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會組織辦法

第一條

本校依據桃園市政府為使本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的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設置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會址設於學校。學校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校家長會。

第三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四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左: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事項。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直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召開時選,每班三人至五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六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得依班級數設置委員每班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之產生由各班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設置常務委員人數為家長委員人數之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副會長得由會長聘任之,人數由會長自定。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自八十八學年度起重新計算)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代表大會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六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十一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常務委員。

七、選派家長委員一人至三人出(列)席學校校務、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

八、會同學校遴選合格之優良廠商辦理午餐及餐盒採購。

九、共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二條

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代行其職務,常務員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須有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四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家長會聘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由家委員或授權由會長決定,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十五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應將其會議記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委員、顧問及斡事名冊函報本府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局另定之。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長清寒者免繳。家長會費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行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

家長會經費之教育用途如左: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十九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年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人員應於每學年檢查一次,得隨時予以抽查,並於辦理交待時派員監交。

第二十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予獎勵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彶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