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等學校文華青年自治會選舉罷免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文華青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制訂之。

第二條 正副會長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本校之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正副會長選舉、罷免,由文華青年自治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四條 選委會之組成,於每學年最後一次班級代表大會由文華青年自治會(以下簡稱文青會)會長提名,並經班級代表大會同意後成立。

第四條之一 選委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其餘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選委會互選並公告,統籌辦理正副會長選舉、罷免之事宜。

第五條 選委會委員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須維持中立。

第六條 選委會執掌以下職權:

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選務行政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開票及相關事宜。

五、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三章 文青會正副會長

第七條 本校一年級在學學生得依本法搭檔兩人登記為正副會長候選人。

第八條(刪除)

第九條 正副會長候選人,應具備選委會規定之表件,於期限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請登記。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或表件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第十條 正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前項選舉若為同額競選,則有效票大於總投票數二分之一且同意票大於總投票數二分之一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由前屆正副會長續任文青會長處理文青會組成之事宜,正副會長補選改至六月進行,期間得重新開始競選,原先候選人得參與補選,唯政見須有修正且重複性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十條之一 於補選期間適用前項法條,且原先候選人之政見得交由選委會審理。

第四章 選舉資格

第十一條 正副會長之選舉投票日定為每年四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訂之。

第十二條 競選活動期為報名結束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期間不得從事競選活動。投票日當天任何人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第十三條 選委會應在投票日前五十日內發布第一則選舉公報,內容包括下列:

一、選舉日期。

二、(刪除)

三、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十四條 選委會應於競選期間公告下列事項:

ㄧ、候選人抽籤之時間地點。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政見辯論會之時間地點。

三、候選人之學經歷及政見。

四、投、開票時間地點。

第十五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開票結果後七日內發布選舉公報,公布選舉結果、投票率及得票率等事項。

第十六條 嚴禁賄選,如有宣傳品以三十元之宣傳物為上限。競選期間張貼、懸掛、豎立、傳閱之宣傳品,須依循學校相關規定,經文青會核章,嚴禁任意張貼,並於投票日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第十七條 除公辦活動外,禁止於上課期間及十二點半至一點從事競選活動。

競選期間嚴禁使用擴音設備,教室用麥克風不在此限,並嚴禁製造噪音。

第十八條 候選人或助選員發表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破壞校園秩序。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礙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活動。

四、對於他人以任何形式之攻擊行為。

第十九條 若候選人違反本法十六至十八條之規定,選委會得撤銷其競選資格或其他懲處,相關辦法由文青會另行公告。

第二十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持本人學生證或能證明身份之證件領取選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抵達投票所而尚未投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關於投、開票區之劃分,投、開票之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決議並刊載於選舉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形者無效:

ㄧ、圈選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

三、所圈選位置無法辨別。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選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選票遭污染導致無法辨別所圈之候選人。

八、不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委會所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由選委會委員長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選舉委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相同時,應為有效票。

第二十三條 在投開票所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委員長應會同選舉委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誘勸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且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將事實確實記錄於選舉人名冊之名下,情節重大或違反校規者應函報教官室。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攜帶手機或任何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不得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票之內容。

第二十五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為有效票總數千分之三以內時,得票率次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選委會申請重新計票。選委會應於五日內完成計票,重新審定選舉結果並公告之。若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為二人以上相同時,選委會需重新計票,程序如前項辦理之。

第二十六條 若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為二人以上相同時,選委會需重新計票,程序如前項辦理之。若重新計票後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仍為二人以上,則以班代於各班採不記名投票取得共識後,於班代大會採間接選舉制選舉正副會長。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ㄧ、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取消資格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文青會認定有違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而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內五日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一、選舉當選人被宣告當選無效。

二、關於投、開票事務過程,文青會認定有違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而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候選人得於選委會指定之日期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選票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剩餘選舉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五章 罷免

第三十條 本校在學學生得向班代大會提出文青會正副會長罷免案。

第三十一條 罷免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罷免理由。

二、連署人之班級、學號及簽名。

三、罷免案提議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第三十二條 正副會長罷免案提議,其連署人數應達到下列門檻之一:

一、本校十分之一以上學生連署。

二、本校四分之一以上文青班代連署。

罷免案提議交由議長編列議程提報大會,經大會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後成立,應於五日內交付選委會。

第三十三條 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四條 罷免案被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三十五條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成立後七日內,就下列事項發布罷免案公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及地點。

三、罷免事由。

四、被罷免人答辯書。

第三十六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七條 罷免案經前次正副會長選舉投票人數過半數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第三十八條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日內公告罷免案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文華青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辦理。

第四十二條 班級代表大會議長經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議,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改選。

第四十三條 各年級代表經該年級班級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議,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班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改選。

第七章 班級代表大會

第四十四條 本會置班級代表大會,由各班文青會班級代表組成。

第四十五條 本校各班會員以多數決方式選任班級代表各一人,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班級代表失職時,得經有選舉權人提議罷免。

第四十六條 班級代表大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正副議長選舉應採平等、普通、公開、記名方式投票。 

第四十六條之一 班級代表大會之副議長,應與議長搭檔參選,但副議長從缺時,得由議長當選人直接任命一班代為之,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七條 班級代表大會置年級代表三人,由該年級班級代表互選產生,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得代表本會參與學校相關會議。年級代表選舉應採平等、普通、公開、記名方式投票。

第八章 校務會議代表

第四十八條 本會置校務會議代表十三人,由文青會推派六人,其餘七人由本校在學學生報名後經班級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所組成。

校務會議代表選舉應採平等、普通、公開、記名方式投票。補選時亦同。

第四十九條 校務會議代表任期一學年。但補選代表則不在此限。連選得連任,負責參與本校校務會議。

第五十條 校務會議代表之選舉日定為每學年之下學期,確切日期由選委會訂之。

第五十一條 校務會議代表候選人不得為該屆畢業生。

第五十二條 選委會應在選舉日前七日內發布選舉公報,內容包括下列:

一、選舉日期、地點。

二、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第五十三條 新任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不足十三人時,得進行補選。

第五十四條 校務會議代表補選之時間定為下學年之上學期,確切日期由選委會訂之。

第五十五條 因補選產生之校務會議代表,其任期應自公布名單當日起至該學期末。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事宜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時,經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或罷免案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文青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四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日內,向文青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認定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第四十一條 本法經班級代表大會通過,並經會長公布後,自202316日施行,變更時亦同。