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職業安全衛⽣法-勞⼯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規定:
1. 事業單位勞⼯⼈數在五⼗⼈以上未達三百⼈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健康服務。
2.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員評估勞⼯有⼼理或肌⾁⾻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健康服務相關⼈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健康服務護理⼈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分之⼀以上。
3. 雇主應使醫護⼈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員,每年度⾄少進⾏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健康服務之重點⼯作事項。
4. 每年或每⽉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少2⼩時以上,且每⽇不得超過2場次。
5.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數在50⼈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及附表三所定之⼈⼒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從事勞⼯健康服務之護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