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病假

延長病假相關規定

患重病已請畢事、病、休假後,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學校)長官核准得延長病假。

• 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經核准得延長之;請延長病假,其請假日數不扣除例假日(寒暑假亦同),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1年(約聘僱人員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但如契約期滿尚未痊癒時,不予續僱用。);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延長病假得重行計算。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

扣除。

• 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具休假者,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

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 延長病假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 公務人員每次核給延長病假期間,係由服務機關審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或建議應休養療治之期間認定給假,並未規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期間(銓敘

部96.6.4部法二字第0962809214號書函)。教師類此情況,亦未規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期間(教育部96.6.20台人<二>字第0960091484B)

• 診斷證明書:

Ø 延長病假」、「留職停薪復職」及「公假療傷」,如任職機關或居住地設有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以上層級之醫療機構時,仍應以其所出具之證

明為準據。若任職及居住地均無健保特約醫院該層級以上醫療機構者,得以合法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為之。然上述醫療機構均無時,得由合格醫

師開立之診斷證明為證明。

Ø 一般之病假,以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即可,若未設有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Ø 延長病假或公假療治之診斷證明書中,如未敍明建議應休養期間者:

由服務機關依據所記載之病名及診療情況,加以判斷其約需療治期間;如尚有疑義,服務機關除得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外,亦得經由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函請該醫療院所提供其建議病人療治之期程,以為核假之準據。(銓敍部95年4月20日部法二字

第0952632299號書函)

☉請延長病假者,於銷假時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公務人員及正式教師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逾一年仍未痊癒,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