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撫基金
基金的誕生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創立於民國32年施迄今已歷半個世紀,其間雖經過四次修正,但整體構與原則均維持由政府負擔退撫經費之「恩給制」;惟由於政治、經濟、社會環境急遽變遷,早期所設的退撫制度,已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爰自民國60年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歷時多年方完成改革方案,確定退撫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並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兩個機關以下合稱基金會,分別負責退撫基金管理與監督等相關事項。
基金的基本目標
一、保障退撫所得,加強安老卹孤。 二、依法提撥基金,確保退撫經費來源。 三、充分照顧退休人員,兼顧現職人員福利。
基金撥繳及給付規定
一、基金撥繳
退撫基金費用之撥繳,依法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本俸加1倍之8%至12%之費率計算(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上限為15%)。退撫新制開辦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為8%,依89年6月基金第1次精算結果,軍、公、教人員自91年1月1日起,由8%調至8.8%,復依立法院決議,自93年起分3年調整提撥費率至12%(93年起由8.8%調整至9.8%、94年起由9.8%調整至10.8%、95年起由10.8%調整至12.0%),故現行提撥費率為12%。每月應繳退撫基金費用總額中,政府撥繳65%,個人自繳35%。
二、基金給付
(一)退休金
1.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5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
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按公務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改按1個月1/8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
53個基數(按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
1個基數,但最高給與60個基數為限)。
2.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滿6個月
以上者,以1年計(按公務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改按1個月1/600個基數),最高 35年,給與70%為限(按
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以增至75%為
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1/1200給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3.兼領月退休金:計有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兼領1/3之一次退休金與2/3之月退休金、兼領1/4之一次退休
金與3/4之月退休金3種(按公務人員自 100年起僅能選擇兼領1/2之方式;軍職人員無兼領退休金方式)。
其給與參照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乘以兼領比例。
4.撫慰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按公務
人員自100年起增加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軍職人員含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
女),得按原領月退休金半數,支領月撫慰金(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
之條件為年滿55歲或不具工作能力,其與退休人員之婚姻關係應於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另有與
配偶共同領受撫慰金遺族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1/2)。
(二)撫卹金
1.一次撫卹金
(1)公務人員(自100年1月1日起適用)
a. 未滿15年者:1年給1.5個基數,1個月給1/8個基數;未滿10年者,除依未滿15年規定計算(每1年1.5個基數)外,
於未滿10年部分,每減1個月加給1/12個基數。例如:任職1年給10.5個基數(1年1.5個基數,未滿9年加給9個基
數,合計10.5個基數)。
b. 滿15年者:15年給15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增1年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1個月給1/24個基數,最高給與30
個基數。
(2)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99年12月31日前適用
a. 未滿15年:1年1.5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給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b. 滿15年:給15個基數,另超過15年部分,每增1年給0.5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最高給與25個基數。
(3)軍職人員
a. 未滿10年:以10年計,給15個基數。
b. 滿10年:給15個基數,另超過10年部分,每增1年給0.5個基數,每1個月0.042個基數,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最
高給與27.5個基數。
2.年撫卹金
(1)公務及教育人員:任職15年以上者,除上述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核給10年,惟符合部分條件
者,得給予終身或原因消滅時為止。
(2)軍職人員: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金,服役未滿3年者,給3年;滿3年者,給4年,以後每增服2年者再增給1年,不滿2
年之年資,按每增2個月給1個月計,最高給12年。惟符合特別條件者,得給與終身或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三)資遣給與
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5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
月以上者,以1年計(按公務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改按1個月1/8個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
(四)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參加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個人或個人及政府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
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