓座,並照顧上下。
(五) 我在行進間,不吃零食,不攀肩搭背。
(六) 我使用腳踏車,不搶先,不攀附任何車輛之後,更不單車雙載。
六、育樂方面:
(一) 我不孤立、自私、投機取巧、偷懶怠忽。
(二) 我努力用功讀書,考試絕不作弊。
(三) 我上課時全心聽講,不看課外書籍。
(四) 我善用休閒時間,培養藝術興趣。
(五) 我踴躍參加文藝、武藝活動,提倡正當娛樂。
(六) 我絕不進入不正當娛樂場所。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生活榮譽競賽實施要點
101 年 6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104 年 9 月 29 日學務會議通過
105 年 1 月 8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07 年 1 月 9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08 年 8 月 27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09 年 8 月 25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10 年 3 月 2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13 年 1 月 2 日學務會議修訂通過
113 年 1 月 19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宗旨:為培養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及班級榮譽觀念,特修訂本要點。
二、要求重點:
(一)秩序方面
1. 學生在校期間要按規定作息。
2. 隊伍集合時要整齊、嚴肅、不得私自談話、亂動或擅自離隊。
3. 上課時間內,教室保持安定寧靜,以維護教學功效能正常進行。
4. 未經准假、嚴禁擅自離校。
5. 校區內禁放爆竹,在任何場所皆不得怪聲吼叫,吹口哨或製造其他噪音,影響學校之寧靜。
6. 午休、自習時間或在圖書館尤需保持肅靜。
7. 要隨時遵守交通規則。
8. 要遵從師長之指導,與同學要友愛和睦相處。
9. 出入各辦公室洽辦公務時,應注意應對與禮貌。
10. 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與洽辦事務,均須遵守秩序,不得任意插隊爭先恐後。
11. 嚴禁相互爭吵、鬥毆或蓄意滋生事端。
12. 放學後同學不得逗留教室,五分鐘內將門窗電源關妥。
(二)整潔方面
1. 教室內外要保持潔淨,灑掃工具及物品應放置於定位。
2. 教室地面、走廊、牆壁、工具櫥、黑板、天花板等均應保持乾淨整潔。
3. 講桌及課桌椅保持整潔完整並須看齊對正。
4. 公共區域地面保持清潔、花木保持完整。
5. 廁所經常保持清潔與暢通。
6. 維護大小排水溝之清潔暢通。
7. 設置於教室內或校區之垃圾桶,每日均應清乾淨。
8. 傾倒垃圾時必須遵照師長或衛生糾察隊指示分類倒入指定位置。
三、實施要點:
(一) 實施對象,以班為單位,本校所有班級一律參加競賽,分年級實施,各年級取優勝數名。
(二) 每學期初,開始逐日競賽評分,若遇特殊活動,則不評分,每週統計一次,次週二公佈優勝班級,若遇連續假期則假期結束後公佈,並頒發獎牌乙面,以示鼓勵。
(三) 值週導護負責當週全校各班之秩序評分,輪值表悉依學務處編排實施。由現任導師及編制內各專任教師輪流評之,以不評任教年級為原則。
(四) 每週五請值週導護將評分表擲交生活輔導組統計。
(五) 設榮譽班制度-榮譽班資格-連續五週得優勝,頒發榮譽獎牌懸掛於該班一週,以示榮譽。
(六) 學期結束結算總成績:秩序績優班級於集會公開場合前五名各頒發班級獎勵金 1,000元;整潔績優前五名優等各頒發班級獎勵金 1,000元,以資鼓勵。
(七) 競賽成績之核計,整理與公佈由學務處職員負責。
四、獎懲:
(一)獎勵:
1. 連續獲得五次或累計達十次整潔或秩序優等者,由導師選拔有功或遵守秩序表現優異之學生及負責相關之班級幹部,各記嘉獎乙次。
2. 連續十次獲得整潔或秩序優等者,由導師選拔清潔有功或遵守秩序表現優異之學生及負責相關之班級幹部,各記嘉獎貳次;第二次連續獲得五次優勝的嘉獎則不採計。
3. 學期終了結算總成績除頒發整潔或秩序優勝班級獎勵金外,班級學生獎勵如後:
第一名班級學生最高核予記小功乙次。
第二名班級學生最高核予記嘉獎貳次。
第三名班級學生最高核予記嘉獎乙次。
但導師及學務處認定表現欠佳之學生,不予獎勵。
4. 學期末班級幹部敘獎..生活競賽總成績優勝班級,小功兩次最多三位,其餘班級最多兩位,小功乙次各班最多均六位。
(二)罰則:
1. 秩序方面..
(1)連續二週秩序成績負分班級..成績公告當週五前,由生活輔導組執行1 小時愛校服務。
(2)連續二週秩序成績負分班級,次週仍為負分之處置..成績公告當週五前,由生活輔導組執行 1 小時愛校服務,直至該班成績達 0 分(含)以上為止。
(3)期末秩序學期總成績為負分班級..學期結束前,由生活輔導組執行 3小時愛校服務。
2. 整潔方面..
(1)連續二週整潔成績負分班級..成績公告當週五前,由衛生組執行 1 小時愛校服務。
(2)連續二週秩序成績負分班級,次週仍為負分之處置..成績公告當週五前,由衛生組執行 1 小時愛校服務,直至該班成績達 0 分(含)以上為止。
(3)整潔總成績倒數三名,寒、暑假返校,由衛生組執行 1 小時愛校服務。
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經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後,得另行補充或修訂之。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教室規則
91年7月9日核定
一、學生聞上課鈴時,應即依次入室,不得無故遲到早退或缺席。
二、學生於上課時,須先老師進入,下課時須候教師步出教室然後離座。
三、上課時,教師進入教室,班長須喊「起立」口令,全體學生肅立致敬,經教師答禮後再發「坐下」口令,下課時亦然。
四、教師點名,學生須肅立答應「有」,以示出席,聲音須清晰明亮,態度和藹莊嚴。
五、上課時,須端坐專心聽講或筆記,不得交頭接耳顧盼談笑或翻閱其他書籍。
六、學生於上課前,應先將課本書籍文具備妥,書包衣帽放置規定位置。
七、遇教師詢問時,應即起立作答。發問時,須先舉手經教師許可後,始得起立發問,如遇教師講解時,應俟告一段落後,才可發問。
八、學生如因事故遲到,須先在門口喊「報告」,經教師許可後,始得入室。
九、 學生上課時,應按原位端坐,不得離座或換座,更不得隨便出入,如有特別事故,須經教師許可後始得離座。
十、學生除學校用品外,不得攜帶其他什物入室。
十一、教室牆壁黑板,不得任意塗寫張貼,下課後值日生應即將黑板擦淨。
十二、注意公共衛生,不得隨便吐痰或拋棄廢物。
十三、教師逾五分鐘未來上課,班長應向教務處聯絡。
十四、自修或教師缺席時,學生應嚴守教室內秩序,靜心溫習功課,不得隨便外出或喧鬧。
十五、全教室同學,皆有輪值管理教室及負責整潔之義務。
十六、上課時間服裝要整齊,不得脫去上衣或鞋襪。
十七、體育課個人離開教室之前,應將桌面收拾乾淨、衣物收拾整齊、椅子放置定位。最後並由負責同學將門窗上鎖、電源關閉才可離開。
十八、電腦機櫃及教學媒體用之設備,除專責同學操作或經老師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啟動,以免使用不當導致損壞。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自治幹部(班級、社團幹部)職掌表
91年7月9日核訂
一、班長
1.轉達學校規定,秉承導師之指導,協助同學,加強本班之生活管理與秩序之維護。
2.督導本班教室內外之清掃與日常整潔之維持。
3.負責每天出缺席之清查。
4.負責本班以下各級幹部之考核,及獎懲建議。
5.轉達同學反應意見。
6.執行其他各項勤務與臨時交辦事宜。
7.執行全校各處室組交辦事項。
8.領導全班同學團結和諧,努力上進。
二、副班長
1.協助班長綜理全班事務,必要時代理班長職務。
2.轉達學校規定,協助班長加強本班之生活管理與秩序之維護。
3.負責到教官室填寫登記每天缺課同學之姓名及原因。
4.升降旗時清查各排之出席人數,轉報班長。
5.負責本班以下各級幹部之考核,及獎懲建議。
6.擔任班會紀錄,收發週記、作業抽查。
7.執行註冊組交辦事項,如學籍管理、成績校對、獎學金申請、大學入學甄選等。
8.轉達同學反應意見。
三、學藝股長
1.執行本班各項學術活動,養成良好讀書風氣。
2.主編壁報、教室佈置。
3.訂閱報章雜誌,填寫教室日誌。
4.舉行學術座談會及演講會。
5.擬定學術活動及研究計畫。
6.主持並計劃國文、數學、英文、理化、生物、公民、史地各科研究小組之活動。
7.向班會提出學藝活動報告。
8.收發各科簿本、抽查。
四、風紀股長
1.執行校規及本班各種生活公約,建立優良班風。
2.維持早自修、午休、自習時間及升降旗之秩序。
3.經常檢查同學之服裝儀容是否符合規定。
4.負責本班風紀糾察事項,並報告導師。
5.外出開會遊行時,負責糾察並維持秩序。
6.舉行服儀比賽、守時比賽、教室值日清潔比賽、生活座談會等活動。
7.負責學生基本資料冊繕寫與製作。
五、體育股長
1.擬定康樂活動計劃。
2.主持並計劃技藝、音樂、體育各種研究小組之活動。
3.舉行同學會、音樂會、友誼會、野餐會、遠足旅行、球類比賽、圖畫、照片展覽等活動。
六、服務股長
1.排定並督導值日生工作。
2.每日於指定時間前至學務處簽到並領取班級櫃各處室宣達及轉發資料。
七、總務股長
1.管理本班一切經費收支。
2.購置並保管本班一切應用物品。
3.保管本班一切文件或公物。
4.擬定本班一切經費之預算決算案,預算在學期開始時應予公佈,決算在學期終了時應予公佈。
5.領取並保管本班的擴音器,如有故障負責將擴音器送至設備組維修。
八、衛生股長
1.有關全班衛生體檢維護事宜。
2.編排全班清潔區域打掃值日輪流表。
3.每天檢查清掃工作並報告導師。
4.打掃工具申領協調。
5.隨時檢查課桌桌面、抽屜、及個人座位保潔區並督導同學改進。
九、輔導股長
1.協助建立學生基本資料。
2.協助測驗之庶務性工作。
3.協助宣導輔導活動之訊息。
4.協助輔導中心業務推展。
5.協助轉發輔導資訊、叢書等資料。
十、圖書股長
1.協助圖書館業務推展與活動之宣導、辦理。
2.負責本班與圖書館間訊息之傳達與溝通。
3.主辦與管理班級圖書館。
4.推動班級圖書會業務等事項。
十一、資訊股長
1.協助推廣班級資訊教育活動。
2.管理本班電腦及視聽器材。
3.負責本班與資訊中心訊息之傳達與溝通。
十二、社團幹部
1.辦理本會(社團)行政、活動事項。
2.為會議之召集人或主席紀錄。
3.承學生事務處及指導老師之輔導,策劃推動開會(社)務。
十三、備註
一、各級幹部應注意事項:
1.敦品勵學,遵守校規,確能作同學之表率。
2.積極主動,忠於職守。
3.執行勤務時應認真負責、熱忱、和藹、達成任務。
二、各班各股均置副股長一人,協助該股股長推展本股業務。
三、各班各股職掌均共同列有下列職掌:
1.執行班會有關本股之決議。
2.向班會提出本股工作報告。
3.其他有關交辦事項。
四、獎懲:
1.每一學期結束時,統一由導師、社團輔導老師或訓育組簽請優獎劣懲。
2.如有特殊重大之優劣事蹟,得由訓育組或生輔組或導師或輔導教官依據事實,隨時簽請獎懲。
生輔組對學生自治幹部職掌重點提示:
一、幹部因故未到校或未能執行工作時,代理職掌依序為:班長➔副班長➔風紀股長(副風紀股長)➔學藝股長
二、班長:
(一)每週五早上七點三十分前領取當週點名表,依規定執行點名(參考範例說明填註),當天放學時交回。
(二)升旗時,迅速率同學按規定路線至集合場集合,保持肅靜,並將宣佈及規定事項轉達未到同學。
(三)午休鐘響五分鐘內,完成清查人數,於黑板書寫載明(範例: 1.全班:45人,2.缺席:病假:1號,公假:12、21、40號,學生 事務處:36、45號,3.實到:39人),並於點名表填註缺曠。
(四)每週二第五節下課時,俟廣播後速至學務處班級櫃領取上週缺曠課統計表→導師閱後簽名,由服務股長送回學務處備查→資料需訂正之同學於公佈後一週內持學生證至學生事務處查詢。
三、副班長:每天八點起至第四節上課前,至教官室登記當天之缺課同學:姓名、座號、原因。
四、風紀股長:繕寫製作學生基本資料冊、電話聯絡網。轉知同學提供正確詳實 資料,更改時立即修正,否則依校規處理。
五、幹部帶動共同拒絕校外人士進入教室,並反應報告,尤其班級安全狀況(防範意外於未然),否則追究失責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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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糾察隊實施要點
106年5月15日經行政會議通過
一、目 的: 為進行有效地校園環境整潔,培養學生優良生活習慣及態度,遴選並訓練學生,由高二學生以及高一學生組成,成立衛生糾察隊(以下簡稱衛糾),負責校內整潔
競賽評分,並協助各項學校大型活動之環境整潔。藉此培養學生客觀、公正執法之精神,養成認真負責之態度。
二、組織人數:每學期共計50人,由二年級幹部15人,一年級人員35人組成(得視當屆情況增減)。每任一學年,由衛生組統整。
三、組織編制:設大隊長1名、中隊長7名、小隊長7名、小隊員(簡稱小衛糾)35名。
四、執 掌:
(一) 大隊長:
1. 調派與督導衛生糾察值勤狀況,並統籌規劃各項活動支援任務。
2. 監督衛生糾察幹部巡查情況。
3. 監督成績表單繕打情形。
4. 執行校務交辦事項。
5. 反應衛糾相關問題。
(二) 行政中隊長、小隊長:
1. 協助衛糾公假辦理。
2. 督導行政大樓區域整潔評分。
3. 整理成績表單。
(三) 科技中隊長、小隊長:督導科技大樓區域整潔評分。
(四) 教室中隊長、小隊長:
1. 下設教室區域一(簡稱教一)、教室區域二(簡稱教二)分隊,並各置中隊長及小隊長1員。
2. 中隊長需協助表格成績繕打。
3. 督導教室區域整潔評分。
(五) 校園中隊長、小隊長:
1. 督導校園掃區整潔評分。
2. 協助學校進行登革熱防治工作。
(六) 環保中隊長、小隊長:
1. 督導校園掃區整潔評分。
2. 協助學校進行登革熱防治工作。
(七) 回收中隊長、小隊長:
1. 於掃地時間帶領小衛糾協助學校資源回收工作。
2. 聯絡資源回收廠商,協請廠商清運資源回收垃圾,並向廠商確認回收垃圾袋之供應。
3. 維護垃圾場及其周遭之環境整潔。
4. 協助宣導資源回收相關工作。
(八) 衛生糾察小隊員:
1. 每日進行教室、外掃區域及廁所之整潔評分(以下簡稱寫表)。
2. 於午餐時間輪值資源回收工作。
3. 依幹部指示協助學校大型活動之環境整潔工作。
五、遴選方式:
(一) 幹部:經師長、當屆衛糾幹部及高三衛糾顧問面試徵才選拔,並依照工作內容配置不同職位。
(二) 小衛糾:
1. 報名資格:全校一年級同學均有報名資格。唯須考量自身時間配置與生活規劃,一旦選拔確認,將希望隊員以衛糾事務為優先考量。
2. 報名時間:暑期輔導開始後1週,由同學自願或推派,並以班為單位繳交衛糾報名表。
3. 人數限制:每班平均推派3~5位同學,經2週訓練,選拔能力突出及有服務熱忱者,篩選為各班平均2~3位同學。
4. 錄取:由衛生組遴選適合同學錄取並公告,必要時得不足額錄取或增額錄取人員,但小衛糾人數不得超過36位。
六、工作內容:
(一) 共通項目:
1. 擔任本校衛生糾察,於環境整理時間巡視責任區環境並紀錄班級打掃情況優劣,將結果確實登記,以供學校生活榮譽競賽(整潔部分)評比。評分方式則依〈整潔競賽評分辦法〉施行。
2. 於9:50時由幹部及高一衛生糾察4名輪職一般垃圾檢查,環境整理時間執行回收分類工作。
3. 配合學校大型活動、考試,於活動期間擔任環境清潔隊。
4. 掃具、清潔用品之搬運、配發、領用工作。
5. 協助衛生組推動各項衛生及環境教育工作。
(二) 幹部工作補充說明:
1. 校園、環保中小隊長於週一早上7:30~7:55巡視校園外掃區班級之打掃狀況。
2. 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返校打掃及校園垃圾清運。
七、值勤時間:
(一) 校園、環保中小隊長於週一7:30~7:55由部分幹部巡視外掃區域。
(二) 小衛糾每日9:50~10:00由輪職人員至平面一般垃圾集中區執行勤務。
(三) 每日14:50~15:10至衛糾室拿取巡查紀錄表,前往負責區域確實巡查、紀錄之。
(四) 配合學校大型活動、考試出勤維護校園環境。
八、值勤通則:
(一) 衛糾幹部配有上、下臂章(如附圖)各一枚;小衛糾配有下臂章一枚,需自行保管,於值勤時間配戴。
(二) 小衛糾每日於打掃時間至衛糾室領取評分夾,配戴臂章並於掃地鐘響後開始進行評分。
(三) 執勤時應注意服儀整齊及禮貌。
(四) 評分時應掌握公正、客觀等原則,並確實評分紀錄。
(五) 值勤任務內容按每次調配之責任區域輪值表執行,輪值公布時間為每學期段考之後,集合並由各幹部帶領小衛糾進行換區、巡區以及寫表工作。
(六) 無法執勤時應向衛糾幹部及衛生組長報告,並事先覓妥工作代理人協助,以免延誤工作進行。
(七) 衛生糾察於學期中因故無法繼續值勤,須報請衛生組長同意、且完成「衛生糾察退隊申請單」之簽核後停止勤務,並由衛生組、導師、當事人三方共同協調遞補人選。
九、獎懲規定:
(一) 獎勵:
1. 擔任衛糾幹部得依〈學生獎懲規定〉第七條,予以記小功2次(含)以下,嘉獎2次以上。擔任小衛糾得依〈學生獎懲規定〉第六條,最多得記嘉獎2支。
2. 配合學校完成各項活動可依個人服務表現,予以記嘉獎1至2次。
3. 擔任衛糾職位者,得免除返校打掃,衛糾幹部免除返校打掃可推及至高三寒假。
4. 衛糾幹部可由衛生組薦舉人員申請侯自立獎學金,依〈侯自立獎學金要點〉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申請之。
5. 完成該學年度衛生糾察之人員,頒發服務證明。
(二) 懲處:
1. 無故未到勤、評分不確實、未交成績登記表者,處愛校服務一至五次。
2. 惡意違抗行政指令,以致工作未能完成或損害到他人權益者,得處警告乙次以上,小過乙次以下處分,並考慮撤換職務。
3. 缺失情節重大者,按校規懲處並撤銷職務。
(三) 其餘獎懲規定依校規規範。
十、經費來源:
(一) 衛生糾察得於每學期向合作社申請新台幣10000元整之訓練經費,單一學年度可申請額度共計新台幣20000元整。
(二) 其餘經費自籌。
十一、本要點經行政會報討論,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聯合委員會組織章程
113年3月核定
113年3月18日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設立「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聯合委員會」,簡稱「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聯合委員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為代表「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全體學生之學生自治組織。
第三條
本會受本校學生事務處輔導,並遴聘相關單位主任、組長、教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乙名進行授課或提供必要協助。
第四條
本會舉辦之活動應向學生事務處核備,通過後方可實施。
第五條
學校行政單位對本會所提出並通過之事項,應予尊重施行。倘若窒礙難行之處,應向本會及全體會員詳盡說明。
第六條
學生會之宗旨:
(一)保障會員權利。
(二)辦理學生自治事務。
(三)培養學生自治能力及民主素養。
(四)促進學生與校方間之溝通。
(五)協助學校辦理學生之各項活動。
第七條
本會會址設於811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10鄰藍昌路416號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教學大樓2102教室。
第二章 會員
第八條
具有本校學籍且註冊在學之學生為本會當然會員。
第九條
全體會員無分性別、宗教、種族、年齡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條
全體會員所責權利如下:
(一)得參與學生自治事務。
(二)得參與本會辦理之各項活動。
(三)依本章程規範得擔任本會各項職務。
(四)全體會員皆有罷免、發言、建議、提案、監督權。
(五)高一會員另擁有選舉、被選舉權
(六)高二、高三會員另擁有選舉權。
(七)其他依本會章程及法規賦予之權。
(八)未繳交會費之會員或非會員者,參加學生會辦理或協辦之活動,得依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全體會員所責義務如下:
(一)應遵守本章程、本會法規及本會決議案之規範。
(二)依本會章程及自治辦法所課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採用行政及立法分權制,分別為行政委員會(以下簡稱行委會)及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行委會為本會最高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行政委員會會長、副會長及各組之職權下:
(一)會長、副會長
1.對外代表學生會,擔任與校方溝通之責任對內領導幹部處理會務。
2.召開代表大會。
3.向代表大會提出會務施政報告及學期計畫案並接受質詢。
4.擬定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名單。
5.遇臨時性會議或常規會議得代表本會出席或列席校內各級相關會議。
6.簽署並公布代表大會通過之法規。
7.代表本會對外發言及簽訂合約。
(二)活動組:策劃並執行各項活動
1.安排各項活動時程。
2.活動企劃。
3.場地規劃。
4.活動時人力安排。
(三)公關組:維護本會形象,加強訊息傳遞。
1.協助處理各項活動申請事宜。
2.管理本會網站。
3.負責公共事務聲明之草擬。
4.公告相關活動資訊。
5.與活動所需之廠商接洽。
6.必要時找尋贊助商。
(四)美宣組:活動資訊、活動場地之設計
1.設計本會相關之美宣品。
2.設計活動宣傳海報。
3.規劃並執行活動場地布置。
4.設計本會會服。
(五)文書組:處理各項文書作業,協助各組文書事務
1.會議資料彙整存檔並進行公告。
2.印刷各類文件。
(六)總務組:管理本會各項財務
1.編列、審核預算。
2.核算預算執行。
3.製作財務收支表。
4.協助各組計算各項財務支出。
5.收取並管理各項商品與會費之收入。
(七)攝影組:各項器材使用
1.各項活動照片、影片拍攝及器材之操作。
2.本會辦公室及器材之管理。
(八)學權組:維護學生權益,暢通學生與校方溝通管道
1.辦理各項投票程序。
2.協助正副會長處理會務。
3.協助整理會議記錄、告知各項學校政策或會議結果。
4.接受本會會員意見,並協助傳達與處理。
5.辦理各項規章修訂程序。
第十五條
行政委員會正副會長其一因故不克行使其職權時,由另一方辦理。
第十六條
幹部之產生:
(一)為便於本會會務之推行及培訓人才,凡具有服務熱忱之全體高一會員皆有資格參與面試。
(二)由現任行政委員會幹部及新當選之正副會長進行面試篩選。
(三)現任幹部應將本會一切事物移交清楚。
第四章 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
第十八條
(一)代表大會由各班代表聯合組成,各班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初選出二名班級代表,班級代表視為班級幹部,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二)每學年第一學期第一次代表大會,除行政委員會正副會長須固定擔任部分委員會之學生代表外,其餘委員會各年級學生代表席次應由各年級之班代互相投票選出,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三)擔任高三之班級代表及學生代表任期至畢(肄)業當日,若有擔任學生代表,其席次由行委會推派之代表接任。
(四)於每學年上學期當選之班級代表且同時當選各委員會之學生代表,若同一學年下學期因故去職班級代表,其學生代表之身分及席次應持續擔任至該學年結束。
(五)若符合前述(四)情況之學生代表,有參與相關會議之需求,欲出席代表大會,則其出席大會之相關規範比照學生旁聽代表大會辦理。
第十九條
(一)召開大會時,班代有出席之義務,若不克參加,班代應事先告知本會且另派同一班級學生之代表出席。
(二)若本會已盡告知義務,班代仍未出席而造成該班權益損失,本會不負責補償。
第廿條
班代依在任期間各種會議出席率敘獎,班代之出席以會議簽到表為準,並於任期結束時交由本會向學生事務處申請敘獎。出席率88%以上者記嘉獎兩次:出席率63%~87%者記嘉獎乙次;出席率62%以下者不予敘獎。
第廿一條
會議之出席人員為班代,列席人員為本會會長、副會長、各幹部、指導老師及需要邀請有關人員。
第廿二條
會議之召開:
(一)應於上下學期各召開二次大會。
(二)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討論重大突發事件之處理。
(三)活動結束後各組得召開檢討會。
第廿三條
提案之決議,應有班代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
第五章 選舉與罷免
第廿四條
會長、副會長之選舉
(一)由行政委員會於下學期負責下一學年會長、副會長選舉之選務工作。
(二) 欲參選者,於規定期限內向行委會領取報名表(含家長同意書),填寫完成後繳回學生事務處。
(三)經學生事務處審查合格後,得參與選舉,會長副會長為一組搭配競選,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四)得票數最高者即當選,若經驗票後票數仍相同,則取票數最高之前兩名進行二次投票。
(五)投票應採取不記名投票。
(六)投票應於行委會公告之規定時間進行,由行委會協助辦理。
(七)投票時間截止後,於行委會公告之規定時間,於本會辦公室或投開票場所進行開票,最晚應於開票日的隔一上課日放學前由行委會公告結果。
(八)候選人若對選舉結果有疑義時,應於結果公告後三日內向行委會或學生事務處提出驗票要求。
第廿五條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
(一)凡有以下行為嚴重破壞本會運作或形象時,得提罷免案。
1.未執行本會所決議或交辦事項。
2.製造事端,造成本會無法團結。
(二)由班代五分之一以上聯署後,提案人將罷免原因、事由 ,連同提案人姓名,連署人之名冊,親自送至學生事務處。
(三)經學生事務處審核後,在兩週內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中被罷免人有答辯之權力。
(四)罷免於答辯提出後即行表決,如經三分之二代表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則罷免案成立。
(五)罷免會長案成立時由副會長繼任會長,以接任本會一切事務。若為副會長因故去職,則由會長提名乙名,並經班代投票,票數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擔任副會長。
第六章 經費
第廿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繳納之會費。
(二)學校補助之經費。
(三)其他收入。
第廿七條
經費用途:
(一)支應本會舉辦之全校性及全年 級性活動費用。
(二)校務行事曆表定之全年級性活動費用。
(三)其他經本會正副會長核准之費用。
第廿八條
本會會費由全體學生依意願共同支付,金額於每學年第一學期初由大會訂定之,於大會召開後繳交,每一學年收取乙次,若於學期中需增收,應經由大會並依照提案之決議由各班代通過。
第廿九條
各學年收支盈餘百分之四十作為下屆學生會基金,盈餘百分之六十則挹注下屆之活動經費。
第卅條
本會得於會務中自主運用會費,每次舉辦活動盈餘應列交財務收入,並於每學期期末
代表大會時進行財務報告,且應向會員公佈。
第七章 附則
第卅一條
學生若欲旁聽大會之進行過程,其旁聽規則如下:
(一)於行委會公告之規定時間登記。
(二)旁聽名額視該會場之大小而定,若人數過多,以先登記者優先。
(三)旁聽者須開會前就位(位於專設之旁聽席)完畢,會議進行中,不得任意進出會場。
(四)旁聽者對該班之意見無發言權,但若對會議討論之事件有質疑或建議時,得享有發言權。
第卅二條
於每屆學生會任期屆滿前,清理財務完竣,債務不得移交下屆。
第卅三條
學生會各級幹部及各班代均為義務職,學校得視工作情形予以獎懲。
第卅四條
本章程經代表大會通過,學生事務處及校長核定後自公佈日起實施。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社團活動輔導要點
91年7月9日核訂
一、本校為輔導學生社團正常發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樹立優良校風,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本校學生組織社團,須先訂定組織簡章(包括宗旨、會員經費活動內容及方式,會員之權利義務等)向訓導處辦理申請,經核准後,方得成立。
三、凡經本校登記核准之學生社團,始可展開各項活動。
四、學生社團,除接受學生事務處督導外,並敦請校內教職員或校外富有專長技能之人士擔任指導。
五、學生社團於每學期開始時,應參照學校行事曆,擬定學期活動計劃,繕寫若干份,除分發有關部門及單位外,並應呈報學生事務處核備。
六、本校得視需要,於學期召開社團負責人聯席會議,商討有關課外活動事宜,並加強各社團間之聯繫。
七、各社團會員以本校師生為限不得向校外徵求會員及聯絡員,非經許可不得對外活動。
八、學生社團集會活動時,如須請校外人士參加者須事前呈奉核准,始得辦理。
九、學生社團活動時,如須使用教室或公共場所者,應事先申請洽借,不得與上課或留校集會時間相衝突。
十、學生社團活動經費,以該社團組成份子自身負責為原則,必要時,得視活動性質,開列預算呈報審核,予以部份補助之。
十一、各社團於學期結束前,須將一學期活動情形詳加檢討,並將經費收支帳目列表呈報學生事務處核備。
十二、學生社團負責幹部,工作努力成績卓著者,得經指導教師或社團總協調人建議予以適當之獎勵。
十三、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施行,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活動申請程序實施要點
94年4月20日行政會議通過
一、為確立學生申請活動的程序,相關單位能加以配合支援,特訂定此要點。
二、說明:
(一) 外埠參觀:
1. 凡行程至校外活動,時間兩天(含)以上者,皆須按照下列步驟申請。
步驟一:於活動日之四周前,擬定活動實施計畫書草案,送至訓育組後,並會同簽案,敬會各相關單位,送請核示。
步驟二:待核准後,始可公告,進行報名作業(兩周)。
步驟三:報名完畢,收取家長同意書,辦理保險(意外險200萬以上、醫療險3萬元以上)、租車(需5年內檢驗合格之車輛)、簽訂遊覽車合約等事宜;使用學校專車
則不需再簽訂合約。
a. 簽訂遊覽車合約,須注意要有「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福利互助委員會」之保險。
b. 住宿地點要有消防安全標章、營利事業登記證。
c. 餐廳要有食品衛生檢驗合格證明。
步驟四:以上完備後,送至訓育組,填寫活動申請表,連同卷宗、家長同意書、實施計畫、保險單收據、租用遊覽車合約書,會知相關處室後送校長室核備。依照
活動申請書所表列之注意事項辦理。
步驟五:請於活動日前七天,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送訓育組存查,影印活動申請表乙份送總務處,參加名單影印一份送交生輔組存查。
2. 一天內行程無須再辦理保險,租車皆須簽訂合約;使用學校專車則不需再簽訂合約。之後仍按上列之步驟一至步驟五辦理。
(二) 校內活動
1. 活動時間兩天(含)以上者,皆須按照下列步驟申請。
步驟一:於活動日之四周前,擬定活動實施計畫書草案,送至訓育組後,並同簽案,敬會各相關單位,送請校長核示。
步驟二:待核准後,始可公告,進行報名作業(兩周)。
步驟三:報名完畢,收取家長同意書,辦理場地借用申請事宜。
步驟四:以上完備後,送至訓育組,填寫活動申請表,連同卷宗、家長同意書、實施計畫、保險單收據(視情形需要辦理),會知各處室後送校長核備。依照活動申請
表所表列之注意事項辦理。
步驟五:請於活動日前七天,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送訓育組存查,影印活動申請表乙份送總務處,參加名單影印一份送交生輔組存查。
2.一天內之活動,例如:天文觀測、工程搭設、海報製作等活動超過晚上六點半者,直接填寫活動申請表即可。仍需備妥家長同意書。需依照活動申請表所表列之注
意事項辦理。
三、本實施要點經陳 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點名要點
91年7月9日核訂
一、為確實瞭解學生出、缺席狀況,俾使適時處理,以嚴整紀律,樹立優良校風,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生之點名,升旗及班級綜合活動課程由導師行之,午休由教官協助抽查,上課由授課老師行之。若導師、授課老師因故未能按時點名,由班長代行後,請其於點名
表上簽證。
三、班長因故不能代行點名時,由副班長代行,副班長亦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風紀股長代行。
四、點名表,由班長於每週五(定期考等等重大活動...另行通知)七時三十分前至教官室向生輔組領取,於放學後交回教官室生輔組。
五、點名有關事宜,由學生事務處派專人處理:
(一) 每日按時如數收回點名表。
(二) 次日十二時前完成先一日之點名及請假資料登記、統計、處理,請假用藍色註記,曠、缺課、遲到、早退用紅色註記,以資鑑別。
六、學生請假,一律按本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副班長每天第四節上課前,將缺席同學之姓名及原因,至教官室詳實登記於學生缺課登記處理簿。
七、曠課確定之學生,按本校學生請假規則處理,副班長因故未能填寫缺課登記時,由班長代行之。
八、獎懲:
(一) 辦理點名之學生幹部,每學期於期末檢討獎懲一次。
(二) 獎勵:全學期班長、副班長執行負責盡職者,於期末提供導師作為幹部議獎之參考。
(三) 處分:
1.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依情節輕重,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1)塗改或調換點名表,以消滅同學曠課紀錄者。
(2)代行點名時,記錄不確實之紀錄者。
(3)遺失點名表,以致點名記錄無法查考者。
2.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每次記一缺點。
(1)不按時領取或繳回點名表者。
(2)不按時代行點名或點名後未請老師簽證者。
(3)污損點名表或有其他影響點名紀錄正確之事實者。
(4)點名表未按規定填寫,或未請導師簽名者。
3. 前條所列缺點達:
(1)五次以上――警告。
(2)十次以上――記過。(請導師考慮更換)。
(3)廿次以上――記過二次。
九、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校長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請假規則
94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
104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
105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
107年6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109年7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請假種類區分為:
(一)病假。(二)事假。 (三)喪假。(四)公假。(五)產前假。 (六)育嬰假。(七)娩假。(八)流產假。(九)生理假。 (十)陪產假。(十一)婚假。
二、 學生到校上課,因病或事故須離校外出,應完成離校外出手續,才能外出,嚴禁未經外出程序私自離校外出,以維學生個人安全。
(一) 由學生通知家長到教官室將學生接回,或家長以電話聯絡教官,准由學生自行外出返家。
(二) 學生填寫外出單(兩聯式),先請導師或任課老師簽章後,再到教官室請教官簽章(如教官室無教官留守,可委請學務處主任、組長代理),取得外出單交由警衛蓋章
放行。
(三) 俟學生到校三日內,將外出單併同請假單完成請假手續。
(四) 未完成外出手續而私自離校者,依不假外出論處。
三、 病假:
(一) 學生因病無法到校,家長應先以電話通知導師,俟病癒後返校三日內(不含例假日),依下列要求完成請假手續:
1日 :家長證明、掛號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擇一
2日: 掛號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擇一
3日(含)以上:醫師診斷證明
(二) 生理痛:可免證明文件,但每月以一次一天為限。
四、 事假:應檢附家長或相關證明文件,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五、 喪假:應檢附家長證明、訃聞或相關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
六、 公假:使用公假單並檢附證明文件,依序完成簽辦人、導師、教務處、生輔組、學務主任、校長等簽證,始完成請假手續,公假應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事後不得補
請公假。
七、 產前假、育嬰假、娩假、流產假、生理假、陪產假、婚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八、 各類請假手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若無正當理由,而於事後補請假者,應給予適當之懲處,當學期未完成請假手續,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假。
九、 除病假可於病癒後,完成請假手續外,其他各類請假應於事前完成請假手續,以下期限均扣減例假日。
(一) 逾三日未達七日者記警告乙次。
(二) 逾七日(含)未達一個月者記警告兩次。
(三) 逾一個月(含)以上未達三個月記小過乙次。
(四) 逾期三個月(含)以上者記小過兩次。
十、 在校無故曠課者,不得補辦請假手續。
十一、全日曠課即通知家長且不得辦理補請假手續。
十二、學生缺課,除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假外〈不包括事假〉,其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
十三、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十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
十四、各種集會或活動無故缺席者,依規定予以議處。
十五、寒暑假學藝活動視同正式上課,一切請假事宜,均依本規則辦理。
十六、已完成請假手續者,因特殊事由需返校洽公時,應穿著整齊校服(非班服),持學生證或其他法律有效證件,先至校門口警衛處換證後,始得進入校園,並遵守學生手冊
相關規定,違者依相關條文辦理。
十七、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外食訂購辦法
112年3月14日111學年度第二學期行政會議通過
壹、依據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5月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049208號函
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31日高市教健字第10936497800號函
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7月28日高市教健字第11135568800號函
貳、目的
考量學生訂購外送食物需求日增且食物外送平台日益便利,經審酌交通管制、食安、環保及防疫等相關問題,訂定管理機制,以教導學生注重均衡飲食與食品安全衛
生,並配合環保減塑政策,落實教師督導學生自主管理,規劃並制定開放外學生訂購外食實施規範。
參、食品健康營養及衛生安全
一、學校對於學生關於飲食之健康營養、安全衛生之諮詢,應提供必要資料,幫助學生學習相關知識。
二、對於廠商之選擇,得根據學生提供之資料,為其分析利弊得失。故本校提供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或已登錄商家名單(食藥署《非登不可》網: https://fadenbook.fda.gov.tw/ ,作為學生訂餐時之參考。
三、學生對於外餐飲食物之健康營養及衛生安全,學校礙於權責無法監督,僅能從旁協助,學生仍應本於自主訂購自行負責為原則。
肆、實施規範
一、每學期有意訂購外食之學生,需繳交訂購外食家長同意書(每個學期一張)。
二、每周開放訂購時間,依每學年度行政會議決議後實施,取餐時段僅開放中午12:00~12:30,取餐地點為本校大門,請勿於其他地點及時間領取。非上述時間地點取
餐者,視為違規,另依校規處置。
三、學生必須於訂餐當天11時10分前完成google申請表單填寫,並提早向廠商完成訂餐。取餐時,請現場點交,勿依賴層櫃,該層櫃僅提供臨時存放,不負保管責任,
使用前請多加衡量。
四、為維護學校環境衛生原則,請學生自主落實餐具分類和回收,嚴禁將個人垃圾和厨餘倒至廁所馬桶、洗手台。
五、不得為他人代訂外食,若發生金錢交易等問題,由訂購者自行負責。
伍、懲處規定:
一、未依本試行辦法之各類行為均視為違規,如未申請家長同意法、未填寫google申請表、未於指定時間地點取餐、未憑單領餐者或未依申請表數量取餐者。該
訂購者禁止訂餐2週。
二、本辦法未盡事項,則依校規處置。
陸、本規範經討論決議後,公布施行,修正亦同。
附件一 團體外食訂購單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借用運動器具要點
91年7月9日核定
99年7月31日修改
一、凡本校學生借用運動器具,應遵照本辦法向體育組辦理借用手續。
二、每次借用時間不得超過借用規定時間,不得逾日歸還。
三、未照規定時間歸還者除報請議處外,並停借一週。
四、所借器具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照價賠償。
五、借用器具如有立刻收回之必要時,應即交還。
六、在上課時間內,非體育課一律停止借用。
七、天雨或場地潮濕時,不得借用。
八、辦理借用手續時,應依體育教師指示,不得擅自取用。
九、上體育課時,聽憑體育老師指定用具,由康樂股長具領。
十、體育課下課後,即由各借用者負責交還,逾時者報請學生事務處議處。
十一、班級內不得私藏學校運動物品,若經發現一律依校規處分。
十二、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志工服務教育學習實施要點
91年7月9日核定
104年8月11日行政會議通過
一、依據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級學校推動學生志工服務教育學習計畫。
二、目的
(一) 為響應政府推動建立志願服務制度,並結合學生品德教育,以培養學生助人最樂,服務最榮之精神。
(二) 期望透過服務的過程增進自我瞭解和自我肯定,秉持「慷慨利他」、「熱心參與」之態度,共同來擔負社會的責任,為社會盡一份心力,追求公共利益,照顧扶助
人群,建立參與公共事務與服務社會的能力。
三、規劃與運用單位
(一) 規劃單位:學務處負責有關志工之權利、義務、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
(二) 運用單位:提出申請之社福單位及校內行政單位均得為志願服務之運用單位。
四、招募
(一) 對象:本校在學學生並經導師及家長同意。
(二) 方式:依照學生個人興趣、專長選擇參與,並依本校實際需求由服務運用單位自訂之。
(三) 服務時間:視服務運用單位及服務工作性質而定,以不影響學生正常上課為原則。
五、管理
(一) 志工需求與督導:
1. 各單位自行協調討論志工人力分配及服務內容。
2. 由運用單位負責志工督導、管理及工作之分配與協調事項。
3. 運用單位視志工之時間、專長及興趣,安排服務時段、服務項目並尊重志工意願選擇服務工作。
4. 志工於「非上課時間」提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有指導、關懷之責任。
(二) 志願服務學習紀錄卡之申請及管理:
1. 新生入學始業輔導,接受志願服務學習基礎訓練畢,核發「服務學習紀錄卡」。
2. 志工服務時數,由運用單位於「服務學習紀錄卡」核章,期末由學務處登錄於學籍系統。
3. 本紀錄卡使用三學年為原則。學生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損毀,申請補發須參加服務學習1小時,並自行取得補簽證明。本紀錄卡若不敷使用,請持舊卡至學務處
領取新卡。
4. 各班服務股長於每學期結束前將「服務學習紀錄卡」收齊交予導師彙整時數,導師統計每位學生服務學習總時數並記錄於「班級服務學習時數統計表」後,將
記錄卡送交學務處查核以便登錄於學籍系統。
(三) 服務須知:
1. 依規定時間確實簽到退。
2. 請配合執行服務事項,並聽從運用單位指導。
(四) 服務項目:
1. 學校規劃之校內外公共服務、勞務、慈善公益及藝文活動。
2. 學生居住鄰近之社區公共服務。
3. 政府立案之公私社會公益團體、慈善機構之活動。
4. 學校或政府機構核備之非政治性、非商業性之公共活動。
5. 政府所寓社會福利、社會教育機構、醫療院所、私人教學醫院之公共服務。
(五) 實施流程:志工服務教育學習活動個人/團體申請表請至教官室領取或自行至學務處網站下載填寫,依範例填寫表單內容並會簽相關單位送審後存查。
(六) 考核:
1. 服務期間,由運用單位依志工服務之勤惰情形、工作態度、團隊精神、參與訓練等情形予以考核,考核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由規劃單位予以嘉獎以上之獎
勵。
2. 一學期志工服務時數達50小時以上者,發給獎狀以茲表彰。
3. 每學期服務學習時數累計滿20小時,並填畢反思記錄表送交學務處者,記嘉獎一次。
4. 每學期服務學習時數累計滿40小時,並填畢反思記錄表送交學務處者,記嘉獎兩次。
5. 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受推薦參加各項表揚活動。
(七) 注意事項:
1. 本校學生均應修習服務學習課程。
2. 學生社團或班級性之服務學習,必須於活動前一週,向學校申請,經核准後辦理。
3. 為顧及學業學習,學生參與服務時間以課餘時間為主,服務時間認證,非假日不超過兩小時,假日每日以四小時為原則,學期中每週以十小時為限,寒暑假每週不超
過二十小時為原則。
4. 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且以半小時為最小計時單位。
5. 公共服務證明如有造假或不實者,依校規論處。
6. 宗教團體例行性之聚會、選舉活動及營利性之團體機構辦理之活動等不列入要點適用範圍。
六、輔導
(一) 運用單位隨時關懷志工服務狀況,對於適應困難之志工給予輔導和指導。
(二) 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服務。
(三) 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工之督導。
(四) 志工依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服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運用單位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五)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賠償之服務運用單位對其有求償權。
(六) 對於從事校外服務時,本校運用單位應為其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費用。
七、志工權利及義務
(一) 志工權利:
1.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 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的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二) 志工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 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的可利用資源。
八、本計畫經行政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陳春木先生助學金實施要點
113.04.23 經行政會議通過
一、為傳承已故 陳春木榮譽會長關懷弱勢學生之遺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助學金之申請、審核及發放事宜,由捐款人委託本校辦理。
三、本助學金於每學期開學第一週公告受理申請,由學務處統籌辦理,並分別於每學期 10 月上旬或次年 3 月上旬完成審議及發放。
四、本助學金設陳春木榮譽會長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助學金之運用及審議。委員會置委員 11 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教務處主
任、學務處主任、輔導處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訓育組長、出納組長及各年級導師代表聘任之。
五、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六、辦理對象:本校在學學生。
七、申請資格:家境清寒或其他因素致有失學之虞者。
八、申請金額:依當學期註冊費(含學費、雜費、家長會費、團體保險費、電腦使用費、學習輔導費、暑期輔導費及健康檢查費等)及書籍費實際繳交金額而
定,由導師視學生情形提出建議,交由委員會審議後發放。
九、助學金來源:由陳春木先生家屬捐助新台幣 50 萬元本金及孳生利息。
十、申請本助學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及導師推薦函。(附件一)
(二)當學期註冊費及書籍費單據正本。
十一、受助學生應於當學期進行服務學習滿 10 小時,並繳交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委員會得評估其服務表現,做為後續核發助學金之依據。
十二、委員會得視申請人前一次繳回之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參酌審議,若未完成前一次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不得再提出申請,待申請人補足服務學習時數後再受理申
請。
十三、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陳春木助學金申請表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黃水利先生助學金實施要點
92.08.14 經審查委員會修訂
92.08.15 經主管會報修訂
92.09.26 經行政會議修正
103.10.28 經行政會議修訂
109.04.16 經審查委員會修訂
113.04.23 經行政會議修訂
一、緣起:為傳承已故 黃水利校長關懷弱勢學生之遺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助學金之申請、審核及發放事宜,由捐款人委託本校辦理。
三、本助學金於每年九月及隔年三月第一週公告受理申請,由學務處統籌辦理,並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及隔年四月底前完成審議及發放。
四、本助學金設黃水利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助學金之運用及審議。委員會置委員 10 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教務處主任、學務處主任、輔導
處主任、主任教官、生輔組長、訓育組長及各年級導師代表聘任之。
五、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六、辦理對象:本校在學學生。
七、申請資格:家境清寒或其他因素致有失學之虞者。
八、申請金額:3,000 元、2,000 元或 1,000 元,由導師視學生情形提出建議,交由委員會審議後發放。
九、助學金來源:由各界自由捐助。
十、申請本助學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及導師推薦函。(附件一)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影本。
十一、 委員會得視申請人前一學期校內各項評量參酌審議。
十二、 受助學生應於當學期進行服務學習滿 10 小時,並繳交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委員會得視申請人前一次繳回之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參酌審議,若未完成前一次
服務學習反思紀錄表,不得再提出申請,待申請人補足服務學習時數後再受理申請。
十三、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黃水利助學金申請表
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106 年 01 月 19 日校務會議通過
壹、依據
一、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二、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
三、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貳、勸募目的:
一、為扶助本校經濟弱勢之在學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
生),本校特設置教育儲蓄戶(以下簡稱本專戶),專款補助,使學生順利就學。
二、在嚴謹透明的動支程序下,善用社會各界捐款,確實幫助需要幫助的學生。
參、勸募方式:
一、於教育部教育儲蓄戶網站辦理全國公開勸募。
二、捐款流程:
(一)捐款人填寫捐款意願書。
(二)匯款至本校教育儲蓄戶。
(三)3-5 個工作天後於教育儲蓄戶網站查詢捐款是否成功。
(四)學校開立收據寄發捐款人。
肆、經費存管:
一、依規定於代理公庫開立專戶儲存,其經費收支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專款專用。
二、專戶名稱: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教育儲蓄專戶
金融機構名稱: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213103077838
銀行代碼:016
分行代碼:2139
三、本專戶於年度決算後若有經費結餘,應滾存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四、本專戶經費動支應由本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決議後始得為之。
伍、組織與職掌:
本校設置「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詳見表一),負責辦理本校教育儲蓄戶相關業務。其任務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二、公開勸募個案及需求金額之審查。
三、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四、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五、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六、辦理公開徵信事項之審查
七、通過「勸募許可申請」、「收支報告」、「核結報告」等相關行政事項。
八、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陸、補助對象:
本專戶限補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的本校在學學生(以下簡稱個案學生):
一、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就學陷於困境之學生。
二、家庭突遭變故導致全家生計困難,生活、就學陷於困境之學生。
三、其他非屬上述家庭之學生因特殊情況致使家庭經濟困難、就學陷於困境,需要協助方能使其順利就學之特殊個案學生,經導師或本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派員
證實者。
柒、補助經費用途:
一、本專戶補助經費用途限於本校在學個案學生之下列項目之一:
(一)代收代辦費。
(二)餐費(含早餐、午餐、晚餐)。
(三)與學校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
二、捐款人有指定對象或用途者,需依其指定對象或用途之需求項目支用。
三、前項指定對象於本校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需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
生。但捐款人指定由原指定對象繼續支用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繼續執行。
捌、補助基準:
每一個案學生每學期申請補助總額上限為一萬元整,若情況特殊得依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審核結果,以能解決或減輕個案學生困難,使其順利就學為原則。補助標
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需依實際註冊金額補助。(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餐費每學期依實際使用金額補助。(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學校教育生活費得依個案學生實際需要提供補助。(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管理小組依個案情況核定補助金額)
玖、經費動支程序及方式:
一、申請方式:
(一)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發現某個案學生需要協助,得提出補助申請書,交至生輔組。
(二)家長發現某個案學生需要協助,亦可向校長及教職員工反應,由個案教師提出補助申請書,交至生輔組。
(三)個案學生家長可向老師提出補助申請,填寫補助申請書交至生輔組。
二、審核方式:
(一)管理小組審核前,得請導師協同相關人員進行家庭訪問並填寫訪視紀錄表。
(二)管理小組召開會議審核。(個案學生之導師得列席說明)
三、撥款方式:
(一)管理小組審核通過後,如帳戶款項足額,則進行撥款補助;如帳戶款項不足,則需上網進行公開勸募,待款項足夠方進行撥款補助。
(二)撥款程序依學校會計程序辦理。
四、其他:
(一)相關審議紀錄暨憑證資料需專案存檔備查。
拾、捐款人之褒獎依教育部「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表揚或由本校開立感謝狀。
拾壹、公開徵信:
一、於教育部教育儲蓄戶網站公告下列資料,以為公開徵信:
(一)定期將捐贈人之基本資料(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金額、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收據編號)及辦理情形公開徵信。
(二)學校每月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開徵信。
(三)學校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以公開徵信。
(四)公告之內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拾貳、預期效益:提供因經濟弱勢或家庭突遭變故而無法繳交學校教育生活相關費用之學生,得到適時的協助,以達成教育機會均等之目標。
拾叁、其他相關事項:
一、個案學生已接受其他經費補助者,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但其他補助仍無法解決其困難時,得依需要再予補助。
二、本規定所稱學生家長,係指直接提供經濟來源教養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隔代教養之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親屬。
三、本專戶補助款來自社會大眾之愛心,各款項核發需明確審核,救急優先,避免浮濫,並適時教育受助學生及家長,常懷感恩,有能力時更當盡力回饋社會,讓愛延續。
四、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儲蓄戶相關法令辦理。
拾肆、本執行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愛心便當實施要點
一、緣起:為協助有需求之學子,特訂愛心便當實施要點。
二、對象及申請:
(一) 對象:本校確有必要或需求之學生。
(二) 申請:由導師或輔導教官視需要提出申請,以每學期期初辦理為原則。
三、經費來源:
愛心募款、學校師長專案捐款、社會慈善機構募款所得等來源,依本要點專款專用。
四、午餐採購:
統由合作社代為採購午餐便當,定期結算,由專款項下核撥。
五、審查方式:
(一) 期初申請者:納入獎、助學金相關審議委員會一併審查。
(二) 臨時申請者:行政會議或主管會報審查。
六、愛心便當領用注意事項:
(一) 依照輪序(每日兩員)至合作社領取所有便當至教官室發放,其餘人員至教官室領取號碼牌,依照號碼牌順序領取便當,抬便當同學可以先選便當。
(二) 領完便當回到各班教室用餐,若教官室排有服務工作,則依需求人數留下於教官室用餐。
(三) 當日因故無法到校用餐者,需事前或當日撥打電話通知教官室,另可提前於登記表上登記取消,以免造成浪費。
(四) 領取之餐盒嚴禁轉賣,經發現則立即取消資格。
(五) 累記達三次無故未按時領取愛心便當,經勸導後仍無法配合則取消資格。
(六) 愛心便當資金多由校外愛心慈善機構募得,如該慈善機構辦理活動,鼓勵受助同學踴躍參與志工活動。
(七) 愛心便當應親自領取(因公務或行動不便者除外)。
七、本實施要點之未盡事宜或改進項目,得經行政會議修訂公告後實施。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113.01.16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1.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2.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 4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
銀行。
第 5 條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學費及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指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與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實習課程或校外實習所需費用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實習實驗費;
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宿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平安保險費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八、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指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網路通訊使用費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所定電腦使用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
機關之規定。
2.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3.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得比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
4.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5.辦理或已請領中央主管機關助學措施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之學生,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減除上開學雜費減免、助學金及補助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第 6 條
1.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一人或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由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保證人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2.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1.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至少一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已成年就讀下列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1.公私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2.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3.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4.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2.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3.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免予合計。
4.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
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5.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6.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及學則
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7.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傳染病疫情影響,經學校認
定有貸款必要之學生。
第 8 條
1.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至少一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且學生有兄弟姊妹或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條件之人數,為一人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其人數為二人以上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2.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借款學生負擔。
3.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9 條
1.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
2.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及配合銀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身分辨
識及驗證。
3.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4.學校審查學生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予以扣除外,其
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海外研修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 10 條
1.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
關獎勵、補助之參考。
第 11 條
2.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
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3.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6.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7.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8.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2 條
1.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2.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十二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3.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4.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
5.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
6.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7.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8.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於開始分期償還時,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第 13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1.本貸款由主管機關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者,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分擔之。
2.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先行交付備償款項等相關事項。
第 15 條
1.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辦法規定。
2.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高雄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相關作業規定
一、申辦期間:上學期自每年 8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實際期間依各學校規定)
下學期自每年 1 月 15 日起至 2 月底止。(實際期間依各學校規定)
二、申貸學生申請步驟:
(一)登入高雄銀行網站(http://www.bok.com.tw)「就學貸款」服務專區,線上填寫申請書。
1.加入會員(已加入會員者,直接會員登入)
2.會員登入
3.線上填寫就學貸款申請書
(二)對保:
1.每一教育階段學程第一次申請時,申貸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一同至本行辦理對保手續,備齊相關文件外,另須檢附申貸日前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含學生本人、父母或監護人、配偶及連帶保證人;如戶籍不同者,需分別檢附且記事欄位不得省略)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學校繳費單或註冊單。
2.同一教育階段學程第二次(含)以後申請,如連帶保證人不變時,可以經由就學貸款「線上續貸」方式辦理續貸,無需至分行對保,即可在線上完成續貸申請,惟借款人
與法定代理人須另行簽訂「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契約書」。
3.若是不符合上述之資格者,須由申貸學生親自攜帶經「線上申請」列印之「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整份共 5 張、申貸學生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繳
費通知單正本、影本等資料,親自向本行各分行辦理即可。
三、為使申貸學生於線上申請時,避免所填可貸金額之數額發生錯誤,請學校依教育部核定之可納入就學貸款範圍之數額(如學費、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
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生活費等)詳實填寫,另於繳費通知單上予以明確註記「可申貸就學貸款總金額」,俾便減少事後補正情形,以提昇作業效能。
四、學生辦妥對保手續後,應將「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學校存執聯)」交予學校存執。
五、學校申請撥款,請檢具下列文件憑辦:
(一)就學貸款公文。
(二)電子檔(請依原規格製作),請輸入正確貸款金額及依修業年限計算之畢業年度,日、夜間部修業年限皆同,例如:
高中職(3 年)、二專(2 年)、大學&四技( 4 年)、五專(5 年 )、二技(2 年)、碩士班(2 年)、博士班( 4 年)
若有錯誤將影響學生之權利義務。
(三)財稅中心查詢結果。
(四)申貸學生名冊(承貸銀行適用)。
(五)申貸學生倘屬須自付全額或半額利息者,應再檢附「就學貸款負擔利率切結書」(申貸時所得超過政府規定,利息全額或半額負擔)。
六、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時,學校教務處應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函送本行,由本行寄發還款通知單給
學生本人。
七、本行對於應屆畢業之申貸學生,於畢業 1 年後(但在職專班於畢業次日)由本行寄發「繳款通知書」。學生如有升學、服兵役、教育實習、延畢、通訊地址變更等
事項,應向本行辦理延期或變更地址手續。
八、申請本貸款學生,如已為本行逾期授信戶(催收款項、呆帳等)、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更生或清算戶、或先前申貸之就學貸款有逾期繳納情事者,本行將取消該學
生之繼續貸款權利。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辦理本準則預防、輔導及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宜,應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
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八、調和:指處理小組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於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雙方)均同意之前
提下,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五條
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準則規定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第五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師對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時,主管機關應依或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高級中等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專科以上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或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整體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霸凌防制資源。
三、規劃辦理人員培訓。
四、督導考核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實施。
五、處理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事項。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校長代表、輔導人員、教師代表、學務人員、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第七條 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專科以上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及輔導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及輔導知能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校長、教職員工班級經營及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意識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霸凌防制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校長及教職員工說明校園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鼓勵校長及教職員工依法檢舉,以利學校即時因應及調和、調查、處理。
六、學校應提升學生及家長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與意識,鼓勵學生及家長檢舉、協助及作為旁觀者適當介入,以及早制止與化解。
七、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採取創傷知情之態度,善用修復式正義等有效策略,以減輕霸凌造成之創傷與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之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預算,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下列二類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一、 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生對生人才庫)。
二、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
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專業人員為限: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機關、教育團體,及其他專業領域團體代表或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及校園霸凌防制機制
第十一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危險空間,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及責任之認知;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
應秉持助人、和諧、友善及相互尊重之原則。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校長及教職員工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第十三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
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對當事人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第十五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且定期評估有拒學或自殺、自傷意圖學生是否處於具有敵意之學習環境,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委員會確認。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第三章 霸凌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第十六條 學校應主動營造友善、安全之檢舉及通報環境,除向學生宣導檢舉方式及管道外,並應確保檢舉之保密及安全性。
第十七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
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第十九條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
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第二十條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調查學校處理前項事件過程,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配合調查,所屬學校應派員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獲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二十一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疑似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經查證後,教師及學校應對該學生採取下列措施:
一、 提供適當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 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三、 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四、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其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其他學生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 攻擊學生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 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學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學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三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包括疑似霸凌或故意傷害事件後,應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
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二十四條 學校校長應於防制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與防制委員會委員相同,並依本準則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審查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二十五條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件。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和、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調查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且無須函知下級機關或學校處理。
調查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四章 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處理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但偏遠地區學校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
偏遠地區學校自人才庫外聘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教師執行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小組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二十八條 處理小組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調和及調查事件,並應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教育輔導策略,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
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第二十九條
雙方得自由選擇採行調和或調查程序;調和程序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決定內部分工後,由委員分別進行調和或調查會議前之個別會談(以下簡稱會前會),並提供雙方調和或調查程序說明書
及調和意願書。
會前會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委員與雙方進行會前會時,應瞭解雙方感受、需要,及期望共同彌補傷害與修復關係之方式。
第三十條 處理小組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調和會議程序:
一、會前會之後,雙方均同意調和時,應簽署調和意願書;委員並應確認調和會議時間、地點,及告知雙方。
二、調和會議開始時,主持人應說明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調和會議進行原則。
三、調和程序之進行,應尊重雙方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應停止調和。
四、雙方以說明感受、需求及期望為主,並應尊重對方發言,不得有人身攻擊之言詞。必要時,得採單邊方式分別進行溝通。
五、調和會議進行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六、發言順序應尊重主持人之安排。
第三十一條 調和成立,雙方達成協議時,應作成調和協議,且雙方應受調和協議之拘束。但經雙方同意變更,或客觀判斷,調和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調和程序中,委員所為之勸導,及雙方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和不成立後之調查,不得採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第三十三條
處理小組停止調和後,應進行調查,並召開調查會議。
調查程序進行中,雙方重新有調和意願時,處理小組得停止調查,進行調和。
第三十四條 處理小組於調和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完成調和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和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和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調和協議之內容。
四、處理建議。
第三十五條 調和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終局
實體處理: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三十六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教師、職員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生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處理小組及防制委員會,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防制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三十七條 防制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處理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其調和或調查之事件時,應自行迴避。
第三十八條 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
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
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處理小組或防制委員會於調和、調查階段,得建議學校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下列人員時,學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前款人員應配合處理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經當事人同意無需書面通知者,得逕為調
查之訪談。
四、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接受調查應親自出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受其委託之人員陪同。
五、不得令當事人間或與檢舉人或證人對質。但經處理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處理小組進行調查,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學校及處理小組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前條第一款錄音、錄影內容,由學校自行列冊保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
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條第八款規定之保密義務,適用於學校參與調和、調查及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處理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處理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察機關、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之義務。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和、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第四十二條 處理小組、防制委員會之調和、調查及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和及調查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四十三條 處理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調和或調查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和或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
人。
處理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四十四條 前條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第四十五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確認生對生霸凌事件成立者,必要時,得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五、霸凌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四十六條
學校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或被行為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四十七條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調和報告、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不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
第四十九條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
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條 前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第五章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專科以上學校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學校應併案準用本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審查小組決議應受理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學校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審查小組、防制委員會及調查小組,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第五十二條 防制委員會調查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應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遴選人員擔任調查小組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學校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審議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除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
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五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終局停聘。
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第二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於向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
第五十六條 專科以上學校除有前條情形外,應於防制委員會就師對生霸凌事件作成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規、學校章則或聘約之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第五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職員、工友疑似霸凌事件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六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第五十八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議輔導行為人時,學校應立即啟動輔導機制。
必要時,前項輔導機制應就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持續輔導行為人,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行為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時,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輔導單位所訂定之相關輔導計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第五十九條
前條輔導,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曾參與調和、調查之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但偏遠地區學校欠缺適合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經受輔導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主管機關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準則之事件時,關於委員
之迴避,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六十一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得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六十二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調和報告、調查報告、防制委員會及學校之會議紀錄,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或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調和協議顯失公平,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終局實體處理違法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處理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處理小組時,生對生霸凌事件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遴選外聘。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時,應全部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外聘,主管機關應推薦外聘委員名單,且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六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第九條第一項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六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
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十八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陳情事件,應書面通知行為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管轄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
事件後通知之。
第六十九條 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十一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
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個人或集體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學校應準用本準則檢舉、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得訂定自治法規。
第七十三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於不適任調查辦法發布生效前,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110 年 6 月 30 日校務會議訂定
113 年 3 月 25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
113 年 6 月 28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為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訂
定「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二、本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定期檢視校園整體空問規劃與設施使用,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三、本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四、本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而設置之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五、本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
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六、本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本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七、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八、本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各年級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九、本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十、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教師並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十一、本校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落實推動防治教育宣導工作。
十二、本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年度實施計畫,並落實檢視實施成果。
十三、本校每年應參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性別平等教育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十四、本校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 4 小時。
十五、本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二、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三、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四、鼓勵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
1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2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1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
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
2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
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 5 條
1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2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周知。
3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第 7 條
1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事件之一方為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並適用本法之規定。
2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3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4 學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四 章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第 8 條
1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2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
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3 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第 9 條
校長或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五 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第 11 條
1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
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2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3 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已停辦者,由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4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非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尚未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2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
1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2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1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2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 15 條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6 條
1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2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7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2 校長、教職員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校園性侵害以外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必要時應依相關
法規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他人為學生,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相當者,準用之。
3 前項校長、教職員工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第 18 條
1 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3 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
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一、二人以上被害人。
二、二人以上行為人。
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
五、其他經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
第 19 條
1 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2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3 前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 20 條
1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2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敘明
理由,並告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2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3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4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 22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3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4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 23 條
1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性別平等意識。
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
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3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
之參考。
4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
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5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當然納入
原調查專業人才庫。
第 24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七、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
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25 條
1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
2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3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26 條
1 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
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2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3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27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2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28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2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3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9 條
1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2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30 條
1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3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4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5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6 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
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1 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方
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3 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4 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5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 32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2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3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4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5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 33 條
1 行為人為校長,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2 行為人為學校教職員工,申請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處理,並得邀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代表列席說明。
3 前項申請人或被害人向學校主管機關申復時,倘行為人向學校申復,學校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併案審議。
4 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議下列處理建議:
一、改核學校處理結果之必要性。
二、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之理由。
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處置。
第 34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2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3 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4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5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5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第 36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2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3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 37 條
1 各學校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
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法令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校內程序辦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
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
認無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
遣時,應於彙送退休(伍)或資遣案審(核)定權責機關(構)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所屬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2 主管機關知悉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於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或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1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2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
第 3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40 條
1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2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第 4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
109年3月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109年7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6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113年6月28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本規定依「性別平等教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二、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建立性別平等,特訂本規定。
三、 為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以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訂定下列措施:
(一)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得選送相關教職員工參加校內外性別平等教育之在職進修活動或培訓。
(二)前款人員奉派參加校內外之相關性別平等教育研習活動,同意予以公(差)假登記及經費補助。
(三)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防治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四)本校若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鼓勵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向學生事務處(以下統稱學務處)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四、 本校由學務處蒐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 學校應提供安全、性別友善、無性別偏見之空間,以支援並啟發學生適性發展。學校應考量使用者之多元需求,顧及學校成員之差異性、多元性,並應定期評估及
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使任何人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均得平等共享教育資源。
六、 為防治校園性別事件發生,請總務處積極辦理檢討改善校園危險空間,檢視內容如下: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本校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
安全。
(二)記錄校內曾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之地點,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安全地圖。
以上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包括校內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皆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學生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
七、 請總務處配合轄區警局,實施「校園安全環境檢測評估」,並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此檢
視說明會,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公告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本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八、 校長及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九、 學生於校外為實習生,實習期間遭受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者性騷擾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一) 前項所稱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指教導或提供學生專業知能、提供實務訓練及指導學生實務操作訓練之人員。
(二) 本校知悉實習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性平法適用範圍者,得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 本校知悉實習生為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及主動迴避陳報事項:
(一) 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二) 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
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若發現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十一、 校長或教職員工生皆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二、 本規定所稱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
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五)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ㄧ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十三、 本規定所稱教師、職員、工友、學生界定如下:
(一) 教師: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四、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學生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並由學務處確實依據法令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本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即完成校安通報);另由輔導處(室)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本市政府社會局(即完成社政通報)。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五、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
檢舉。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教育局申請調查或檢舉。
(二)若行為人於兼任學校事務時所發生之行為,以該兼任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三)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四)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
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五)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十六、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由本校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為之者,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學校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一)二人以上被害人。
(二)二人以上行為人。
(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四)涉及校園安全議題。
(五)其他經性平會認有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之必要者。
十七、本校非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時,由學務處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請其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防治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十八、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無管轄權時,由本校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或事件管轄學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並通知當事人。
十九、本校接獲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以學務處為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
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
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得包括審議受理與否、協助討論調查小組名單、初審調查報告等;上述審議受理與否係依據性平法第二條之事件適用範圍,僅作受理之
程序審查,不得對案情是否屬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進行實質判斷,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十、本性平會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前項申請調查或檢舉,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者。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本校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學務處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二十一、經媒體報導之學校性別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應指派專人擔任檢舉人,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須提供必要之輔
導或協助。前項性霸凌事件由本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據本規定各條各款事項比照辦理。
二十二、本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調查小
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事件當事人分屬本校及其他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主責本校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本校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前項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同意於調查日予以公差(假)登記。
前項調查小組人員之交通費或相關費用,得以本校或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相關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
二十三、本規定所指具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其資格須符合下列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
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三)於防治準則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防治準則修正生效之日起,當然納
入原調查專業人才庫。
二十四、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依據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四)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依性平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七)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八)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十五、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並報教育局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
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稱必要之處置,須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方得執行。
二十六、本校依據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應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件仍應依本規定為調查處理。前稱協助內容如下: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及適當協助。
本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至校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相關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
二十七、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八、本校指派或受聘之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調查結果。
二十九、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三十、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
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學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前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三十一、校園性別事件經本校性平會完成調查屬實後,應依性平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校權責單位(人事評審/考績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
會)提出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
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作適當之懲處。
該調查結果除有司法機關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得以公開。
三十二、本校為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三)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別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處置,由本校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上列適項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第一項第二款處置,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第一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動執行並記錄之。
三十三、本校依據性平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校園性平事件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指定專責總務處文書組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
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校於取得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三十五、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行為人為有追蹤輔導必要之學生或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學務處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
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六、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教育局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本校受理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本校學務處收件後,即應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
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本校性平會,由其重為決定。有性平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性平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防治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三十七、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
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三十八、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皆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相關預算或累積剩餘款等項下調整支應,或向教育局申請補助。
三十九、本規定經性平會會議修訂,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專車管理要點
91年5月30日核定
104年4月1日專車管理委員會修訂
一、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教育部令臺教社(一)字第1020005938C號交通部令交路字第1020003980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學生交通車管
理辦法」,為維護學生專車接送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二、本要點所稱「學生專車」,專指經本校總務處上網公告招標、用以接送學生上下學之遊覽車而言,此外任何方式均不包含在內。
三、本校辦理學生專車業務,採任務編組方式,由各相關單位人員分掌工作如次:專車業務執掌分配表
四、學生繳/退費方式:
(一) 每學期依結算金額在規定期限內向指定繳款通路完成繳費。
(二) 退乘:因退、轉、休學或遷居等不可抗拒等因素,得檢附相關證明依程序辦理退費。
(三) 退費:依未搭乘日數比例退費。
五、經費管理方式:採代收代付,專帳管理方式辦理。
六、學生專車獎懲規定:
(一) 獎勵:
1. 凡擔任學生專車正(副)車隊長,依校規敘獎。
2. 拾獲遺失物並送教官室者,依校規適當獎勵。
(二) 懲處:
1. 凡未申請逕搭車並經查證屬實者,依校規處分並追繳車資,繳入學生專車專戶。
2. 擔任正(副)車隊長未善盡職責經查證屬者,予以撤換,並依校規處分。
3. 偽造乘車證並查屬實者,除撤銷乘車資格並依校規處分。
七、學生專車申請增站規定:
(一) 辦理增站作業為每年度12月。
(二) 專車辦理增站需依契約路線,並與上一停靠站相隔一公里以上,且站點需有三人(含)以上搭乘需求,方可檢討辦理(申請表如附件四)。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 學生專車更換路線規定:學生因搬家或其他因素,可檢附申請表申請更換路線(如附件二)。
(二) 學生因故可申請臨時搭乘專車,可檢附申請表申請更換路線(如附件三)。
(三) 乘車證遺失再製,收工本費一百元。
九、本要點經陳 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之。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對學生出入網路咖啡營業場所之輔導管理要點
92年5月修訂
壹、依據:
為讓學生專心於學業,從事健康之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之互動,避免沉迷於資訊休閒中心,或感染一些不良習性,特建立此項輔導管理要點。
貳、目的: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高市教一字第○○一六二六六號函辦理。
參、使用規定:
一、持續宣導未滿十八歲之學生,不得於上課時間內及夜間十二時以後於網路咖啡內消費或滯留;未滿十六歲之學生,不得於夜間十時以後於店內消費或滯留。
二、配合平日延長電腦教室開放時間,寒暑假實施飆網路作業與開放電腦教室供學生使用,減少學生涉足資訊休閒服務時間。
三、運用學校社團活動,擴大學生參與藝文、體育、社團活動,倡導正當休閒觀念。
四、配合電腦課程宣導網路禮儀與相關法規,並宣導優良網站,防止涉入網路賭博、色情與暴力陷阱。
五、落實對曠、缺課較多之學生之追蹤輔導,結合警局或少年隊、校外會之巡查通報,持續給予輔導。
六、持續結合親師合作,掌握學生個案給予學習自我管理與成長輔導。
七、加強宣導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規定,培養使用合法軟體之態度。
八、加強宣導注意公共安全預防意外事件。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使用行動載具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依據:依據教育部 108 年 6 月 17 日臺教資(四)字第 1080060697 字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行動載具使用原則」、高雄市教育局 103 年6月6日高市教資字
第 10333785800 號函「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校內使用行動載具注意事項」。
二、緣起:智慧型行動通訊設備的發明,讓人們生活產生了依賴,甚至人們在閒暇之餘不能放鬆心情,出去大自然走走時,根本無法靜下心來,仍需要隨時隨地的打卡、臉
書、IG...,就連學生抱著書本猛k書的時間,也被它所攻佔,對於學生而言影響甚鉅。有鑑於此,訂定本校學生行動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教育學生,實屬必要。
三、目的:
(一)維護校園安寧及學校團體秩序。
(二)有效管理和教導學生使用行動電話禮儀。
(三)促使學生專心學習,以維護學習成效,並提昇教師教學暨學生學習品質。
四、正確使用行動載具原則:
(一)本要點所稱行動載具,泛指手機、可攜式電腦、平板電腦、穿戴式裝置等具無線通訊功能之終端裝置。
(二)為避免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下,造成對身體傷害,學生應盡量減少使用行動載具。
(三)為維護公共團體秩序,避免影響他人受教權,學生於上課、 午休、集會應避免使用行動載具。
(四)為尊重他人隱私及避免涉及違反著作權相關法令,學生於校園不得針對他人從事錄音及拍照、攝影及散播未經他人同意訊息等行為,亦不得下載限制級圖片
與影音,違反相關法令者應自負法律責任;若因此造成同學、學校聲譽損壞者,得依學生獎懲實施規定處理並通知家長。
五、管理規則:
(一)學生攜帶行動載具到校,應為教師引導學習或緊急必要聯繫時使用外,其它時間應以關機為原則。
(二)學生攜帶之手機,應於上課時副班長宣達後,主動放置於教室前方安裝之手機袋或手機集中管理放置區域,於下課後方可取回使用。若不按規定將手機置於集
中管理區域,任課老師將登記於點名簿依照獎懲規定處理。
(三)上課期間(含集會)禁止學生使用行動載具,若因緊急事件或課程需要經師長同意不在此限。
(四)新生應在開學後二週內繳交經家長簽名及蓋章之中山高級中學學生行動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家長通知回條,由導師完成初審,轉學務處存查。
(五)學生於上課期間(含集會)使用行動載具遭師長查獲者,依獎懲規定處理。
(六)試場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依本校考試規則及學生獎懲要點辦理。
(七)考量校園用電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學生個人之行動載具及行動電源等,於教學使用時,經任課老師同意,始得充電,其餘時間禁止自行充電。
六、獎懲規定:
(一)未依規定將手機放置於集中管理區域者,建議「警告乙次」處分。
(二)欺騙師長未帶手機而未放置集中管理區域,上課使用,建議「警告乙次」處分,累犯者建議「小過乙次」處分。
(三)未依規定進行行動載具或行動電源充電者,建議「警告乙次」處分,累犯者建議「小過乙次」處分。
(四)針對他人從事錄音及拍照、攝影及散播未經他人同意訊息等行為,或下載限制級圖片與影音,建議「小過乙次」處分,情節嚴重經獎懲委員會議通過得為「大
過乙次」處分。
(五)學生因使用行動通訊設備違犯重大校規,而本校獎懲實施要點未規定者,得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處理。
七、全體教職員負有督(指)導學生使用行動載具之責任。
八、本管理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騎機車上下學申請書
親愛的家長您好:
近來年滿十八歲高中職生,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已逐漸普遍,車禍事故時有發生,為維護學生安全,學校對學生交通安全至為重視。根據統計,每年學生意外傷亡以交通事故佔絕大比例,本校為顧及學生安全考量社會環境以及學生交通實際需要,准許具備機車駕照並經家長同意之學生,辦理本校停車證(本校不收任何費用惟不負責學生機車保管責任)。
敬請貴家長約束貴子弟遵守相關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必須戴安全帽,並同意遵守申請書所列規定,凡違犯者貴子弟將受校規懲處,並取消校內停車證。另本校不定期辦理交通安全教育研習及相關宣導活動,貴子弟將納為當然參加者。
敬 祈
貴家長為貴子弟安全起見,能多予約束及叮嚀,囑其勿騎快車,以防事故發生為禱!
敬祝 闔家平安 諸事順遂
高雄市立中山高中 敬啟
申請書請洽教官室索取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車輛停放規則
91年7月9日核定
一、學生停放車輛(含汽、機、腳踏車)應依指定地點停放整齊,否則查明議處。
二、本校僅提供車輛(含汽、機、腳踏車)停放空間,不負責損壞、遺失寄賠償,請自行加鎖保護。
三、放學(含晚自習)後或假期間,車輛(汽、機、腳踏車)應駛離校園(含停車空間)否則經校方集中公告一個月未前來招領者,視同廢棄物清除,以維護校園整潔,當事
人不得異議。
四、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五、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施行之。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損壞公物賠償要點
91年7月9日核定
一、本校公物賠償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校教職員、學生、工友對於公物除有無法避免之損壞及正當之消耗外,如遇有損壞均須賠償。
三、公物損壞賠償以同一物品為原則,如無法購得同一物品時,應照原價加倍賠償。
四、公物損壞尚能修理應用者,損壞人應自行設法修理或委託事務人員代為修理。
五、本校學生故意損壞公物或損壞公物不立即報告者,經查明屬實,除照規定賠償外,由校懲處。
六、保管人員應隨時清查公物有無損壞,如遇有損壞未清查,或清查不報者,應負賠償之責。
七、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教室維護實施要點
91年7月9日核定
壹、推行班級公物保管制度:
一、各班公物均由使用人(學生一人一桌椅為原則)負責保管。
二、班級公物如講桌、講椅,玻璃、門、窗、多餘桌椅、教學媒體設備及機櫃等公物一律由總務股長或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三、教室放學前須關好門窗並上鎖後,電燈、電扇要關妥,值日生才可離校。
四、開學後一週內由各班總務股長負責造冊(班級公物保管單)送總務處事務組。
五、學期中由總務處抽查,學期結束績優班級獎勵之。
六、學期中轉學離校時應將保管公物繳回總務處、課桌椅交總務股長負責代為保管。
貳、推行損壞公物賠償制度:
為使公物達到物盡其用,養成學生愛惜公物習慣,進而達到吾愛吾校的境界,今後公物(玻璃、門、窗、課桌椅、講桌椅、擴音設備、教學媒體等設備及電腦機櫃、
電扇、電燈等教室用品及實驗儀器等)若為人為損壞,由損壞學生負責賠償,蓄意破壞者加倍賠償之,各班無法找出損壞者,由該班全班負責賠償之。
參、設備損壞維修要點:
一、各班教室設備損壞由各班導師或總務股長至總務處事務組填寫維修單。
二、專科教室由管理人員填寫維修單會至教務處設備組後,送總務處事務務組。
三、各處室及教師辦公室指派負責人員填寫維修單後,通知總務處事務組。
四、總務處事務組收到通知單後,視輕重緩急辦理修護之。但總務處無法自行修護時,須告知處理方案或通知填寫請購單請人修護。
肆、本校推行節約能源辦法:
A、電源部份:
一、教室
1. 全班離開教室或下課、放學前應關燈、關電扇,關電腦等教學媒體。
2. 教室內人數少時應以座位附近開燈及電扇。其他不宜開啟,以節約能源。
3. 宣導學生養成隨手關燈、關電扇之習慣。
4. 教室四角落(靠門處)以不亮燈為原則。
5. 視光線亮度跳盞開燈或全開。
二、路燈:晚上路燈跳區跳盞開燈照明,以防宵小活動。
B、水源部份:
一、養成洗手後隨即關水龍頭習慣。
二、馬桶開啟後應確定自然關閉時才離開,如無法關閉通知總務處修理。
三、漏水時隨即告知總務處派員修護。
四、維持水溝暢通、檢查水流是否正常。
伍、注意防災逃生確保個人安全:
一、防震:地震時保持鎮定。切勿慌張跑到戶外觀察四週環境。
室內:躲在堅固傢俱旁或靠建築中央的牆站著,站立在入口處,切勿靠近或站於外門口。立即關閉電源開關。
室外:立即站於空曠處,遠離電線、招牌、冷氣機、屋簷。
遠離海灘、港口、以防海嘯之侵襲。行駛中車輛減速靠邊停放,留在車內或下車避難。
二、防火:不可玩火及爆竹品。
1. 不亂丟火柴和火種。
2. 易燃物品遠離火源。
3. 用電不過量。
4. 熟悉各項滅火設備及滅火器之放置位置。
三、滅火:
1. 油脂類要使用泡沫乾粉,二氧化碳乾粉滅火。
2. 衣服著火應在地上打滾熄滅。
3. 電線著火先將開關關閉再滅火。
四、火災逃生:站在窗口狂呼吹笛求救。
1. 沈著果斷,放棄財物。
2. 呼喚他人逃生,協助老弱婦孺離開。
3. 採低姿爬行,濕巾掩鼻,浸濕衣物,衝破火場。
4. 跳樓目標對準救生網。
五、防颱:颱風警報時當天早上六時至六時卅分或前晚十一時收聽廣播是否上學。
1. 颱風警報時,放學前確實關好教室門窗及電源。
2. 勿前往地勢低窪地區,避免落水。
3. 勿靠近被風吹落的電線,避免走火觸電。
陸、注意校園安全第一:
一、搬桌椅特別注意工作安全。
二、校舍鐵欄杆勿嬉戲。
三、上下樓梯更要小心。
四、注意玻璃傷害。
五、注意陌生人。
六、管理錢財應隨身攜帶隨時注意身邊陌生人,儘速於每日下午二時以前繳交負責收取單位,否則各班自行處理,切勿放置教室內。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專科教室電腦管理要點
90年10月24日經校長核可實施
93年3月19日經行政會議修正
一、本要點適用於各班級及專科教室之電腦。
二、各班配備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視訊轉換器材等。
三、本電腦置於班級中,以提供:
1. 教師實施資訊融入教學。
2. 各班學生上網查詢資料。
3. 學生臨時需要使用電腦繕打資料。
四、各班級電腦必須配合事項:
1. 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例如安裝及提供盜版軟體、影音媒體等)。
2. 不得架設任何型式網站。
3. 使用時才予以開機,使用完畢及每天放學前必須關機。
4.不得玩遊戲(包括網路遊戲)。
5. 不得擅自拆卸電腦線材或週邊。
6. 若教室無學生在教室時,必須先將門窗鎖好。
五、各電腦管理人為各班導師及各專科教室管理老師。
六、故障報修:採線上報修或通報電腦中心。
七、故障維修責任歸屬:
1. 一般故障(零組件故障):校方負責維修。
2. 軟體故障:用還原光碟還原至原始狀態,由資訊股長負責。
3. 人為破壞(包含機殼外觀):各班負責維修費用。
八、各班級應指定一名資訊組長,工作為:
1. 平常電腦設備之維護(包含軟、硬體及整潔)。
2. 故障時之上網登錄,申請維修。
3. 每日查看學校網路公告事項。
4. 定期檢查電腦內容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並予以掃毒。
5. 訂定各班電腦維護條款。
九、各班可自備USB介面週邊設備(印表機、掃描器等),其他介面不予接受。若主機前方無USB接頭,各班應先購置USBHUB以方便安裝週邊設備。
十、安裝週邊需先向電腦中心申請核准,授權予資訊股長安裝。
十一、各班級電腦及週邊耗材由各班自行購置。
十二、本校資訊教育推動小組得不定期抽查各班電腦維護情況,若有缺失將通知改善,若無法改善,本小組有權利將班級電腦收回電腦中心。
十三、若各班電腦維護情況良好,得於學期結束時予以獎勵。
十四、違規罰則:
1. 下載非法資料、如mp3、色情影音資料、盜版軟體:依校規規定,記小過乙次。
2. 任何時間玩遊戲者:記警告乙次。
3. 拔除網路線企圖規避監控:記警告乙次。
4. 使用掛網程式:記警告乙次。
5. 使用即時聊天程式(如ICQ、MSN、Yahoo Messanger &IRC):申誡,累犯記警告乙次。
6. 使用完畢未即時關機者,申誡,累犯記警告乙次。
十五、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第 2 條
1 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2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3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4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6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 3 條
1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3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4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5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6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5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2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4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第 6 條
1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3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7 條
1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2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第 8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第 9 條
1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2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10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1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2 條
1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2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 13 條
1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2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 14 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 15 條
1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2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 16 條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 17 條
1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3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5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8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 19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20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21 條
1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2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 22 條
1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2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 23 條
1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2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3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第 24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25 條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 26 條
1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2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3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
4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27 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 三 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
第 28 條
1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2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3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4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29 條
1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 30 條
1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2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3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31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2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再申訴之日。
第 32 條
1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
3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4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33 條
1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2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3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4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34 條
1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2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3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第 35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2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3 再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 36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37 條
1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2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 38 條
1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再申評會得不待再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2 再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 39 條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 40 條
1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2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 41 條
再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 42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3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再申評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
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5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43 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九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 44 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4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46 條
1 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2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 47 條
1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2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3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 48 條
1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2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3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49 條
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50 條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1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2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3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評會決議之。
4 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5 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52 條
本辦法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其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 四 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第 53 條
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2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3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4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6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第 54 條
1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2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第 55 條
1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4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56 條
1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57 條
1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2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第 5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 59 條
1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2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0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
2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4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61 條
1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2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處理本辦法事務,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第 62 條
1 學校應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2 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學生申訴諮詢。
第 63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相關專業團體或公益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扶助服務。
第 64 條
1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2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65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第 66 條
本辦法除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要點
104年9月29日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
107年11月7日經行政會議討論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民主教育功能,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七條以及高雄市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經正當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要點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三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事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校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三名、學校教師會或教師代表三名、家長會代表二名、學生代表一名及醫學、法學、社會學或心理輔導等領域之校外專家學者一名擔任。
第一項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行政人員代表;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擔任委員之學生代表,應為學生會代表或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經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均為無給職。
申評會委員不得擔任同校之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四條
申評會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會議;校長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評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增聘至少兩名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五條
本校對學生之管教或處置,以書面通知或公告者,應於通知書或公告上附記,如有不服本處置,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但侵害行為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特殊教育學生之申訴案件,申訴受理期限應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並作成評議決定。
對於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事件,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學校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事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申請申訴。
第六條
申訴人向本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送達前,得撤回申訴。
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事重新提起申訴。
第七條
申評會審議申訴事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另申訴人(或家長、監護人)亦得要求到會說明。申評會開會時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八條
申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規定補聘之。
第九條
申評會之委員,為事件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事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定之前,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申評會之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亦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申評會主席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評議案之出席及表決委員人數。
第十條
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申訴人得於本校繼續就讀,本校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對申評會所為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對外不得洩漏,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事件與申訴人之資料均應予以保密。經決議之評議決定書應由申評會之主席簽署。
第十二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本校名義送達申訴人。
前項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評會之決議,如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令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否則,評議書經完
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十四條 本校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十五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陳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輔導學生行善銷過要點
108.02.26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3.06.04 行政會議修訂通過
114.06.10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一、依據:
(一)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評量辦法」
(二)本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目的:提供在校學生行善銷過機會。
三、實施對象:被記警告以上處分勇於負責之學生,一次申請銷一項次。
四、銷過輔導期限及行善銷過時數:
(一)警告:輔導期限一週,應完成2小時行善時數。
(二)小過:輔導期限四週,應完成9小時行善時數。
(三)大過:輔導期限十二週,應完成27小時行善時數。
五、行善項目:
(一)擔任志工。
(二)維護學校環境衛生及整潔。
(三)行善銷過輔導教師指定工作。
六、擔任行善銷過輔導教師人員:全校教職員工及本校實習教師。
七、申請時間及地點:
每學期申請及截止日期公告於學校行事曆,由輔導處受理申請事宜。
八、注意事項:
(一)行善銷過輔導教師,每學期以輔導5人為上限,負責分配、督導、管理
申請學生之行善項目,並核實簽署認證時數。
(二)本校實習教師限擔任警告類之行善銷過輔導教師。
(三)凡完成行善銷過時數且銷過輔導期間未犯警告(含)以上之學生,經審核
,得註銷原懲處紀錄。
(四)行善時數以30分鐘為一單位,完成後由行善銷過輔導教師簽名認可。
(五)學生可利用早自修或午休時間行善銷過,由行善銷過輔導教師協助處理
學生缺勤事宜。
(六)有召開獎懲會議之過別,或作弊、偷竊、鬥毆等嚴重事件被記小過
以上者需先經由輔導處審核並指定輔導銷過老師,其餘懲處項目者則由
學生自覓輔導銷過之老師。
九、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 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圖書館借書規則
87年12月4日核定
94年5月4日行政會議修訂
96年5月22日行政會議修訂
一、本館出借圖書以本校教職員工生及學生家長為限。(含退休人員和館際合作的學生)。
二、借閱圖書時,請自行從書架上選取,並憑閱覽證(學生證)向服務人員辦理借書手續。
三、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借書冊數及期限分別規定如左:
(一) 教職員工圖書、期刊各六冊,圖書借期四週,期刊一週(公務上或研究方面所需參考之書籍不在此限)。
(二) 學生圖書六冊,借期四週,期刊六冊,借期一週。
(三) 學生家長借書冊數則利用其子女名下數額,並依其子女資料核發借書証。
四、借書期滿,如無他人預約,可續借一次,但在續借期間有人預約時,接獲本館通知即須歸還。
五、辦理續借手續時,須持學生證至2樓服務台處,或至本校圖書館WEBPAC網頁辦理續借。
六、讀者借閱圖書時,應親自檢查有無污損、評註等,若有上述情形,即向服務人員聲明,倘圖書歸還時有遺失或污損情事,借書人須依本校「圖書館借閱圖書
遺失及污損賠償辦法」賠償。
七、凡珍貴圖書,參考工具書及未裝訂之期刊、報章、雜誌,僅限於館內閱覽,概不外借。
八、預約圖書,可向服務人員登記,但以課業及特殊需要參考之書籍為限。但網路預約者,本館不再另行通知,請自行由網路查閱。
九、本館遇有清點或整理圖書時,得隨時索回借出圖書。
十、教職員工及學生離校時,須辦理圖書還清手續。
十二、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施行,修訂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圖書館書遺失及污損賠償要點
85年11月1日核定
一、為維護本館圖書之完整,發揮圖書之最高效用,特訂本辦法。
二、 讀者所借閱之圖書倘事先未向服務人員聲明,而於歸還時有污損、缺頁、評註、圈點等情形,應自動向服務人員報備,並負責賠償。
三、賠償時,應自行購買同樣版本之新書抵賠,然侵犯著作權法者不得抵賠該書。
四、若無法購得相同之新書抵賠,則根據本館圖書登錄簿所載價格加倍現款賠償,倘為原版外文圖書,則按三倍以現款賠償。
五、絕版書按原價五倍現款賠償。
六、凡屬整套書之一冊,而出版商不單獨出售者,若遺失或污損時,應負責賠償整套新書。
七、凡自購圖書賠償者,中文書應於遺失後兩週內,外文原版書於兩個月內完成賠償手續。以現金賠償者,應於掛失後一週內完成賠償手續,逾期辦理者,除停
止借閱權外,並報請學校議處。
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施行,修訂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圖書館閱覽室閱覽規則
85年12月6日核定
一、凡本校教職員工、學生均可入館閱覽。
二、上課期間(含自修、午休),學生未經許可不得入內自修閱覽。
三、閱覽圖書、報章、雜誌,請勿剪裁、污損,並請閱後仍置原處、切勿任意攜出。
四、閱覽時,務講衣履整齊,保持肅靜,遵守公共道德,不得高聲談笑,朗讀。
五、閱覽者請勿在室內吸煙、吐痰、吃喝零食飲料,並請保持整潔。
六、閱覽者不得預佔座位,本室座位以一人一位為原則。
七、離開座位時,請將座椅放置整齊並將自用物品攜帶出館或暫置於物品集中處。若有遺失本館不負任何責任。
八、凡不遵守本規則者,由巡查人員加以勸告或停止其使用權,情節嚴重者,得依校規處分。
九、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佈施行,修訂時亦同。
圖書館一樓閱覽室晚自修管理要點
104年2月24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壹、學生到館晚自習須經由家長同意提出申請,學校僅提供場地供放學後留校晚自習(時間:18:30~21:00),本校老師擔任夜讀輔導及管理。
貳、家長應負責監護來校自習子女往返之交通安全,及其在校行為之一切安全責任,學生是否到校晚自習,由家長自行督導,學校不另行通知。
參、 圖書館閱覽室晚自習申請方法與規定:
一、 有意願到館晚自修之同學,請於規定時間,向圖書館提出書面申請,並劃記座位。座位固定後不得任意調換或轉由他人使用,違者取消資格。
二、 每週至少需2天到館,才可以申請留校晚自習。整學期未到館次數若達申請總天數1/2以上,下一學期停止申請資格乙次。
肆、 圖書館閱覽室管理規則:
一、開放時間:每週一至週四18:30至21:00。若週五申請人數如達30位以上恢復開放,若人數未達,則維持於定期考前一週開放。
二、晚自習採取課堂式管理(上下課制度),留校時間18:30至21:00。第一節遲到15分即不接受進館,於19:50下課後才可離校,第2節請於20:00準時就定
位,21:00下課離校。
18:30~19:50 第一節自習 (18:45點名,登記缺席名單)
19:50~20:00 休息10分鐘
20:00~21:00 第二節自習
21:00 放學離校
三、未申請固定座位到館自修者,務必於入館時間簽到。
四、到館自修之同學,嚴禁無照騎機車,並請服裝整齊,輕聲細語,尊重別人,共同維護良好的校譽與讀書環境。
五、館內閱覽室嚴禁攜帶食物入內,飲料務必有密封式杯蓋,維護館內整潔是每個人應善盡的責任。
六、其他未盡事宜,請參閱本校學生手冊-閱覽室管理要點及閱覽規則;違反本管理規則,或違規不聽勸阻者,取消到校自習資格,並接受相關校規之處罰。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圖書館「書香獎」獎勵辦法
110年11月23日圖書館委員會通過
112年1月16日圖書館委員會修訂
一、目 的:鼓勵學生閱讀,提升本校閱讀風氣,並提高圖書館藏利用率。
二、實施對象:本校學生
三、活動辦法:
(一) 實施時間:上學期為9月至1月,下學期為2至6月。
(二) 獎勵方式:每學期末頒發學期排行榜獎狀及圖書禮券,以資鼓勵。
(三) 獎勵標準:
1. 閱讀書香獎:借書達15~20本書者,頒發閱讀書香獎狀乙幀,圖書禮券100元。
2. 閱讀銀質獎:借書達21~40本書者,頒發閱讀書香獎狀乙幀,圖書禮券200元,並記嘉獎乙次。
3. 閱讀金質獎:借書達41本書以上,頒發閱讀書香獎狀乙幀,圖書禮券300元。並記嘉獎二次。
四、注意事項:鼓勵同學借閱後確實閱讀,違規及當日借還者不列入計算。
五、經 費:本活動相關經費由「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推廣閱讀活動計畫」之中山閱讀書香獎經費項下支應,以學校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由本校家長委
員會提供。
六、本實施計畫經本校圖書館委員會審議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
中學生網站閱讀心得暨小論文比賽參賽及指導獎勵要點
111年3月15日行政會議通過
壹、目的
鼓勵學生參加中學生網站全國高級中等學校閱讀心得及小論文寫作比賽,並肯定教師指導學生參賽之用心付出,特訂定本要點。
貳、說明
一、本要點所稱指導老師,係指實際訓練學生,並擔任該篇閱讀心得或小論文指導工作之教職員。
二、中學生網站全國高級中等學校閱讀心得寫作及小論文寫作比賽得獎均採用等第制,分別為特優、優等及甲等,三個等第。
參、獎勵辦法
肆、經費來源
學生參加中學生網站全國高級中等學校獲獎相關經費由「高雄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推廣閱讀活動計畫」之中山閱讀書香獎經費項下支應,以學校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由本校家長會經費提供。
伍、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可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