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後重建法規整理
O rikec no sapiliyaw a misaloma’
圖片來源:團隊成員 莊詠竹
O rikec no sapiliyaw a misaloma’
圖片來源:團隊成員 莊詠竹
目錄
Tatapangan Rikec no Yincominco a Finacadan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Palosiyangan a Pawacay no Yin-cu-min-cu no Lin-he-ku
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原住民族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和思想體系而擁有的固有權利,特別是他們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
深信原住民族掌管了與他們自己和與他們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相關的發展進程,將能夠保持和加強他們的機構、文化和傳統,並根據自己的願望和需要促進自身發展;
承認尊重原住民族知識、文化和傳統習慣,會有助於實現環境的可持續公平發展,並有助於適當管理環境;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 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1.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
2.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
(a) 任何旨在或實際破壞他們作為不同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民族特性的行動;
(b)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 任何形式旨在或實際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
(d) 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
不得強行讓原著民族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事先獲得有關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賠償達成協定,未在可能時保留返回的選擇,就不得遷移原住民族。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維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O Rikec no Sadama to Mapelengay ko Loma’ a Tamdaw
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
(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聚居地,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離、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該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
(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使用性。一項適足的住房必須擁有對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所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可持續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所需的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緊急服務。
(c)可負擔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準,以不至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準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宅補貼,並提供適足地反映住房需要的住房融資的形式和額度。依照可負擔性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承租人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準或租金之上漲。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該採取步驟,確保此類材料供應無虞。
(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世界衛生組織(WHO)制定的《住房保健原則》,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是最常導致疾病發生的環境因素,也就是說,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總是與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及不足相關。
(e)可取得性。適足的住房,對有權取得者而言,必須具有可取得性。處境不利的群體取得適足住房資源的可能性,必須充分且可持續。基此,應確保處境不利的群體例如老年人、兒童、身心障礙者、疾病末期患者、愛滋病毒感染者、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類似群體,在住房方面能夠獲得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體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未擁有土地者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政府必須發展並承擔明確的職責,以實現人人有權確保得到用以和平尊嚴地生活的處所,包括有權擁有土地。
(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醫療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此一面向不但適用於大城市,也同樣適用於鄉村地區,在那裡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可能構成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築在已受污染的地區,也不應建築在緊鄰污染源之場址,以致居民的健康權利受到威脅。
(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持住房的政策必須能適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性。促進住房領域的開發和現代化的活動應確保不致犧牲住房的文化面向,尤其是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確保採用現代的技術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