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清海國中學生請假規定
110 年 12 月 6 日校務會議修訂
112 年 5 月 1 日校務會議修訂
113 年 8 月 29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 依據教育部113年4月24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二、 凡本校在籍學生,於上學時間內因故無法正常上課或出席各種集會者,應依規定請假,未依本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而缺席者,一律以曠課計。
三、 請假類別及規定:
(ㄧ)事假
1、事先向導師報備。
2、請假時附家長書面說明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如: 機票、住宿證明。
3、事假必須事先請准方得離校,否則不予准假。
(二)病假
1、 當天上午 7 點 50 分前打電話向導師請假。
2、 連續三日以上之病假須附醫師診斷證明書。
3、 假滿返校後七日內需將請假卡送至學務處生教組補辦正式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課論。
(三)公假
1、 凡因公代表學校比賽或服務者,得申請公假。
2、 公假單由指導老師填寫簽章後,檢具相關證明, 會送導師、生教組及相關處
室,手續完成後交回生教組登記。
3、 申請公假學生,必須告知副班長,以便登錄點名表上。
(四)喪假
1、 限直系血親始得請喪假。
2、 請假時須附訃聞。
(五)生理假
1、女性學生因生理問題致就學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2、生理假無須出示證明。
(六)附註:病假若未附醫療院所證明者無法准假。
四、 請假卡之使用:
(一)入學新生或轉學生辦理轉入手續時,由學務處發給每人一張請假卡。請假卡上的學生及家長聯繫資料需詳實填寫,日後資料若有變動(如年級、座號等的改變),必須立即在請假卡更新資料,以利請假手續的辦理。
(二)請假卡若有遺失或損毀,必須到學務處重新申請;申請時進行勞動服務處分,以培養學生負責謹慎的處事態度。
(三)學生將週次、請假時間、假別、事由寫好,由家長蓋章後,送請導師審核同 意後,再自行將請假卡送到學務處生教組辦理。
(四)請假需於假滿七日內至學務處補辦正式請假手續, 否則以曠課論。
五、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修訂通過,陳校長核可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中市清海國中學生獎懲輔導實施要點
110年6月07日修訂
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學生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平等原則。
(二)比例原則。
(三)年齡之長幼。
(四)年級之高低。
(五)身心之狀況。
(六)智商之差異。
(七)動機與目的。
(八)態度與手段。
(九)行為之影響。
(十)家庭之因素。
(十一)平日之表現。
(十二)初犯或累犯。
(十三)行為後之表現。
(十四)其他因素。
三、學生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勉、嘉獎、小功、大功。
(二)特別獎勵:獎品、獎金、獎狀、榮譽獎章、其他。
(三)懲罰:口頭 (書面) 告誡、警告、小過、大過。
(四)特別懲罰:留校察看、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輔導改變學習環境行
為觸犯法律,必須移送司法機關者。
(五)改過、銷過。
(六)輔導:勸告、導師加強輔導、導師及監護權人配合加強輔導、特別輔導。
學生表現優良,不合於嘉獎以上之獎勵者,應面予勉勵,並由有關教師列
入紀錄。學生發生任何事件,應由學生親自書寫行為自述書做為調查、判
斷、衡量之依據,無正當且充分理由,不寫自述書者,視同放棄陳述之權
利,不得對校方之調查、判斷、衡量再有異議,並同意校方所作之獎懲結
果。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採適當方式予以告誡。學生之獎懲應隨
時列舉事實,通知監護權人,必要時並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輔導。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嘉獎:
(一)服裝儀容經常整潔,合於規定,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禮儀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五)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六)值勤特別盡職者。
(七)主動為公服務者。
(八)勸告同學向善者。
(九)運動比賽時體育道德表現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上讓座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拾物不昧,其價值微薄者。
(十五)寄宿生內務經常整潔者。
(十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擔任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者。
(五)參加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敬軍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事業,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八)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九)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
(十二)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年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有符合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表現,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良成績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其他特別獎勵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八、教師管教學生應先採取下列措施,如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者,得請學務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本要點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十七)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警告:
(一)禮貌不周,經勸導後仍不知改進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時不專心聽講,屢勸不聽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屢次不按時間繳交作業者。
(六)升降旗或各項集會態度隨便者。
(七)不履行班會規定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八)值勤不盡職者。
(九)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其價值微薄者。
(十一)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三)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四)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五)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六)違反著作權法,情節輕微者。
(十七)服裝或宿舍內務不整潔者。
(十八)違反本校課堂規則者。
(十九)任意缺曠累犯者。
(二十)不聽宣導任意至非自己班級之樓層或至他人班級內外者。
(二十一)攜帶違規物品,情節較輕者。
(二十二)罹患空氣、接觸、飛沫等方式傳染性疾病或各類法定疾病,經勸
導仍不配合採取必要措施,或故意隱匿病情,情節較輕者。
(二十三)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者。
(二十四)出於自我意志之言行,違反善良風俗或影響他人身心,情節輕微
者。
(二十五)在校吃口香糖、不健康食物及易造成環境影響之食物,經宣導不
聽者。
(二十六)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本校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登記並告知監護權人協助關心處理。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害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違反試場規則,情節符合本校試場規則應予記小過者。
(四)攜帶或觀看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者。
(五)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六)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七)不假離校外出者。
(八)塗改點名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九)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一)違反學校規定或宣導事項,屢勸不改者。
(十二)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三)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四)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五)抽煙、嚼檳榔、賭博、飲用酒類或其他有礙身心健康之物品,經查明屬實且情節較輕者。
(十六)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七)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十八)毆打他人者。
(十九)違反著作權法,且情節較為嚴重者。
(二十)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二十一)任意聚集致生事端,情節較輕者。
(二十二)任意至非自己班級之樓層或他人班級內外致生事端,情節較輕者。
(二十三)至無設有合格救生員、合格設備之游泳池、海水浴場、各種水域,
從事任何水上活動者。
(二十四)違反第九點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二十五)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小過者。
本校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登記並由導師及監護權人加強輔導。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記大過:
(一)樹立幫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他人,情節較為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情節符合本校試場規則應予記大過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勒索威脅者。
(六)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嚴重者。
(七)抽菸、嚼檳榔、賭博、飲用酒類或其他有礙身心健康之物品,經查明屬實且情節較重者。
(八)施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管制類毒品,經查明屬實者,且需列入春暉專案輔導列管。
(九)違反校規屢勸不聽者。
(十)攜帶違禁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二)糾合校外人士到校茲事者。
(十三)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嚴重者。
(十四)違反著作權法,且情節重大者。
(十五)寄宿生不假外出者。
(十六)違反第九點各款情節嚴重者。
(十七)違反第十點各款情節較為嚴重者。
(十八)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大過者。
本校學生行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以登記並由導師及監護權人配合加強輔導方式處理。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特別懲罰:
(一)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參加或組織不良幫派,屢勸不聽者。
(三)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六)反抗師長,情節重大者。
(七)校園霸凌。
(八)違反本校課堂規則,屢勸不改,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權利及教師教學權利者。
(九)其他特別不良行為者。
前項特別懲罰,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再依下列規定處理:
1.留校察看或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者(每次以五日為限),管教期間,不
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2.留校察看期間或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後,如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
應協調他校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
3.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4.疑似校園霸凌相關事件,須召開霸凌防制小組會議,確認後依規定通
報,涉案學生應立即認輔,若涉及法律責任,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十三、學生攜帶或使用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監護權人領回,其為下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管制類毒品及管制麻醉藥品。
(三)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十四、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成員包括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由學校另定之。
十五、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小過,由學務處負責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輔導。大功、大過、特別獎勵及特別懲罰則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簽註意見,提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十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大過以上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或其監護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七、學生獎懲委員會為大過以上獎懲決議後,應作成裁決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發函通知學生及監護權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其監護權人配合輔導。
十八、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導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並由導師及輔導人員作成紀錄。對於應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其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十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其監護權人代理之。
二十、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及評議規定,由學校另行訂定之。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二十一、本校制訂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二十二、本要點有關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依臺中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管理要點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10年 06 月 01 日 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 04 月 01 日 校務會議修訂
第一條
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據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及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參照附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五、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六、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七、其他違法處罰:指其他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包括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相關行政法規之行為。
第三條 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或校安人員、學務創新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準用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前項準用人員於執行輔導與管教學生前,宜先經適當之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諮商及正向管教等專業知能培訓,學校並應安排其接受相關在職訓練,俾能積極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協助培養其健全人格,創造友善校園文化及環境。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本校或本校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
本校應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本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本校家長會對本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
本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所提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遇有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三條 學校對教師之協助
學校應注重教師之學生權利教育訓練,整合內、外部資源協助教師實施班級經營及正向管教,辦理教師在職教育及宣導,強化相關法令素養,營造友善校園環境。
第十四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而無第十五條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五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危害校園安全。
四、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六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罰錢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
第十七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教師得視情況,若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主動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管教:
一、學生身體確有不適。
二、學生確有上廁所或生理日等生理需求。
三、管教措施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虞。
教師對學生實施第一項之管教措施後,審酌對學生發展應負之責任,得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說明採取管教措施及原因。
第十八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及阻卻違法事由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以及為維持教學秩序和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教師有第一項至前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核。
第十九條 學務處及輔導處(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十七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處(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二十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依第十九條實施管教,須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其配合到校,協助本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本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依家庭教育法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絕配合時,應聯繫社政單位進行家庭訪視或協助處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措施時,應依本校學生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學生獎懲委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本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本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本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本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二十二條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本校應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
學務處或輔導處(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本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本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二次以上會議,規劃、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五日為限,每日以七節以下為原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本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則。
第二十三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本校發現或接獲檢舉、通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對學生身體、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上鎖之置物櫃等),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
一、特定身分學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二、前款以外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違法或違禁物品時,學務處應與校長、接獲通報之教職員工、導師或家長代表,以電子通訊或當面討論等方式進行緊急會商,認該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應對該生進行檢查。
三、其他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定身分學生,指下列各款之學生:
一、少年法院審理中或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二、有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偏差行為,並經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決議,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
前項各款特定身分學生,應由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審議認定或變更認定;其參與人員,應以有權知悉該款特定身分學生名單之本校人員、有關之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為限。
參與本校校園安全檢查會議、緊急會商及執行校園安全檢查之所有人員,對特定身分學生及被安全檢查學生之個人資料,均負保密義務,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第二十四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進行方式
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本校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訂定校園安全檢查規定如附件,由學務處依規定進行必要之校園安全檢查:本校應指定二位以上人員進行檢查,並依被檢查學生意願,得由一至二位當時在校之本校教職員或學生陪同;他人生命、身體有遭受緊急危害之虞時,免除陪同人員。
本校指定人員進行前項第一款之檢查時,被檢查之學生本人希望在場時,應同意其在場。
本校進行第一項之檢查時,應全程錄影,檢查結束後,應記錄檢查結果並保存;本校及有權調閱或保管本條影像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影像資料及檢查結果紀錄,本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本校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校之錄影設備、資料保存備份方式及影像資料調閱,應參考教育部校園安全檢查操作手冊規定辦理。
本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本校有配合提供影像資料之義務。
本校依第二十三條或本條規定所為之校園安全檢查,縱使未發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法物品或違禁物品,仍為合法之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違法或違禁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交由本校予以暫時保管,並由本校視其情節,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但本校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前項以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刀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物品。
教師或本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有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者,得予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教學或校園安全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領回。
教師或本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到本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本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校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辦理。
第二十七條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本校輔導處(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二十八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及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處(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之追蹤輔導,應依學生輔導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九條 脆弱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脆弱家庭時,應通報本校。
本校應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脆弱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本校知悉學生因家庭因素,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忽視教養,致學生有偏差行為、受保護管束處分或刑之宣告時,應視個案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求相關機關(構)應依法處置,並負保密義務,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
第三十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通報;並依法保密,注意維護學生秘密及隱私。
第三十一條 禁止體罰及霸凌學生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及霸凌學生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處罰學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學生。
第三十三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五條 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
教師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本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罰。
第三十六條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學校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本校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增進校園和諧。
第三十七條 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管教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本校提出申訴。
第三十八條 學校之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本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本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九條 學校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校園安全檢查設備(如錄音設備)、違法物品保管設備(如密封夾鏈袋、保管盒、保管櫃)、安全檢查錄影資訊設備(如電腦、儲存設備)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應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其中提供學生或法定代理人使用之文件表單,應公開於學校網站,並以適當方式宣導。
第四十條 本辦法之訂定程序
本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體罰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對自己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等。
教師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互打耳光等。
教師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霸凌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不當管教
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站立反省每次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超過兩小時,或對學生罰錢或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
其他違法處罰
涉及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之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正向管教措施
例示
與學生溝通時,先以「同理心」技巧了解學生,也讓學生覺得被了解後,再給予指正、建議。
一、「你的好朋友找你打電玩,你似乎很難拒絕;但是,如果繼續用太多時間玩電玩,你也知道會有很多問題發生。怎麼辦?讓老師和同學一起來幫助你。」
二、「老師了解你受委屈、很生氣,所以你忍不住罵出三字經;但是,罵完三字經,對你自己、對別人有沒有好處?還是帶來更多麻煩?」
告訴學生不能做出某種行為,清楚說明或引導討論不能做的原因。而當他不再做出該行為時,要儘速且明確地對他不再做該行為加以稱讚。
「上課時,在沒有舉手並被邀請發言時,請你不要講話。」
「因為如果你講話,老師講課的時間就不夠,老師也會分心,課就會講不完或講不清楚,同學可能聽不懂。」
「想想看,如果你很想聽課,却有同學不斷講話,你會受到什麼影響?」
「以前你上課常隨便講話,但今天你沒有隨便講話,你很有禮貌(或很會替別人著想)。」
除具體協助學生了解不能做某種不好行為及其原因外,也要具體引導學生去做某種良好行為,並且具體說明原因或引導學生討論要做這種好行為的原因,並且,當他表現該行為時,明確地對他的行為加以稱讚。
「當你要講話時,請你注意場合與發言程序。」
「如果老師講課時,每個同學都可以任意講話,你認為這樣好嗎?有什麼壞處?相反地,如果大家都能不隨便講話,則有什麼好處、壞處呢?」
「○○同學要講話時,會先舉手問老師,很有禮貌;○○同學,在老師開始上課後,就不再講話,會很認真地看著老師,讓老師很高興,很想好好教給你們最好的!」
利用討論、影片故事或案例討論、角色演練及經驗分享,協助學生了解不同行為的後果(對自己或他人的正負向影響),因而認同行為能做或不能做及其理由,以協助學生學會自我管理。
請同學在生活中觀察紀錄打人的事件與被打的人的反應及感受,老師帶著學生一起討論;也請同學分享被打的經驗,並討論打人的短期及長期的好處和壞處;師生一起看控制生氣的示範影片,學習如何控制生氣的步驟。
用詢問句啟發學生思考行為的後果(對自己或對他人的短期與長期好處與壞處),以增加學生對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並給予學生抉擇權,用詢問句與稱讚來鼓勵學生做出理性的抉擇,以鼓勵學生的自主管理。
「你可以繼續每天打電玩打到半夜;但對你的身體、功課以及你和爸媽的關係有什麼壞處?如果你能節制與安排玩電玩的時間,對你有什麼好處?」
「玩電玩有什麼好處?這些好處可不可以用其他的活動或做其他事情取代?」
「想想看,玩電玩一時的好處、壞處;更長遠的好處、壞處,你如何決定?老師可以協助你一起思考與規劃,作出對自己、對別人都較好的決定。但最重要的,你自己要想清楚,做好決定,並負責任;老師相信你,也期待你做出最有智慧的決定。」
注意學生所做事情的多元面向,在對負向行為給予指正前,可先對正向行為給予稱讚,以促進師生正向關係,可增加學生對負向行為的改變動機。
一、「關於你大聲叫罵同學、罵學校這件事,老師可以了解你對同學、學校很關心,這是很好的,以後你還是要繼續關心同學!但是,你的方法是不當的,可能會傷害別人,可能會使別人討厭你,也會違反校規,可不可以改用別的方法來表達你的關心或你的生氣?」
二、「關於你亂貼海報這件事,老師了解你想表達意見,這是很好的,你也很有創意;但是,你不依規定貼海報,可能會使校園凌亂,而且也違規了;可不可以用別的方法來表達意見與創意而不違規?」
針對不對的行為或不好的行為加以糾正;但也要具體告訴學生是「某行為不好或不對」,不是「學生整個人不好」。
「你生氣時容易出手打同學,對自己、對同學都不好;但老師並不認為你整個人都不好,老師了解你有時也會幫一些人的忙;希望你發揮會替別人著想、幫忙別人的優點,以後不再打人。」
臺中市立清海國中學生服裝儀容委員會設置要點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壹、 依據:教育部109年8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72127A號函國民中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
貳、 目的:為使學生生活規範符合多元開放學習環境,營造友善健康校園,設置學生服裝儀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召集委員共同檢討研修日常生活服裝儀容穿著規範,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並作為教師輔導管教之依據。
參、 委員會組織及任務
一、 成員:本委員會委員七人,包括:
(一) 校務會議選出之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二) 家長代表一名,由家長會推派一名代表參加。
(三) 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四) 服裝儀容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 會議主席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且委員會所做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能行之。
(六) 學生服裝儀容規定實施後,每三年應檢視實際施行狀況一次。
二、 任務
(一) 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審議。
(二) 學校校服(制服、運動服)款式、材質(例如排汗、透氣、透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三) 學生鞋子及襪子款式、顏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四)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採取之管教措施及管教原則之審議。
(五) 其他服裝儀容相關事項之審議。
肆、本設置要點由本委員會研擬,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
111年10月3日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依據: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2日中市教學字第1100016070號函所示,各校於輔導學生服裝儀容相關問題時,應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合宜之規定。
二、目的:
輔導學生自主管理服裝及儀容,宜以整潔、樸素、大方並適合學生身分為 原則,特訂定本規定。
三、項目:
(一)學生穿著運動鞋上學。
(二)凡本校之學生在校時應著校服。
(三)書包:制式書包不准亂塗或改裝,反光帶不可撕去,保持清潔。
(四)在校外時凡著校服或佩戴本校標幟者,應服裝整潔並隨時注意儀容。
1、頭髮:
以自然、衛生、安全、不抹油、不抹膠為原則。
2、服裝:
(一)所有上身校服應依學校規定繡製。
(二)學生得選擇合宜混合穿著學校認可之其他服裝(例如班服、社團服裝)。
(三)學生得依個人對天氣冷、熱之感受,選擇穿著長短袖或長短褲校服。天氣寒冷時,開放學生在校服內及外均可加穿保暖衣物。
3、鞋子、襪子:
學生上學著運動鞋(需穿著襪子,不得穿著絲襪、網襪)。
4、其它:
不配戴不適合學生之飾物(戒指、手環、手鍊、腳鍊、別針、耳環、
舌環等),如有特殊需求需穿戴者需向導師、學務處報備,待導師和
家長聯繫後再決定。
四、通則:
服裝儀容須時時保持整齊清新,除了安排時間指導外,其餘時間將做不定時指導。
五、指導方法:
任何時間得進行不定期指導。
六、本規定由服裝儀容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學生使用行動載具管理辦法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 依據:教育部108年6月17日臺教資(四)字第1080060697號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行動載具使用原則」訂定。
二、 目的:為培養學生知法守法之素養,且考量學生與家長聯繫之必要,特訂定本校學生使用行動載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使學生能專注學習並能自重及尊重他人之原則,維護校園寧靜之學習空間。
三、 本辦法所稱行動載具,泛指手機、可攜式電腦、平板電腦、穿戴式裝置等具無線通訊功能之終端裝置。
四、 使用規定:
(一) 進入校區後行動載具應關機或調整為靜音。
(二) 除放學後可使用外,其他時間一律不可使用。
(三) 為維護公物使用及用電安全,嚴禁於校內充電。
(四) 下課時若有使用必要經導師或老師同意後,請至辦公室或休息區使用,嚴禁邊走邊接聽。
(五) 除因應上課需求,經導師或老師同意使用外,行動載具不應用於遊戲、上網或與學習無關之活動。
(六) 行動載具請自行妥善保管,遺失請自行負責。
(七) 使用照相及錄影功能,不得妨害個人秘密。
(八) 任何學校正式考試期間,比照考場規定,不得攜帶行動載具電話進入教室,以避免產生誤會,或有違反考試公平競爭及損害個人榮譽之情形發生。
五、 懲處規定:
(一) 凡違反「學生使用行動載具管理辦法」規定者,記警告處分,並由導師暫時保管行動載具電話,通知家長到校領回。
(二) 如使用行動載具電話違反民、刑事責任,衍生法律問題,概由當事人自負相關責任,並得按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辦法檢討議處。
(三) 任何考試期間帶入考場,並違反考場規則者,該科以0分計算並依校規處分。
六、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修訂通過,陳校長核可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中市立清海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
112年9月25日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任務如下:
(一)統整本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本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三、性平會設置委員7人,任期1年,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且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教師、職工、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四、性平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學務主任擔任,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有關業務。包括指定人員辦理性平會庶務及幕僚工作,籌備召開會議、執行或列管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與性平會相關之業務。
五、性平會下設置行政與防治組、課程與教學組、諮商與輔導組、環境與資源組,各組分工如下:
(一)行政與防治組(對應單位:學務處、人事室、主計室、進修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1. 統整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成果。
2. 研擬修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等相關規定。
3. 涉及校園性別事件通報之協調聯繫。
4. 受理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請/檢舉與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5. 召開性平會會議,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
6. 建立校園性別事件及行為人檔案資料,並負責於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之通報事宜。
7. 其他有關推動性別平等教育行政與防治之業務。
8. 規劃辦理學生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9. 規劃辦理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10.編列每年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案經費概算。
(二)課程與教學組(對應單位:教務處、圖書館、實習處、進修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1. 發展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之教學、教材及評量;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
2. 規劃性別平等教育(含情感教育、性教育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融入各科教學、並且每學年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3. 協助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案件之學生當事人學籍、課程、成績及相關人員課務。
4. 安排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相關事宜。
5. 其他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諮商與輔導組(對應單位:輔導處(室)、特教組、進修部)
1. 提供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家長、關係人等之心理諮商與輔導、諮詢、轉介相關資源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2. 提供懷孕學生諮商輔導、家長諮詢及社會資源之協助。
3. 提供其他有關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事宜。
(四)環境與資源組(對應單位:總務處)
1. 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建立安全及性別平等之環境。
2. 辦理校園安全空間檢視說明會,公告檢視成果、並作成紀錄,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3. 繪製並更新校園安全地圖,改善校園空間安全。
4. 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環境與資源業務。
六、性平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性平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七、性平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於議案或調查報告之討論,基於認同性別平等教育之價值與專業,以採共識決之方式決議為宜(遇爭議情形需採多數決時,應詳為註明理由)。
八、性平會開會時得邀請諮詢顧問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或報告。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已聘任者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校查證屬實。
十、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臺中市立清海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規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訂定之。
二、本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以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三、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應統整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年度實施計畫,並落實檢視其實施成果。
四、本校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五、本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六、本校應對於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七、本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本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九、本校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並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十、本校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
十一、 本校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及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另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規定由性平會研擬,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臺中市立清海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113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本規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訂定之。
二、本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以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三、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應統整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年度實施計畫,並落實檢視其實施成果。
四、本校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五、本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六、本校應對於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七、本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本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九、本校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並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十、本校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
十一、 本校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及校園性別事件處理另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規定由性平會研擬,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